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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145 條
(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一))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下列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 屬關係或與證人訂有婚約者。二、證人之監護人或受監護人。
第 146 條
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有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情形。二、證人為醫師、藥師、藥商、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從事相類業務之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 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三、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受訊問。前項規定,於證人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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