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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狀態責任係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不符所應維持的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態責任」係屬於一種「結果責任」;倘對於「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務,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即具有故意、過失情形者,亦應處以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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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本件上訴人無法在系爭土地完成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工作,若長期令系爭建造執照繼續存續,勢必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是系爭建造執照已不符合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而同筆之系爭土地上竟存有 2 個不同且合法存續之建造執照,究何者始為合法,得在其上為建造或使用等行為,一般人無法得知,滋生疑義;而就主管機關言,何者係為可合法建造或使用之建築物,於管理上亦徒生困擾,上訴人既已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無法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上訴人徒有建造執照而無法依建造執照內容建築,故系爭建造執照如繼續存續,核對公益有危害,被上訴人以其為建築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益考量,廢止系爭建造執照,經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要件,並無違誤等由,業經原判決剖析甚詳,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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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係於 73 年 11 月 7 日始增訂第 11 條第 3 項之規定,內政部基於其授權於 75 年 1 月 31 日發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是於前揭法規施行前,建築基地所留設法定空地之分割,不受建築法第 11 條第 3 項、分割辦法之限制。惟若係依現行建築法所提申請案,自應依現行有效之建築法以及相關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審查是否合於申請要件而為准駁(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336 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使用執照既未於 63 年間其建築基地所在土地辦理地籍分割時一併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基地變更,故原告嗣至本件始提出就系爭建物申請原址拆除重建,自應符合現行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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