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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狀態責任係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不符所應維持的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態責任」係屬於一種「結果責任」;倘對於「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務,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即具有故意、過失情形者,亦應處以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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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建築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變更承造人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是承造人固無依該款規定申請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承造人之請求權,然亦僅承造人無依該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源而已,非謂對有害其權益之行政處分亦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且觀諸同法第 14 條、第 26 條、第 53 條至第 56 條、第 58 條、第 60 條至 62 條、第 70 條等規定,建築法要求承造人需具備相當資格,且除課予承造人公法上之義務外,亦賦予承造人公法上之權利,則核准變更承造人當影響承造人在建築法上之法律地位,尚不得遽爾謂承造人對建造執照有關權益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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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多階段行政程序並非法制上用語,僅為學理概念,類型未有統一見 解,依廣義見解,多階段行政程序包括作成多階段行政處分之程序 。就申請事項之部分要件或先決條件為終局決定而生成部分許可或 先行裁決之程序。個別獨立之行政程序而具有內容上關聯性,亦可 結合為多階段行政程序(學者傅○靜著「多階段行政程序-環境影 響評估程序開發許可程序關係」,月旦法學教室第 66 期)。本件 系爭處分存在內容上關聯性,縱認係屬關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 然又各專業法規有無保護特定私益意旨,屬立法者權責,立法者在 此享有相當程度的形成自由,仍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裁量決定,是 應斟酌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目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效果 等因素各自判斷,尚難逕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中其中一環單一專業法 規所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作為他階段行政程序其他專業法規所 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之判斷基準。亦即,個別獨立具有內容上關 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屬分別審查事件,就保護規範對象範圍自應 各別界定,此參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74 號判決亦認 「屬分別審查事件,自容許保護規範之對象範圍為不同界定」同認 斯旨。從而,就前階段處分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仍不能因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後階段處分作成,而擴及對前階段處分亦具 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審查後階段處分之適法性已足保障第三人私益 ,亦無擴及前階段行政處分之必要性。再者,從寬承認有公權利之 第三人範圍,相對的將增加受處分相對人行使基本權之負擔,法院 亦不宜僅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容割裂解釋」為 由,建構多階段行政程序認定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準據。(二)本件原告居住位置緊鄰於系爭土地,並非單純附近地區之一般民眾 ,為系爭土地之相鄰人,被告工務局依建築法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 系爭使用執照,准許參加人於系爭土地進行建物之建築及使用,對 原告財產、住居安全等權益即受有侵害之可能性,應受建築法規範 之保護,故原告就系爭建造執照處分及系爭使用執照處分具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係屬建築法上鄰人訴訟,此部分應 具備當事人適格。惟使用執照之核發,審查客體為建築物之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就「主要構造」部分,係查驗建 築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而就「 主要設備」部分,須查驗消防設備、避雷設備、污水處理設備、昇 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附設之停車空間及通風設備(高雄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 52 條參照)。依此,地下儲油槽並非被告工務局 在核發使用執照應查驗項目,此參系爭使用執照記載,就儲油槽部 分,亦係核發主體構造物部分,而非儲油槽本體,是儲油槽本身及 其設置位置非系爭使用執照核發內容,則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儲油槽 未依系爭第 3 次籌建變更處分與 00 地號土地地界線保持 262 公分距離,亦與系爭使用執照核發無涉。再者,人民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有侵害可能性,須依法規界定之,本件就使用執照部分,已 進入實體審理,就系爭儲油槽設置位置是否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可能性,須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定之。依加油站設置管理 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地下儲油槽與加油站地界線 應有 30 公分以上之距離即符規範。承上所述,系爭儲油槽與地界 線距離設算後最少亦有 154.25 公分,仍與地界線應有 30 公分以 上之距離,符合上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最小距離規定,是縱系爭儲油槽與地界線距離低於所申請許可之 262 公分距離,於行政管制上仍須補正或改正,依上開規定,法益 亦無因之受侵害可能性,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尚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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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依法作成確認其既有自由或權利現狀的行政處分,或者申請作成積極授益性之形成或給付處分者,因其對所申請處分所欲表達之意見,已在申請意旨中不僅有機會,現實上也已陳述表達,自無再要求行政機關須在作成駁回申請決定前,另給予申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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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之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以該 表示或表徵之內容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足以影響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為已足,故應考量 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 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以及 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等。(二)原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准,竟於系爭廣告中,以多項供住宅使用之 非法設施之設置作為本件建案廣告之宣傳方式,致使一般消費者誤 認該等設施之設計及建造為合法,於交屋時或交屋後將有甚多設施 得以利用,進而在此考量下與原告進行買賣交易,本件合併觀察整 體印象及效果,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已足以影響其合 理判斷及交易之決定,而對其他競爭事業及與其交易之相對人之經 濟利益,亦不能謂影響不大,核其情節確屬在其商品之廣告上為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堪以認定。是原告既於系爭廣告上確有 對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則被告予以處罰,自 非無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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