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北市府雖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之一,然就轉運站費率之核定,其係單方發布轉運站費率審核作業要點後,再核定轉運站之費率,該作業要點及轉運站費率之核定,他造公司均未參與,亦非依他造公司陳報之費率為核定,自非本諸契約當事人對等地位之合意而為;況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9 條,無論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或簽訂後,有關營運費率之標準及調整時機,均須由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該規定非屬任意規定,是當事人間縱未為約定,亦無礙北市府基於主管機關為核定之法律義務,從而,兩造於系爭契約上為此記載,係屬依該條規定而為,僅具提示作用,無礙其為公權力介入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