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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法令若未賦予人民申請權,人民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係促請行政機關考量是否為其請求之行為,無論行政機關之答覆如何,對於該提出請求的人而言,均不生何種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亦不直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不得對該答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水土保持法亦係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立,僅係課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其他道路等行為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未規定第三人有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成命水土保持義務人遵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權利,亦未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該修建道路附近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何種作為義務,故就水土保持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其尚無賦予第三人就修建道路之水土保持事項,有申請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縣市政府非不得於作用法規中或原權限之組織法規中具體明確授權,並經公告程序而委任所屬具有行政機關地位之違章建築拆除隊辦理相關業務。
3
裁判字號:
旨:
狀態責任係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不符所應維持的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態責任」係屬於一種「結果責任」;倘對於「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務,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即具有故意、過失情形者,亦應處以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築工地臨時稅,既稱為臨時稅,自屬地方自治機關為特別公益目的所制定之臨時稅課,其徵收稅目當然在中央立法徵收之稅捐範圍外,始有另立自治條例之必要與實益。是以,地方自治機關開徵建築工地臨時稅既已採取相當克制之手段,並非毫無限制,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採取對人民損害最少及損害與目的未顯失均衡,無違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憲法之平等原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而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故當事人主張同一地區之其他土地為開發建築,並未經行政機關要求應施設公共污水處理設施,洵無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房屋稅性質上屬財產稅,規範形式上是以財產為稅捐客體,並進行稅基量化,再以量化結果乘以法定稅率,而得出稅額。當房屋興建完成,開始課徵房屋之稅捐週期始期,即需對該房屋稅基之起始值完成評量程序,做為當期之稅基。而此項房屋稅基每隔 3 年重行評定一次,在沒有重行評定之期間內,原來評量之起始房屋標準價格,即會與預定之折舊率連結,而決定往後期之房屋稅稅基。如欲於重行評定期間中適用要求「稅捐機關機動調整房屋稅基」之法規範者,其適用必要應當是在「事實層次」上,因為「房屋建材結構有所改變」,或者「房屋所在地理位置之環境發生改變」,造成房屋價值之改變,如此情況下才有賦予納稅義務人對房屋稅基量化重為爭議之實益及對應之規範需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行政機關對抗告人建築有違建築法規定,發函告知其不申請補辦執照手續之法律效果,在此機關將系爭違章建築認定為「程序違建」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惟嗣後又做出行政處分,將系爭違章建築變更認定為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實質違建。在此前者得補辦,後者不得補辦,二者之法律效果不同,尚難遽爾謂後者係前者之接續執行行為。是原審法院裁定認該拆除通知書僅係通知抗告人應執行拆除之觀念通知,屬補辦手續通知書之接續執行行為,非另一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核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要求補辦建築執照而逾期未申請或申請不合規定,按建築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故若以板模增建、保留部分舊壁體將之包覆,或於原舊屋外加築結構等方式興築建物,均屬建造行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即屬違章建築,主管機關享有裁量權限,得以勒令停工,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建築物。又建物於數十年間陸續增建、改建及修建而成,非一次性之新建,且於舊有建物上之增建、改建及修建本即難以完全區分,是故原處分以違建總面積認定該建物係屬違建,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山坡地開發建築應依序申請開發許可、雜項執照,申請應檢附之文件亦不同;當事人於許可開發後始申請雜項執照,併案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則應係分別取得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此外,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足見雜項執照之發給與開發許可並非一事。因此,雜項執照縱經廢止,非必開發許可亦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建築機關據起造人申請開工所為之備查,乃主管建築機關就上開申報開工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
11
裁判字號:
旨:
所稱修建,係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是否涉及過半之修理或變更,應分別各種修繕項目觀察;而行政處分之作用,乃在於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具體化適用於個別事件,故行政處分之記載,如足使相對人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無欠缺明確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建物之設計建築師因違法受停止執行業務之原因,既同為主管機關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違法超額容積之撤銷原因,則主管機關應已「確實知曉」系爭建物有所謂超額容積之違法撤銷原因,並應自此時開始起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13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建築主管機關所建置之違建查報專區,目的僅為提供公眾查詢違建查報及後續處理資訊之用,故未表明詳細之違建查報範圍、面積、圖示及照片,並無對外發生權利義務變動之法律效果,亦非對人民請求有所准駁,自難認其具有認定及公示既存違建之功能,遑論具有對物行政處分之效力。
14
裁判字號:
旨:
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亦即法律規範保障目的的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即有保障個人權益。準此,非處分相對人主張其受侵害,若可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應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通知陳述意見對象為處分相對人。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67 條及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文書送達時,行政機關本得依職權決定採取之送達方式,採取郵政送達時亦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即可,非必以掛號或電子公文方式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是否完備而符合規定,應為實質上判斷,需依照處分書上備有事實、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而為之。此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判定為已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建築物之興建,建造執照之核發與使用執照之核發,先後二程序具有關連性,使用執照之核發,係以起造人按所核准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建築後核發。是於先前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尤其是授益處分)未被撤銷前,於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變下,對同一處分機關於後續程序作成後續處分具有拘束力,以禁止原處分機關藉新作處分之便,達規避撤銷與廢止授益處分之要件限制,而為更不利於相對人之決定,此即所謂「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申請核發(污水)專用下水道設置設計合格證係以建造執照仍有效為前提要件,若建造執照已失效,主管機關仍核發專用下水道設置設計合格證即欠缺合法性基礎,自具違法之情形。此外,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違法行政處分者,因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維護依法行政之公益目的,該違法行政處分即使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之管理,在「建築許可」、「施工管理」階段,各有其應遵循之規範,不可混為一談。建築法第 58 條第 3 款係屬「施工管理」階段規範,係以建築物在施工中,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者」為要件。主管機關既於建照核發前,認設施之位置、安全距離符合安全管理辦法,則施工中之設施,究有如何危害公共安全情事,即有未明,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更正,乃因處分機關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等客觀上明白可知之顯然錯誤,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其意思不一致時,容許處分機關更正此瑕疵,並無損於處分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若行政機關在意思形成過程中,對相對人、事實及應適用法規等影響決定內容之事項,因不正確之認識,致於行政處分外觀之表現錯誤,則非屬得隨時更正之顯然錯誤,而係行政處分具有違法的原因,應依一般規定撤銷後,另為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違章建築拆除之標的固為違章建築,惟其拆除處分之對象仍應以真正應拆除之義務人為限。行政處分亦均應有特定人或可得確定非特定人為處分相對人,即行政處分均應是針對「人」為其構成要件,縱如違章建築拆除之標的為建築物,但仍應在拆除行政處分確定拆除義務人為何,方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惟其確認之對象須為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違建認定通知書之性質為行政處分,人民因此負有拆除之義務,至違章建築之拆除,性質上屬作成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後,為執行該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是主管機關作成違建認定通知書後所為之拆除通知單,僅係有關應執行拆除日期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9 條規定,增建係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建築物未經申請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於主建物與附屬建物陽臺間附加設置構造物,使附屬建物之陽臺空間遭到壓縮,不僅喪失原有陽臺之功能,並於主建物原有落地門窗與系爭構造物間新形成頂有遮蔽、周有圍繞之室內型態,以增加該建築物可使用的室內面積者,雖未變更建築物總面積,仍屬建築法第 9 條第 2 款之增建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及第 12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原處分機關就其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雖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依法仍得自為撤銷,僅是此撤銷權之行使,其期間受有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之限制。又行政機關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自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其所行使者乃撤銷權,核與同法第 131 條所規範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涉,自無該條關於 5 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另行政機關自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其性質雖亦為行政處分,然並非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罰鍰、沒入或其他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是其撤銷權之行使期間,亦與行政罰法關於裁罰權時效期間之規定無涉。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 第 7 條(96.03.21) 行政程序法 第 7、117、119、121、131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98、104、255 條(96.07.04) 民法 第 114、125 條(96.05.23) 民事訴訟法 第 85 條(96.03.21) 建築法 第 28、53、58 條(93.01.20) 行政罰法 第 27 條(94.02.05)
25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歧異,非因此剝奪人民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權。故民事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苟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或捨棄該行政程序救濟之途,而選擇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者,民事法院固不能否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然得就公務員為該行政處分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自行審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旨:
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所為之審議決議具有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屬於判斷餘地,其專業認定自應受司法尊重。在適用判斷餘地理論之行政判斷領域,由於行政機關享有判斷權限,因此其判斷結論當然先認定為合法,若主張判斷違法者,必須先對前項各項具體違法事由負擔說明及舉證之義務,法院才有展開調查之必要;倘僅空言指摘,而無確切之證據,尚不得遽爾認定有判斷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查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 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足見「日照權」乃為前開建築技術規則所保障,且該規範保護範圍即包含鄰近基地住民之環境權益。因此,建築法規關於日照權之規定,除為維護公共衛生之目的外,亦兼有保護鄰人享有健康之居住環境之目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參加人所興建之系爭大樓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已使鄰近之系爭原告建物基地未有 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之情,依保護規範理論,原告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應堪認定。‧‧‧由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0 條第 1 項前段、第 72 條及第 73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見,一般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未請領建造執照即建築者,該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且關於請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前後 2 程序互有關連,先前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尤其是授益處分)未被撤銷前,於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變下,對同一處分機關於後續程序作成後續處分具有拘束力,此即所謂「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申言之,建築物之興建,關於建造執照之核發與使用執照之核發,先後 2 程序具有關連性,使用執照之核發以起造人按所核准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建築者,於建造執照之處分被撤銷前,依上揭法律規定,主管機關即應發給之,此即符合前述之「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參加人興建之系爭大樓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既與建造執照之核准圖說相符,此有上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在卷足憑,則依前述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於參加人之系爭大樓建造執照處分被撤銷前,被告認竣工之系爭大樓符合核准圖說,核發使用執照,依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應為無效處分云云,委非可採。其次,本件原告係對系爭使用執照不服而請求撤銷,惟衡諸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二者,顯具有不同之功能與目的,系爭使用執照縱經被告撤銷或廢止,亦僅發生系爭大樓不准依法使用之結果,而參加人前所取得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即准允新建系爭大樓之許可,並不因系爭使用執照嗣後被撤銷或廢止而受影響與消滅,該建造執照仍屬系爭大樓合法建造之憑據。又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既然仍有效存在,自無法命為拆除回復原狀之處置,縱使系爭使用執照因本件訴訟被撤銷,至多亦僅發生系爭大樓不准依法使用之結果,但對於本件訟爭之系爭大樓致使系爭原告建物基地在冬至日可能有不足 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之問題,仍無法獲得解決。因此,原告對被告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法達其訴訟目的,亦難認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8
旨:
依建築法第 30 條、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34 條第 1 項等規定可知,建造執照之核發與否,係由建築主管機關在建物興建前,根據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文件予以審核。是本件建築申請人提出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既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與相關函釋之情事,准予核發原處分之建造執照,即無違法可言,原告聲請法院至現場勘驗參加人興建之集合住宅有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與相關函釋,自無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物所有人於其建築物樓頂周邊架設鐵柱,再於屋突頂、屋突外牆以及屋突坐落位置以外之平台上方分別包覆金屬構造、鋪設金屬頂蓋,顯已形成供個人或鄰人均得使用之構造物者,核屬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建築物,又此舉明顯增加原建築物之使用面積,自該當於同法第 9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之增建行為,則建物所有人若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逕行建置,該建築物即屬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乃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製作之公文書,屬限制人民權益之書面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及第 97 條意旨,應明確記載事實及理由,除有更正之事由外,尚不得任意變更其記載,以維護人民對於公權力行使之信賴。本件系爭 102 年 4 月 8 日府建使字第 1020094498 號裁處書,其內容係將系爭建物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命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予以拆除,此自係行政機關為行使公權力而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上揭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意旨及說明,該違章建築裁處書當然應為行政處分,惟其處分之對象仍應以真正所有人為限,即非得以他人為處分之對象,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非真正所權人之原告為處分對象,自有可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1
裁判字號:
旨:
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有擅自建造建築物之行為者,固應依建築法予以處罰,惟於非建築法適用地區,就相同之行為,則非可依同法予以處罰;其後,若該地區已開始適用建築法,亦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存在之建築物處罰其建造行為人。從而,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法適用後發現未經申請領得建造執照而建造之建築物,得否對其建造行為人處罰,自應就其建造行為係何時所為,其時建築法是否已適用於該地區,及建造建築物應否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實予以查明,方足以為正確之法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10 條規定已特意就建築物二樓與一樓之陽臺為不同之寬容規範,即在符合其他要件下,在二樓以上陽臺容忍其加「窗」、在一樓陽臺容忍其加設「門」、「窗」,當係考量建築物陽臺所設置之「門」與「窗」在逃生與通風作用等功能上的差異、對於建築物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影響,乃對於建築物二樓陽臺為較為一樓陽臺嚴格之規範,亦即建築物二樓陽臺僅得容忍其加「窗」而不得加「門」。又一般所謂陽臺所設置之「窗」,一般係指設置於陽臺欄杆上方,至於連接建築物天花板與樓地板之落地窗,則屬「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立法依據可知,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功能在「證明」與「警告」,因而從行政主體相互間之往來文件,已可察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故所稱「書面」,並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如經訴願程序予以撤銷,即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該處分無效者,顯無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5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又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可知所謂「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之巷道,係指已為既成道路之巷道。本件系爭土地並非既成巷道,尚無公用地役關係,自非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所稱「現有巷道」,原告自得為通行以外之利用。系爭建物既非位於既成巷道(道路),被告即不得聲稱系爭建物「位於現有道路上、妨礙交通」,蓋現有道路占用私人土地且「該私有土地尚非既成道路」之場合,公眾並無公用地役通行權,土地所有權人有權為通行以外之利用,難謂其利用為妨礙交通,則系爭建物縱仍應申請建照執照,亦僅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之建物,而非「無法補正」之實質違建,原處分認係「實質違建」逕予拆除而未令補正,即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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