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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私人所有之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而發生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後,其所有權雖不因而消滅,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建築法第 42 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係基於該建築基地上建築物之出入通路及消防等安全性之考量而為之規範,主管建築機關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為建築線指定,進而核發建造執照,該現有巷道之土地所有人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本係因現有巷道認定之結果所致,倘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被認定為現有巷道且經他人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以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渠土地被認定為現有巷道及被指定為建築線之處分,如認受有損害,固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但非屬現有巷道之通路,如僅供特定人通行使用,其性質即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而得作為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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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得核准其建築。一、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為現有巷道、水道,確實無法合併或整理者,此為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此固係關於畸零地得否單獨核准其建築之規定,原判決認為其本文係指畸零地非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書則係指畸零地之鄰地,未與畸零地合併,而得核准其建築之要件,核非畸零地必須與鄰地合併後,鄰地始得建築之規定,其中但書則係指畸零地之鄰地,未與畸零地合併,而得核准其建築之要件」部分,固對該規定有所誤解,惟本件並非關於畸零地申請核准建築之案件,原判決該部分核屬贅論,且於本件結論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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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48 條、第 4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本件系爭土地並未限制或禁止建築。是該土地只要依據建築法第 48 條或第 49 條規定,經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或依照縣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即可申請建照並興建建物。因此,被處分人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做為住宅建築使用云云,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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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相關規定者亦同。又參照同法第 10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尚須依法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或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土地,或為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始謂「農業用地」,始符合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農業用地,有徵收田賦之適用,與土地地目為「田」無涉。故如有土地雖係一般農業區並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非都市土地,惟搭設鐵皮屋及設置廢潤滑油儲存設施、停放大卡車等,並未為農業使用,自無課徵田賦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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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審查雖為原則,但若有涉及高度屬人性、高度科技性等須由專家委員為判定之情事者,為尊重專機之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可認行政機關對該等判斷有決定之餘地,惟其應採較為低度之審查,即僅就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有發生時,可為撤銷或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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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l8 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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