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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法令若未賦予人民申請權,人民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係促請行政機關考量是否為其請求之行為,無論行政機關之答覆如何,對於該提出請求的人而言,均不生何種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亦不直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不得對該答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水土保持法亦係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立,僅係課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其他道路等行為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未規定第三人有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成命水土保持義務人遵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權利,亦未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該修建道路附近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何種作為義務,故就水土保持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其尚無賦予第三人就修建道路之水土保持事項,有申請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狀態責任係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不符所應維持的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態責任」係屬於一種「結果責任」;倘對於「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務,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即具有故意、過失情形者,亦應處以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憲法之平等原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而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故當事人主張同一地區之其他土地為開發建築,並未經行政機關要求應施設公共污水處理設施,洵無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在施工中,主管建築機關發現有妨礙區域計畫者,即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此乃為避免建築物之興建,有妨礙區域計畫,影響公益之情事。倘已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如何修改,解釋上亦應包括該執照之變更設計,始得予以修改之。此外,建築法第 58 條特別明定建築物施工中,發現有妨礙區域計畫者,即應命停工、修改,其規範意旨係本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倘得停工、修改即得達到回復合法狀態之行政目的,自無須採取對人民損害最大之撤銷原核發建造執照之手段。故此時主管建築機關依法命停工、修改,洵屬適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對於第一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人,應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科處罰鍰,並限期改善;若屆期未改善者,則依同項後段規定,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兩者適用前提要件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決定(亦即「主旨」)所由之依據。
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建築機關據起造人申請開工所為之備查,乃主管建築機關就上開申報開工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
8
裁判字號:
旨:
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分別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作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作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自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次按房屋稅係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大致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無適用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餘地。至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況,如以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土地未依規定完成用地規劃變更,既屬系爭建造執照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依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主管機關尚未依法撤銷該建造執照前,不得以系爭土地未完成用地規劃變更為由,拒絕發給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11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係「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將有關權限委任所屬都市發展局辦理,其作成原處分,自無欠缺管轄權限可言。
12
裁判字號:
旨:
臺北市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擬定、審議、核定及發布實施系爭細部計畫案,並未逾都市計畫法之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尚無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所定之無效情形。
1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作成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該當於行政處分。至於主管機關於受處分人未自動履行其拆除義務,而以書面通知限期受處分人自行拆除,逾期未辦理者,將定期執行拆除,並非重新規制違建物構成實質違建下命應予拆除之法律效果,則非屬行政處分。
14
裁判字號:
旨: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之管理,在「建築許可」、「施工管理」階段,各有其應遵循之規範,不可混為一談。建築法第 58 條第 3 款係屬「施工管理」階段規範,係以建築物在施工中,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者」為要件。主管機關既於建照核發前,認設施之位置、安全距離符合安全管理辦法,則施工中之設施,究有如何危害公共安全情事,即有未明,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自行拆除或忍受該機關執行拆除之義務。故認定構造物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前段規定應予拆除,係屬違建之房屋,即含有命違建人於上訴人未拆除前應自行拆除,或忍受上訴人拆除之意,自應認原處分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並得為提起訴願之標的。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違誤,然人民既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即得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基於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義務及訴訟經濟之考量,自無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機關另為實體決定之實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惟其確認之對象須為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違建認定通知書之性質為行政處分,人民因此負有拆除之義務,至違章建築之拆除,性質上屬作成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後,為執行該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是主管機關作成違建認定通知書後所為之拆除通知單,僅係有關應執行拆除日期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因此,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從建築法的規範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及對建築物本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範疇與「狀態責任」範疇。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建物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之行為人,若是該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競合狀態,應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處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新北市建築執照工程造價標準表既是由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3 項所定之權責機關,所訂定新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一定金額以下造價標準,不問其名稱為何,即係建築法第 16 條第 2 項所稱地方政府就此事項所訂定之建築管理規則,並成為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範內涵之一部,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合於此等建築管理法規命令所定造價金額以下之標準者,除其建造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外,其拆除也無須事先申領拆除執照,依法便得逕行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9 條規定,增建係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建築物未經申請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於主建物與附屬建物陽臺間附加設置構造物,使附屬建物之陽臺空間遭到壓縮,不僅喪失原有陽臺之功能,並於主建物原有落地門窗與系爭構造物間新形成頂有遮蔽、周有圍繞之室內型態,以增加該建築物可使用的室內面積者,雖未變更建築物總面積,仍屬建築法第 9 條第 2 款之增建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惟查無論建築執照之核發或廢止,事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應與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瞻觀之公益有關,尚難認本件原核發之建造執照應否廢止與公益無關,是原判決認參加人於 92 年 7 月 2 日取得系爭建築基地之所有權,應屬該建造執照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然其所影響者,係參加人本於所有權對該基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因被上訴人領有該基地之建築執照而受到限制、妨害,依法應由參加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排除之,核與公益無涉,自難認如不廢止該建造執照,對公益將發生任何危害之情形,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廢止授益處分之要件不合等語,揆之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復依建築法第五章施工管理之規定,僅在第 53、54、55 條有執照失效及執照變更規定及在 58、59 條有勒令停工之規定外,並無廢止執照之相關規定,惟行政處分並非一定要有明文之法律依據,若從相關之規定或綜合法規之原意,亦可認行政機關有處分之權限時,即難認該行政處分並無依據或缺乏權限。查內政部 85 年 10 月 7 日台內營字第 8584982 號函釋雖未表明拍定人因私權受侵害得申請撤銷原合法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申請權為何?惟從建築法及相關建築管理之規定,是否可演繹或引申出上訴人有廢止執照之權限,原審判決對此隻字未提,即逕認內政部之上開函釋與民法第 767 條所定所有權人排除妨害請求權之行使,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規定意旨不符,而不予援用等語,其適用法規非無違誤。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79 條(89.06.14) 行政程序法 第 4、103、117、123、128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 條(96.07.04) 民法 第 767 條(96.05.23) 建築法 第 1、11、30、34、53、54、55、58、59 條 (93.01.20)
2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本件上訴人無法在系爭土地完成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工作,若長期令系爭建造執照繼續存續,勢必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是系爭建造執照已不符合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而同筆之系爭土地上竟存有 2 個不同且合法存續之建造執照,究何者始為合法,得在其上為建造或使用等行為,一般人無法得知,滋生疑義;而就主管機關言,何者係為可合法建造或使用之建築物,於管理上亦徒生困擾,上訴人既已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無法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上訴人徒有建造執照而無法依建造執照內容建築,故系爭建造執照如繼續存續,核對公益有危害,被上訴人以其為建築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益考量,廢止系爭建造執照,經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要件,並無違誤等由,業經原判決剖析甚詳,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8 條、第 9 條規定,第 6 條及第 7 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又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請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權利關係人,並依相關規定調整。本件原審認農田水利會對於系爭擬合併地與系爭申請地業經二次調處無法成立之情形下,應依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6 條第 1 款及第 12 條規定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而農田水利會對於全體委員會得作成系爭擬合併地不合併建築之決議,應可知悉,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第 2 款規定旨意,依法自屬有據。上訴意旨執以原處分並未記載法令依據及其處分理由,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及第 97 條規定,然原審法院卻認農田水利會無再予主張上開規定之餘地,實屬不當云云,殊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存續力,應有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於該處分廢止前應無權得以命當事人拆除已經核准之建物;故於建造執照許可範圍外之增建、改建部分,則非建造執照許可之範圍,命其拆除處分函之效力範圍,應僅及於建造執照許可範圍外之增建、改建部分;然該部分與層轉容許使用許可、核發建造執照是否有所疏失,無任何關聯,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過失致其有受命令拆除建物之損害,顯然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按非都市土地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案中,倘原本許可開發計畫書已載明容積率者,申請人基於正當合理之信賴,於其申請建築執照時,固得按原核准開發計畫內容所記載之容積率辦理;惟若當時未有容積率之規範,而未載明容積率者,自應依申請建築執照行為時之相關法令規定容積率辦理。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0 條第 1 項所謂每輛停車空間,係指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而言,亦即以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面積為計算基準,而非不論其實際設置面積為何,皆得以概數換算方式計算其免計容積之樓地板面積。又機車停車空間是否可以換算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因法無明文規定,主管機關為計算方便而選取每輛汽車停車空間換算面積之最大值作為計算基準,然主管機關對於汽車停車空間與機車停車空間,已依據事物性質之不同,而異其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方式,自難倒果為因而謂主管機關對於每輛汽車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同意得以概數之方式作為換算之依據。至於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乃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容積率是否符合法令規定,而容積率計算式內容之真實性,即基地內建築物各樓層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既為建築師簽證負責之其餘項目,尚不因主管建築機關於載有容積率檢討之面積計算表蓋上審核章而異其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查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 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足見「日照權」乃為前開建築技術規則所保障,且該規範保護範圍即包含鄰近基地住民之環境權益。因此,建築法規關於日照權之規定,除為維護公共衛生之目的外,亦兼有保護鄰人享有健康之居住環境之目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參加人所興建之系爭大樓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已使鄰近之系爭原告建物基地未有 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之情,依保護規範理論,原告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應堪認定。‧‧‧由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0 條第 1 項前段、第 72 條及第 73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見,一般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未請領建造執照即建築者,該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且關於請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前後 2 程序互有關連,先前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尤其是授益處分)未被撤銷前,於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變下,對同一處分機關於後續程序作成後續處分具有拘束力,此即所謂「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申言之,建築物之興建,關於建造執照之核發與使用執照之核發,先後 2 程序具有關連性,使用執照之核發以起造人按所核准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建築者,於建造執照之處分被撤銷前,依上揭法律規定,主管機關即應發給之,此即符合前述之「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參加人興建之系爭大樓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既與建造執照之核准圖說相符,此有上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在卷足憑,則依前述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於參加人之系爭大樓建造執照處分被撤銷前,被告認竣工之系爭大樓符合核准圖說,核發使用執照,依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應為無效處分云云,委非可採。其次,本件原告係對系爭使用執照不服而請求撤銷,惟衡諸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二者,顯具有不同之功能與目的,系爭使用執照縱經被告撤銷或廢止,亦僅發生系爭大樓不准依法使用之結果,而參加人前所取得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即准允新建系爭大樓之許可,並不因系爭使用執照嗣後被撤銷或廢止而受影響與消滅,該建造執照仍屬系爭大樓合法建造之憑據。又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既然仍有效存在,自無法命為拆除回復原狀之處置,縱使系爭使用執照因本件訴訟被撤銷,至多亦僅發生系爭大樓不准依法使用之結果,但對於本件訟爭之系爭大樓致使系爭原告建物基地在冬至日可能有不足 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之問題,仍無法獲得解決。因此,原告對被告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法達其訴訟目的,亦難認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7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四、違反第 17 條或第 18 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建築師法第 46 條第 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參酌 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建築法第 34 條之立法理由,業已闡明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原則,主管建築機關就建造執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目則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就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而內政部依照建築法第 34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抽查作業要點,亦係本此意旨而規定「規定項目」及「簽證項目」兩大類,並就「規定項目」劃歸由主管建築機關負責審查,「簽證項目」劃歸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且於抽查作業要點第 6 點明定:「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項目經抽查有違反建築師法或技師法規定者,應分別依建築師法或技師法有關規定移送懲戒。」是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固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惟若建築師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形,其應受懲戒處分之事由,則不宜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斟酌建築法施行專家簽證制度及整體法規範秩序目的,是認建築師法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之懲戒事由,依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應限縮與建築師專業建築技術有關之簽證負責事項部分,而不及於主管建築機關依規定項目應審查事項部分,始符合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之修法宗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8
旨:
依建築法第 30 條、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34 條第 1 項等規定可知,建造執照之核發與否,係由建築主管機關在建物興建前,根據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文件予以審核。是本件建築申請人提出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既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與相關函釋之情事,准予核發原處分之建造執照,即無違法可言,原告聲請法院至現場勘驗參加人興建之集合住宅有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與相關函釋,自無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按區分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標準,係以「是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斷。次按「重複處分」乃指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此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僅係單純事實敘述,而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至於「第二次裁決」係指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但並未變更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基礎及規制性結論,此等處置乃是一個新的行政處分,能夠獨立於第一次處分之外,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爭訟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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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我國土地利用計畫法制,係依據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國家公 園法等專業法規(現新增自 105 年 5 月 1 日施行之國土計畫 法)之規範,而形成確保國土安全與永續發展,保育自然環境與資 源,建構資源與產業合理配置,維護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 等相互依賴及促進共同利益關係之土地利用計畫,並授權行政主管 機關基於行政專業及計畫高權之地位,就各該專業法規所規範之土 地範圍,製定適當合理之土地使用計畫,強化土地資源保育及利用 之管理機制,確保空間發展計畫之實現。而開發建築行為,係為達 成特定目的,積極利用土地,接續為空間規劃設計建築之漸進式開 發行為。是由開發建築之事物本質而言,土地使用計畫,乃建築計 畫之上位規範計畫;建築計畫,則為土地使用計畫之下位規範計畫 ,應受土地使用計畫之規制。又鑑於土地使用計畫,攸關國土安全 與整體綜合計畫之實現,原則上應由國家機關立於計畫高權地位裁 決確定其計畫內容,人民並無擬定土地開發計畫內容之基本權利, 僅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所有權社會化之表徵),依照國家機關 設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取得主管機關之建築許可(風險管理措施) ,而依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財產權,此乃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所為對人民財產權之制度性保障及限制之體現。惟若國家機 關將土地利用內容之計畫事項,例外賦予人民於符合法定要件下, 得為辦理土地開發建築計畫之申請(如前述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或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允許人民以其規劃 構想為基礎,參與一定範圍內土地利用內容之形成,而額外取得自 由活動之範圍,則該核准開發許可之行政處分,應屬形成處分之特 許性質,且基於該開發許可所形成具體土地使用內容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乃係對土地利用(屬物性)設定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土 地使用人依該開發許可,如欲享有土地開發建築之利益,自須依據 該開發許可所設定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 而行政主管機關基於該開發許可所設定之規制內容,對於人民之開 發建築行為進行管制,則屬依法行政之當然結果。(二)按山坡地開發建築,主管機關核定開發許可之開發計畫書圖,為行 政處分內容之一部分,且其各該階段程序均須以前一階段程序作為 基礎暨接續開展下一階段程序任務,具有階段處分明確性及作業程 序循序性之公益要求,而形成開發計畫地區開發建築之管制依據, 以達成山坡地開發建築多階段行政程序之管制目的。故原核定開發 許可之開發計畫內容若已有容積總量之管制,則該開發計畫全區建 築基地之容積總量,即應受該特許處分內容之規制,並作為後續個 別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程序階段之管制依據。是以,後續申請建 造執照之建築管理程序,除應符合行為時法定建蔽率、容積率之規 定外,亦應受原核定開發許可所特許之開發計畫地區全區容積總量 管制內容之拘束。(三)基於開發許可之特許處分性質,所形成具體土地使用內容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係屬對土地利用(屬物性)設定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 土地使用人欲利用該特許處分享受土地開發建築之利益,必須依該 特許處分所形成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規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縱 在整體開發建築程序完成前,有容積管制相關法令發生變遷,惟基 於多階段行政程序構成要件效力之法理,仍應依原核准開發計畫內 容所特許之土地使用強度為開發建築之管制,始符合其規範目的。 且參諸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22 號判決意旨,亦闡述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如其計畫內容已有明確之土地使 用強度規劃書圖,其接續之開發建築,除受行為時之法定建蔽率、 容積率限制外,仍應依核定計畫管制之。而計畫核定後,如欲增加 全區土地使用強度情形,應申請變更開發計畫,否則即與開發許可 之內容有違之意旨。是以,系爭開發建築計畫書圖雖未載明容積率 ,該地區丙種建築用地於建造執照申請程序階段,固得以行為時法 定建蔽率、容積率為個別建築基地之檢討,但此並無礙於該開發計 畫地區應併受系爭開發許可所特許全區土地使用強度之容積管制之 效力拘束。故原告既係基於系爭開發許可而接續為建造執照之申請 ,被告依據系爭開發許可所特許之開發建築容積上限(土地使用強 度),審酌其全區整體實設容積已超過開發許可核定之計畫內容, 且因原告未能遵期改正,而否准後續階段系爭建照申請案之申請, 則其所為既係受前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而為之決定,乃依 法行政之當然結果,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有違,亦難謂係創設連帶責任之舉措。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1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繫諸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合法存在為其前提,而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既經廢止確定,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即與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從而系爭建造執照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廢止確定之後,系爭建造執照核發之前提基礎已不存在,自屬違法之授益處分。按司法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之認定,係屬整體法規秩序之綜合評價。法院如認為特定行政處分合法者,係指該行政處分與實體法及程序法等相關法規均無牴觸違反,始得獲致「終局合法」之評價;反之,法院如認特定行政處分違法者,無論其認定基礎係違反實體法或程序法,或就多項實體法規中僅認定違反其中之一者,即得逕為「終局違法」之評價。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2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築法第 5 條規定,系爭建物領有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所在之大樓為地下三層、地上十八層之建物,其中一至三層為一般零售業、四至九層為一般事務所、十至十八層為集合住宅,自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為人民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權利,其申請案若有不合法或未依限補正必要事項之情形,主管機關固可依法予以否准,惟尚不得預先禁止其提出申請。被告所為「並於改善完成後,始得再次提出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申請」之處分,核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除應審查建築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外,尚有審查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之職責。因此,不得主張新建工程業經主管機關勘驗符合建造執照圖說准予備查,且已載出具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繳款證明及警民聯防系統安裝證明,即應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依法作成確認其既有自由或權利現狀的行政處分,或者申請作成積極授益性之形成或給付處分者,因其對所申請處分所欲表達之意見,已在申請意旨中不僅有機會,現實上也已陳述表達,自無再要求行政機關須在作成駁回申請決定前,另給予申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36
裁判字號:
旨:
竣工圖係建築工程完竣後繪製而成,作為申請使用執照應具備之文件,並經主管機關查驗建築物主要構造等與竣工圖相符,始發給使用執照。是系爭建物既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發給使用執照,所有權人即不得以嗣後建物現況與竣工圖不符之情形,主張其應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37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30 條雖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此僅係規範申請建造執照所應具備之文書,以表明起造人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建築之私法權利,並非無權占用建築基地。蓋以土地所有權人本得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排除他人無權占用行為,故該建築法規定僅是再次強調民法規範之本旨,更無論建築法第 1 條揭示立法目的本就為公共利益而出,非為保護土地所有權人而設,則前揭建築法規定並無因規範起造人應備文書而過度衍義立法者有超越民法規範另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得併請求行政機關拆除其土地上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核係規範行政機關處理違章建築之程序,非在規定主管機關應依陳情或檢舉、以陳情人與被陳情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亦非在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及第 7 條規定,新北市政府所得委任辦理自治事務之機關,解釋上,也包括所屬二級機關。依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組織規程規定以觀,復有獨立預算及印信,具機關地位,得以自己名義作成認定違章建築並命拆除之行政處分,以達成建築法所賦予建築管理之公共任務。而地方建築主管機關內部礙於時間、物力及人力之限制,就違章建築之認定、拆除或訂有時間順序及執行流程,然此並不限制該主管機關基於自治團體對自治事項之管理權限,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建築法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順序調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倘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若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具備合法要件,而應以裁定駁回之。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擅自建造的建物,經確認係違章建築後,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應就行為人裁處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如果影響及公共安全等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以達管制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有擅自建造建築物之行為者,固應依建築法予以處罰,惟於非建築法適用地區,就相同之行為,則非可依同法予以處罰;其後,若該地區已開始適用建築法,亦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存在之建築物處罰其建造行為人。從而,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法適用後發現未經申請領得建造執照而建造之建築物,得否對其建造行為人處罰,自應就其建造行為係何時所為,其時建築法是否已適用於該地區,及建造建築物應否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實予以查明,方足以為正確之法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的變更使用者,應由擅自變更的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所謂「行為責任」是指因自身行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的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的所有權人、使用人,則應負擔「狀態責任」,即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的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造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其中有關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無論建築基地或共有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無非在證明起造人之權利存在,避免與鄰地所有人或巷道共有人之權利爭執,與建築法第 1 條所規定建築管理之目的,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尚無直接之關係,故事後補具,於上開建築管理之目的,應屬無違,於被告機關撤銷其建造執照前補正者,應認其瑕疵已補正而治癒。原告主張限於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之情形方得補正,惟該條項規定應僅例示規定,蓋行政處分態樣至為繁夥,該條項僅就其違反程序或方式之常見者予以例示並不限於該條項規定者,始得補正。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43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如經訴願程序予以撤銷,即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該處分無效者,顯無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4
裁判字號:
旨:
參照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違者將得由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3 項規定、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 條規定予以裁罰,並禁止經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之法律救濟,在裁量處分時,如單獨請求撤銷負擔,無異剝奪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強制其作成原來如無該負擔即不須作成或不欲作成之行政處分,此時受處分人如認負擔違法,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法院判決行政機關作成無負擔之決定;至於在羈束處分時,行政機關如有作成除去負擔後行政處分之義務,受處分人自得僅就負擔提起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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