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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而職權命令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補充規定僅為高雄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訂,不具對外法律效力之「行政規則」,非法規命令等語。惟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關於給付行政措施,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自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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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79 條規定,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訴願程序屬於行政程序,故經訴願審理程序而作成之訴願決定,本質上亦屬於行政處分。準此,訴願決定機關及被上訴人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追加、補充或更替一切足以支持行政處分合法性之事實資料及法律主張,即所謂事實上或法律上理由追補,以支持行政處分實質合法性,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規定亦自明。上訴人徒憑其主觀上之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應係於不擴張或變更原處分之範圍內,於事後補記明理由,原判決逕認為違反停車場法第 37 條程序規定之處分,可經由訴願程序補正。惟若行政機關可事後任意增補理由,擴張或變更原處分範圍,使停車場法第 37 條「責令限期改正」之法定程序形同具文,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當然違法尚乏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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