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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上級機關將他機關之協調會議紀錄轉知所屬下級機關,並指示得於一定情形下依據協調會議記錄辦理,上開函文尚非行政規則,下級機關仍得本於職權而為合目的、合義務之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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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公路法第 30 條之 1 第 3 項後段因未定明事後補正之期間,交通部所屬公路總局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修訂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其第三、(二)、3 點乃規定緊急搶修案件申挖單位須先以電話或傳真路權管理單位報備,並於 3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及搶修施工相片補辦申挖手續(假日順延),逾期視同擅挖公路處理。旨在於補充法令規定之明顯缺漏,而其內容則為使該項後段所定之事後補正許可程序更為明確,且其所定 3 日補正期間與逾期視同擅自挖掘,並未逾越事後補正許可程序之規範目的範圍內,故主管機關依依公路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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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維護道路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乃管理機關之基本義務,用以 確保用路人使用道路不會有跌落河床致死情事,而道路既係管理機 關負責管理,則對該處道路已大半毀損掉落河床,自應注意管理維 護,及時予以修補,以防止往來用路人之危險,管理機關或因經費 不足、或因颱風嚴重侵襲,搶救人力不足等因素,而未即時予以修 補,或在該處路兩旁設置照明或警示設施等交通安全措施,堪認對 於該事故地點之管理有欠缺,已乏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因而造成 他人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管理機關對於公共設施之 管理顯有欠缺,造成他人死亡,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二)按團體意外險並無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0 條將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相同規定。而團體意外險之目的,應是為 被保險人發生意外傷亡事故時,提高保險給付,以達安生慰死之目 的,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則請求權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減少,管理機關之國家賠償責任,並 不因請求權人受領保險給付而得減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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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因此,施工後道路回填不實路面形成坑洞,造成騎士摔倒並遭後方車輛輾壓發生死亡結果,於賠償後,對被施工單位求償,應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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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公路法 30-1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雖各管線單位之挖掘公路,須先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同意後始得為之,但如係於緊急狀態者,則例外允許先行挖掘事後補正之程序,但該程序應不具備報備之性質,亦即,除應和一般程序之相關資料外,尚需提出緊急搶修之證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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