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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十一、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判書理由得僅記載要領,且得以原告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行政法院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處罰應與本案訴訟合併裁定之。裁定內應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停止執行。原告對於本案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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