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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129 條
(言詞辯論筆錄實質上應記載事項)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訴之撤回。二、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三、當事人所為其他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告知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 。四、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六、審判長命令記載之事項。七、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八、裁判之宣示。
第 130 條
(筆錄之朗讀或閱覽)筆錄或筆錄內所引用附卷或作為附件之文書內所記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以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38 條
(囑託調查證據)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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