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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認定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徵收辦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7 條、第 11 條、第 13 條所規定之銷售額,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規定之銷售額,概念並非相同。又管理費之徵收,係依法徵收之特別公課,只要符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7 條規定銷售額之要件者,即應予以徵收,法律並未賦予執行機關得選擇課徵或不課徵之裁量權限,園區事業不得執其他科學園區未予徵收之作為,要求行政機關應為不法平等之行政作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惟因汽車所有人逾期未於限繳日期繳納,經徵機關依公路法第 75 條所為限期繳納之通知書,其僅具有催繳意思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催繳通知既非行政處分,則汽車所有人縱未對此通知提起行政救濟,亦不生行政處分具有實質存續力之問題,自難以該通知未經撤銷而使汽車所有人之給付具有公法上原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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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公告開徵,經徵機關依公路法第 27 條第 2 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第 3 條規定公告開徵各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為行政處分,發生經徵機關之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而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3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因不同之汽車種類及其耗油量 (按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 )而有不同。是以經徵機關在公告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後,再寄發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命汽車所有人繳納 (給付要求 ),該通知書具有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依其汽車種類及耗油量,計算得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法律效果。該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是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事件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是經徵機關如未合法送達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其首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書,雖名為「催繳」,因其具有上述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存在並命給付之性質,為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公路法第 27 條第 1 項(民國 73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3 條、第 11 條第 3 項(民國 74 年 11 月 15 日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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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計程車客運業管轄權限之規劃,以主事務所是否在直轄市即以土地而為區分,不僅係就此事務管轄權之授與,復係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行政罰法第 29 條及第 30 條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而排除該等規定之適用。從而,對於公司主事務所在直轄市,未經依 106 年 1 月 4 日修正前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無依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對該公司予以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之權限。次按行政機關若依據較劃定其管轄權之法規位階更低之法規移轉其權限予其他機關者,則該管轄權之移轉固不具合法性;惟若上位法規明文授權下位法規得自由形成權限之移轉與否,則以授權法規作為管轄權移轉之法規依據,應可認授權法規之位階係屬相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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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命人民負擔稅、費之處分作成後,再通知當事人繳納者,其通知通常固非行政處分;惟如稅費之繳納並非透過行政執行而為之,且其實體法上之主張為已存在之公法債務事後因時效而歸於消滅,而該通知函又是繳納稅費之憑據時,從功能性之角度考量,此等通知函可例外認定為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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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乃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 27 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公告委任其所屬公路總局辦理,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該徵收委任事項,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名義為徵收機關,製作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通知),並蓋用徵收機關長官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之印章,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訴願法第 13 條、第 8 條、第 4 條第 6 款之規定意旨觀之,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即受委任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行政處分機關,其上級機關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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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已明文規定對於行政救濟確定應行退補之本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之規定,旨在漏補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本稅所生之損失。是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稅款者,即應就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處分不服,固得依法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惟並未賦予納稅義務人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得免加計利息即得暫緩繳納稅捐之權利。是以,稅捐稽徵機關於系爭遺產稅本稅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所填發之繳款書,其上記載之因行政救濟確定展延期間,僅在催促納稅義務人限期繳納,若未在期限內繳納,將影響本稅於原應繳納期限屆滿後未繳納所計算之利息再加計利息之問題,其本稅應加計利息之起算日仍應自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並非自判決確定日或繳款書上所載展延期滿日後始加計利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徵收之對象,且自用車每年七月一次徵收,若經註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使用道路者,仍應補繳自註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而此所謂之使用道路,不限於駕駛,凡具有相當體積之車輛,如係以停放方式占用道路,而排除其他車輛之使用,亦當屬使用道路之範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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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為五年。又按法務部 93 年 3 月 22 日法 90 令字第 008617 號令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適用該法第 131 條之規定,應依該法施行前有關法規,若無相關法規者,可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燃料費雖係按年徵收,然其性質與民法第 126 條「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
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具有補充現行行政法規普遍欠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之作用。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事件,如於行政執行法施行前仍未進入執行程序,其執行期間亦應從行政執行法施行日起算 5 年,至屆滿之時起始行完成。
12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及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須足額僱用原住民,就干涉法益程面觀之,其影響程度已屬最小;又原住民就業代金目的乃透過課予達一定規模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公法上義務,手段上係以代金繳納取代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之法律效果,並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因此判斷上並未抵觸憲法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次按原住民就業代金係涉及法律義務之特別公課,此一特別公課,以有法律義務之違反為成立之前提,不問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蓋特別公課之性質究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或歸責性,故僅需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違反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而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應繳納就業代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惟課徵燃料使用費實以公告開徵起迄日期為要件,故受處分人如對開徵燃料使用費之處分不服,參照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而他方受損害者言,倘行政機關於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方向受處分人請求,並據此對受處分人強制執行,所執行之財產自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本件公路總局對被處分人所有系爭車輛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交付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業於各年度公告開徵期滿 30 日即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 15 年雖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後尚有較諸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 5 年更長之殘餘期間,但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一律依該法第 131 條所定 5 年,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易言之,公路總局行使交付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被處分人請求確認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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