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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而職權命令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補充規定僅為高雄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訂,不具對外法律效力之「行政規則」,非法規命令等語。惟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關於給付行政措施,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自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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