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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在施工中,主管建築機關發現有妨礙區域計畫者,即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此乃為避免建築物之興建,有妨礙區域計畫,影響公益之情事。倘已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如何修改,解釋上亦應包括該執照之變更設計,始得予以修改之。此外,建築法第 58 條特別明定建築物施工中,發現有妨礙區域計畫者,即應命停工、修改,其規範意旨係本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倘得停工、修改即得達到回復合法狀態之行政目的,自無須採取對人民損害最大之撤銷原核發建造執照之手段。故此時主管建築機關依法命停工、修改,洵屬適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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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建築法第 58 條第 2 款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發現有妨礙區域計畫之情事時,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亦得強制拆除。所稱「修改」,即修正更改,並應包括已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之變更設計,故不限於未按圖施工或無照施工等情形。又原核發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如係違法,主管建築機關本得撤銷之,惟該條特別規定應命停工、修改,其係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即經停工、修改倘得回復合法狀態,自無須採取撤銷原核發建造執照之手段。另容積率係限制一定基地面積得興建之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3 款計算總樓地板面積減項之停車空間面積,同規則第 60 條規定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 40 平方公尺。故得減除之停車空間面積如未達 40 平方公尺,則應以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面積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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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建築法第 58 條第 2 款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發現有妨礙區域計畫之情事時,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亦得強制拆除。所稱「修改」,即修正更改,並應包括已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之變更設計,故不限於未按圖施工或無照施工等情形。又原核發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如係違法,主管建築機關本得撤銷之,惟該條特別規定應命停工、修改,其係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即經停工、修改倘得回復合法狀態,自無須採取撤銷原核發建造執照之手段。另容積率係限制一定基地面積得興建之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3 款計算總樓地板面積減項之停車空間面積,同規則第 60 條規定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 40 平方公尺。故得減除之停車空間面積如未達 40 平方公尺,則應以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面積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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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而應予駁回。因此,行政機關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事件辦理進度之告知、法令疑義之釋示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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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建造完成後,須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並核發使用執照始得使用,則使用執照申請時所附建築圖說,即為主管建築機關所核准執照內容之一部分。此外,使用執照之核准係授益處分,行政處分於通知相對人後,除因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行政機關得更正外,行政機關須有法令依據始能予以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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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建造完成後,須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並核發使用執照始得使用,則使用執照申請時所附建築圖說,即為主管建築機關所核准執照內容之一部分。此外,使用執照之核准係授益處分,行政處分於通知相對人後,除因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行政機關得更正外,行政機關須有法令依據始能予以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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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建造完成後,須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並核發使用執照始得使用,則使用執照申請時所附建築圖說,即為主管建築機關所核准執照內容之一部分。此外,使用執照之核准係授益處分,行政處分於通知相對人後,除因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行政機關得更正外,行政機關須有法令依據始能予以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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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倘機關之任務無論由何人擔任,均可能與擔任職務之公職或公務人員之利害相關,則無迴避之必要,亦無迴避之可能。市政府雖為促參案件之主辦機關,然尚不得據此逕認其依法參與都審會之機關代表,執行審議促參案件開發案之職務時,即有偏頗之虞而具應迴避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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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違法因受益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致者,客觀上可歸屬於受益人之「責任範圍」,故排除信賴保護,自不以受益人就此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不論處分機關對申請事項是否有實質審查權限及義務,或是否因欠缺周慮而與有過失,均無礙於受益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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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系爭土地未依規定完成用地規劃變更,既屬系爭建造執照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依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主管機關尚未依法撤銷該建造執照前,不得以系爭土地未完成用地規劃變更為由,拒絕發給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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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關於建築物之興建,建造執照之核發與使用執照之核發,先後二程序具有關連性,使用執照之核發,係以起造人按所核准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建築後核發。是於先前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尤其是授益處分)未被撤銷前,於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變下,對同一處分機關於後續程序作成後續處分具有拘束力,以禁止原處分機關藉新作處分之便,達規避撤銷與廢止授益處分之要件限制,而為更不利於相對人之決定,此即所謂「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之管理,在「建築許可」、「施工管理」階段,各有其應遵循之規範,不可混為一談。建築法第 58 條第 3 款係屬「施工管理」階段規範,係以建築物在施工中,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者」為要件。主管機關既於建照核發前,認設施之位置、安全距離符合安全管理辦法,則施工中之設施,究有如何危害公共安全情事,即有未明,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更正,乃因處分機關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等客觀上明白可知之顯然錯誤,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其意思不一致時,容許處分機關更正此瑕疵,並無損於處分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若行政機關在意思形成過程中,對相對人、事實及應適用法規等影響決定內容之事項,因不正確之認識,致於行政處分外觀之表現錯誤,則非屬得隨時更正之顯然錯誤,而係行政處分具有違法的原因,應依一般規定撤銷後,另為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僅係「備查」。行政機關之同意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亦未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故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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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核准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後與其訂立系爭租約,並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關係。其後如以相對人違反租約約定為由而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其返還占用之林地,均係立於與相對人平等地位之私法上意思表示,尚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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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惟查無論建築執照之核發或廢止,事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應與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瞻觀之公益有關,尚難認本件原核發之建造執照應否廢止與公益無關,是原判決認參加人於 92 年 7 月 2 日取得系爭建築基地之所有權,應屬該建造執照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然其所影響者,係參加人本於所有權對該基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因被上訴人領有該基地之建築執照而受到限制、妨害,依法應由參加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排除之,核與公益無涉,自難認如不廢止該建造執照,對公益將發生任何危害之情形,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廢止授益處分之要件不合等語,揆之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復依建築法第五章施工管理之規定,僅在第 53、54、55 條有執照失效及執照變更規定及在 58、59 條有勒令停工之規定外,並無廢止執照之相關規定,惟行政處分並非一定要有明文之法律依據,若從相關之規定或綜合法規之原意,亦可認行政機關有處分之權限時,即難認該行政處分並無依據或缺乏權限。查內政部 85 年 10 月 7 日台內營字第 8584982 號函釋雖未表明拍定人因私權受侵害得申請撤銷原合法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申請權為何?惟從建築法及相關建築管理之規定,是否可演繹或引申出上訴人有廢止執照之權限,原審判決對此隻字未提,即逕認內政部之上開函釋與民法第 767 條所定所有權人排除妨害請求權之行使,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規定意旨不符,而不予援用等語,其適用法規非無違誤。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79 條(89.06.14) 行政程序法 第 4、103、117、123、128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 條(96.07.04) 民法 第 767 條(96.05.23) 建築法 第 1、11、30、34、53、54、55、58、59 條 (93.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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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本件上訴人無法在系爭土地完成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工作,若長期令系爭建造執照繼續存續,勢必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是系爭建造執照已不符合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而同筆之系爭土地上竟存有 2 個不同且合法存續之建造執照,究何者始為合法,得在其上為建造或使用等行為,一般人無法得知,滋生疑義;而就主管機關言,何者係為可合法建造或使用之建築物,於管理上亦徒生困擾,上訴人既已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無法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上訴人徒有建造執照而無法依建造執照內容建築,故系爭建造執照如繼續存續,核對公益有危害,被上訴人以其為建築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益考量,廢止系爭建造執照,經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要件,並無違誤等由,業經原判決剖析甚詳,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按非都市土地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案中,倘原本許可開發計畫書已載明容積率者,申請人基於正當合理之信賴,於其申請建築執照時,固得按原核准開發計畫內容所記載之容積率辦理;惟若當時未有容積率之規範,而未載明容積率者,自應依申請建築執照行為時之相關法令規定容積率辦理。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0 條第 1 項所謂每輛停車空間,係指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而言,亦即以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面積為計算基準,而非不論其實際設置面積為何,皆得以概數換算方式計算其免計容積之樓地板面積。又機車停車空間是否可以換算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因法無明文規定,主管機關為計算方便而選取每輛汽車停車空間換算面積之最大值作為計算基準,然主管機關對於汽車停車空間與機車停車空間,已依據事物性質之不同,而異其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方式,自難倒果為因而謂主管機關對於每輛汽車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同意得以概數之方式作為換算之依據。至於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乃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容積率是否符合法令規定,而容積率計算式內容之真實性,即基地內建築物各樓層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既為建築師簽證負責之其餘項目,尚不因主管建築機關於載有容積率檢討之面積計算表蓋上審核章而異其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旨:
為免當事人得單獨訴請撤銷裁量處分之負擔,可能造成削弱行政機關裁量權,且強使行政機關必須接受原來如無該附款即不須作成,或不欲作成行政處分之結果,構成對行政裁量權之侵害,因此,對於裁量處分,當事人如認負擔違法,非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法院判決行政機關作成無負擔處分之決定,方為適法,否則即屬孤立之撤銷訴訟,因訴訟種類選擇錯誤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於羈束處分,因行政機關作成於否並無裁量權,負擔本質上又係獨立之處分,當事人既主張負擔之附加係額外增加其依法所無之不利益,實務上即承認此類訴訟之提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四、違反第 17 條或第 18 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建築師法第 46 條第 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參酌 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建築法第 34 條之立法理由,業已闡明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原則,主管建築機關就建造執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目則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就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而內政部依照建築法第 34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抽查作業要點,亦係本此意旨而規定「規定項目」及「簽證項目」兩大類,並就「規定項目」劃歸由主管建築機關負責審查,「簽證項目」劃歸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且於抽查作業要點第 6 點明定:「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項目經抽查有違反建築師法或技師法規定者,應分別依建築師法或技師法有關規定移送懲戒。」是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固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惟若建築師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形,其應受懲戒處分之事由,則不宜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斟酌建築法施行專家簽證制度及整體法規範秩序目的,是認建築師法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之懲戒事由,依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應限縮與建築師專業建築技術有關之簽證負責事項部分,而不及於主管建築機關依規定項目應審查事項部分,始符合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之修法宗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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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依建築法第 30 條、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34 條第 1 項等規定可知,建造執照之核發與否,係由建築主管機關在建物興建前,根據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文件予以審核。是本件建築申請人提出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既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與相關函釋之情事,准予核發原處分之建造執照,即無違法可言,原告聲請法院至現場勘驗參加人興建之集合住宅有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與相關函釋,自無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旨:
因行政程序之進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之第三人,並非當然即係該程序之當事人,縱其申請為當事人,亦須經行政機關受理其申請,調查屬實,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始成為該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23
裁判字號:
旨:
(一)多階段行政程序並非法制上用語,僅為學理概念,類型未有統一見 解,依廣義見解,多階段行政程序包括作成多階段行政處分之程序 。就申請事項之部分要件或先決條件為終局決定而生成部分許可或 先行裁決之程序。個別獨立之行政程序而具有內容上關聯性,亦可 結合為多階段行政程序(學者傅○靜著「多階段行政程序-環境影 響評估程序開發許可程序關係」,月旦法學教室第 66 期)。本件 系爭處分存在內容上關聯性,縱認係屬關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 然又各專業法規有無保護特定私益意旨,屬立法者權責,立法者在 此享有相當程度的形成自由,仍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裁量決定,是 應斟酌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目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效果 等因素各自判斷,尚難逕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中其中一環單一專業法 規所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作為他階段行政程序其他專業法規所 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之判斷基準。亦即,個別獨立具有內容上關 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屬分別審查事件,就保護規範對象範圍自應 各別界定,此參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74 號判決亦認 「屬分別審查事件,自容許保護規範之對象範圍為不同界定」同認 斯旨。從而,就前階段處分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仍不能因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後階段處分作成,而擴及對前階段處分亦具 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審查後階段處分之適法性已足保障第三人私益 ,亦無擴及前階段行政處分之必要性。再者,從寬承認有公權利之 第三人範圍,相對的將增加受處分相對人行使基本權之負擔,法院 亦不宜僅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容割裂解釋」為 由,建構多階段行政程序認定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準據。(二)本件原告居住位置緊鄰於系爭土地,並非單純附近地區之一般民眾 ,為系爭土地之相鄰人,被告工務局依建築法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 系爭使用執照,准許參加人於系爭土地進行建物之建築及使用,對 原告財產、住居安全等權益即受有侵害之可能性,應受建築法規範 之保護,故原告就系爭建造執照處分及系爭使用執照處分具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係屬建築法上鄰人訴訟,此部分應 具備當事人適格。惟使用執照之核發,審查客體為建築物之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就「主要構造」部分,係查驗建 築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而就「 主要設備」部分,須查驗消防設備、避雷設備、污水處理設備、昇 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附設之停車空間及通風設備(高雄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 52 條參照)。依此,地下儲油槽並非被告工務局 在核發使用執照應查驗項目,此參系爭使用執照記載,就儲油槽部 分,亦係核發主體構造物部分,而非儲油槽本體,是儲油槽本身及 其設置位置非系爭使用執照核發內容,則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儲油槽 未依系爭第 3 次籌建變更處分與 00 地號土地地界線保持 262 公分距離,亦與系爭使用執照核發無涉。再者,人民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有侵害可能性,須依法規界定之,本件就使用執照部分,已 進入實體審理,就系爭儲油槽設置位置是否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可能性,須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定之。依加油站設置管理 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地下儲油槽與加油站地界線 應有 30 公分以上之距離即符規範。承上所述,系爭儲油槽與地界 線距離設算後最少亦有 154.25 公分,仍與地界線應有 30 公分以 上之距離,符合上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最小距離規定,是縱系爭儲油槽與地界線距離低於所申請許可之 262 公分距離,於行政管制上仍須補正或改正,依上開規定,法益 亦無因之受侵害可能性,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尚無可採。
24
裁判字號:
旨:
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此為行法上信賴原則之重要例外法理,自得予以援用 (參照本件行為後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九條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文) 。查本案原告就申請土地三八四、三八五、三八○地號土地與該土地租約權利關係人即參加人李文全等四人,自八十年初即就三七五租約存在事宜纏訟至今,尚未全部訴訟判決確定租約不存在,此可由原告及權利關係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所附證物三至十一之民事判決資料即可了然,據此可證原告知悉,該上開所有土地地目,訂有三七五租約 (尚未判決確定) 及非屬「建」地目之事實,詎原告竟持上開錯誤記載「建」地目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建築執照,被告之建築主管單位並據以作成准發建照之行政處分,不論該錯誤登記土地登記簿之責任誰屬,但原告明知非屬「建」地目及訂有三七五租約之事實,且對此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料,其信賴應不值得保護,原告主張所提據以申請建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係公文書,被告不得逕予撤銷建照云云,自非足採。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25
裁判字號:
旨: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為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所明定。蓋基於法律安定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合法之授益處分,原則上不能廢止,須具備前開規定各款原因,始得例外為之。又建築執照為申請建築之許可,即屬授益之行政處分,被告如欲廢止合法之建築執照,自須符合前揭規定,始為適法。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在特殊情形下,為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於建築法第 53 條第 2 項之外,為因應外在環境變遷之需要,就建築法有關建築期限之規定,另為得申請展期之規定,應係政府對人民財產權保障所得考慮之行政措施,且非對人民之權利有所限制,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之規定相符,為法之所許。建築管理機關於起造人依內政部 97.12.29 函令申請延展建築期限,苟非起造人已明顯無使用土地權限(如已經判決確定無使用土地之權利,或經法院為假處分禁止其使用爭執之土地),足認其申請已顯然無法達到目的,建築管理機關尚不得僅因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對於土地之使用權發生爭執,即以無延展實益,而否准起造人延展建築期限之申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7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又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包含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主管機關審核發給建造執照程序上關於土地使用狀況此一重要事項之依據,起造人若提供不正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致使建造執照主管機關依該資料而發給建造執照,則起造人信賴不值得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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