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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關於行政處分之生效時點,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發生效力;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本件行政機關先後以書面作成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及拆除本件建物之行政處分,該二行政處分之書面既未送達至受處分人,觀諸上開意旨,對於受處分人即不生效力。原審對於行政機關之拆除處分是否屬於違法或不當之處分、系爭建物是否屬於應立即必須辦理拆除之違章建築等情均未詳加審酌,即有論理未盡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法令若未賦予人民申請權,人民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係促請行政機關考量是否為其請求之行為,無論行政機關之答覆如何,對於該提出請求的人而言,均不生何種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亦不直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不得對該答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水土保持法亦係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立,僅係課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其他道路等行為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未規定第三人有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成命水土保持義務人遵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權利,亦未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該修建道路附近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何種作為義務,故就水土保持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其尚無賦予第三人就修建道路之水土保持事項,有申請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所以主管機關若於實施勘查後,認定係應拆除之違章建築,則應拆除。又主關機關執行強制拆除,若已給予充分之時間準備搬遷,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縣市政府非不得於作用法規中或原權限之組織法規中具體明確授權,並經公告程序而委任所屬具有行政機關地位之違章建築拆除隊辦理相關業務。
5
裁判字號:
旨:
狀態責任係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不符所應維持的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態責任」係屬於一種「結果責任」;倘對於「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務,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即具有故意、過失情形者,亦應處以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築工地臨時稅,既稱為臨時稅,自屬地方自治機關為特別公益目的所制定之臨時稅課,其徵收稅目當然在中央立法徵收之稅捐範圍外,始有另立自治條例之必要與實益。是以,地方自治機關開徵建築工地臨時稅既已採取相當克制之手段,並非毫無限制,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採取對人民損害最少及損害與目的未顯失均衡,無違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對於申請案之決定及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性質上均屬羈束處分。至於建造執照附表注意事項所列之應為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內容等規定,僅屬為確保法定要件之履行而附加之負擔,並非裁量處分之附款。
8
裁判字號:
旨: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照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相關文件。故原有建物是否為合法,不當然以是否有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為準,仍應視其乃係實施建築管理前或後所建為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行政機關對抗告人建築有違建築法規定,發函告知其不申請補辦執照手續之法律效果,在此機關將系爭違章建築認定為「程序違建」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惟嗣後又做出行政處分,將系爭違章建築變更認定為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實質違建。在此前者得補辦,後者不得補辦,二者之法律效果不同,尚難遽爾謂後者係前者之接續執行行為。是原審法院裁定認該拆除通知書僅係通知抗告人應執行拆除之觀念通知,屬補辦手續通知書之接續執行行為,非另一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核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築法第 58 條第 2 款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發現有妨礙區域計畫之情事時,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亦得強制拆除。所稱「修改」,即修正更改,並應包括已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之變更設計,故不限於未按圖施工或無照施工等情形。又原核發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如係違法,主管建築機關本得撤銷之,惟該條特別規定應命停工、修改,其係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即經停工、修改倘得回復合法狀態,自無須採取撤銷原核發建造執照之手段。另容積率係限制一定基地面積得興建之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3 款計算總樓地板面積減項之停車空間面積,同規則第 60 條規定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 40 平方公尺。故得減除之停車空間面積如未達 40 平方公尺,則應以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面積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要求補辦建築執照而逾期未申請或申請不合規定,按建築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故若以板模增建、保留部分舊壁體將之包覆,或於原舊屋外加築結構等方式興築建物,均屬建造行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即屬違章建築,主管機關享有裁量權限,得以勒令停工,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建築物。又建物於數十年間陸續增建、改建及修建而成,非一次性之新建,且於舊有建物上之增建、改建及修建本即難以完全區分,是故原處分以違建總面積認定該建物係屬違建,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建築機關據起造人申請開工所為之備查,乃主管建築機關就上開申報開工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
13
裁判字號:
旨:
所稱修建,係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是否涉及過半之修理或變更,應分別各種修繕項目觀察;而行政處分之作用,乃在於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具體化適用於個別事件,故行政處分之記載,如足使相對人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無欠缺明確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認定構造物為未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規定,且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行為人依法即被課予拆除構造物之作為義務,屬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公權力措施之行政處分,因行為人遲誤訴願不變期間,該行政處分即已告確定。至於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所為之函文,僅係為執行前已確定原處分所為之接續執行行為,乃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之限期履行通知,非於原處分所生法律效果之外,發生另一新的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亦非撤銷訴訟之標的,行為人對函文提起之撤銷訴訟亦非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從建物之新、舊照片加以比對,無論從外觀、建材、及構造觀之,均有極大之差異,顯已失其同一性。法院未詳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建物,是否即為查報之違建,亦未傳訊買賣雙方或契約見證人作證,即遽認該違建為舊有既存違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未就歷年空照圖加以仔細判讀,並就建物之竣工照片加以比對,即逕行排除歷年空照圖及竣工照片之證據力,遽認該構造物非新增違建,則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作成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特定建物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構成實質違章,依法應予拆除,並經送達生效者,核其性質,係就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之物之性質所為之確認行政處分。
1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所要實現之目的,若得以其他較輕微侵害財產權人權利之方式達成時,自應選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若需用土地人竟選擇最不利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方式為取得土地之方法,即係裁量之濫用,自為法所不許。
18
裁判字號:
旨:
倘機關之任務無論由何人擔任,均可能與擔任職務之公職或公務人員之利害相關,則無迴避之必要,亦無迴避之可能。市政府雖為促參案件之主辦機關,然尚不得據此逕認其依法參與都審會之機關代表,執行審議促參案件開發案之職務時,即有偏頗之虞而具應迴避之事由。
19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建物之設計建築師因違法受停止執行業務之原因,既同為主管機關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違法超額容積之撤銷原因,則主管機關應已「確實知曉」系爭建物有所謂超額容積之違法撤銷原因,並應自此時開始起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2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所開立之違建認定書僅係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非行政處分。至於拆除通知單既已載明將於特定日期前往拆除系爭違章建築,顯然產生限期拆除之新的法律效果,即屬對外發生新的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或系爭違建認定書之接續行為。
21
裁判字號:
旨:
違章建築拆除之標的固為違章建築,惟其拆除處分之對象仍應以真正應拆除之義務人為限。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明文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均應有特定人或可得確定非特定人為處分相對人,所謂「物之處分效力」者,充其量僅係行政處分對世效力的另稱,自不應以「物之處分效力」名詞,否定行政處分均應是針對「人」為其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土地未依規定完成用地規劃變更,既屬系爭建造執照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依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主管機關尚未依法撤銷該建造執照前,不得以系爭土地未完成用地規劃變更為由,拒絕發給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23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建築主管機關所建置之違建查報專區,目的僅為提供公眾查詢違建查報及後續處理資訊之用,故未表明詳細之違建查報範圍、面積、圖示及照片,並無對外發生權利義務變動之法律效果,亦非對人民請求有所准駁,自難認其具有認定及公示既存違建之功能,遑論具有對物行政處分之效力。
2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作成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該當於行政處分。至於主管機關於受處分人未自動履行其拆除義務,而以書面通知限期受處分人自行拆除,逾期未辦理者,將定期執行拆除,並非重新規制違建物構成實質違建下命應予拆除之法律效果,則非屬行政處分。
2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是否完備而符合規定,應為實質上判斷,需依照處分書上備有事實、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而為之。此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判定為已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建築物之興建,建造執照之核發與使用執照之核發,先後二程序具有關連性,使用執照之核發,係以起造人按所核准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建築後核發。是於先前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尤其是授益處分)未被撤銷前,於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變下,對同一處分機關於後續程序作成後續處分具有拘束力,以禁止原處分機關藉新作處分之便,達規避撤銷與廢止授益處分之要件限制,而為更不利於相對人之決定,此即所謂「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之管理,在「建築許可」、「施工管理」階段,各有其應遵循之規範,不可混為一談。建築法第 58 條第 3 款係屬「施工管理」階段規範,係以建築物在施工中,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者」為要件。主管機關既於建照核發前,認設施之位置、安全距離符合安全管理辦法,則施工中之設施,究有如何危害公共安全情事,即有未明,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自行拆除或忍受該機關執行拆除之義務。故認定構造物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前段規定應予拆除,係屬違建之房屋,即含有命違建人於上訴人未拆除前應自行拆除,或忍受上訴人拆除之意,自應認原處分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並得為提起訴願之標的。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違誤,然人民既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即得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基於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義務及訴訟經濟之考量,自無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機關另為實體決定之實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違章建築拆除之標的固為違章建築,惟其拆除處分之對象仍應以真正應拆除之義務人為限。行政處分亦均應有特定人或可得確定非特定人為處分相對人,即行政處分均應是針對「人」為其構成要件,縱如違章建築拆除之標的為建築物,但仍應在拆除行政處分確定拆除義務人為何,方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惟其確認之對象須為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違建認定通知書之性質為行政處分,人民因此負有拆除之義務,至違章建築之拆除,性質上屬作成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後,為執行該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是主管機關作成違建認定通知書後所為之拆除通知單,僅係有關應執行拆除日期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違建認定通知書通知相對人認定之結果,並限相對人於文到次日起 5 日內自行拆除,否則將強制拆除,核其性質,係屬具有法律效果之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至於主管機關其後以違建拆除通知書告知強制拆除之排定時間,則為單純之觀念通知。
32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並非同時施行於全國各地,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有擅自建造建築物之行為者,固應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予以處罰,並於必要時強制拆除該建築物,惟於非建築法適用地區,就相同之行為,則非可依同法予以處罰並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其後,如該地區已因實施都市計畫等原因開始適用建築法,亦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存在之建築物處罰其建造行為人並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從而,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法適用後發現未經申請領得建造執照而建造之建築物,得否對其建造行為人處罰或強制拆除該建築物,自應就其建造行為係何時所為,其時建築法是否已適用於該地區,及建造建築物應否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實予以查明,方足以為正確之法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並非同時施行於全國各地,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有擅自建造建築物之行為者,固應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予以處罰,並於必要時強制拆除該建築物,惟於非建築法適用地區,就相同之行為,則非可依同法予以處罰並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其後,如該地區已因實施都市計畫等原因開始適用建築法,亦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存在之建築物處罰其建造行為人並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從而,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法適用後發現未經申請領得建造執照而建造之建築物,得否對其建造行為人處罰或強制拆除該建築物,自應就其建造行為係何時所為,其時建築法是否已適用於該地區,及建造建築物應否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實予以查明,方足以為正確之法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並非同時施行於全國各地,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有擅自建造建築物之行為者,固應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予以處罰,並於必要時強制拆除該建築物,惟於非建築法適用地區,就相同之行為,則非可依同法予以處罰並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其後,如該地區已因實施都市計畫等原因開始適用建築法,亦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存在之建築物處罰其建造行為人並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從而,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法適用後發現未經申請領得建造執照而建造之建築物,得否對其建造行為人處罰或強制拆除該建築物,自應就其建造行為係何時所為,其時建築法是否已適用於該地區,及建造建築物應否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實予以查明,方足以為正確之法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從建築法的規範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及對建築物本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範疇與「狀態責任」範疇。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建物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之行為人,若是該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競合狀態,應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處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僅係「備查」。行政機關之同意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亦未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故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37
裁判字號:
旨:
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核准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後與其訂立系爭租約,並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關係。其後如以相對人違反租約約定為由而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其返還占用之林地,均係立於與相對人平等地位之私法上意思表示,尚非行政處分。
38
裁判字號:
旨:
新北市建築執照工程造價標準表既是由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3 項所定之權責機關,所訂定新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一定金額以下造價標準,不問其名稱為何,即係建築法第 16 條第 2 項所稱地方政府就此事項所訂定之建築管理規則,並成為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範內涵之一部,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合於此等建築管理法規命令所定造價金額以下之標準者,除其建造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外,其拆除也無須事先申領拆除執照,依法便得逕行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為維護公共安全,規定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違反者,除其情節僅係程序上未申辦執照,而有補正可能,得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給予限期補照之機會外,否則應予拆除。圍牆木頭圍籬及基座因占用現有巷道兼空地,有妨礙公共交通之情形,且係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搭蓋,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款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應予查報拆除,依建築法第 86 條規定應予拆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9 條規定,增建係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建築物未經申請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於主建物與附屬建物陽臺間附加設置構造物,使附屬建物之陽臺空間遭到壓縮,不僅喪失原有陽臺之功能,並於主建物原有落地門窗與系爭構造物間新形成頂有遮蔽、周有圍繞之室內型態,以增加該建築物可使用的室內面積者,雖未變更建築物總面積,仍屬建築法第 9 條第 2 款之增建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第 141 條第 2 項規定之內容,乃行政法上當然之法理,學說及實務上早已以之為法理而予援用,待行政程序法制定時,始將之明文化而已,是尚不得謂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生之事項,適用該內容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不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無非係為保護人民之信賴利益,而使其享有違法行政處分之利益,惟苟違法行政處分原無效力存在,縱不予撤銷,人民亦無從享有其利益,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43
旨:
法定裁量權之規定,旨在授權行政機關斟酌個案之具體狀況,為妥適之決定,主管機關行使是項權限時,仍應遵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有關之法律界限;亦即其行政行為仍應受行政程序法之拘束,否則即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54 條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該條所謂「開工」,應依其有無從事實際工作以為認定。本件上訴人雖曾於 90 年 2 月 7 日申報開工,復於 90 年 3 月 2 日申請並核予展延竣工期限至 93 年 8 月 25 日,惟原審依上訴人 95 年 6 月 14 日向工務局所屬建築管理處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工程報備達開工標準時所檢送之「臺北市建照工程報備開工標準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照片等,復依訴願卷附系爭建造執照核准圖說測量圖,因之認定上訴人所領得系爭建造執照並未實際開工,而維持工務局 95 年 7 月 28 日書函之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尚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原判決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詳為論述,核亦無上訴人指摘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本件上訴人無法在系爭土地完成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工作,若長期令系爭建造執照繼續存續,勢必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是系爭建造執照已不符合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而同筆之系爭土地上竟存有 2 個不同且合法存續之建造執照,究何者始為合法,得在其上為建造或使用等行為,一般人無法得知,滋生疑義;而就主管機關言,何者係為可合法建造或使用之建築物,於管理上亦徒生困擾,上訴人既已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無法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上訴人徒有建造執照而無法依建造執照內容建築,故系爭建造執照如繼續存續,核對公益有危害,被上訴人以其為建築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益考量,廢止系爭建造執照,經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要件,並無違誤等由,業經原判決剖析甚詳,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在系爭土地設置土資場,主要目的係為在系爭土地設置水泥廠,除經上訴人自承記明在原審筆錄程序筆錄外,且其設置水泥廠之申請前業經被上訴人以 85 年 10 月 28 日 85 府地用字第 122551 號函復否准在案,上訴人復未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在案,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之本件土資場設置之申請目的不在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再交流利用,而在整地填高地勢低窪之系爭土地以供設置水泥廠,因而認定上訴人本件系爭申請之目的與上開土資場設置交流使用之規定意旨有違,尚非合法,即屬有據,難謂與認定事實之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係規範違反同法第 25 條之責任效果,其中「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規定,性質上自係針對建築物本身之瑕疵致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狀態而為。該款所稱「擅自建造者」,應係指擅自建造之建築物,而非行為人。至於所謂得命「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行政處分相對人,參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7 條規定,則應包括對該違章建築有處分權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歧異,非因此剝奪人民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權。故民事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苟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或捨棄該行政程序救濟之途,而選擇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者,民事法院固不能否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然得就公務員為該行政處分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自行審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指導行為,雖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系爭興建案乃為協助九二一受災戶及勞工等人購買住宅,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買受人及出賣人之間,被上訴人僅為協辦單位,上訴人締約與否,仍應回歸私法契約自治原則,由上訴人應自行斟酌建商資力、產權、價格等因素後,決定是否與出賣人締結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上開助成性行政指導行為,僅係提供有系爭興建案之資訊,使符合資格者可參與購屋之機會,上訴人仍享有締約與否之自主性,因之;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上開行政行為,上訴人即可無庸判斷訂約之風險,而全諉由被上訴人負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存續力,應有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於該處分廢止前應無權得以命當事人拆除已經核准之建物;故於建造執照許可範圍外之增建、改建部分,則非建造執照許可之範圍,命其拆除處分函之效力範圍,應僅及於建造執照許可範圍外之增建、改建部分;然該部分與層轉容許使用許可、核發建造執照是否有所疏失,無任何關聯,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過失致其有受命令拆除建物之損害,顯然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公務員或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中第 4 條第 1 項所指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原固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之公務員,惟因國家機關根據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簽訂行政契約或作成行政處分,委託該私人或私法團體,以其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個別特定之公權力,而完成國家特定之任務,其性質相當於國家機關自行執行公權力,因而在特定職務範圍內,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並於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因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認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質上屬於統治權主體即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而由國家機關與私人訂立承攬或委任契約,由私人以自己之名義獨立完成,並將完成之工作歸由國家機關享有者,因該行為係在藉重私人之技術設備,意即私人係本於自己之人力物力從事工程建設等之事實行為,其雖受國家機關之委託,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惟其行為既不在行使一定之公權力,故該私人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是國家機關招標或發包私人營造廠從事道路等公共工程建設或修繕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所為之處分,係認定建物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等相關規定,屬違章建築,核其內容,性質上屬確認處分,為對建物之性質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之認定,此一認定直接影響行政法上法律效果者;且確認處分於其內容涉及過去時,其效力得溯及既往,並自通知時起發生效力。是縱使該建物於處分作成前業經執行拆除完畢,惟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並非不得就建物之性質在行政法上是否屬違章建築作成行政處分,準此,自難謂該處分因建物經拆除係屬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構成無效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就已執行完畢而消滅之行政處分,若有必要確認處分是否違法,以利其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屬有訴訟上之確認利益,其自得向法院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惟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中,依行政處分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人,主管機關所為執行或代執行行為,核屬行政處分之實施行為,而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惟按,訴訟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又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 134 條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顯見,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案件時,係採真實發現主義,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對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所拘束。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26 條所稱「未依計畫內容使用」,係指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內容使用該農業用地而言,其內容應包括未依經核准之設施名稱、設置目的、生產計畫、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使用該農業用地等。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5
裁判字號:
旨:
按所謂狀態責任者,係指人民依法規之規定,對於某種狀態的維持,具有義務,而違背此種義務,即應受到行政秩序罰之處罰。狀態責任具有屬物之性質,故於發生繼受該物之所有權時,也同時繼受存在於該物之責任,縱使該違規狀態非行為人所為,然該違規狀態於移轉時,行為人亦須繼續負擔促使該違規狀態恢復合法狀態之義務。此狀態責任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行為人依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所負者,即係狀態責任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所有之地上物係於何時設置,均應依法拆除,不生違反法律溯及既往規定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法第 43 條固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民法上之效力,是當事人如係請求將建物坐落基地標示之行政變更登記,並非土地法第 43 條規範之範圍。則第三人之權利因此受有損害,應依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之方式解決之,非謂地政機關不得更正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旨:
為免當事人得單獨訴請撤銷裁量處分之負擔,可能造成削弱行政機關裁量權,且強使行政機關必須接受原來如無該附款即不須作成,或不欲作成行政處分之結果,構成對行政裁量權之侵害,因此,對於裁量處分,當事人如認負擔違法,非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法院判決行政機關作成無負擔處分之決定,方為適法,否則即屬孤立之撤銷訴訟,因訴訟種類選擇錯誤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於羈束處分,因行政機關作成於否並無裁量權,負擔本質上又係獨立之處分,當事人既主張負擔之附加係額外增加其依法所無之不利益,實務上即承認此類訴訟之提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旨:
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所為之審議決議具有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屬於判斷餘地,其專業認定自應受司法尊重。在適用判斷餘地理論之行政判斷領域,由於行政機關享有判斷權限,因此其判斷結論當然先認定為合法,若主張判斷違法者,必須先對前項各項具體違法事由負擔說明及舉證之義務,法院才有展開調查之必要;倘僅空言指摘,而無確切之證據,尚不得遽爾認定有判斷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按竣工平面圖載有陽台、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此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3 條規定即可得知,是辦理測量及登記事務之機關,固然就補登陽台面積數量及產權登記歸屬屬其權責範圍,然關於系爭補登陽台是否座落法定空地,則無權審查,僅能依權責機關之認定範圍辦理測量面積及產權登記歸屬;如權責機關將其認定該部分為陽台,並發函通知登記機關,登記機關自應受此認定拘束,則其依前揭規定以外緣為界,據以測量系爭陽台面積,核與前揭規定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查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 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足見「日照權」乃為前開建築技術規則所保障,且該規範保護範圍即包含鄰近基地住民之環境權益。因此,建築法規關於日照權之規定,除為維護公共衛生之目的外,亦兼有保護鄰人享有健康之居住環境之目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參加人所興建之系爭大樓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已使鄰近之系爭原告建物基地未有 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之情,依保護規範理論,原告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應堪認定。‧‧‧由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0 條第 1 項前段、第 72 條及第 73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見,一般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未請領建造執照即建築者,該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且關於請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前後 2 程序互有關連,先前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尤其是授益處分)未被撤銷前,於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變下,對同一處分機關於後續程序作成後續處分具有拘束力,此即所謂「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申言之,建築物之興建,關於建造執照之核發與使用執照之核發,先後 2 程序具有關連性,使用執照之核發以起造人按所核准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建築者,於建造執照之處分被撤銷前,依上揭法律規定,主管機關即應發給之,此即符合前述之「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參加人興建之系爭大樓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既與建造執照之核准圖說相符,此有上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在卷足憑,則依前述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於參加人之系爭大樓建造執照處分被撤銷前,被告認竣工之系爭大樓符合核准圖說,核發使用執照,依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應為無效處分云云,委非可採。其次,本件原告係對系爭使用執照不服而請求撤銷,惟衡諸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二者,顯具有不同之功能與目的,系爭使用執照縱經被告撤銷或廢止,亦僅發生系爭大樓不准依法使用之結果,而參加人前所取得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即准允新建系爭大樓之許可,並不因系爭使用執照嗣後被撤銷或廢止而受影響與消滅,該建造執照仍屬系爭大樓合法建造之憑據。又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既然仍有效存在,自無法命為拆除回復原狀之處置,縱使系爭使用執照因本件訴訟被撤銷,至多亦僅發生系爭大樓不准依法使用之結果,但對於本件訟爭之系爭大樓致使系爭原告建物基地在冬至日可能有不足 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之問題,仍無法獲得解決。因此,原告對被告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法達其訴訟目的,亦難認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認定建物違法建造而通知應予拆除,復限期通知相對人自行配合改善拆除,此一通知僅係先前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性質上為限期履行之通知,並非另一行政處分。
6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係以違反契約義務為其賦予廠商不利處分之意涵,而以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前提要件,其顯然是以債務人遲延給付為規範內容,然而,給付遲延者,係以主給付義務之給付為可能,但應為而未為為其要件,若屬法律上給付不能,即非本款所規範。因此,機關以本款事由對廠商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自應探究雙方所締結之採購契約在政府採購法及其他法律之框架下,廠商有無履約之可能。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3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廠商履行契約客觀上發生違反約定或法定事由,而肇因於其怠於注意,致違約情形發生,因其欠缺必要之注意,以致契約無法有效履行,達於可以指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7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廠商如對於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致符合終止契約之要件,招標機關自不得對廠商,依該款規定,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系爭工程採購案,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所招標完成,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係有行政契約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50 號判決意旨可參),有關履約或其他文書之送達,除契約另有規定外,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關於送達之規定。政府採購行為其仍有私法契約行為之性質,基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交易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締約及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固應依契約規定,如有未盡周全之處,則得依契約之本旨、民法之相關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補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4
旨:
依建築法第 30 條、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34 條第 1 項等規定可知,建造執照之核發與否,係由建築主管機關在建物興建前,根據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文件予以審核。是本件建築申請人提出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既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與相關函釋之情事,准予核發原處分之建造執照,即無違法可言,原告聲請法院至現場勘驗參加人興建之集合住宅有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與相關函釋,自無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物所有人於其建築物樓頂周邊架設鐵柱,再於屋突頂、屋突外牆以及屋突坐落位置以外之平台上方分別包覆金屬構造、鋪設金屬頂蓋,顯已形成供個人或鄰人均得使用之構造物者,核屬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建築物,又此舉明顯增加原建築物之使用面積,自該當於同法第 9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之增建行為,則建物所有人若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逕行建置,該建築物即屬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乃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製作之公文書,屬限制人民權益之書面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及第 97 條意旨,應明確記載事實及理由,除有更正之事由外,尚不得任意變更其記載,以維護人民對於公權力行使之信賴。本件系爭 102 年 4 月 8 日府建使字第 1020094498 號裁處書,其內容係將系爭建物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命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予以拆除,此自係行政機關為行使公權力而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上揭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意旨及說明,該違章建築裁處書當然應為行政處分,惟其處分之對象仍應以真正所有人為限,即非得以他人為處分之對象,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非真正所權人之原告為處分對象,自有可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7
旨:
因行政程序之進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之第三人,並非當然即係該程序之當事人,縱其申請為當事人,亦須經行政機關受理其申請,調查屬實,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始成為該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68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繫諸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合法存在為其前提,而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既經廢止確定,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即與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從而系爭建造執照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廢止確定之後,系爭建造執照核發之前提基礎已不存在,自屬違法之授益處分。按司法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之認定,係屬整體法規秩序之綜合評價。法院如認為特定行政處分合法者,係指該行政處分與實體法及程序法等相關法規均無牴觸違反,始得獲致「終局合法」之評價;反之,法院如認特定行政處分違法者,無論其認定基礎係違反實體法或程序法,或就多項實體法規中僅認定違反其中之一者,即得逕為「終局違法」之評價。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9
裁判字號:
旨:
原告經營之○○○飯店建物南側,因部分占用林務局管理之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段 0000、0000 地號國有土地,經林務局向屏東地院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勝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屏東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4 號民事案卷,閱明屬實,復有該案民事判決影本可證。又原告利用拆除上開屏東地院民事判決命其返還之土地上之建物時,同時拆除與該建物相連之○ ○○飯店部分建物,再重建系爭建物乙節,為原告所自承,復有拆除前後之照片可參,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在案,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則由系爭建物之結構為鋼骨混凝土造,並增建至第 4 層,與○○○飯店原建物為 3 層樓加強磚造,兩者明顯不同,其建築位置及範圍則在○○○飯店原建物被拆除處,故系爭建物之建造核屬建築法第 9 條第 3 款之改建行為,並增建 1 層,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領建造執照,始得為建築;而非屬建築法第 9 條第 4 款規定,在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修理或變更之修建,對建物修建未過半,免申請建造執照之修繕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建築法第 9 條第 4 款規定修建未過半之修繕行為,免申領建造執照云云,自不可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系爭建物既未經被告許可並申領建造執照,即逕為建造,自屬違章建築。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70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係於 73 年 11 月 7 日始增訂第 11 條第 3 項之規定,內政部基於其授權於 75 年 1 月 31 日發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是於前揭法規施行前,建築基地所留設法定空地之分割,不受建築法第 11 條第 3 項、分割辦法之限制。惟若係依現行建築法所提申請案,自應依現行有效之建築法以及相關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審查是否合於申請要件而為准駁(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336 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使用執照既未於 63 年間其建築基地所在土地辦理地籍分割時一併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基地變更,故原告嗣至本件始提出就系爭建物申請原址拆除重建,自應符合現行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之規定。
71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依法作成確認其既有自由或權利現狀的行政處分,或者申請作成積極授益性之形成或給付處分者,因其對所申請處分所欲表達之意見,已在申請意旨中不僅有機會,現實上也已陳述表達,自無再要求行政機關須在作成駁回申請決定前,另給予申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72
裁判字號:
旨:
人民之陳情事項必須依相關法令就其陳情事項予以具體化,始能判定所請求是否有理由。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法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公共利益,而賦予主管機關職權,特定人民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則行政程序法第 171 條規定自不能據為人民要求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
73
裁判字號:
旨:
竣工圖係建築工程完竣後繪製而成,作為申請使用執照應具備之文件,並經主管機關查驗建築物主要構造等與竣工圖相符,始發給使用執照。是系爭建物既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發給使用執照,所有權人即不得以嗣後建物現況與竣工圖不符之情形,主張其應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74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30 條雖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此僅係規範申請建造執照所應具備之文書,以表明起造人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建築之私法權利,並非無權占用建築基地。蓋以土地所有權人本得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排除他人無權占用行為,故該建築法規定僅是再次強調民法規範之本旨,更無論建築法第 1 條揭示立法目的本就為公共利益而出,非為保護土地所有權人而設,則前揭建築法規定並無因規範起造人應備文書而過度衍義立法者有超越民法規範另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得併請求行政機關拆除其土地上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核係規範行政機關處理違章建築之程序,非在規定主管機關應依陳情或檢舉、以陳情人與被陳情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亦非在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違章建築於形式外觀上,必須是「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而其經濟目的則在於「供個人或公眾使用」。所謂定著,應視其是否具有附著繼續性、不易移動性而定。而構造物置放於土地上,須耗費相當之人力、物力方得移除,且周圍、頂蓋均以建材包覆而足以遮風避雨,復設有門、窗及冷氣並供為營業使用,已合於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以及供個人或公眾使用等要件,將之認定為違章建築,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以自然人為相對人所為書面行政處分,如於處分作成時,該相對人已死亡,而欠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該書面行政處分因無法合法送達相對人,即不生效力。
77
裁判字號:
旨:
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及第 7 條規定,新北市政府所得委任辦理自治事務之機關,解釋上,也包括所屬二級機關。依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組織規程規定以觀,復有獨立預算及印信,具機關地位,得以自己名義作成認定違章建築並命拆除之行政處分,以達成建築法所賦予建築管理之公共任務。而地方建築主管機關內部礙於時間、物力及人力之限制,就違章建築之認定、拆除或訂有時間順序及執行流程,然此並不限制該主管機關基於自治團體對自治事項之管理權限,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建築法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順序調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旨:
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倘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若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具備合法要件,而應以裁定駁回之。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擅自建造的建物,經確認係違章建築後,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應就行為人裁處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如果影響及公共安全等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以達管制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旨:
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有擅自建造建築物之行為者,固應依建築法予以處罰,惟於非建築法適用地區,就相同之行為,則非可依同法予以處罰;其後,若該地區已開始適用建築法,亦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存在之建築物處罰其建造行為人。從而,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法適用後發現未經申請領得建造執照而建造之建築物,得否對其建造行為人處罰,自應就其建造行為係何時所為,其時建築法是否已適用於該地區,及建造建築物應否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實予以查明,方足以為正確之法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旨: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10 條規定已特意就建築物二樓與一樓之陽臺為不同之寬容規範,即在符合其他要件下,在二樓以上陽臺容忍其加「窗」、在一樓陽臺容忍其加設「門」、「窗」,當係考量建築物陽臺所設置之「門」與「窗」在逃生與通風作用等功能上的差異、對於建築物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影響,乃對於建築物二樓陽臺為較為一樓陽臺嚴格之規範,亦即建築物二樓陽臺僅得容忍其加「窗」而不得加「門」。又一般所謂陽臺所設置之「窗」,一般係指設置於陽臺欄杆上方,至於連接建築物天花板與樓地板之落地窗,則屬「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裁量濫用,是指行政裁量權的行使,發生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漏未審酌應加斟酌之觀點、摻雜與事件無關的因素或動機、或違反一般法律原則等情事,因屬於權利行使之失誤或濫用,故構成違法。至於裁量性事項之合法性範圍,包含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及有無濫用權力之情形,非僅止於有無違反現已明定的法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需作成合乎事理的決定,相同事情應為相同對待,而屬「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非任意的自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旨:
機關對於原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應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並依法送達,而不得以不知相對人何人為由,於原處分函中籠統記載處分相對人為「違建所有人」,並率以公告方式為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旨:
(一)為維護法安定性及國家行為存續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而儘可能維 持國家行為的有效性,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就無效行政處分的認定 標準,向來採取「明顯理論」之判斷標準,即行政處分倘罹患特別 重大、明顯的瑕疵,一般理智謹慎市民,依其一切足以斟酌的情況 ,在合理判斷上均可辨別出瑕疵的存在,該行政處分即應歸於無效 。(二)苗栗縣政府依法具有事務及土地管轄權限,縱認定之依據與結果與 當事人期望歧異,亦難謂該行政作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缺乏事務權限者」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如經訴願程序予以撤銷,即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該處分無效者,顯無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85
裁判字號:
旨:
被告通知原告自行拆除違章建築,否則將依建築法第 86 條規定強制執行拆除等語,核此函內容,在於勸諭原告自行拆除違章建築,告知不自行拆除,將由公權力執行拆除之意,僅屬實施強制執行前之勸導行為,為觀念通知,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裁字第 1738 號裁定參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又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可知所謂「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之巷道,係指已為既成道路之巷道。本件系爭土地並非既成巷道,尚無公用地役關係,自非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所稱「現有巷道」,原告自得為通行以外之利用。系爭建物既非位於既成巷道(道路),被告即不得聲稱系爭建物「位於現有道路上、妨礙交通」,蓋現有道路占用私人土地且「該私有土地尚非既成道路」之場合,公眾並無公用地役通行權,土地所有權人有權為通行以外之利用,難謂其利用為妨礙交通,則系爭建物縱仍應申請建照執照,亦僅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之建物,而非「無法補正」之實質違建,原處分認係「實質違建」逕予拆除而未令補正,即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旨:
系爭房屋是否屬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合法房屋,僅提出前開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戶口遷入證明完納稅捐證明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之一即可據以申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即可依「建築法」適用時間認定其房屋是否合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8
裁判字號:
旨:
本案殯葬管理事件,有關殯葬管理條例第 7 條第 3 項所稱「特殊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對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第 1 項所定「特殊事故」解釋意旨,謂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事故項目加以涵蓋,而係泛指不能預見非尋常事故而言,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故應可同理類推適用該解釋,必須泛指不能預見之非尋常事故,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應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判斷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查該違章建築裁處書係以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路段,高度共 3 層總計約 10 公尺,違建面積約 180 平方公尺之建物,原告 97 年 5 月 27 補正合法建物文件不符規定及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認定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核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旨:
按「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固為訴願法第 83 條所規定。惟此情況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之情況判決同在避免撤銷原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後,將對公益造成損害所致,蓋因違法之行政處分除非有無效之情形,否則在未被職權撤銷或爭訟撤銷之前,仍受有效之推定,此時縱令提起撤銷爭訟,在訴願及行政處分均不停止執行的前提下,法律關係將會不斷累積成長,終至使既成事實的保護成為必要的課題。是違法行政處分經受處分人訴請撤銷者,訴願決定機關及法院本應予以撤銷,否則依法行政原則無以貫徹;惟如因撤銷行政處分會對既成事實造成衝擊,嚴重損及公共利益,則例外使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存續,並由國家之賠償作為替代救濟措施。換言之,情況決定所欲保護的既成事實係由行政機關違法行政處分所造成,而其不利益卻是犧牲法治原則,將不利益歸由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負擔,則此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所造成之既成事實及隨之而至之公共利益所為之讓步,應屬法治原則之例外,自應謹慎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裁判字號:
旨: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第 1 項所明定。本件系爭 2 棟建物於 93 年間即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被告於 93 年間雖未以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及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至 97 年 11 月 10 日始以府工使字第 0970300364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雖於 97 年 11 月 12 日始收受該通知函,然該 2 棟建物於 93 年間即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並不影響系爭建物於被告公告徵收時(97 年 11 月 10 日)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之事實。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又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包含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主管機關審核發給建造執照程序上關於土地使用狀況此一重要事項之依據,起造人若提供不正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致使建造執照主管機關依該資料而發給建造執照,則起造人信賴不值得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臺北縣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第 2 條規定,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應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於完工後,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合法建築物拆除後僅餘建築基礎或與鄰地相接之共同壁,其增建經本府認定無妨礙公共安全之虞者,得適用相關之規定。又臺北縣政府得委由鄉鎮、市公所辦理。本件就地整建申請人於申請之初,即已明確知悉所申請者為增建執照而並非新建,縱認鎮公所核發整建執照確有誤載之情,就地整建申請人自始均確知所申請者為增建而非新建,自無信賴保護餘地。況且得申請就地整建執照者,必須是配合公共建設拆遷補償戶,就地整建申請人並非公共建設拆遷補償戶,其是否具備申請就地整建之資格,業有疑義。再者,所申請者乃係 RC 造施作,其將建物建造為 SRC 構造之建築物,亦違反整建執照上所核准範圍,而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更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是就地整建申請人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又建築法第 86 條規定違反同法第 25 條之違章建築,必要時得予拆除,係考量公共秩序、公共安全之利益所做之規定,未違反比例原則,且系爭違建搭建於與鄰棟間隔之法定空地上,已無補照之餘地,其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至明,至於違建應行拆除之違法,係屬「狀態違法」,與「行為違法」殊異,要無因房屋所有人係買受他人違建而免責之法律基礎,從而,本件桃園縣政府做成應予拆除違建之系爭處分,要屬「依法行政」之舉,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房屋所有人此項主張殊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
裁判字號:
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之。同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騎樓為開放空間,於大樓騎樓設置鐵捲門,對於行經該騎樓之人自屬妨礙出入之行為甚明,如所提買賣契約是否可視為大廈規約而可生「約定專用」之效力已有疑義,縱認其屬專用之約定,因於該騎樓之開放空間設置鐵捲門妨礙出入,已違反上述規定,亦不得有「得於該騎樓設置鐵捲門」之約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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