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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狀態責任係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不符所應維持的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態責任」係屬於一種「結果責任」;倘對於「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務,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即具有故意、過失情形者,亦應處以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書面所為之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係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申言之,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該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依據之法令判定之,並非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及理由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性質上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而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係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因此,主管機關所為之限期改善,係就特定事項,科相對人以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以此作為未改善時,科處罰鍰之要件,而非以行為人過去所為違法使用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為為處罰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對於第一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人,應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科處罰鍰,並限期改善;若屆期未改善者,則依同項後段規定,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兩者適用前提要件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決定(亦即「主旨」)所由之依據。
6
裁判字號:
旨:
從建築法的規範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及對建築物本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範疇與「狀態責任」範疇。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建物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之行為人,若是該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競合狀態,應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處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未維護建築物結構及設備安全之事實,認定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建築物之使用,應遵守如何之法令,始屬合法使用,並已達於未維護結構及設備安全之程度,則為認定其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前提,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主管建築機關為處分時,應就此一為前提之事實、理由並其法令依據,於處分書中予以載明,否則,行政處分即為違法。對此建築主管機關為裁罰處分時,應就前提事實、理由並其法令依據,於處分書中予以載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是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所為之負擔處分,是不論此處分於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應否合一確定。至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因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安全之狀態所成立之狀態責任於受處分人內部彼此間應如何分擔,核屬私權關係,原處分機關並無定其內部分擔額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在為送達時,有權選擇最適切之送達地點。一旦選定,即可依實際為送達所面臨之不同時空狀態,分別依一般送達、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等方法,完成送達程序。
10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條之違章責任係因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而成立,並不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是否有為導致此危險狀態之行為;故本條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係本於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地位,就建築物之危險狀態負其自己責任,並不生行政法上義務是否繼受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 條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而對於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個人是否具有,應已保護規範說為判斷,亦即,有明確規定享有權利或授予得向行政或國家機關為一定請求之符合條件之特定人,或就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法律整體結構所欲規範之效果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者即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旅館」及「民宿」係屬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之「短期住宿服務業」,至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始歸入「不動產租售業」;另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但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者,並收取費用事實,則仍屬館業務之營業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其建築物之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3 款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 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之規定。主管機關因行為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未依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 款所規定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反該款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然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本件建築主管機關對擅自在系爭建物第 1 層違規經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外之室內球類運動場(桌球場)者為處罰,即符合該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然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本件建築主管機關對擅自在系爭建物第 1 層違規經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外之室內球類運動場(桌球場)者為處罰,即符合該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依環保署 97 年 3 月 6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5374 號函、同署 97 年 4 月 2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27484 號函,及國有財產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凡不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其所有權固屬國有,惟如土地依法令另有管理之權責機關,即屬有土地管理人之情形,該管理機關即對其所管理之土地負有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改善環境衛生之責任,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即非為土地之管理權人,自難以課予其有管理土地及維護環境之權責。又對於土地未盡環境維護之人,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所規定一般廢棄物,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之責任者,如有對於土地未盡清除廢棄物及維護環境維護之情形,行政機關於裁罰時,應行使裁量權,以對土地具有管理權能及實際負責之人,為其處罰對象,俾裁罰能達成行政目的,如未衡情違章之相關情節,及查明土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逕以土地所有人為裁罰對象,即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可知凡違反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規定者,即「應」依法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亦即未賦予主管建築機關決定是否裁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裁量權限。又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責任內容,係屬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非「行為責任」,亦即對於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課予此種排除危險、回復物安全狀態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對於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是以新北市之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是否可以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端視建物是否為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第 6 條第 1 項附表規定之特定使用項目,並符合一定的規模要件。且因為不同的使用類組有不同的規模要件,即使屬於同一使用類組,也有因係不同使用項目,而有不同的規模要件。是縱使場所屬同一類組,然非相同之使用項目者,即不符合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以及構造及設備之安全,該責任係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與一般行為責任並不相同,故非以造成危險狀態之行為人為其維護義務人,而係考量公益或公共安全,對物之實際管理人,如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狀態之義務,縱造成未能合法使用之狀態,非所有人或使用人所為,仍不得免其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建物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其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變更之行為人,若是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競合狀態。雖違反各該規定之法律效果,均應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處置;惟按前者之適用,係「行為責任」,而後者則屬「狀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築法第 5 條規定,系爭建物領有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所在之大樓為地下三層、地上十八層之建物,其中一至三層為一般零售業、四至九層為一般事務所、十至十八層為集合住宅,自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所有權人、使用人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義務,一旦違反,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即可逕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若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使用。反面言之,若屆期已經改善,只是不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使用」,尚非不得裁罰,縱使行為人已於所定期限內改善,但既有「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不得主張裁罰有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換言之,如對行為人處罰,已不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處罰,此觀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明。
24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為人民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權利,其申請案若有不合法或未依限補正必要事項之情形,主管機關固可依法予以否准,惟尚不得預先禁止其提出申請。被告所為「並於改善完成後,始得再次提出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申請」之處分,核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消防法第 9 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所稱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等有關消防設備的定期檢修及申報,與建築法第 77 條有關建築物的定期檢查簽證及申報不同,並無完成消防法所定消防設備的定期檢修及申報,即可豁免辦理建築法所定建築物定期檢查簽證及申報的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竣工圖係建築工程完竣後繪製而成,作為申請使用執照應具備之文件,並經主管機關查驗建築物主要構造等與竣工圖相符,始發給使用執照。是系爭建物既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發給使用執照,所有權人即不得以嗣後建物現況與竣工圖不符之情形,主張其應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27
裁判字號:
旨:
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使用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則應負擔狀態責任。而行為人主觀上已知悉其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變更使用規定而應依法補正之義務,卻仍未遵期辦理,足證其有違反之故意,客觀上則是以不於期限內改善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之不作為方式甚為明確,機關因此予以裁處並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之使用涉及公共安全,對於使用人自身或鄰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可能產生危害。是建築物之使用方式應受使用執照所設定之用途拘束,不得任意變更。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更規定,違反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其中,附表一訂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於樓地板面積達 1,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檢查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而未達 1,500 平方公尺者,檢查申報頻率則為每 2 年 1 次,又該辦法係執行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關於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負維護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義務之意旨,性質屬於法規命令,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規範目的,故得援為執行建築法有關規定之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送達處所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三者係屬擇一之法律效果,彼此間並無先決條件之關係,只需送達其中之一,即可產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31
裁判字號:
旨:
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的變更使用者,應由擅自變更的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所謂「行為責任」是指因自身行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的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的所有權人、使用人,則應負擔「狀態責任」,即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的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檢查紀錄表並非行政處分,無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記載之必要。
3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之行為,僅係該機關對行政執行署所為之內部處理程序,核其性質僅為機關間之觀念通知,乃事實行為,尚未對外發任何法律上效果,非屬對給付義務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34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二種情形。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就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之規定。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利,屬形成權,非公法上請求權,準此,裁處權時效並非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故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消滅時效與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裁處權時效規定係屬二事甚明。從而,行政罰法施行前違規行為之裁處,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35
裁判字號:
旨:
建物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所課予所有權人之責任,係所謂「狀態責任」之一種,其係一種對物責任,狀態責任所致之義務,為一種以物為中心的義務,通常是排除危險,回復物之安全狀態的義務,此等義務本身並無「人的行為」要素存在。易言之,狀態責任係因而形成,當物之支權人改變時─所有權人改變或具有事實管領能力者改變─,基於危險狀態所形成方狀態責任義務人自然隨之改變,嚴格而言,並不涉及一般所謂權利義務的繼受問題。典型之例,如買受負有違建之建築物者,自應因承受該違建物所有權而成為狀態責任義務人,其因此所負之受罰或違建拆除義務並不因該違章建築非其所建而得以免除其責,理由正在於其所負之責任為狀態責任,而非行為責任。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兼使用人,則其主張防空避難室之隔間與室內樓梯,並非其所新增,然要無因此而解免其狀態違規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無效的行政處分,參照學者見解認定,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有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瑕疵,已達重大明顯程度,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此外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及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關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其中第 1 款至第 6 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此六種情形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惟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指外觀有明顯重大瑕疵而言,亦即任何人一望即知重大明顯程度,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的通常瑕疵,而未達明顯重大者,僅得請求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尚不得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本件臺中縣政府原處分書,係記載被處分人所有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將原有防空避難地下室變更為停車空間使用違反規定乙案,處 6 萬元罰鍰,並應於期限前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完成,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按該建物並非被處分人單獨所有,其區分所有權人有數人,而被處分人僅為其中之一,另依原處分記載,係以該建物有違章之事實,尚無從區分本件違章行為係該大樓住戶全體所為或被處分人個人之行為,而僅對被處分人個人裁罰,自有裁罰事實之認定未明確之瑕疵。再者,臺中縣政府僅令被處分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而非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之,所為改善之要求,依上開所述,尚非原告所得單獨為之,此一改善方法,並無法達成改善之目的。是本件原處分,自無從依其記載之內容,認定對被處分人裁罰已合法定之要件,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工務局發現委託企業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予訴外人作餐廳使用,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違規事實明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受處分人雖辯稱,其經營之餐飲業提供免費影音設備,並非以設備營利,亦非屬視聽歌唱業,即無違反上開規範云云,然上開規範意旨在於維護公共安全、交通、衛生及增進市容觀贍,只要建築物使用類組不符原本,即應申請變更,而不以是否具營利性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該法第 9 條各款規定之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則參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等。對於因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而遭上開處分者,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主張已恢復原狀,惟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工廠經許可設立登記後,工廠負責人或工廠名稱、經營之組織型態變更者,應填具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或登記申請書,連同相關書件送由縣(市)政府核定或核轉經濟部核定。在直轄市者,送由市政府建設局核定。又該條規範目的在於藉此申請、核定變更登記程序,貫徹主管機關對工廠之行政監督,因此關於工廠名稱、組織型態變更申請、核定規定,並無保護特定第三人之規範目的,若鄰人居住於工廠附近,就該工廠申請變更名稱、組織型態,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之可能,基於保護規範理論,自無訴訟權能或原告適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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