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5853201人
1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列之條件屬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之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或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等項而須經由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開會討論、審查者,即非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所定之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故審查會議結論將之列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條件,由開發單位訂定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已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規定者不合。又環境影響評估案委員之審查意見,亦或屬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7 款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或同條第 8 款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且為環境評估審查委員會應討論、審查並決議之事項,惟將審查會委員所提意見應納入修正報告並送委員確認之審查會議結論列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條件,卻未將修正後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提由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開會討論、審查、決議,其程序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法命開發單位停止開發行為之決定,係即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不利益行政處分,而非僅發生事實上效力之事實行為。
3
裁判字號:
旨:
依促參法採 BOT 方式辦理案件,最終由「主辦機關」取得該建設之所有權,「主辦機關」對於該投資開發案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倘其復為該投資開發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法的「環評主管機關」時,即有「利益迴避」之問題,該主辦機關環評審查委員應迴避表決。
4
裁判字號:
旨:
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指公共建設,如屬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依同法第 16 條為一般徵收,屬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所指「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所為之徵收,除為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者外,須經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次按民間機構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參與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並非法律所不許,尚難僅以主辦機關所選定擬興辦公共建設之地點,已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採一般徵收之方式取得用地,即認無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之可能。且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時,主辦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因此,需用土地人於徵收前,是否已踐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應視需用土地人是否已經實質協議價購程序,且就取得需用土地是否可以區段徵收或其他方式取得,為確實之評估,並與擬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行溝通,作為是否已進行實質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判斷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係指作成行政處分之基礎事實,於行政處分作成後,有所改變者而言,不包括行政機關對於事件狀況為不同於原先之評估
6
裁判字號:
旨:
倘機關之任務無論由何人擔任,均可能與擔任職務之公職或公務人員之利害相關,則無迴避之必要,亦無迴避之可能。市政府雖為促參案件之主辦機關,然尚不得據此逕認其依法參與都審會之機關代表,執行審議促參案件開發案之職務時,即有偏頗之虞而具應迴避之事由。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得以行政契約與人民約定由對造為特定用途之給付,俾有助於該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而行政機關亦負相對之給付義務。行政機關雖有選擇行為方式之自由,然締約雙方主觀願望,並不能作為識別契約屬性之依據。
8
裁判字號:
旨: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43 條等規定,主辦機關得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民間申請人亦得申請參與,又依據該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依據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準此,如參與民間公共建設等相關申請人不服審核程序之甄選或評定者,須先對主辦機關提出異議,不服時復提出申訴,對申訴不服者方得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契約中如有約定一方違約即應無償移轉或沒收金錢以外之物,此類約定性質上係屬民法第 253 條所定之準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 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旨:
所謂之「開發行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規定,係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所為之開發行為,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使用」,蓋自然環境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本應減少干擾,讓其自然成長,自然演化;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所負者,唯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縱使某世代有開發行為之必要,亦應以高品質寧適和諧之環境為目標,並以減輕人為因素對環境產生之負荷為要務,俾為後世代保留得以永續發展之環境。而不論開發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均係對環境加諸之人為干擾,則於未經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確認足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前,自不許開發單位擅自從事開發行為。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
旨:
因行政程序之進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之第三人,並非當然即係該程序之當事人,縱其申請為當事人,亦須經行政機關受理其申請,調查屬實,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始成為該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第 2 項有關行政機關之補償責任規定,應係在行政契約有事前未預見之公益需要而經終止時,提供作為合理損益分擔之填補規定,並未排除當事人尚得另為任意約定之可能,應不屬強制規定性質,更非禁止規定,若簽約時有具體約明解免行政機關之賠償或補償責任,應非法所不許
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決策程序中設置各種委員會,並延攬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參與。該等委員會委員非必然為公務員,然因其實際參與作成行政決定,故仍常見於相關法令中設有迴避制度。惟是否曾經參與事件之決定,並非當然屬於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的具體事證。
14
旨:
當事人因合法行政處分廢止受有損失而應予補償之範圍,一則損失與信賴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二,廢止授益處分之補償,如無特別規定,關於所失利益,不予補償;至於所受損害,原則上全部補償,但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15
裁判字號:
旨: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既為受益人信賴表現之所歸,亦即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成立時點,即為信賴保護合理補償之起算時點;且此所謂合理之補償,僅補償消極利益且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自不包括所失利益在內。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