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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綜觀山坡地管理法規之歷史沿革,山坡地開發建築之開發許可制度,以經主管機關核定許可之開發計畫規劃內容,將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全部重新規劃整理,興辦各項公共設施,按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而發生開發建築之管制效力。換言之,山坡地開發建築之開發許可,於其計畫經核定後,即成為該地區開發建築之管制依據。山坡地開發計畫經核定後,如嗣有變更之必要時,依內政部 72 年 7 月 7 日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 15 條之規定,申請變更開發計畫之程序應同於申請開發許可之程序。惟因內政部於 92 年 3 月 26 日修正發布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將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中有關山坡地申請開發許可與管制之相關規定,併入內政部於同日(92 年 3 月 26 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予以規範,則山坡地之申請開發、變更開發計畫,自 92 年 3 月 26 日起應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惟應循何程序予以變更,須視其變更之程度或內容而定其程序,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2 條規定,如係有增、減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或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之主要公共設施或公用設備者,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第 13 條至第 20 條規定之程序申請變更開發計畫。本件系爭住宅社區開發計畫係位於改制前姑婆寮段 0000 地號面積 58.2590 公頃之山坡地,並經原高雄縣政府 75 年 4 月 19 日公告核准開發在案,則原告於 99 年 12 月 16 日提出○○大酒店變更計畫,申請以「增列容許使用項目」方式,將系爭土地變更計畫作為飯店使用,顯非屬系爭住宅社區開發案原許可使用項目,且已涉及原核准事業計畫變更。又本件原告所申請之○○大酒店變更計畫案之建築物係屬飯店,用途與原核定許可之開發計畫內容集合住宅並不相符,自應依行為時管制規則第三章之規定辦理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及使用地變更編定。惟原告就系爭土地僅以「增列容許使用項目」方式申請 ○○大酒店變更計畫,容有未洽,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即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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