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5781183人
1
裁判字號:
旨:
縣市政府非不得於作用法規中或原權限之組織法規中具體明確授權,並經公告程序而委任所屬具有行政機關地位之違章建築拆除隊辦理相關業務。
2
裁判字號:
旨:
狀態責任係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不符所應維持的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態責任」係屬於一種「結果責任」;倘對於「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務,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即具有故意、過失情形者,亦應處以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要求補辦建築執照而逾期未申請或申請不合規定,按建築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故若以板模增建、保留部分舊壁體將之包覆,或於原舊屋外加築結構等方式興築建物,均屬建造行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即屬違章建築,主管機關享有裁量權限,得以勒令停工,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建築物。又建物於數十年間陸續增建、改建及修建而成,非一次性之新建,且於舊有建物上之增建、改建及修建本即難以完全區分,是故原處分以違建總面積認定該建物係屬違建,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雖沒有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但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而言。於撤銷訴訟中,如依原告主張的事實,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者,通常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惟如其訴請撤銷的行政處分,事後已經該管機關撤銷或變更而不存在時,即欠缺訴之利益,此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築物脫離所附著之基地時,實證上該建築物之「遮風蔽雨」與「獨立之經濟利用」功能即無以續存,因此原則上難以想像「建築物可在功能得以維持之情況下進行遷移」。但如果實證上確實發生「建築物功能得以維持之情況下完成遷移」之客觀事實者,即有例外承認遷移建物同一性之法規範需求可能。惟遷移中之建築物,其使用功能仍得以維持之情況必須嚴格審查,倘遷移距離太遠,即應即認其建築物功能已喪失,不再屬建築物,而是一堆動產材料之移動,並在新基地重組為建築物。但如果僅是原地位置之調整,且新、舊基地有交集,且交集面積高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此等外觀應可推斷該建築物之使用功能在遷移過程中未喪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於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上興建農業生產設施、設置道路、網室,未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13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均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規定。因此,於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上興建農業生產設施,是否違反同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規定,並非僅以是否須經取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作為判斷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房屋為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建築物之一,若原房屋稅課徵對象已非屬建築法第 4 條建築物之範疇,且不具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之功能,亦即達不堪居住程度者,即與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依房屋稅條例第 8 條之規定,予以註銷房屋稅籍並停止課稅,於該標的重建之前,依稅捐法定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不得作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自無法重新辦理其房屋稅籍登記。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建築主管機關所建置之違建查報專區,目的僅為提供公眾查詢違建查報及後續處理資訊之用,故未表明詳細之違建查報範圍、面積、圖示及照片,並無對外發生權利義務變動之法律效果,亦非對人民請求有所准駁,自難認其具有認定及公示既存違建之功能,遑論具有對物行政處分之效力。
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作成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該當於行政處分。至於主管機關於受處分人未自動履行其拆除義務,而以書面通知限期受處分人自行拆除,逾期未辦理者,將定期執行拆除,並非重新規制違建物構成實質違建下命應予拆除之法律效果,則非屬行政處分。
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是否完備而符合規定,應為實質上判斷,需依照處分書上備有事實、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而為之。此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判定為已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申請核發(污水)專用下水道設置設計合格證係以建造執照仍有效為前提要件,若建造執照已失效,主管機關仍核發專用下水道設置設計合格證即欠缺合法性基礎,自具違法之情形。此外,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違法行政處分者,因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維護依法行政之公益目的,該違法行政處分即使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並非同時施行於全國各地,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有擅自建造建築物之行為者,固應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予以處罰,並於必要時強制拆除該建築物,惟於非建築法適用地區,就相同之行為,則非可依同法予以處罰並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其後,如該地區已因實施都市計畫等原因開始適用建築法,亦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存在之建築物處罰其建造行為人並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從而,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法適用後發現未經申請領得建造執照而建造之建築物,得否對其建造行為人處罰或強制拆除該建築物,自應就其建造行為係何時所為,其時建築法是否已適用於該地區,及建造建築物應否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實予以查明,方足以為正確之法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新北市建築執照工程造價標準表既是由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3 項所定之權責機關,所訂定新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一定金額以下造價標準,不問其名稱為何,即係建築法第 16 條第 2 項所稱地方政府就此事項所訂定之建築管理規則,並成為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範內涵之一部,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合於此等建築管理法規命令所定造價金額以下之標準者,除其建造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外,其拆除也無須事先申領拆除執照,依法便得逕行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不論其形態如何,如有可使用之立體空間(場所),可供人營業、工作或作為住宅使用者,即屬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之「房屋」。所稱「供人使用」,不以有「編訂門牌」為限,是否能「直接供人在該建築物內活動工作」,亦非所問。如其建築物為倉庫、或冷凍庫,既可提供一定之空間供人作為貯存貨物之場所,縱需由人借助其他機械堆積或取出貨物,仍不失為應課徵房屋稅之「房屋」。至於具體個案之建築物是否屬於應課徵房屋稅之對象,應由該管稽徵機關就實地查明予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本件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儲槽是否為機械設備之定義,關涉油水槽應否課徵房屋稅,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重要性,應許可其上訴。本件系爭儲槽係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符合財政部 67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第 35605 函對「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所為釋示,上訴人以系爭儲槽為固定槽體之建築物,為供儲槽使用,具儲存功能,屬於散裝倉庫性質,既經調查審認無訛,而將系爭槽體認定為課徵房屋稅客體之情形,並非全無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在系爭土地設置土資場,主要目的係為在系爭土地設置水泥廠,除經上訴人自承記明在原審筆錄程序筆錄外,且其設置水泥廠之申請前業經被上訴人以 85 年 10 月 28 日 85 府地用字第 122551 號函復否准在案,上訴人復未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在案,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之本件土資場設置之申請目的不在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再交流利用,而在整地填高地勢低窪之系爭土地以供設置水泥廠,因而認定上訴人本件系爭申請之目的與上開土資場設置交流使用之規定意旨有違,尚非合法,即屬有據,難謂與認定事實之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所為之處分,係認定建物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等相關規定,屬違章建築,核其內容,性質上屬確認處分,為對建物之性質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之認定,此一認定直接影響行政法上法律效果者;且確認處分於其內容涉及過去時,其效力得溯及既往,並自通知時起發生效力。是縱使該建物於處分作成前業經執行拆除完畢,惟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並非不得就建物之性質在行政法上是否屬違章建築作成行政處分,準此,自難謂該處分因建物經拆除係屬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構成無效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是否應予課徵房屋稅,應就其使用功能以觀,倘為原料或成品之中間或終局儲存功能之建物,應課房屋稅;然當作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縱具房屋建物之外觀,非課徵房屋稅之對象。系爭球槽係作為接收來自中油公司輸送之液化石油氣,經檢測視情形添加臭劑後,再行罐裝銷售,故如無系爭球槽等機械設備,則整個液化石油氣混合摻配加工作業即無法完成,因此,就使用功能而言,系爭球槽確屬液化石油氣「加工過程」中機械設備,應堪認定。抑且,經濟部工業局亦認定系爭球槽屬生產機器設備,其就系爭球槽是否屬於機械設備乙事所表示之意見,為其專業所為之判斷,足堪採擇。被告空言主張經濟部工業局對於機械設備之認定,與稅捐稽徵之考量及規定明顯不同,實無法作為課稅之依據,尚無足取。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乾惠公司及北誼興公司所有液化石油氣 LPG 槽與與系爭球槽功能完全相同,被告未對之課徵房屋稅,而僅稱乾惠、北誼興公司等係屬個案認定,並未提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被告逕對系爭球槽課徵房屋稅,自與平等原則有違。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9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係以違反契約義務為其賦予廠商不利處分之意涵,而以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前提要件,其顯然是以債務人遲延給付為規範內容,然而,給付遲延者,係以主給付義務之給付為可能,但應為而未為為其要件,若屬法律上給付不能,即非本款所規範。因此,機關以本款事由對廠商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自應探究雙方所締結之採購契約在政府採購法及其他法律之框架下,廠商有無履約之可能。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0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物所有人於其建築物樓頂周邊架設鐵柱,再於屋突頂、屋突外牆以及屋突坐落位置以外之平台上方分別包覆金屬構造、鋪設金屬頂蓋,顯已形成供個人或鄰人均得使用之構造物者,核屬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建築物,又此舉明顯增加原建築物之使用面積,自該當於同法第 9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之增建行為,則建物所有人若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逕行建置,該建築物即屬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基於土地使用有效管制目的,解釋「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要件時,應以「合法」供農業使用為限。倘不符合使用管制規定之土地使用情形,既屬違規使用,即不應享有租稅優惠,否則有違鼓勵並落實農地農用之立法目的。又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2 款明定,農業用地須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始符合農業使用要件,而所稱「依法」,參酌該條修正理由,係為與同條項第 10 款農業用地用辭定義中之「依法」之文字一致而為修正,是仍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符上開條項「依法」之文義。準此,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之適用,須以土地符合農業用地之「合法使用」為前提,且須從 89 年 1 月 6 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以前即已存在,於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之土地稅法於施行日即 89 年 1 月 28 日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倘土地雖作農業使用,但因未符合相關農管法令致為違法使用時,仍與該條項規定不符。
22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832 條所稱建築物,通常以建築法第 4 條所定,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民法第 832 條所稱其他工作物,指建築物以外,在土地上空、地表與地下的一切人為設備。以墳墓申請時效取得登記,其構造符合上開規定者,登記機關不得謂不符民法第 832 條規定而予以否准登記。且現行相關法律並無限制供墳墓使用者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規定,故墳墓亦有認定屬民法第 832 條所稱「其他工作物」的可能性,不應自始排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違章建築於形式外觀上,必須是「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而其經濟目的則在於「供個人或公眾使用」。所謂定著,應視其是否具有附著繼續性、不易移動性而定。而構造物置放於土地上,須耗費相當之人力、物力方得移除,且周圍、頂蓋均以建材包覆而足以遮風避雨,復設有門、窗及冷氣並供為營業使用,已合於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以及供個人或公眾使用等要件,將之認定為違章建築,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10 條規定已特意就建築物二樓與一樓之陽臺為不同之寬容規範,即在符合其他要件下,在二樓以上陽臺容忍其加「窗」、在一樓陽臺容忍其加設「門」、「窗」,當係考量建築物陽臺所設置之「門」與「窗」在逃生與通風作用等功能上的差異、對於建築物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影響,乃對於建築物二樓陽臺為較為一樓陽臺嚴格之規範,亦即建築物二樓陽臺僅得容忍其加「窗」而不得加「門」。又一般所謂陽臺所設置之「窗」,一般係指設置於陽臺欄杆上方,至於連接建築物天花板與樓地板之落地窗,則屬「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如經訴願程序予以撤銷,即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該處分無效者,顯無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雲林縣政府裁處被處分人 100 萬元罰鍰,並沒入其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已屬從輕處分;況原告於虎尾分局之調查筆錄已自承:囤積柴油是違法行為,但不知達到何種數量才算違法云云,是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 條又定有明文;準此,被處分人既知囤積柴油是違法行為,自不得以不知石油管理法令規定為何,而冀以免除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被處分人主張其平日與父親以修車為業,另於稻米收割期間,受聘為農家採收時使用,實無法理解自己的行為可罰云云,尚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