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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144 條
(公務員為證人之特則)以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或曾為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或民意機關之同意。前項同意,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證人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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