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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具備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即可認定已形成「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而此並不以該道路業經鋪設柏油路面或設置排水溝為必要。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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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所為之規制,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主管機關對於現有巷道存在與否之認定,乃是就已經存在的法律狀態,為拘束性確認,核屬確認性質之一般處分。
3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引水之水利建造物欲適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1 條第 2 項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之規定時,應僅限於合法有權占用土地之水利建造物,如係非法占用土地之水利建造物,顯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理念相悖,自無前揭「應照舊使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區內之非計畫道路,而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其廢止及設置,屬於對物一般處分。此種處分不以人,而以物為其相對人,但在人與物接觸,而必須接受物法之規制後果時,始間接對人發生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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