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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保留關於於給付範圍之聲明)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客觀訴之合併)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記載)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除向律師為送達者外,並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
(一事不再理)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訴之變更或追加之禁止)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訴之變更追加及提起反訴之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效力)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反訴之撤回)本訴撤回後,反訴之撤回,不須得原告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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