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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狀態責任係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不符所應維持的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態責任」係屬於一種「結果責任」;倘對於「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務,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即具有故意、過失情形者,亦應處以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依建築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變更承造人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是承造人固無依該款規定申請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承造人之請求權,然亦僅承造人無依該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源而已,非謂對有害其權益之行政處分亦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且觀諸同法第 14 條、第 26 條、第 53 條至第 56 條、第 58 條、第 60 條至 62 條、第 70 條等規定,建築法要求承造人需具備相當資格,且除課予承造人公法上之義務外,亦賦予承造人公法上之權利,則核准變更承造人當影響承造人在建築法上之法律地位,尚不得遽爾謂承造人對建造執照有關權益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房屋稅性質上屬財產稅,規範形式上是以財產為稅捐客體,並進行稅基量化,再以量化結果乘以法定稅率,而得出稅額。當房屋興建完成,開始課徵房屋之稅捐週期始期,即需對該房屋稅基之起始值完成評量程序,做為當期之稅基。而此項房屋稅基每隔 3 年重行評定一次,在沒有重行評定之期間內,原來評量之起始房屋標準價格,即會與預定之折舊率連結,而決定往後期之房屋稅稅基。如欲於重行評定期間中適用要求「稅捐機關機動調整房屋稅基」之法規範者,其適用必要應當是在「事實層次」上,因為「房屋建材結構有所改變」,或者「房屋所在地理位置之環境發生改變」,造成房屋價值之改變,如此情況下才有賦予納稅義務人對房屋稅基量化重為爭議之實益及對應之規範需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決定(亦即「主旨」)所由之依據。
5
裁判字號:
旨:
所稱修建,係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是否涉及過半之修理或變更,應分別各種修繕項目觀察;而行政處分之作用,乃在於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具體化適用於個別事件,故行政處分之記載,如足使相對人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無欠缺明確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而應予駁回。因此,行政機關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事件辦理進度之告知、法令疑義之釋示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為處理營建工程施工損鄰事件,對營建工程施加列管,並以列管是否撤銷作為核發使用執照審查事項,此一列管及註記之行政行為,僅係行政主管機關於所掌作業簿冊(管制卡)上註記受損戶遭受建方施工損害之事實,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8
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建造完成後,須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並核發使用執照始得使用,則使用執照申請時所附建築圖說,即為主管建築機關所核准執照內容之一部分。此外,使用執照之核准係授益處分,行政處分於通知相對人後,除因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行政機關得更正外,行政機關須有法令依據始能予以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建造完成後,須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並核發使用執照始得使用,則使用執照申請時所附建築圖說,即為主管建築機關所核准執照內容之一部分。此外,使用執照之核准係授益處分,行政處分於通知相對人後,除因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行政機關得更正外,行政機關須有法令依據始能予以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所要實現之目的,若得以其他較輕微侵害財產權人權利之方式達成時,自應選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若需用土地人竟選擇最不利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方式為取得土地之方法,即係裁量之濫用,自為法所不許。
11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土地未依規定完成用地規劃變更,既屬系爭建造執照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依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主管機關尚未依法撤銷該建造執照前,不得以系爭土地未完成用地規劃變更為由,拒絕發給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12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建築物之興建,建造執照之核發與使用執照之核發,先後二程序具有關連性,使用執照之核發,係以起造人按所核准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建築後核發。是於先前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尤其是授益處分)未被撤銷前,於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變下,對同一處分機關於後續程序作成後續處分具有拘束力,以禁止原處分機關藉新作處分之便,達規避撤銷與廢止授益處分之要件限制,而為更不利於相對人之決定,此即所謂「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申請核發(污水)專用下水道設置設計合格證係以建造執照仍有效為前提要件,若建造執照已失效,主管機關仍核發專用下水道設置設計合格證即欠缺合法性基礎,自具違法之情形。此外,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違法行政處分者,因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維護依法行政之公益目的,該違法行政處分即使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之管理,在「建築許可」、「施工管理」階段,各有其應遵循之規範,不可混為一談。建築法第 58 條第 3 款係屬「施工管理」階段規範,係以建築物在施工中,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者」為要件。主管機關既於建照核發前,認設施之位置、安全距離符合安全管理辦法,則施工中之設施,究有如何危害公共安全情事,即有未明,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更正,乃因處分機關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等客觀上明白可知之顯然錯誤,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其意思不一致時,容許處分機關更正此瑕疵,並無損於處分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若行政機關在意思形成過程中,對相對人、事實及應適用法規等影響決定內容之事項,因不正確之認識,致於行政處分外觀之表現錯誤,則非屬得隨時更正之顯然錯誤,而係行政處分具有違法的原因,應依一般規定撤銷後,另為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尚未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為準備行為。準備行為如具有規制之性質,但尚非完全、終局之規制,為程序經濟,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訴請撤銷。申請人之申請目的係請准核發使用執照,如該申請因尚未符合規定,而由主管建築機關通知修改事項後再為報驗,因該主管建築機關就此申請,係通知申請人修改,尚待申請人再報請查驗後始為准駁決定,則該通知修改之補正通知乃主管建築機關為核發使用執照與否之決定前,為推動該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準備行為,固具有規制性質,除申請人認其已符合申請要件,毋庸補正外,尚非完全、終局之規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是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所為之負擔處分,是不論此處分於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應否合一確定。至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因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安全之狀態所成立之狀態責任於受處分人內部彼此間應如何分擔,核屬私權關係,原處分機關並無定其內部分擔額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條之違章責任係因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而成立,並不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是否有為導致此危險狀態之行為;故本條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係本於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地位,就建築物之危險狀態負其自己責任,並不生行政法上義務是否繼受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如建造執照興建標的已申報竣工,惟在起訴前業經拆除,縱使建造執照未經撤銷,亦因依建造執照興建建物已不存在,已無法執為申請使用執照之依憑。換言之,訴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已執行拆除建物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公務員或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中第 4 條第 1 項所指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原固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之公務員,惟因國家機關根據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簽訂行政契約或作成行政處分,委託該私人或私法團體,以其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個別特定之公權力,而完成國家特定之任務,其性質相當於國家機關自行執行公權力,因而在特定職務範圍內,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並於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因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認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質上屬於統治權主體即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而由國家機關與私人訂立承攬或委任契約,由私人以自己之名義獨立完成,並將完成之工作歸由國家機關享有者,因該行為係在藉重私人之技術設備,意即私人係本於自己之人力物力從事工程建設等之事實行為,其雖受國家機關之委託,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惟其行為既不在行使一定之公權力,故該私人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是國家機關招標或發包私人營造廠從事道路等公共工程建設或修繕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另圖利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從實質上以觀,本件多次會議均係要解決先前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同意變更地目以及都市計畫課核發建造執照所產生之問題 (均非本件被告等人經手) ,而在台灣省水利處之意見傾向同意以將興建堤防之堤防線為基準解決爭議並經達成協議後,方同意由昌○公司繼續完成工程,是其目的應係要解決先前所造成之錯誤,尚難謂其係圖利私人取得不法利益之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旨:
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起造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建築許可之建造執照,起造人方得依核准範圍建造建物,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之使用執照,使起造人俾得接通水電使用建物,並向地政機關為申請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均屬主管機關對於人民之授益性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撤銷其對於人民之授益性行政處分,自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之規定。又該規定所謂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因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其信賴為不值得保護情形,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者,必須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係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若前開資料或陳述非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譬如,原處分機關之作成行政處分,就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十足之權限,非依恃受益人所提供之資料或陳述者,縱受益人提供之資料或陳述出於不正確或不完全,仍不得據以謂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而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3
裁判字號:
旨:
查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 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足見「日照權」乃為前開建築技術規則所保障,且該規範保護範圍即包含鄰近基地住民之環境權益。因此,建築法規關於日照權之規定,除為維護公共衛生之目的外,亦兼有保護鄰人享有健康之居住環境之目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參加人所興建之系爭大樓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已使鄰近之系爭原告建物基地未有 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之情,依保護規範理論,原告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應堪認定。‧‧‧由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0 條第 1 項前段、第 72 條及第 73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見,一般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未請領建造執照即建築者,該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且關於請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前後 2 程序互有關連,先前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尤其是授益處分)未被撤銷前,於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變下,對同一處分機關於後續程序作成後續處分具有拘束力,此即所謂「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申言之,建築物之興建,關於建造執照之核發與使用執照之核發,先後 2 程序具有關連性,使用執照之核發以起造人按所核准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建築者,於建造執照之處分被撤銷前,依上揭法律規定,主管機關即應發給之,此即符合前述之「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參加人興建之系爭大樓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既與建造執照之核准圖說相符,此有上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在卷足憑,則依前述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於參加人之系爭大樓建造執照處分被撤銷前,被告認竣工之系爭大樓符合核准圖說,核發使用執照,依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應為無效處分云云,委非可採。其次,本件原告係對系爭使用執照不服而請求撤銷,惟衡諸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二者,顯具有不同之功能與目的,系爭使用執照縱經被告撤銷或廢止,亦僅發生系爭大樓不准依法使用之結果,而參加人前所取得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即准允新建系爭大樓之許可,並不因系爭使用執照嗣後被撤銷或廢止而受影響與消滅,該建造執照仍屬系爭大樓合法建造之憑據。又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既然仍有效存在,自無法命為拆除回復原狀之處置,縱使系爭使用執照因本件訴訟被撤銷,至多亦僅發生系爭大樓不准依法使用之結果,但對於本件訟爭之系爭大樓致使系爭原告建物基地在冬至日可能有不足 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之問題,仍無法獲得解決。因此,原告對被告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法達其訴訟目的,亦難認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4
裁判字號:
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之主要重點在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保護環境及維護生活品質之目標。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係由開發單位於規劃開發行為時,先自行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其目的在使開發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並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又旅(賓)館若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興建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5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先行裁決,係行政機關在許可程序中,於作成終局決定前,就部分許可要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因先行裁決已就有關之許可要件為終局之決定,本身即為行政處分,當事人得對之為爭訟。
26
裁判字號:
旨:
(一)多階段行政程序並非法制上用語,僅為學理概念,類型未有統一見 解,依廣義見解,多階段行政程序包括作成多階段行政處分之程序 。就申請事項之部分要件或先決條件為終局決定而生成部分許可或 先行裁決之程序。個別獨立之行政程序而具有內容上關聯性,亦可 結合為多階段行政程序(學者傅○靜著「多階段行政程序-環境影 響評估程序開發許可程序關係」,月旦法學教室第 66 期)。本件 系爭處分存在內容上關聯性,縱認係屬關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 然又各專業法規有無保護特定私益意旨,屬立法者權責,立法者在 此享有相當程度的形成自由,仍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裁量決定,是 應斟酌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目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效果 等因素各自判斷,尚難逕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中其中一環單一專業法 規所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作為他階段行政程序其他專業法規所 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之判斷基準。亦即,個別獨立具有內容上關 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屬分別審查事件,就保護規範對象範圍自應 各別界定,此參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74 號判決亦認 「屬分別審查事件,自容許保護規範之對象範圍為不同界定」同認 斯旨。從而,就前階段處分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仍不能因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後階段處分作成,而擴及對前階段處分亦具 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審查後階段處分之適法性已足保障第三人私益 ,亦無擴及前階段行政處分之必要性。再者,從寬承認有公權利之 第三人範圍,相對的將增加受處分相對人行使基本權之負擔,法院 亦不宜僅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容割裂解釋」為 由,建構多階段行政程序認定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準據。(二)本件原告居住位置緊鄰於系爭土地,並非單純附近地區之一般民眾 ,為系爭土地之相鄰人,被告工務局依建築法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 系爭使用執照,准許參加人於系爭土地進行建物之建築及使用,對 原告財產、住居安全等權益即受有侵害之可能性,應受建築法規範 之保護,故原告就系爭建造執照處分及系爭使用執照處分具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係屬建築法上鄰人訴訟,此部分應 具備當事人適格。惟使用執照之核發,審查客體為建築物之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就「主要構造」部分,係查驗建 築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而就「 主要設備」部分,須查驗消防設備、避雷設備、污水處理設備、昇 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附設之停車空間及通風設備(高雄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 52 條參照)。依此,地下儲油槽並非被告工務局 在核發使用執照應查驗項目,此參系爭使用執照記載,就儲油槽部 分,亦係核發主體構造物部分,而非儲油槽本體,是儲油槽本身及 其設置位置非系爭使用執照核發內容,則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儲油槽 未依系爭第 3 次籌建變更處分與 00 地號土地地界線保持 262 公分距離,亦與系爭使用執照核發無涉。再者,人民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有侵害可能性,須依法規界定之,本件就使用執照部分,已 進入實體審理,就系爭儲油槽設置位置是否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可能性,須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定之。依加油站設置管理 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地下儲油槽與加油站地界線 應有 30 公分以上之距離即符規範。承上所述,系爭儲油槽與地界 線距離設算後最少亦有 154.25 公分,仍與地界線應有 30 公分以 上之距離,符合上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最小距離規定,是縱系爭儲油槽與地界線距離低於所申請許可之 262 公分距離,於行政管制上仍須補正或改正,依上開規定,法益 亦無因之受侵害可能性,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尚無可採。
27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為人民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權利,其申請案若有不合法或未依限補正必要事項之情形,主管機關固可依法予以否准,惟尚不得預先禁止其提出申請。被告所為「並於改善完成後,始得再次提出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申請」之處分,核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除應審查建築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外,尚有審查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之職責。因此,不得主張新建工程業經主管機關勘驗符合建造執照圖說准予備查,且已載出具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繳款證明及警民聯防系統安裝證明,即應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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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行為若未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形成限制時, 即不生法律保留問題。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 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 交易之安全,乃司法院釋字第 600 號解釋所明闡。是不動產物權 登記制度有確保人民財產權及維護交易安全,公、私益兼顧之目的 。為達此政策目的,於必要時,可由登記機關於相關土地之登記簿 標示部上註記一定資訊,如該註記僅為資訊之揭露,未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而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未形成限制時,依前所述有關 法律保留之論述,應為行政權得行使之範圍,在公益與私益之平衡 下,如與比例原則無違,登記機關於所掌登記簿為必要之註記,縱 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應難認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92 號、105 年度判字第 354、106 年度判字第 284 號、107 年度判字第 74 號、107 年度判字第 387 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表示之向來見解可知,登記機關 為達成國家特定政策目的,雖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固 得於僅為資訊之揭露,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未對人民自由或 權利形成限制之情形下,於表彰不動產權利登記文件上自為裁量註 記,但登記機關為註記時仍須衡量公益與私益,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始得為之。(二)內政部 89 年 7 月 17 日函臺內中地字第 8979831 號函略謂: 因登記機關之錯誤(不論故意或違法)且涉及訴訟或行政救濟事實 之標的,為使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亦可減少 其主張『信賴登記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防止紛爭之擴大,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規定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載於登記簿之精神 ,同意登記機關辦理註記,惟因個案情況不同,且註記文字亦異, 授權登記機關就註記之文字內容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後 辦理註記。其登記方式為:以『註記』為登記原因,於相關部別其 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00』(一般加註事項)註記相關文字內容, 本項註記事實原因消失時,應以『塗銷註記』登記原因逕為辦理塗 銷註記。」等語,應係內政部就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關於登記機關 之錯誤所為之闡釋,亦即因登記機關如已確定存在登記錯誤之事實 狀態,由於尚須踐行更正程序以完成終局之更正登記,遂參考民法 第 254 條之規定,容許登記機關在更正登記程序進行中先為註記 ,以使善意第三人不必等到更正登記之結果始知有錯誤登記情事。 換言之,登記機關錯誤登記之結果,在登記機關為註記登記以前即 已存在(或已確定),是以該註記登記相當於對一個已存在之錯誤 登記在完成更正登記以前先為預告登記之措施(例如於登記簿之他 項權利標示部註記「本標的之抵押權設定範圍更正中」、「本最高 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是,參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74 號判決、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4 號判決),足見,上開函釋 係針對登記機關在作成註記登記以前即已確定存在錯誤登記之事實 ,為使第三人知悉有此錯誤登記情事,且尚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 更正中,始同意登記機關辦理註記,並非謂一有私權未決之爭執, 即得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載於登記簿,故倘登記機關在作成註記之際 並不存在已確定錯誤登記之事實,縱有私權爭執尚在訴訟中,仍難 逕予援引上開函釋而為註記。
30
裁判字號:
旨:
消防法第 9 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所稱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等有關消防設備的定期檢修及申報,與建築法第 77 條有關建築物的定期檢查簽證及申報不同,並無完成消防法所定消防設備的定期檢修及申報,即可豁免辦理建築法所定建築物定期檢查簽證及申報的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旨:
按人民對於建築進行規劃並設計時,係以申請當時之建築法等相關規範為基礎,進而申請建造執照,則申請當時之法律自得為其信賴之基礎,不因建築主管機關審核時間之長短而影響其權益,故於建築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至核發建造執照前,得主張信賴保護而依申請當時之法律。然一旦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後,人民之申請事項已獲得滿足,則其申請建造執照之程序即告終結。至人民若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再申請變更設計,即屬另一新的處理程序,應適用申請變更設計當時之法規辦理,與原申請建造執照時之法規無涉。次按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就土地使用開發之建築申請案,規定須經都審程序審查,目的係藉以防範特定種類的建築物或工程對於基地周邊環境之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景觀有重大妨礙,除係使一般人民享規範保護之反射利益外,亦兼具保障符合相關條件而具體特定之此範圍內居民,有請求主管機關進行都審程序,使其等有經由當地地區性代表在都審程序列席提供其等對於所居住在基地周邊環境之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景觀有何重大妨礙的意見之程序參與權,以預期都審會為更合目的性之審議,保障其等在此限度內之生活環境權益,而寬認容許此具體特定人有請求救濟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機關對於原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應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並依法送達,而不得以不知相對人何人為由,於原處分函中籠統記載處分相對人為「違建所有人」,並率以公告方式為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立法依據可知,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功能在「證明」與「警告」,因而從行政主體相互間之往來文件,已可察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故所稱「書面」,並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如經訴願程序予以撤銷,即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該處分無效者,顯無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5
裁判字號:
旨:
本案殯葬管理事件,有關殯葬管理條例第 7 條第 3 項所稱「特殊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對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第 1 項所定「特殊事故」解釋意旨,謂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事故項目加以涵蓋,而係泛指不能預見非尋常事故而言,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故應可同理類推適用該解釋,必須泛指不能預見之非尋常事故,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應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判斷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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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之法律救濟,在裁量處分時,如單獨請求撤銷負擔,無異剝奪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強制其作成原來如無該負擔即不須作成或不欲作成之行政處分,此時受處分人如認負擔違法,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法院判決行政機關作成無負擔之決定;至於在羈束處分時,行政機關如有作成除去負擔後行政處分之義務,受處分人自得僅就負擔提起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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