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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所謂預備訴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對相同被告提起理論上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故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後位(備位)之訴裁判的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就後位之訴裁判的停止條件。換言之,於合併審理後認先位之訴有理由者,即無庸就後位之訴為判決;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者,即應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同時駁回先位之訴,兩者均無理由時,則併予駁回;至於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時,應否就後位之訴為裁判,則應視該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是否排斥後位之訴之請求而定。且第一審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於被告上訴時,後位之訴應隨同移審於第二審法院。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第 10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4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同法第 1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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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係指作成行政處分之基礎事實,於行政處分作成後,有所改變者而言,不包括行政機關對於事件狀況為不同於原先之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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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得以行政契約與人民約定由對造為特定用途之給付,俾有助於該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而行政機關亦負相對之給付義務。行政機關雖有選擇行為方式之自由,然締約雙方主觀願望,並不能作為識別契約屬性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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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 41 條與第 42 條參加訴訟之人。行政訴訟法第 23 條亦定有明文。足見依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而參加訴訟者,因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會因訴訟之結果而直接受到影響,為判決效力所及,故係居於當事人之地位而為訴訟行為,包括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與同法第 44 條所規定僅輔助一造而為訴訟行為之輔助參加人不同。本件上訴人○○資訊公司於原審主要係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公告○ ○聯盟(○○電收公司之前身)為本件 BOT 案最優申請人部分,及命上訴人高公局作成由○○資訊公司遞補為本件最優申請人之處分等語,原審乃認如判決結果為○○資訊公司勝訴,○○電收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電收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原判決既撤銷原處分有關公告○○聯盟為本件 BOT 案最優申請人部分,即直接不利於參加人○○電收公司之權利,○○ 電收公司自得本於訴訟當事人之地位,提起上訴。○○資訊公司上訴答辯意旨主張○○電收公司於原審雖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參加訴訟,但仍係輔助被告機關高公局之性質,不得獨立作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云云,容有誤解。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11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3、41、42、44、98、255 條(87.10.28)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5、42、43、44、45 條 (90.10.31)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4、5、13 條 (9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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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43 條等規定,主辦機關得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民間申請人亦得申請參與,又依據該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依據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準此,如參與民間公共建設等相關申請人不服審核程序之甄選或評定者,須先對主辦機關提出異議,不服時復提出申訴,對申訴不服者方得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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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核定轉運站相關設施租金之費率而組成審議委員會,如將代表客運公司利益之客運公會列為審查會議成員,該客運公會代表就費率之核定具有利害關係,屬於廣義之當事人,依法應予迴避。
7
旨:
主管機關為能充分考量轉運站月臺費率之公益性質及對客運業者之負擔,而將客運公會納入市府轉運站設施使用費率審查會之成員,該公會既係以公益為目的所設立之社團法人,僅於其所委派執行委託職務之人員具體參與個案審議時,始生應否於所執行之個案迴避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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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促參案件主管機關因政策變更而不續辦促參案件,容屬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事實變更之廢止事由,依第 126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信賴值得保護之相對人,自有補償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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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因行政機關廢止合法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失,其補償之範圍,必須限定於該損失係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在而發生者,而非漫無邊際之「公法危險責任」。其就受益人所失之利益,不予補償。至於所受損害,原則上雖應全部補償,但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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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決策程序中設置各種委員會,並延攬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參與。該等委員會委員非必然為公務員,然因其實際參與作成行政決定,故仍常見於相關法令中設有迴避制度。惟是否曾經參與事件之決定,並非當然屬於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的具體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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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當事人因合法行政處分廢止受有損失而應予補償之範圍,一則損失與信賴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二,廢止授益處分之補償,如無特別規定,關於所失利益,不予補償;至於所受損害,原則上全部補償,但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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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既為受益人信賴表現之所歸,亦即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成立時點,即為信賴保護合理補償之起算時點;且此所謂合理之補償,僅補償消極利益且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自不包括所失利益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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