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5767177人
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若依另一有效行政處分作成,先作成之行政處分於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尚不得以其存有何瑕疵,進而謂以其為依據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予以撤銷。是以,政府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土地之分區使用編定為風景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第 3 項之附表規定,風景區農牧用地容許作農舍使用,則政府機關依申請人之申請核發農舍建造執照,並無違土地使用管制法令情形,於土地之分區使用編定尚未回復為風景區生態保護用地,即其時仍編定為風景區農牧用地,政府機關似不得以建造執照之核發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法令,而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憲法之平等原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而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故當事人主張同一地區之其他土地為開發建築,並未經行政機關要求應施設公共污水處理設施,洵無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對於申請案之決定及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性質上均屬羈束處分。至於建造執照附表注意事項所列之應為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內容等規定,僅屬為確保法定要件之履行而附加之負擔,並非裁量處分之附款。
4
裁判字號:
旨:
是否發動職權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固有其合行政目的性考量,可認係行政機關裁量,但認定前授益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則屬羈束處分,應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後,按自由心證原則認定事實,並無裁量可言。此外,構成行政機關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調查為行政處分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若未盡調查之能事即率予判斷事實,即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而應予駁回。因此,行政機關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事件辦理進度之告知、法令疑義之釋示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倘機關之任務無論由何人擔任,均可能與擔任職務之公職或公務人員之利害相關,則無迴避之必要,亦無迴避之可能。市政府雖為促參案件之主辦機關,然尚不得據此逕認其依法參與都審會之機關代表,執行審議促參案件開發案之職務時,即有偏頗之虞而具應迴避之事由。
7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築法第 24 條、第 42 條、第 48 條及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4 條第 1 款、第 6 規定,可知建築主管機關經申請指定建築線為建築線之指定,在確定建築基地與起造人所提出作為申請指定建築線之道路相連接,且特定建築基地起造人得以不同道路申請建築線之指定,亦得為建築線指定申請之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土地未依規定完成用地規劃變更,既屬系爭建造執照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依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主管機關尚未依法撤銷該建造執照前,不得以系爭土地未完成用地規劃變更為由,拒絕發給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9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應補齊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文件乃始於申請之初,其間容有配合審查而必須變動原始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內容,但配合審查變動水土保持計畫內容送由農業局核定,以取得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文件之義務始終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作成終局之實體決定前,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各種程序行為或決定,當事人如有不服,原則上僅能隨同終局之實體決定請求法律救濟,以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之爭訟而延誤,或因程序行為及本案決定併行二救濟程序,致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此與該程序行為應否定性為行政處分無涉
11
裁判字號:
旨: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之管理,在「建築許可」、「施工管理」階段,各有其應遵循之規範,不可混為一談。建築法第 58 條第 3 款係屬「施工管理」階段規範,係以建築物在施工中,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者」為要件。主管機關既於建照核發前,認設施之位置、安全距離符合安全管理辦法,則施工中之設施,究有如何危害公共安全情事,即有未明,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不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無非係為保護人民之信賴利益,而使其享有違法行政處分之利益,惟苟違法行政處分原無效力存在,縱不予撤銷,人民亦無從享有其利益,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1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 35 條規定通知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申請人改正時,因其並未將申請案予以註銷,此項通知尚未發生否准效力,僅係作成處分前之程序行為,不能單獨聲明不服。
14
裁判字號:
旨:
按非都市土地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案中,倘原本許可開發計畫書已載明容積率者,申請人基於正當合理之信賴,於其申請建築執照時,固得按原核准開發計畫內容所記載之容積率辦理;惟若當時未有容積率之規範,而未載明容積率者,自應依申請建築執照行為時之相關法令規定容積率辦理。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0 條第 1 項所謂每輛停車空間,係指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而言,亦即以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面積為計算基準,而非不論其實際設置面積為何,皆得以概數換算方式計算其免計容積之樓地板面積。又機車停車空間是否可以換算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因法無明文規定,主管機關為計算方便而選取每輛汽車停車空間換算面積之最大值作為計算基準,然主管機關對於汽車停車空間與機車停車空間,已依據事物性質之不同,而異其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方式,自難倒果為因而謂主管機關對於每輛汽車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同意得以概數之方式作為換算之依據。至於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乃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容積率是否符合法令規定,而容積率計算式內容之真實性,即基地內建築物各樓層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既為建築師簽證負責之其餘項目,尚不因主管建築機關於載有容積率檢討之面積計算表蓋上審核章而異其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旨:
為免當事人得單獨訴請撤銷裁量處分之負擔,可能造成削弱行政機關裁量權,且強使行政機關必須接受原來如無該附款即不須作成,或不欲作成行政處分之結果,構成對行政裁量權之侵害,因此,對於裁量處分,當事人如認負擔違法,非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法院判決行政機關作成無負擔處分之決定,方為適法,否則即屬孤立之撤銷訴訟,因訴訟種類選擇錯誤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於羈束處分,因行政機關作成於否並無裁量權,負擔本質上又係獨立之處分,當事人既主張負擔之附加係額外增加其依法所無之不利益,實務上即承認此類訴訟之提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四、違反第 17 條或第 18 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建築師法第 46 條第 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參酌 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建築法第 34 條之立法理由,業已闡明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原則,主管建築機關就建造執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目則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就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而內政部依照建築法第 34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抽查作業要點,亦係本此意旨而規定「規定項目」及「簽證項目」兩大類,並就「規定項目」劃歸由主管建築機關負責審查,「簽證項目」劃歸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且於抽查作業要點第 6 點明定:「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項目經抽查有違反建築師法或技師法規定者,應分別依建築師法或技師法有關規定移送懲戒。」是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固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惟若建築師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形,其應受懲戒處分之事由,則不宜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斟酌建築法施行專家簽證制度及整體法規範秩序目的,是認建築師法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之懲戒事由,依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應限縮與建築師專業建築技術有關之簽證負責事項部分,而不及於主管建築機關依規定項目應審查事項部分,始符合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之修法宗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7
旨:
依建築法第 30 條、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34 條第 1 項等規定可知,建造執照之核發與否,係由建築主管機關在建物興建前,根據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文件予以審核。是本件建築申請人提出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既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與相關函釋之情事,准予核發原處分之建造執照,即無違法可言,原告聲請法院至現場勘驗參加人興建之集合住宅有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與相關函釋,自無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旨:
因行政程序之進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之第三人,並非當然即係該程序之當事人,縱其申請為當事人,亦須經行政機關受理其申請,調查屬實,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始成為該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19
裁判字號:
旨:
(一)我國土地利用計畫法制,係依據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國家公 園法等專業法規(現新增自 105 年 5 月 1 日施行之國土計畫 法)之規範,而形成確保國土安全與永續發展,保育自然環境與資 源,建構資源與產業合理配置,維護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 等相互依賴及促進共同利益關係之土地利用計畫,並授權行政主管 機關基於行政專業及計畫高權之地位,就各該專業法規所規範之土 地範圍,製定適當合理之土地使用計畫,強化土地資源保育及利用 之管理機制,確保空間發展計畫之實現。而開發建築行為,係為達 成特定目的,積極利用土地,接續為空間規劃設計建築之漸進式開 發行為。是由開發建築之事物本質而言,土地使用計畫,乃建築計 畫之上位規範計畫;建築計畫,則為土地使用計畫之下位規範計畫 ,應受土地使用計畫之規制。又鑑於土地使用計畫,攸關國土安全 與整體綜合計畫之實現,原則上應由國家機關立於計畫高權地位裁 決確定其計畫內容,人民並無擬定土地開發計畫內容之基本權利, 僅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所有權社會化之表徵),依照國家機關 設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取得主管機關之建築許可(風險管理措施) ,而依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財產權,此乃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所為對人民財產權之制度性保障及限制之體現。惟若國家機 關將土地利用內容之計畫事項,例外賦予人民於符合法定要件下, 得為辦理土地開發建築計畫之申請(如前述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或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允許人民以其規劃 構想為基礎,參與一定範圍內土地利用內容之形成,而額外取得自 由活動之範圍,則該核准開發許可之行政處分,應屬形成處分之特 許性質,且基於該開發許可所形成具體土地使用內容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乃係對土地利用(屬物性)設定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土 地使用人依該開發許可,如欲享有土地開發建築之利益,自須依據 該開發許可所設定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 而行政主管機關基於該開發許可所設定之規制內容,對於人民之開 發建築行為進行管制,則屬依法行政之當然結果。(二)按山坡地開發建築,主管機關核定開發許可之開發計畫書圖,為行 政處分內容之一部分,且其各該階段程序均須以前一階段程序作為 基礎暨接續開展下一階段程序任務,具有階段處分明確性及作業程 序循序性之公益要求,而形成開發計畫地區開發建築之管制依據, 以達成山坡地開發建築多階段行政程序之管制目的。故原核定開發 許可之開發計畫內容若已有容積總量之管制,則該開發計畫全區建 築基地之容積總量,即應受該特許處分內容之規制,並作為後續個 別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程序階段之管制依據。是以,後續申請建 造執照之建築管理程序,除應符合行為時法定建蔽率、容積率之規 定外,亦應受原核定開發許可所特許之開發計畫地區全區容積總量 管制內容之拘束。(三)基於開發許可之特許處分性質,所形成具體土地使用內容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係屬對土地利用(屬物性)設定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 土地使用人欲利用該特許處分享受土地開發建築之利益,必須依該 特許處分所形成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規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縱 在整體開發建築程序完成前,有容積管制相關法令發生變遷,惟基 於多階段行政程序構成要件效力之法理,仍應依原核准開發計畫內 容所特許之土地使用強度為開發建築之管制,始符合其規範目的。 且參諸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22 號判決意旨,亦闡述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如其計畫內容已有明確之土地使 用強度規劃書圖,其接續之開發建築,除受行為時之法定建蔽率、 容積率限制外,仍應依核定計畫管制之。而計畫核定後,如欲增加 全區土地使用強度情形,應申請變更開發計畫,否則即與開發許可 之內容有違之意旨。是以,系爭開發建築計畫書圖雖未載明容積率 ,該地區丙種建築用地於建造執照申請程序階段,固得以行為時法 定建蔽率、容積率為個別建築基地之檢討,但此並無礙於該開發計 畫地區應併受系爭開發許可所特許全區土地使用強度之容積管制之 效力拘束。故原告既係基於系爭開發許可而接續為建造執照之申請 ,被告依據系爭開發許可所特許之開發建築容積上限(土地使用強 度),審酌其全區整體實設容積已超過開發許可核定之計畫內容, 且因原告未能遵期改正,而否准後續階段系爭建照申請案之申請, 則其所為既係受前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而為之決定,乃依 法行政之當然結果,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有違,亦難謂係創設連帶責任之舉措。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0
裁判字號:
旨:
(一)多階段行政程序並非法制上用語,僅為學理概念,類型未有統一見 解,依廣義見解,多階段行政程序包括作成多階段行政處分之程序 。就申請事項之部分要件或先決條件為終局決定而生成部分許可或 先行裁決之程序。個別獨立之行政程序而具有內容上關聯性,亦可 結合為多階段行政程序(學者傅○靜著「多階段行政程序-環境影 響評估程序開發許可程序關係」,月旦法學教室第 66 期)。本件 系爭處分存在內容上關聯性,縱認係屬關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 然又各專業法規有無保護特定私益意旨,屬立法者權責,立法者在 此享有相當程度的形成自由,仍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裁量決定,是 應斟酌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目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效果 等因素各自判斷,尚難逕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中其中一環單一專業法 規所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作為他階段行政程序其他專業法規所 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之判斷基準。亦即,個別獨立具有內容上關 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屬分別審查事件,就保護規範對象範圍自應 各別界定,此參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74 號判決亦認 「屬分別審查事件,自容許保護規範之對象範圍為不同界定」同認 斯旨。從而,就前階段處分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仍不能因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後階段處分作成,而擴及對前階段處分亦具 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審查後階段處分之適法性已足保障第三人私益 ,亦無擴及前階段行政處分之必要性。再者,從寬承認有公權利之 第三人範圍,相對的將增加受處分相對人行使基本權之負擔,法院 亦不宜僅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容割裂解釋」為 由,建構多階段行政程序認定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準據。(二)本件原告居住位置緊鄰於系爭土地,並非單純附近地區之一般民眾 ,為系爭土地之相鄰人,被告工務局依建築法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 系爭使用執照,准許參加人於系爭土地進行建物之建築及使用,對 原告財產、住居安全等權益即受有侵害之可能性,應受建築法規範 之保護,故原告就系爭建造執照處分及系爭使用執照處分具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係屬建築法上鄰人訴訟,此部分應 具備當事人適格。惟使用執照之核發,審查客體為建築物之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就「主要構造」部分,係查驗建 築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而就「 主要設備」部分,須查驗消防設備、避雷設備、污水處理設備、昇 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附設之停車空間及通風設備(高雄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 52 條參照)。依此,地下儲油槽並非被告工務局 在核發使用執照應查驗項目,此參系爭使用執照記載,就儲油槽部 分,亦係核發主體構造物部分,而非儲油槽本體,是儲油槽本身及 其設置位置非系爭使用執照核發內容,則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儲油槽 未依系爭第 3 次籌建變更處分與 00 地號土地地界線保持 262 公分距離,亦與系爭使用執照核發無涉。再者,人民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有侵害可能性,須依法規界定之,本件就使用執照部分,已 進入實體審理,就系爭儲油槽設置位置是否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可能性,須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定之。依加油站設置管理 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地下儲油槽與加油站地界線 應有 30 公分以上之距離即符規範。承上所述,系爭儲油槽與地界 線距離設算後最少亦有 154.25 公分,仍與地界線應有 30 公分以 上之距離,符合上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最小距離規定,是縱系爭儲油槽與地界線距離低於所申請許可之 262 公分距離,於行政管制上仍須補正或改正,依上開規定,法益 亦無因之受侵害可能性,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尚無可採。
21
裁判字號:
旨:
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開始可由職權主動或因申請而發動,申請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
22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造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其中有關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無論建築基地或共有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無非在證明起造人之權利存在,避免與鄰地所有人或巷道共有人之權利爭執,與建築法第 1 條所規定建築管理之目的,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尚無直接之關係,故事後補具,於上開建築管理之目的,應屬無違,於被告機關撤銷其建造執照前補正者,應認其瑕疵已補正而治癒。原告主張限於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之情形方得補正,惟該條項規定應僅例示規定,蓋行政處分態樣至為繁夥,該條項僅就其違反程序或方式之常見者予以例示並不限於該條項規定者,始得補正。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23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劃有關規定者,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通知申請人補正之義務,不得逕予駁回。是原告本件申請建造執照案件,被告雖認為有不合建築法之規定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劃有關規定,被告亦應依前揭建築法第 35 條之規定,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1 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於原告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 6 個月內,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被告始得依同法第 36 條之規定,將原告本件申請案件予以駁回,從而被告未經通知原告改正,逕以 96 年 5 月 1 日嘉水鄉建字第 0960006526 號函否准原告本件之申請,揆諸前揭建築法第 35 條及第 36 條之規定,與法自有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4
裁判字號:
旨:
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在特殊情形下,為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於建築法第 53 條第 2 項之外,為因應外在環境變遷之需要,就建築法有關建築期限之規定,另為得申請展期之規定,應係政府對人民財產權保障所得考慮之行政措施,且非對人民之權利有所限制,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之規定相符,為法之所許。建築管理機關於起造人依內政部 97.12.29 函令申請延展建築期限,苟非起造人已明顯無使用土地權限(如已經判決確定無使用土地之權利,或經法院為假處分禁止其使用爭執之土地),足認其申請已顯然無法達到目的,建築管理機關尚不得僅因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對於土地之使用權發生爭執,即以無延展實益,而否准起造人延展建築期限之申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5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又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包含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主管機關審核發給建造執照程序上關於土地使用狀況此一重要事項之依據,起造人若提供不正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致使建造執照主管機關依該資料而發給建造執照,則起造人信賴不值得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又行政機關如核准土地申請農舍建造執照係以當時該土地使用地類別已由風景區生態保護用地更正為農牧用地,符合申請建造農舍要件為事實基礎,其後,既已據地政機關查明該土地原更正使用編定種類為農牧用地係屬錯誤,而回復更正為生態保護用地,核屬撤銷原所為之違法更正處分,並溯及既往生效,則該土地於核發建造執照時,即處於非屬農牧用地之事實狀態,核發農舍建造執照即構成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