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及說明書」,因此,申請人提出上開執照之申請,自有保證所提出文書自申請時起至核准時止均為真正之義務,非僅於提出申請時真正而已。換言之,為使審核之主管機關作成正確執照核發之行政處分,申請人於核發執照前遇有文書內容變更時,有立即補正之義務,且此補正義務,法無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有通知補正之責任;蓋審核之主管機關未必知悉上開文書內容之變更。至於申請人,申於上開文件係由其自行取得而提出申請者,當有時時注意內容真正之義務;縱因他人詐欺行為,而致提出申請資料陷於錯誤,亦屬其對該詐欺行為人請求民事賠償之問題,非得據此而免去補正之義務。從而,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十九營署建字第二○五八六號函所謂:「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並無有效之限制,如有變更或已設定他項權利,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僅係依其職掌,闡明前開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意旨,自無加諸法所無之限制,亦無過度衍伸法規意義,本院認此函釋意旨,可適用於本件之審理。 參考法條:建築法 第 30、52、54 條 (92.06.05) 行政程序法 第 119 條 (9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