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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被害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失,固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但仍須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始合乎損害賠償在填補損害之原理。因此,被害人終身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為確認之事實,惟被害人主張其未來聘請專業人員看護須支出之金額,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憑認,逕按被害人所提金額核計看護費,並不妥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國家機關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不法結果發生,不以設置或管理者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至被害人之行為倘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賠償義務機關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但不影響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經常行駛某路段之駕駛人,易對設置於該路段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產生既定認知,慣常為駕駛行為。機關於同日拆舊換新,將禁制標誌之限高調降,同步調降架設之門型桁架高度,而無任何預告措施,或於該路段前方設置醒目之警告或指示性質告示牌,得否期待駕駛因能於路段前方看見該禁制標誌,即得以判斷限高標誌較過往行之有年之高度已調降,而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且限高標誌之設置,是否已能提供用路人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非無再研求餘地。法院未予詳酌,即以駕駛應可看見限高標誌已調降而仍違規通行,否准國賠之請求,亦有可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預計 25 年內之發展情形,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所為 5 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之必要變更計畫,並非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於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故其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乃屬法規性質,而非行政處分。從而都市計畫之對象實質上雖亦為可得確定,亦不能自此觀點認其為屬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而許人民就具法規性質之都市計畫尋求行政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行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行為,固係公法上之事實行為,然行政機關所為拒絕國家賠償之決定,僅屬意思通知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尚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又人民必須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一)維護道路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乃管理機關之基本義務,用以 確保用路人使用道路不會有跌落河床致死情事,而道路既係管理機 關負責管理,則對該處道路已大半毀損掉落河床,自應注意管理維 護,及時予以修補,以防止往來用路人之危險,管理機關或因經費 不足、或因颱風嚴重侵襲,搶救人力不足等因素,而未即時予以修 補,或在該處路兩旁設置照明或警示設施等交通安全措施,堪認對 於該事故地點之管理有欠缺,已乏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因而造成 他人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管理機關對於公共設施之 管理顯有欠缺,造成他人死亡,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二)按團體意外險並無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0 條將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相同規定。而團體意外險之目的,應是為 被保險人發生意外傷亡事故時,提高保險給付,以達安生慰死之目 的,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則請求權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減少,管理機關之國家賠償責任,並 不因請求權人受領保險給付而得減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而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因此,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在政府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因土地利用受有妨礙而受損失者,土地所有權人固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惟是否有請求依法徵收或予以補償之權利,乃應以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之責任,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故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旨: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惟如經由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委任、委託之規定,則應以受託之實際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旨: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機關在護欄放置完成後,並未妥善修繕維護,護欄在事故發生時,因懸空而未完整擺放在路面致生事故,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事故發生前,道路之行道樹被評定為危險樹木者均尚未移除,或有修剪、支撐等妥善管理維護之行為,已影響道路之行車安全,主管機關對於道路行道樹之管理已有欠缺,縱事故發生當時瞬間有強陣風發生,惟若已有適當維護及管理,則事故之發生或許得以避免,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因此,施工後道路回填不實路面形成坑洞,造成騎士摔倒並遭後方車輛輾壓發生死亡結果,於賠償後,對被施工單位求償,應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解釋上係屬於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一種形態,以不作為而生違法性者,係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且此作為之義務亦須為第三人即被害人之利益而存在,亦即其目的應在保護或增進該第三人之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國家賠償法所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而伸縮縫所在橋面既供各式車輛通行,難謂有獨為自行車之通行而設置防滑條之必要,自不得認行政機關就伸縮縫之設置有所欠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石油煉製業者以高危險原料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價,自行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埋設管線來任意轉嫁風險於他人。如疏於履行應承擔之監督責任,未督促下屬每年定期檢測管線及於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有立即汰換之義務,其不作為之行為,對氣爆事件發生所致受災者之財產損害,除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賠償責任。此外,企業從事危險活動,並藉該危險活動獲利,基於民事之權利與義務為相輔相成、相生相對之精神,且企業所生危險得由該企業掌控,得課予企業對危險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機關因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雖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如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無欠缺,人民雖受有損害,國家機關亦無須負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樓梯非權責機關供公務需要或供公共使用而設置之河防建造物,即非屬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且樓梯之施設,縱未經許可而屬違法,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該設施或建造物,屬主管機關就違法情形取締與否之行政作為,不得因此謂主管機關即為使用樓梯之義務人,逕認主管機關應就其使用負管理維護之權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本規定所稱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係指設置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受損害,均發生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後者之意,並非指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與所生損害均需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後始能適用國家賠償法,蓋設置之欠缺與管理之欠缺要屬不同原因事由,兩者雖可能同為造成損害之原因,然只要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係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後,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制度係針對國家因違法侵權行為造成人民受有損害時所負之賠償責任所設,本質上雖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異,然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除該法未規定或規定不足者,得適用民法之規定外 (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參照) ,國家賠償法如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法。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按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之意旨,係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踐行此項協議程序即行起訴,法院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考量其立法之目的在於使賠償機關能迅速解決與請求權人間之損害賠償糾紛,除具有擔保國家依法行政之功能外,並能迅速保護人民之權利。該協議之性質上係國家與人民間針對損害賠償糾紛所為之協商,與民事上和解契約之締結在本質上並無二致。至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行政契約,類型上亦有可能成立和解契約,然其前提需為公法上法律關係,與國家賠償之協議尚屬不同,附此敘明。前揭國家賠償法及該法施行細之相關規定已就賠償機關與請求權人間之協議程序、協議紀錄內容、協議書之作成而詳為規定,核屬要式規定,顯已排除民法上和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之原則,此乃考量國家賠償之預算編列涉及公益問題,與民法上和解契約之締結係單純私益問題有所不同,國家賠償協議之法定要式程序及格式,除因正式而明確之記載能兼顧人民權利之保護以外 (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並能避免賠償義務機關任意與請求權人私相授受之弊病,要言之,國家賠償法既已明文規定協議應符合一定之要式程序及書面格式,是協議書之作成即相當於和解契約之締結,協議不成立即屬國家與人民間對於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自無另外成立民法上和解契約之餘地。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工程,應注重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其附屬建造物並應普遍檢查或更新」,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水利法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固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在案。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仍須符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非謂人民受有損害之結果係因公有公共設施損壞、倒塌等所造成者,國家即需負賠償責任。關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基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係保護他人 (人民) 之法律規定,此等事實應由賠償機關負舉證之責任,而非由人民舉證,合先敘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害人因行政機關未於坑洞前設置警示標誌,導致被害人因腳踏車輪陷入坑洞而跌落受傷,且證人供述與被害人供述相符,應可認定被害人受傷與系爭坑洞間成立因果關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路段既存有不平整之坑洞,行政機關即應負養護、維修義務,對於被害人因坑洞受傷,顯見行政機關確有怠為修護之管理欠缺情事,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畢業條件、入學資格等(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第 450 號及第 563 號、第 626 號解釋參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課程設計、學力評鑑及畢業條件。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4
旨:
受理陳情之行政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之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車輛停放線之繪製,乃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為一般處分,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係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在該劃設標線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人民自不得任意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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