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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違法原因發生後,行政機關如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即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
2
裁判字號:
旨:
縣市政府非不得於作用法規中或原權限之組織法規中具體明確授權,並經公告程序而委任所屬具有行政機關地位之違章建築拆除隊辦理相關業務。
3
裁判字號:
旨:
狀態責任係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不符所應維持的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態責任」係屬於一種「結果責任」;倘對於「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務,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即具有故意、過失情形者,亦應處以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要求補辦建築執照而逾期未申請或申請不合規定,按建築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故若以板模增建、保留部分舊壁體將之包覆,或於原舊屋外加築結構等方式興築建物,均屬建造行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即屬違章建築,主管機關享有裁量權限,得以勒令停工,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建築物。又建物於數十年間陸續增建、改建及修建而成,非一次性之新建,且於舊有建物上之增建、改建及修建本即難以完全區分,是故原處分以違建總面積認定該建物係屬違建,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原負有返還義務,甚且尚須依同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對價於所有權人。是以眷村內之違占建戶受拆除本無任何權益可享,僅因行政主管機關為避免程序浪費及節省成本支出,而自我妥協退讓,始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關於補償違占建戶之特殊恩遇措施。因此為有效滿足此特殊目的,自非不許對補償資格設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所稱修建,係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是否涉及過半之修理或變更,應分別各種修繕項目觀察;而行政處分之作用,乃在於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具體化適用於個別事件,故行政處分之記載,如足使相對人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無欠缺明確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築物脫離所附著之基地時,實證上該建築物之「遮風蔽雨」與「獨立之經濟利用」功能即無以續存,因此原則上難以想像「建築物可在功能得以維持之情況下進行遷移」。但如果實證上確實發生「建築物功能得以維持之情況下完成遷移」之客觀事實者,即有例外承認遷移建物同一性之法規範需求可能。惟遷移中之建築物,其使用功能仍得以維持之情況必須嚴格審查,倘遷移距離太遠,即應即認其建築物功能已喪失,不再屬建築物,而是一堆動產材料之移動,並在新基地重組為建築物。但如果僅是原地位置之調整,且新、舊基地有交集,且交集面積高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此等外觀應可推斷該建築物之使用功能在遷移過程中未喪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違占建戶」,以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如有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之情形,建築物占有人是否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須經主管機關審核其補件內容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同意補件列管,方取得該「違占建戶」資格。又眷戶僅得享有一戶之原眷戶權益,不得重複享有原眷戶權益或兼享違占建戶權利。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違占建戶」,乃包括「違占戶」及「違建戶」。其中「違建戶」係指於 85 年 2 月 6 日以前建造,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結構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且應限於在原眷舍坐落之土地以外,另行無權占用眷區內土地所興建之獨立建物,始足當之,如係利用原眷舍建築結構之一部分,將原眷舍之面積擴大,或增加其高度、樓層,甚至將原為單一戶數之眷舍,改建或擴建為多戶、多層樓,甚至為多戶區分所有建物者,因係以原眷舍為基礎,應認屬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僅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所定標準予以補償,而不得就自增建部分另行認屬違建戶,且不因嗣後加工行為而使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具有獨立之外觀,或嗣將原眷舍或其增建部分轉讓分由不同人使用致形式上增為二戶,而影響其屬原眷舍自增建部分之本質。申言之,違建戶之拆遷補償,並非僅以違建戶是否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門牌或獨立之水、電、稅籍為斷,亦應將其與原眷舍之附屬(連結)關係列為判斷之參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非僅著眼於現有林相之保護,而係包含保育、利用、再造之多重任務;故森林法規範對山坡地開發利用者,課予繳交回饋金,無非著眼於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行為對森林資源之存續,有重大影響,故由開發使用者負回饋義務,且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間存有實質關連,屬保存森林資源之必要措施。而回饋金辦法係主管機關農委會依森林法第 48 條之 1 授權訂定,為對於具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關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無不當聯結之情形,自得予以適用。回饋金之繳納義務係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或水保主管機關核定水保計畫時始發生,並於一定之條件或期間內繳納,性質上申請開發利用許可或水保計畫核定授益處分時,法律明文規定加以之負擔。因此,如山坡地開發利用尚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或水保計畫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時,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尚無繳交回饋金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建築主管機關所建置之違建查報專區,目的僅為提供公眾查詢違建查報及後續處理資訊之用,故未表明詳細之違建查報範圍、面積、圖示及照片,並無對外發生權利義務變動之法律效果,亦非對人民請求有所准駁,自難認其具有認定及公示既存違建之功能,遑論具有對物行政處分之效力。
1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作成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該當於行政處分。至於主管機關於受處分人未自動履行其拆除義務,而以書面通知限期受處分人自行拆除,逾期未辦理者,將定期執行拆除,並非重新規制違建物構成實質違建下命應予拆除之法律效果,則非屬行政處分。
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是否完備而符合規定,應為實質上判斷,需依照處分書上備有事實、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而為之。此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判定為已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自行拆除或忍受該機關執行拆除之義務。故認定構造物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前段規定應予拆除,係屬違建之房屋,即含有命違建人於上訴人未拆除前應自行拆除,或忍受上訴人拆除之意,自應認原處分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並得為提起訴願之標的。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違誤,然人民既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即得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基於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義務及訴訟經濟之考量,自無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機關另為實體決定之實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違章建築拆除之標的固為違章建築,惟其拆除處分之對象仍應以真正應拆除之義務人為限。行政處分亦均應有特定人或可得確定非特定人為處分相對人,即行政處分均應是針對「人」為其構成要件,縱如違章建築拆除之標的為建築物,但仍應在拆除行政處分確定拆除義務人為何,方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所謂違占建戶乃違占戶與違建戶之合稱。而於 85 年 2 月 5 日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始於眷村改建時,取得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之補償,及依成本價格買受興建住宅等權益。至於原眷戶利用原眷舍建築結構之一部分,將原眷舍之面積擴大,或增加其高度、樓層,甚至將原為單一戶數之眷舍,改建或擴建為多戶、多層樓,甚至為多戶區分所有建物者,因係以原眷舍為基礎,應認屬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僅得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所定標準予以補償,而不得就自增建部分另行認屬違建戶,且不因嗣後加工行為而使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具有獨立之外觀,或嗣將原眷舍或其增建部分轉讓分由不同人使用致形式上增為二戶,該自增建部分並不因此影響其屬原眷舍自增建部分之本質,即該原眷舍自增建部分自非違占建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惟其確認之對象須為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違建認定通知書之性質為行政處分,人民因此負有拆除之義務,至違章建築之拆除,性質上屬作成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後,為執行該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是主管機關作成違建認定通知書後所為之拆除通知單,僅係有關應執行拆除日期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並非同時施行於全國各地,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有擅自建造建築物之行為者,固應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予以處罰,並於必要時強制拆除該建築物,惟於非建築法適用地區,就相同之行為,則非可依同法予以處罰並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其後,如該地區已因實施都市計畫等原因開始適用建築法,亦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存在之建築物處罰其建造行為人並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從而,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法適用後發現未經申請領得建造執照而建造之建築物,得否對其建造行為人處罰或強制拆除該建築物,自應就其建造行為係何時所為,其時建築法是否已適用於該地區,及建造建築物應否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實予以查明,方足以為正確之法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從建築法的規範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及對建築物本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範疇與「狀態責任」範疇。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建物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之行為人,若是該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競合狀態,應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處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9 條規定,增建係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建築物未經申請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於主建物與附屬建物陽臺間附加設置構造物,使附屬建物之陽臺空間遭到壓縮,不僅喪失原有陽臺之功能,並於主建物原有落地門窗與系爭構造物間新形成頂有遮蔽、周有圍繞之室內型態,以增加該建築物可使用的室內面積者,雖未變更建築物總面積,仍屬建築法第 9 條第 2 款之增建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參考法條:行為時土地法第 37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 條、第 34 條、 第 73 條及第 144 條、司法院院字第 1919 號解釋
21
裁判字號:
旨: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4 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本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自 49 年起即有建築物,其僅將原有建築物拆除重行改建,無須繳交回饋金,或應依重建程度調整回饋金之比率云云,惟森林法第 48 條之 1 條第 2 項後段既規定「...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依該辦法第 4 條明確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前條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故申請開發利用山坡地者即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而上訴人係本件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依法為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甚為明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歧異,非因此剝奪人民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權。故民事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苟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或捨棄該行政程序救濟之途,而選擇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者,民事法院固不能否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然得就公務員為該行政處分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自行審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按利用原眷舍建築結構之一部分,將原眷舍之面積擴大,或增加其高度、樓層,甚至將原為單一戶數之眷舍,改建或擴建為多戶、多層樓,甚至為多戶區分所有建物者,因係以原眷舍為基礎,應認屬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僅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所定標準予以補償,而不得就自增建部分另行認屬違建戶。故違建戶之拆遷補償,並非僅以違建戶是否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門牌或獨立之水、電、稅籍為斷,亦應將其與原眷舍之附屬(連結)關係列為判斷之參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所為之處分,係認定建物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等相關規定,屬違章建築,核其內容,性質上屬確認處分,為對建物之性質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之認定,此一認定直接影響行政法上法律效果者;且確認處分於其內容涉及過去時,其效力得溯及既往,並自通知時起發生效力。是縱使該建物於處分作成前業經執行拆除完畢,惟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並非不得就建物之性質在行政法上是否屬違章建築作成行政處分,準此,自難謂該處分因建物經拆除係屬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構成無效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就已執行完畢而消滅之行政處分,若有必要確認處分是否違法,以利其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屬有訴訟上之確認利益,其自得向法院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惟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中,依行政處分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人,主管機關所為執行或代執行行為,核屬行政處分之實施行為,而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法第 43 條固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民法上之效力,是當事人如係請求將建物坐落基地標示之行政變更登記,並非土地法第 43 條規範之範圍。則第三人之權利因此受有損害,應依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之方式解決之,非謂地政機關不得更正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其建築物之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3 款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 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之規定。主管機關因行為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未依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 款所規定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反該款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按竣工平面圖載有陽台、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此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3 條規定即可得知,是辦理測量及登記事務之機關,固然就補登陽台面積數量及產權登記歸屬屬其權責範圍,然關於系爭補登陽台是否座落法定空地,則無權審查,僅能依權責機關之認定範圍辦理測量面積及產權登記歸屬;如權責機關將其認定該部分為陽台,並發函通知登記機關,登記機關自應受此認定拘束,則其依前揭規定以外緣為界,據以測量系爭陽台面積,核與前揭規定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物所有人於其建築物樓頂周邊架設鐵柱,再於屋突頂、屋突外牆以及屋突坐落位置以外之平台上方分別包覆金屬構造、鋪設金屬頂蓋,顯已形成供個人或鄰人均得使用之構造物者,核屬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建築物,又此舉明顯增加原建築物之使用面積,自該當於同法第 9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之增建行為,則建物所有人若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逕行建置,該建築物即屬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乃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製作之公文書,屬限制人民權益之書面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及第 97 條意旨,應明確記載事實及理由,除有更正之事由外,尚不得任意變更其記載,以維護人民對於公權力行使之信賴。本件系爭 102 年 4 月 8 日府建使字第 1020094498 號裁處書,其內容係將系爭建物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命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予以拆除,此自係行政機關為行使公權力而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上揭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意旨及說明,該違章建築裁處書當然應為行政處分,惟其處分之對象仍應以真正所有人為限,即非得以他人為處分之對象,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非真正所權人之原告為處分對象,自有可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1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以及構造及設備之安全,該責任係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與一般行為責任並不相同,故非以造成危險狀態之行為人為其維護義務人,而係考量公益或公共安全,對物之實際管理人,如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狀態之義務,縱造成未能合法使用之狀態,非所有人或使用人所為,仍不得免其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按眷改條例所謂之「改建」,並非僅指單純原建戶建築物之重建或改建,尚須兼有「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改善都市景觀」等功能,方符合眷改條例之意旨。如僅係單純將原建戶之建築物拆除原地重建,而未就全眷村基地為整體規劃,以提高其土地使用效益,及改善其都市景觀,縱係將全數之原建戶建築物拆除原地重建,亦不屬眷改條例之「改建」,從而,要不影響該眷村仍屬眷改條例所規範之眷村之認定。是眷村進行之「全村整建」,只是將原來一層樓之磚造建築,原址拆除重建,改為二層樓之 RC 建築,其基本巷道原則上與原來配置相同。該項整建並無如一般眷村改建,重新規劃基地,及考量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改善都市景觀等功能。又整建前該眷舍土地及房屋屬國家所有,整建時眷戶亦提出同意書,表明整建後仍以公產列管,配住人並無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與眷改條例辦理改建,眷戶會取得改建後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權之情形亦有不同。勘認此整建尚非屬眷改條例所辦之眷村改建,眷村內之房舍縱於 69 年以後才整建或改建,均不影響該眷舍該當於國軍老舊眷村而有眷改條例適用之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原告經營之○○○飯店建物南側,因部分占用林務局管理之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段 0000、0000 地號國有土地,經林務局向屏東地院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勝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屏東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4 號民事案卷,閱明屬實,復有該案民事判決影本可證。又原告利用拆除上開屏東地院民事判決命其返還之土地上之建物時,同時拆除與該建物相連之○ ○○飯店部分建物,再重建系爭建物乙節,為原告所自承,復有拆除前後之照片可參,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在案,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則由系爭建物之結構為鋼骨混凝土造,並增建至第 4 層,與○○○飯店原建物為 3 層樓加強磚造,兩者明顯不同,其建築位置及範圍則在○○○飯店原建物被拆除處,故系爭建物之建造核屬建築法第 9 條第 3 款之改建行為,並增建 1 層,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領建造執照,始得為建築;而非屬建築法第 9 條第 4 款規定,在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修理或變更之修建,對建物修建未過半,免申請建造執照之修繕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建築法第 9 條第 4 款規定修建未過半之修繕行為,免申領建造執照云云,自不可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系爭建物既未經被告許可並申領建造執照,即逕為建造,自屬違章建築。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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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建物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其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變更之行為人,若是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競合狀態。雖違反各該規定之法律效果,均應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處置;惟按前者之適用,係「行為責任」,而後者則屬「狀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築法第 5 條規定,系爭建物領有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所在之大樓為地下三層、地上十八層之建物,其中一至三層為一般零售業、四至九層為一般事務所、十至十八層為集合住宅,自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為人民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權利,其申請案若有不合法或未依限補正必要事項之情形,主管機關固可依法予以否准,惟尚不得預先禁止其提出申請。被告所為「並於改善完成後,始得再次提出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申請」之處分,核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行為若未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形成限制時, 即不生法律保留問題。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 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 交易之安全,乃司法院釋字第 600 號解釋所明闡。是不動產物權 登記制度有確保人民財產權及維護交易安全,公、私益兼顧之目的 。為達此政策目的,於必要時,可由登記機關於相關土地之登記簿 標示部上註記一定資訊,如該註記僅為資訊之揭露,未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而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未形成限制時,依前所述有關 法律保留之論述,應為行政權得行使之範圍,在公益與私益之平衡 下,如與比例原則無違,登記機關於所掌登記簿為必要之註記,縱 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應難認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92 號、105 年度判字第 354、106 年度判字第 284 號、107 年度判字第 74 號、107 年度判字第 387 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表示之向來見解可知,登記機關 為達成國家特定政策目的,雖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固 得於僅為資訊之揭露,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未對人民自由或 權利形成限制之情形下,於表彰不動產權利登記文件上自為裁量註 記,但登記機關為註記時仍須衡量公益與私益,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始得為之。(二)內政部 89 年 7 月 17 日函臺內中地字第 8979831 號函略謂: 因登記機關之錯誤(不論故意或違法)且涉及訴訟或行政救濟事實 之標的,為使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亦可減少 其主張『信賴登記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防止紛爭之擴大,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規定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載於登記簿之精神 ,同意登記機關辦理註記,惟因個案情況不同,且註記文字亦異, 授權登記機關就註記之文字內容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後 辦理註記。其登記方式為:以『註記』為登記原因,於相關部別其 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00』(一般加註事項)註記相關文字內容, 本項註記事實原因消失時,應以『塗銷註記』登記原因逕為辦理塗 銷註記。」等語,應係內政部就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關於登記機關 之錯誤所為之闡釋,亦即因登記機關如已確定存在登記錯誤之事實 狀態,由於尚須踐行更正程序以完成終局之更正登記,遂參考民法 第 254 條之規定,容許登記機關在更正登記程序進行中先為註記 ,以使善意第三人不必等到更正登記之結果始知有錯誤登記情事。 換言之,登記機關錯誤登記之結果,在登記機關為註記登記以前即 已存在(或已確定),是以該註記登記相當於對一個已存在之錯誤 登記在完成更正登記以前先為預告登記之措施(例如於登記簿之他 項權利標示部註記「本標的之抵押權設定範圍更正中」、「本最高 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是,參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74 號判決、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4 號判決),足見,上開函釋 係針對登記機關在作成註記登記以前即已確定存在錯誤登記之事實 ,為使第三人知悉有此錯誤登記情事,且尚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 更正中,始同意登記機關辦理註記,並非謂一有私權未決之爭執, 即得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載於登記簿,故倘登記機關在作成註記之際 並不存在已確定錯誤登記之事實,縱有私權爭執尚在訴訟中,仍難 逕予援引上開函釋而為註記。
38
旨:
按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又建築物占有人如有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之情形,其是否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須經主管機關審核其補件內容符合該條例規定,同意補件列管,方取得該「違占建戶」資格,亦即主管機關於核准此違占建戶補件列管之決定,係具確認申請人具有該條例所定違占建戶資格之確認性行政處分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部分房舍縱曾經整建,而未若其他完全未經修繕之眷舍般老舊不堪使用,然參照眷村改建之立法目的,是否為老舊眷村仍應以各該眷村所占用地房屋整體觀察,而非以眷村內各房屋獨立判斷,否則如何整體規劃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且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並無除外規定,如屬該條所定於 6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興建完成之眷舍,縱有經整建者,亦不排除於該條所定國軍老舊眷村之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基於都市計畫法規定之授權,得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其屬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且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
41
裁判字號:
旨: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而中斷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不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公用地役關係即應消滅,或隨時檢討並予廢止。所謂「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應不包括人為故意之阻撓,或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而中斷通行,否則即係鼓勵土地所有權人於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上違法設置路障。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係依建築法第 101 條授權訂定,自得作為新北市政府辦理指定建築線作業認定現有巷道之依據。該規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現有巷道共有 4 款情形,巷道符合其中第 1 款「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則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自應審認巷道是否符合「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達 20 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之使用涉及公共安全,對於使用人自身或鄰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可能產生危害。是建築物之使用方式應受使用執照所設定之用途拘束,不得任意變更。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更規定,違反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違章建築於形式外觀上,必須是「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而其經濟目的則在於「供個人或公眾使用」。所謂定著,應視其是否具有附著繼續性、不易移動性而定。而構造物置放於土地上,須耗費相當之人力、物力方得移除,且周圍、頂蓋均以建材包覆而足以遮風避雨,復設有門、窗及冷氣並供為營業使用,已合於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以及供個人或公眾使用等要件,將之認定為違章建築,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及第 7 條規定,新北市政府所得委任辦理自治事務之機關,解釋上,也包括所屬二級機關。依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組織規程規定以觀,復有獨立預算及印信,具機關地位,得以自己名義作成認定違章建築並命拆除之行政處分,以達成建築法所賦予建築管理之公共任務。而地方建築主管機關內部礙於時間、物力及人力之限制,就違章建築之認定、拆除或訂有時間順序及執行流程,然此並不限制該主管機關基於自治團體對自治事項之管理權限,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建築法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順序調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原眷戶利用原眷舍建築結構之一部分,將原眷舍之面積擴大,或增加其高度、樓層,甚將原為單一戶數之眷舍,改建或擴建為多戶、多層樓,甚為多戶區分所有建物者,因係以原眷舍為基礎,應認屬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僅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所定標準予以補償,不得就自增建部分另行認屬違建戶(與建築法定義之違建並不相同),且不因嗣後(無論於眷改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加工行為而使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具有獨立之外觀,或嗣將原眷舍或其增建部分轉讓分由不同人使用致形式上增為二戶,該自增建部分並不因此影響其屬原眷舍自增建部分之本質,即該原眷舍自增建部分自非違建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的變更使用者,應由擅自變更的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所謂「行為責任」是指因自身行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的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的所有權人、使用人,則應負擔「狀態責任」,即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的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10 條規定已特意就建築物二樓與一樓之陽臺為不同之寬容規範,即在符合其他要件下,在二樓以上陽臺容忍其加「窗」、在一樓陽臺容忍其加設「門」、「窗」,當係考量建築物陽臺所設置之「門」與「窗」在逃生與通風作用等功能上的差異、對於建築物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影響,乃對於建築物二樓陽臺為較為一樓陽臺嚴格之規範,亦即建築物二樓陽臺僅得容忍其加「窗」而不得加「門」。又一般所謂陽臺所設置之「窗」,一般係指設置於陽臺欄杆上方,至於連接建築物天花板與樓地板之落地窗,則屬「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中並無關於申請延展改善期限,其計畫書及進展表須經專業檢查人簽證之相關規定,而被告建築管理處所訂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程序」亦未規定申請延展改善期限其計畫書及進展表須經專業檢查人簽證;次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第六條係規定:專業檢查人辦理建築物安全檢查業務之項目,核與本件原告所申請「延展改善期限」之事項無涉,而其規定中亦未及於改善期限延長之問題,故被告以此作為原告申請延展改善期限其計畫書及進展表須經專業檢查人簽證之依據,實屬誤會,不足採取。況本件之原檢查人吳○良結構技師事務所經原告依被告函復要求原檢查人簽證,亦經原檢查人函復權限未能逾越法令而未予同意,故被告就原告申請延期改善期限之請求,以未經專業檢查人簽證為由予以否准,其否准之理由,與上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及被告所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程序」關於得申請延展改善期限之相關規定間,顯無正當合理之關聯,故被告未審查原告須依政府採購法經招標程序始得進行改善本件應改善建物之數量等個案特殊情況,即逕以原告之計畫書及改善進度表未經專業檢查人簽證之無正當合理關聯事項,否准原告延展改善期限之申請,則被告就其否准原告就本件工程延展改善期限申請之裁量,依前揭所述,即有不當聯結情事,而有違平等原則,自構成裁量之濫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中並無關於申請延展改善期限,其計畫書及進度表須經專業檢查人簽證之相關規定,而被告建築管理處所訂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程序」亦未規定申請延展改善期限其計畫書及進度表須經專業檢查人簽證;次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第六條係規定:專業檢查人辦理建築物安全檢查業務之項目,核與本件原告所申請「延展改善期限」之事項無涉,而其規定中亦未及於改善期限延長之問題,故被告以此作為原告申請延展改善期限其計畫書及進度表須經專業檢查人簽證之依據,實屬誤會,不足採取。又本件之原檢查人吳子良結構技師事務所經原告依被告函復要求原檢查人簽證,亦經該檢查人函復未能逾越法令之權限而未予同意,故被告就原告申請延期改善期限之請求,以未經專業檢查人簽證為由予以否准,其否准之理由,與上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及被告所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程序」關於得申請延展改善期限之相關規定間,顯無正當合理之關聯,故被告未審查原告須依政府採購法經招標程序始得進行改善本件應改善建物之數量等個案特殊情況,即逕以原告之計畫書及改善進度表未經專業檢查人簽證之無正當合理關聯事項,否准原告延展改善期限之申請,則被告就其否准原告就本件工程延展改善期限申請之裁量,依前揭所述,即有不當連結情事,而有違平等原則,自構成裁量之濫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如經訴願程序予以撤銷,即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該處分無效者,顯無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5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又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可知所謂「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之巷道,係指已為既成道路之巷道。本件系爭土地並非既成巷道,尚無公用地役關係,自非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所稱「現有巷道」,原告自得為通行以外之利用。系爭建物既非位於既成巷道(道路),被告即不得聲稱系爭建物「位於現有道路上、妨礙交通」,蓋現有道路占用私人土地且「該私有土地尚非既成道路」之場合,公眾並無公用地役通行權,土地所有權人有權為通行以外之利用,難謂其利用為妨礙交通,則系爭建物縱仍應申請建照執照,亦僅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之建物,而非「無法補正」之實質違建,原處分認係「實質違建」逕予拆除而未令補正,即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系爭房屋是否屬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合法房屋,僅提出前開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戶口遷入證明完納稅捐證明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之一即可據以申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即可依「建築法」適用時間認定其房屋是否合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3
裁判字號:
旨:
房屋稅之核課,係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核計房屋現值,再依房屋現值計課房屋稅額。而房屋標準價格,乃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分別評定,此觀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規定自明。又各該直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係由財政局長、工務局長、地政處長、稅捐稽徵處長、財政局稅務行政科長、稅捐稽徵處主管科長為當然委員,另由市政府聘請市議會代表 2 人、農會代表 1 人、營造業公會代表 1 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 1 人為委員,並以財政局長、稅捐稽徵處長為正副主任委員,復為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第 1 款所明定,則該委員會成員既係由當地地方政府各級主管人員、建築技術專門人員及民意代表、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之代表等所組成(參照房屋稅條例第 9 條),其所評定之價格,自具有專業性及公信力,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即應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對於不動產標準價格之評定具有判斷餘地。是關於不動產標準價格之評定,既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而法令上另設有超然中立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則人民針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為不動產標準價格之評定,其所得請求法院審查者,應限於評定作業程序之遵守,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性者為限。對於權責機關依法查估評定之不動產標準價格,人民應予尊重,方能維持不動產標準單價之確信力及穩定性。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4
裁判字號:
旨:
房屋稅條例第 2 條規定,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本件引房屋稅條例第 2 條及第 3 條之規定,可知房屋稅係以「房屋」及「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其他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所謂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1 款係指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而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因此,凡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不論其形態如何,如有可使用之立體空間(場所),可供人營業、工作或作為住宅使用之建築物,即屬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之「房屋」,不以已接水電為必要。此觀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6 條對於延不申領使用執照之房屋,係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 30 日為該房屋申報房屋稅之起算日,益徵明瞭。故原告訴稱本件應等到系爭房屋獲鄉公所同意接電而由台電公司完成接電才可作為房屋稅課徵對象,顯屬對法令之誤解,洵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關於房屋稅之課徵對象,依據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係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等,該條例第 8 條也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本件稅捐稽徵機關發現受處分人設立稅籍之房屋已經拆除,稽徵機關註銷系爭房屋稅籍,並無不法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受處分人雖辯稱,其經營之餐飲業提供免費影音設備,並非以設備營利,亦非屬視聽歌唱業,即無違反上開規範云云,然上開規範意旨在於維護公共安全、交通、衛生及增進市容觀贍,只要建築物使用類組不符原本,即應申請變更,而不以是否具營利性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該法第 9 條各款規定之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則參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等。對於因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而遭上開處分者,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主張已恢復原狀,惟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臺北縣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第 2 條規定,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應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於完工後,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合法建築物拆除後僅餘建築基礎或與鄰地相接之共同壁,其增建經本府認定無妨礙公共安全之虞者,得適用相關之規定。又臺北縣政府得委由鄉鎮、市公所辦理。本件就地整建申請人於申請之初,即已明確知悉所申請者為增建執照而並非新建,縱認鎮公所核發整建執照確有誤載之情,就地整建申請人自始均確知所申請者為增建而非新建,自無信賴保護餘地。況且得申請就地整建執照者,必須是配合公共建設拆遷補償戶,就地整建申請人並非公共建設拆遷補償戶,其是否具備申請就地整建之資格,業有疑義。再者,所申請者乃係 RC 造施作,其將建物建造為 SRC 構造之建築物,亦違反整建執照上所核准範圍,而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更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是就地整建申請人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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