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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囑託調查證據)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
(報酬之請求)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關於前二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鑑定人陳述之義務及方法)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前項情形,依前條規定具結之結文,得附於鑑定書提出。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多數鑑定人陳述意見之方法)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命其共同或各別陳述意見。
(鑑定人之職權)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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