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5828985人
1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築工地臨時稅,既稱為臨時稅,自屬地方自治機關為特別公益目的所制定之臨時稅課,其徵收稅目當然在中央立法徵收之稅捐範圍外,始有另立自治條例之必要與實益。是以,地方自治機關開徵建築工地臨時稅既已採取相當克制之手段,並非毫無限制,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採取對人民損害最少及損害與目的未顯失均衡,無違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具備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即可認定已形成「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而此並不以該道路業經鋪設柏油路面或設置排水溝為必要。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固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尚須視個案所涉及事務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個案認定。
4
裁判字號:
旨:
按面臨已經公告之道路或現有巷道之境界線,依建築法第 48 條規定,始得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現有巷道,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規定,均須以供公眾通行為必要,故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為指定建築線之前提要件,若巷道非供公眾通行,而僅供指定建築線之住戶通行,即非屬現有巷道,而不能申請指定建築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既有道路只要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之三要件,即屬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至於道路上是否鋪有柏油或其他設施,並非所問。次按關於巷道門牌之編定,固僅屬戶政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尚難作為認定該巷道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惟一依據,惟仍非不得作為認定之參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倘機關之任務無論由何人擔任,均可能與擔任職務之公職或公務人員之利害相關,則無迴避之必要,亦無迴避之可能。市政府雖為促參案件之主辦機關,然尚不得據此逕認其依法參與都審會之機關代表,執行審議促參案件開發案之職務時,即有偏頗之虞而具應迴避之事由。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所為之規制,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主管機關對於現有巷道存在與否之認定,乃是就已經存在的法律狀態,為拘束性確認,核屬確認性質之一般處分。
8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即行政處分之主旨或主文部分)對處分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而言,至於作為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基礎之「事實與法律認定」(即行政處分之理由部分),是否對其他機關或法院發生拘束力,則屬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問題,原則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對其他機關或法院不生拘束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土地未依規定完成用地規劃變更,既屬系爭建造執照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依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主管機關尚未依法撤銷該建造執照前,不得以系爭土地未完成用地規劃變更為由,拒絕發給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10
裁判字號:
旨:
依建築法規認定現有巷道,其目的在於供為指定建築線之用,指定建築線目的在於供為建築基地之境界線之用,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其或係以現有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一定之寬度而指定建築線者,或係有其他各款情事,例如在現有巷道寬度大於退讓標準者,依原有寬度指定建築線者,而面臨現有巷道之兩旁建築基地據以建築,不宜任意變更縮減。申言之,主管機關援用同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之規定予以認定時,須該本於 73 年 11 月 7 日前曾作成之建築線指定結果明確,且主管機關尚須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主管機關如認 73 年 11 月 7 日前固曾有依既成巷路指定建築線之事實,惟該早期之建築線指定圖囿於並無與地籍圖套繪,已無法明確巷道與地籍之位置關係,援用同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依該巷路之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予以認定是否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應為建築法規之所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或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對此當利害關係人對於行政機關所為巷道廢改道,認為有違法情形時,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可得提起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私人所有之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而發生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後,其所有權雖不因而消滅,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建築法第 42 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係基於該建築基地上建築物之出入通路及消防等安全性之考量而為之規範,主管建築機關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為建築線指定,進而核發建造執照,該現有巷道之土地所有人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本係因現有巷道認定之結果所致,倘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被認定為現有巷道且經他人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以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渠土地被認定為現有巷道及被指定為建築線之處分,如認受有損害,固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但非屬現有巷道之通路,如僅供特定人通行使用,其性質即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而得作為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需具備下列要件: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且未曾中斷。又依按建築法第 101 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管規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現有巷道包含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達 20 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新北市建築執照工程造價標準表既是由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3 項所定之權責機關,所訂定新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一定金額以下造價標準,不問其名稱為何,即係建築法第 16 條第 2 項所稱地方政府就此事項所訂定之建築管理規則,並成為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範內涵之一部,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合於此等建築管理法規命令所定造價金額以下之標準者,除其建造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外,其拆除也無須事先申領拆除執照,依法便得逕行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旨:
因行政程序之進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之第三人,並非當然即係該程序之當事人,縱其申請為當事人,亦須經行政機關受理其申請,調查屬實,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始成為該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16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巷道於被告 87 年 8 月 17 日認定時,是否有供公眾通行 20 年以上或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及最窄處為 8 公尺等情,應以綜觀各種客觀具體事證及其他情形,予以判定,而非僅以當時會勘通行狀況及南投縣竹山鎮民代表會副主席出具之證明書為依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7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區內之非計畫道路,而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其廢止及設置,屬於對物一般處分。此種處分不以人,而以物為其相對人,但在人與物接觸,而必須接受物法之規制後果時,始間接對人發生效果。
1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除應審查建築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外,尚有審查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之職責。因此,不得主張新建工程業經主管機關勘驗符合建造執照圖說准予備查,且已載出具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繳款證明及警民聯防系統安裝證明,即應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高雄市政府基於地方政府之自主組織權及團體管轄權限,既已將現有巷道認定之行政業務,劃歸其所屬一級機關工務局之管轄權限,並歸屬建築管理處之職掌,且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將該權限委託與其他機關,則養護工程處自不得逕行認定現有巷道。
2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發函檢送含有其對於現有巷道認定成立之建築線指定圖,係主管機關依人民申請所為之指定建築線處分,其得產生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之部分,僅係主管機關於指定建築線處分主旨所為指定建築線之規制內容,至於該處分於建築線指定圖認定為現有巷道者,則係主管機關據以作成指定建築線處分之理由,並不因此產生確認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依法作成確認其既有自由或權利現狀的行政處分,或者申請作成積極授益性之形成或給付處分者,因其對所申請處分所欲表達之意見,已在申請意旨中不僅有機會,現實上也已陳述表達,自無再要求行政機關須在作成駁回申請決定前,另給予申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22
裁判字號:
旨: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而中斷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不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公用地役關係即應消滅,或隨時檢討並予廢止。所謂「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應不包括人為故意之阻撓,或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而中斷通行,否則即係鼓勵土地所有權人於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上違法設置路障。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係依建築法第 101 條授權訂定,自得作為新北市政府辦理指定建築線作業認定現有巷道之依據。該規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現有巷道共有 4 款情形,巷道符合其中第 1 款「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則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自應審認巷道是否符合「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達 20 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雖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增訂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其核發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惟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並未修正,而內政部則係七十五年九月五日始訂定發布「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是被告所屬之建設局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核發建局都字第二三二號部分使用執照時,對於如何核發部分使用執照,當時有效之法令依據,惟「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條之規定而已,且上開規定與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新修正增訂之建築法第七十條之一規定,並不相悖,自得予以適用。被告所屬建設局依據「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條之規定,在核發之系爭部分使用執照上加註:「本部分使用執照有效期限至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逾期作廢」等字句,洵屬於法有據,並無不當。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前行政法院 (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著有判例。參諸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故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九府建管字第○二六五五一號函撤銷該補發之部分使用執照,於法並無不合。按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不得撤銷該行政處分,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查本件原告申請補發系爭部分使用執照時,所持用之部分使用執照影本,已將加註之「本部分使用執照有效期限至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逾期作廢」等字句,予以去除,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該經過變造後之部分使用執照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不知該影本經過變造云云,惟查原告係起造人,對於建築工程何時應予竣工、原核發之部分使用執照有效期限為何,自屬知之甚稔,其明知系爭部分使用執照業已逾期失效,仍向被告申請補發獲准,自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作成行政處分」者,依前揭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按行政法上所謂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實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 (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參照) ;如果事實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24
裁判字號:
旨:
(一)為維護法安定性及國家行為存續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而儘可能維 持國家行為的有效性,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就無效行政處分的認定 標準,向來採取「明顯理論」之判斷標準,即行政處分倘罹患特別 重大、明顯的瑕疵,一般理智謹慎市民,依其一切足以斟酌的情況 ,在合理判斷上均可辨別出瑕疵的存在,該行政處分即應歸於無效 。(二)苗栗縣政府依法具有事務及土地管轄權限,縱認定之依據與結果與 當事人期望歧異,亦難謂該行政作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缺乏事務權限者」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巷道既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且係附近住戶出入,及學生上下學所需經之道路,因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此一巷道,而其所屬○○村長亦證明確應予繼續保留,以供公眾通行,復經被告現場勘驗,以該巷道寬敞、筆直、平順,認係無礙於公共交通之巷道,從而,原處分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繼而指定申請基地面臨系爭巷道之經界線為建築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又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可知所謂「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之巷道,係指已為既成道路之巷道。本件系爭土地並非既成巷道,尚無公用地役關係,自非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所稱「現有巷道」,原告自得為通行以外之利用。系爭建物既非位於既成巷道(道路),被告即不得聲稱系爭建物「位於現有道路上、妨礙交通」,蓋現有道路占用私人土地且「該私有土地尚非既成道路」之場合,公眾並無公用地役通行權,土地所有權人有權為通行以外之利用,難謂其利用為妨礙交通,則系爭建物縱仍應申請建照執照,亦僅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之建物,而非「無法補正」之實質違建,原處分認係「實質違建」逕予拆除而未令補正,即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1 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其寬度應達 2 公尺以上。就其寬度之計算、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之認定標準,由縣府另定之。本件對於緊臨系爭土地寬度 4 公尺之道路以外相鄰之 2 公尺土地部分是否為現有巷道,則有爭議。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經查,系爭 2 公尺土地部分於係爭公司 92 年間離蔗後廢線以前,係作為該公司甘蔗運輸鐵路用地使用,系爭公司於 92 年間離蔗廢線距離原告於 97 年 6 月 20 日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設置社會福利事業設施止,僅有 5年左右之時間,核與前揭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必須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先前已經歷久遠之年代之要件不符,則被告為認定既成巷道之權責機關,其以前揭 96 年 12 月 25 日府建都字第 0960295667 號函所檢送上開現場會勘紀錄之結論認定系爭 2 公尺土地部分非屬現有巷道,尚非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應向縣府申請,縣府應將廢止或改道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該條項明定巷道主管機關為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則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之認定,為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之權責。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僅係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並無認定既成道路之權限,既非成道路認定之權責機關,亦非核准徵收之主管機關,則其所為對土地所有人之函復,純係居於需用土地人法律地位,針對土地所有人之請求所為經辦事件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