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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參加促進民間參與計畫申請,於獲評選成為簽約對象時,依被通知期限內,成立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約。而政府機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引進民間機構投資以提升公共服務水準,俾加速社會經濟發展,故須保障民間機構之權益、降低其投資之風險,應視公共建設之特性,訂定合理之議約與簽約期限,期使公共建設能順利推動並如期提供公共服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注意事項第 16 點規定「主辦機關應明定最後疏處期限」,在此所謂「疏處」,意指疏通調處,因促參案件之疏處,尤涉及公共建設之推動,倘非由行使公權力之主辦機關出面為之,而任令攸關自身利害之民間投資機構進行,實難令人信服,故「疏處」工作乃主辦機關的固有義務,不因民間的參與或承諾而免除。是對於屬鄰避設施或位於生態及環境敏感地區案件,縱令民間申請人承諾負擔「疏處」工作,主辦機關仍負有疏處義務,並應與民間申請人共同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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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所謂預備訴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對相同被告提起理論上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故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後位(備位)之訴裁判的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就後位之訴裁判的停止條件。換言之,於合併審理後認先位之訴有理由者,即無庸就後位之訴為判決;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者,即應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同時駁回先位之訴,兩者均無理由時,則併予駁回;至於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時,應否就後位之訴為裁判,則應視該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是否排斥後位之訴之請求而定。且第一審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於被告上訴時,後位之訴應隨同移審於第二審法院。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第 10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4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同法第 1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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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係指作成行政處分之基礎事實,於行政處分作成後,有所改變者而言,不包括行政機關對於事件狀況為不同於原先之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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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促參案件之最優申請人對於甄選決定遭主辦機關廢止主張信賴利益補償,其應否補償及其範圍,當悉依廢止合法處分補償規定以判斷之,而非以所謂締約上過失為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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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得以行政契約與人民約定由對造為特定用途之給付,俾有助於該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而行政機關亦負相對之給付義務。行政機關雖有選擇行為方式之自由,然締約雙方主觀願望,並不能作為識別契約屬性之依據。
7
裁判字號:
旨:
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開發行為依該法第 5 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由此可知,行政機關須認定開發行為可能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始有進行第一階段環評之可能,原審未盡闡明義務,辨明行政機關認定之性質如何,且對於受處分人抗辯之「已通過環評」、「業已停工」等情事亦未盡調查,原判決尚有論事不明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旨:
所謂之「開發行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規定,係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所為之開發行為,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使用」,蓋自然環境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本應減少干擾,讓其自然成長,自然演化;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所負者,唯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縱使某世代有開發行為之必要,亦應以高品質寧適和諧之環境為目標,並以減輕人為因素對環境產生之負荷為要務,俾為後世代保留得以永續發展之環境。而不論開發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均係對環境加諸之人為干擾,則於未經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確認足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前,自不許開發單位擅自從事開發行為。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
裁判字號:
旨:
按主辦機關對於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6 條第 3 項規定所為審核通過之決定,係主辦機關就民間申請參與特定公共建設規劃案之公法上具體事件,作成單方之決定,直接發生使申請人得按規定時間籌辦公共建設、依主辦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及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等法律效果,自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次按民間自行規劃之促參案件,係由民間機構自行提出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交主辦機關審核,則在公共建設之性質屬鄰避設施之民間自行規劃促參案件中,主辦機關無從經由先期規劃之過程,得知相關民眾或團體之意見,故於類此案件,自以由民間申請人負疏處義務,始為合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促參案件主管機關因政策變更而不續辦促參案件,容屬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事實變更之廢止事由,依第 126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信賴值得保護之相對人,自有補償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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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因行政機關廢止合法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失,其補償之範圍,必須限定於該損失係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在而發生者,而非漫無邊際之「公法危險責任」。其就受益人所失之利益,不予補償。至於所受損害,原則上雖應全部補償,但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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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當事人因合法行政處分廢止受有損失而應予補償之範圍,一則損失與信賴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二,廢止授益處分之補償,如無特別規定,關於所失利益,不予補償;至於所受損害,原則上全部補償,但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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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告主張○○聯盟欠缺招商文件所要求之「多車道自由車流」、未依規定辦理招商階段該作之系統功能實測、未於投資計畫列明所有車內設備單元之成本費用、隱匿用路人負擔、修改不合格之規格數據、提出實績資料虛偽不實、假藉 APPIAN 營運實績參與甄審等,均難成立,是○○聯盟應屬合格申請人無誤。惟被告於 92 年 12 月 25 日公告原告、○○聯盟及○ ○股份有限公司為合格之入圍申請人,而進行協商階段時,有未符公平原則及公益原則之違法,基於協商程序所獲致甄審資料乃有不全,則甄審委員基於協商後之甄審資料作成公告○○聯盟為最優申請人之判斷,及被告嗣後為維持原公告之異議決定,均屬違法;另申訴審議判斷未予認定上開公告最優申請人之處分為違法,亦有未當,爰予撤銷判如主文第一項,著由原告重為協商程序,並為適法之甄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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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3 款係規定,受益人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若當事人對於申請興建旅館有取得相關執照及許可而有生信賴保護之問題者,若其明知有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之情況時,其所有之信賴自不值得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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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既為受益人信賴表現之所歸,亦即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成立時點,即為信賴保護合理補償之起算時點;且此所謂合理之補償,僅補償消極利益且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自不包括所失利益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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