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5920747人
1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對於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是以新北市之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是否可以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端視建物是否為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第 6 條第 1 項附表規定之特定使用項目,並符合一定的規模要件。且因為不同的使用類組有不同的規模要件,即使屬於同一使用類組,也有因係不同使用項目,而有不同的規模要件。是縱使場所屬同一類組,然非相同之使用項目者,即不符合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所有權人、使用人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義務,一旦違反,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即可逕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若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使用。反面言之,若屆期已經改善,只是不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使用」,尚非不得裁罰,縱使行為人已於所定期限內改善,但既有「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不得主張裁罰有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