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蒐集及起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方法,均屬公訴人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主張及舉證範圍調查證據,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結果,認已足證明犯罪事實,始得為犯罪事實認定;若訴訟上證明於通常一般人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程度,在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以某種犯罪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致有違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原則。又公務員圖利罪,必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至有無此犯意,須依證據法則認定之,自不得以該公務員廢弛職務等失職行為,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故意,亦不得以其行為之結果使他人獲益,或措施之不當,因而使人得利,即據以推定;而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在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