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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使用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則應負擔狀態責任。而行為人主觀上已知悉其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變更使用規定而應依法補正之義務,卻仍未遵期辦理,足證其有違反之故意,客觀上則是以不於期限內改善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之不作為方式甚為明確,機關因此予以裁處並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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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時,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9 條之 1 規定,應檢附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表,係主管機關審核發給合格證明關於認定裝修竣工結果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之重要事項之依據,如申請人提供簽證不實之檢查表,致使主管機關依該資料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則申請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是以,主管機關以申請人檢附室內裝修審查合格申請書中關於認定室內裝修竣工結果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之重要事項,竟提供簽證內容不實之合格簽證檢查表,致主管機關依該錯誤之資料作成發給裝修合格證明之處分,於法即有違誤,申請人之信賴亦無值得保護之情事,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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