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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如認政府機關之公告為違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惟卻提起確認訴訟,有違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故當事人如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作為行政救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者,或因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而怠於為之致已無法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者,均不得再行提起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規定,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1 至 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如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僅為「得撤銷」。被上訴人中壢市公所為系爭工程之招標處分時,及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核發中壢市公所系爭工程之雜項執照處分時,行政程序法雖尚未施行,但前揭行政處分無效之法理,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亦有其適用。本件原審認處分並非達於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程度,處分縱有違法情事,亦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雖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增訂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其核發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惟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並未修正,而內政部則係七十五年九月五日始訂定發布「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是被告所屬之建設局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核發建局都字第二三二號部分使用執照時,對於如何核發部分使用執照,當時有效之法令依據,惟「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條之規定而已,且上開規定與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新修正增訂之建築法第七十條之一規定,並不相悖,自得予以適用。被告所屬建設局依據「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條之規定,在核發之系爭部分使用執照上加註:「本部分使用執照有效期限至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逾期作廢」等字句,洵屬於法有據,並無不當。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前行政法院 (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著有判例。參諸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故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九府建管字第○二六五五一號函撤銷該補發之部分使用執照,於法並無不合。按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不得撤銷該行政處分,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查本件原告申請補發系爭部分使用執照時,所持用之部分使用執照影本,已將加註之「本部分使用執照有效期限至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逾期作廢」等字句,予以去除,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該經過變造後之部分使用執照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不知該影本經過變造云云,惟查原告係起造人,對於建築工程何時應予竣工、原核發之部分使用執照有效期限為何,自屬知之甚稔,其明知系爭部分使用執照業已逾期失效,仍向被告申請補發獲准,自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作成行政處分」者,依前揭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按行政法上所謂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實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 (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參照) ;如果事實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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