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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建築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變更承造人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是承造人固無依該款規定申請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承造人之請求權,然亦僅承造人無依該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源而已,非謂對有害其權益之行政處分亦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且觀諸同法第 14 條、第 26 條、第 53 條至第 56 條、第 58 條、第 60 條至 62 條、第 70 條等規定,建築法要求承造人需具備相當資格,且除課予承造人公法上之義務外,亦賦予承造人公法上之權利,則核准變更承造人當影響承造人在建築法上之法律地位,尚不得遽爾謂承造人對建造執照有關權益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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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之管理,在「建築許可」、「施工管理」階段,各有其應遵循之規範,不可混為一談。建築法第 58 條第 3 款係屬「施工管理」階段規範,係以建築物在施工中,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者」為要件。主管機關既於建照核發前,認設施之位置、安全距離符合安全管理辦法,則施工中之設施,究有如何危害公共安全情事,即有未明,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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