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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旨:
國賠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復因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即應負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惟法院認行政訴訟部分有同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情形而不合法,將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則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而應予駁回。因此,行政機關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事件辦理進度之告知、法令疑義之釋示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行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行為,固係公法上之事實行為,然行政機關所為拒絕國家賠償之決定,僅屬意思通知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尚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5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受有損害部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國家賠償始有「附帶」可言。此時行政訴訟經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而無庸依職權移送至民事法院。至若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違法行政行為)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則當事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
6
裁判字號:
旨:
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者,應以於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前已從事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滿三年者為限。而此項特種考試,係為保障該法施行前已從事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者之營業權益,此參諸卷附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關於該特種考試之立法說明益明。足見該法律規定係因應新法律施行時兼顧從事估價業務者之權益,所作之權宜規定,於公部門從事估價工作者,尚不致因上開法律之施行而遽受影響。且除不動產估價師法特種考試外,尚有不動產估價師法高等考試之舉行,對一般應考人之應考試權及工作權自非無保障之途,是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尚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無違。原審以被上訴人所發布之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參加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應具備之資格及檢具之證明文件,並無逾越母法之情事,亦無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情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次查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係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五條明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並非無法律之授權,且該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與母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意旨相符,自無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情事。末查申請不動產估價師開業應具之經驗,與得否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之資格,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故認定之標準自得為不同之規定,尚難以公部門估價業務資歷得申請作為不動產估價師開業之條件,與參加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之資格證明不同,而認二者有矛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僱請第三人剷除相對人種植於土地上果樹之行為,係因相對人未依行政機關下命處分於一定期限內自行剷除土地上作物,而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所為之代履行行為,行政機關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加審究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若行政法院業經判決認定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人民於行政訴訟中之請求,則民事法院應受其拘束,人民自無再行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餘地。是以,該行政處分既經行政法院認為行政機關處分並無違法,則請求權人以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所為行政執行行為違法為由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並非正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醫師有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係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是以,醫療機構負責醫師未督導所屬醫師自行調劑,而容留不具有藥事人員亦非具有醫事人員之資格者調劑,主管機關自得依該款規定,將醫療機構負責醫師移付醫師懲戒委員懲戒之處分,屬適法之行使公權力行為。如因公務員之適法行為而遭受損害者,自無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國家賠償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訴訟提起後,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目的在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之訴訟,使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加以連結,而具訴訟經濟,惟其仍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係就同一原因事實所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法院依此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倘行政訴訟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規定之情形而經裁定駁回,其附帶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因屬附帶請求,故不得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自得一併裁定駁回。行政法院如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則應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因此,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在政府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因土地利用受有妨礙而受損失者,土地所有權人固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惟是否有請求依法徵收或予以補償之權利,乃應以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違法,應否撤銷,或課與義務命其作為等,均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縱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自不能否認其效力。故人民主張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遭受侵害,如得請求第一次權利保護,而因故意過失怠於請求,應不得再行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旨:
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旨:
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此外,公務員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始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故當事人應先舉證證明公務員有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其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與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的要件該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旨:
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當事人支出費用係因行政機關所屬人員所為不實勘查結果以及未能核實審查勘查結果,而為核准設置納骨塔、核發納骨塔之建造執照、許可開發土地及土地變更地目為墳墓用地所致,當事人支出開發土地及興建納骨塔費用所受損害,與公務員之過失行為,應具相當因果關係,主張國家賠償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之責任,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故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旨: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機關在護欄放置完成後,並未妥善修繕維護,護欄在事故發生時,因懸空而未完整擺放在路面致生事故,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事故發生前,道路之行道樹被評定為危險樹木者均尚未移除,或有修剪、支撐等妥善管理維護之行為,已影響道路之行車安全,主管機關對於道路行道樹之管理已有欠缺,縱事故發生當時瞬間有強陣風發生,惟若已有適當維護及管理,則事故之發生或許得以避免,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於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加油站)設置加油站者,其申請基地應符合規定。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與同一路線系統之道路同側既有或先申請之加油站入口臨街面地界,至少應有 500 公尺以上之距離。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車流方向,認為有設站需要者,不在此限。有該款規定,主管機關既應於核發土地使用證明時加以審查,則該條文所謂「先申請」,自應以申請設置加油站核發同意使用證明之先後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誹謗罪係規定於,刑法第 310 條,即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但非所有之名譽權侵害即屬誹謗罪之範疇,故因其應以社會對該個人之評價有無貶損而為名譽損害之判斷,故其主觀之感受為判斷者,實非其認定之標準,又該名譽權侵權行為之成立,係無論故意或過失者,均有其成立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按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執行機關進行強制執行之作業流程及方式,亦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8 條第 2 項第 2、4 款予以規定。是地方主管機關已依前開規定通知當事人自行辦理拆遷事宜,當事人置之不理後,主管機關再通知當事人執行斷水、斷電及拆除作業日期,並於通知日進行拆除作業者,該強制拆除程序於法即屬有據。次按強制拆除程序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公務員進行拆除作業即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事,自無需負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按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人民如因行政機關本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受有損害,則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即應審酌該行政處分有無違法。人民就行政處分,既已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而遭駁回確定,並就該訴願決定提起再審復遭駁回,則行政爭訟程序即已完成,行政處分即已確定,按人民對確定之行政處分應不得再行爭執或作不同之主張,此為行政處分之實質確定力,則法院就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自應以行政爭訟程序之判斷為依據,而無從再為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存續力,應有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於該處分廢止前應無權得以命當事人拆除已經核准之建物;故於建造執照許可範圍外之增建、改建部分,則非建造執照許可之範圍,命其拆除處分函之效力範圍,應僅及於建造執照許可範圍外之增建、改建部分;然該部分與層轉容許使用許可、核發建造執照是否有所疏失,無任何關聯,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過失致其有受命令拆除建物之損害,顯然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解釋上係屬於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一種形態,以不作為而生違法性者,係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且此作為之義務亦須為第三人即被害人之利益而存在,亦即其目的應在保護或增進該第三人之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員必須具備職務上所需具備之知識能力,故關於一定職務之執行,法規已有明確規定時,公務員自須有所了解並確實注意遵行,如未盡注意而有忽視法規存在、錯釋法規之意義者,即認為有過失。是公務員對愛滋病感染者之身分為應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 14 條規定,注意保護隱私,卻於執行職務時,未注意上訴規範,而洩露感染者身分,此應認為有過失。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3 條第 1 項乃關於送達生效要件之規定,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此仍不能免除公務員執行職務應注意相關法律規定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公務員或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中第 4 條第 1 項所指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原固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之公務員,惟因國家機關根據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簽訂行政契約或作成行政處分,委託該私人或私法團體,以其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個別特定之公權力,而完成國家特定之任務,其性質相當於國家機關自行執行公權力,因而在特定職務範圍內,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並於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因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認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質上屬於統治權主體即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而由國家機關與私人訂立承攬或委任契約,由私人以自己之名義獨立完成,並將完成之工作歸由國家機關享有者,因該行為係在藉重私人之技術設備,意即私人係本於自己之人力物力從事工程建設等之事實行為,其雖受國家機關之委託,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惟其行為既不在行使一定之公權力,故該私人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是國家機關招標或發包私人營造廠從事道路等公共工程建設或修繕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人民主張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遭受侵害,如得請求第一次權利保護,而因故意過失怠於請求,應不得再行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否則,若違法行政處分之受害人,不經行政爭訟救濟程序,均得於國家賠償法第 8 條所定二年或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內,請求國家賠償,則提起行政爭訟期間之限制將形同虛設,且迫使民事法院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而有侵越行政法院審判權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如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雖可享有反射利益,但不得請求該公務員為該職務之執行者,縱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仍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次按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亦即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國家賠償法所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而伸縮縫所在橋面既供各式車輛通行,難謂有獨為自行車之通行而設置防滑條之必要,自不得認行政機關就伸縮縫之設置有所欠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機關因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雖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如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無欠缺,人民雖受有損害,國家機關亦無須負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旨:
新北市政府依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為既有建物之下水道用戶施工設置之排水設備,基於所有權之調和及權利社會化之內涵,亦應有下水道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適用。而包括當事人所有建物在內之前後兩排建物之原有排水出口、化糞池均在土地上,堪認新北市政府交承予公司承攬施作埋設之用戶排水設備及相關管渠應有符合下水道法第 14 條第 1 但書「擇其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之規定,其設置並無不法,自難認新北市政府所為工程有何不法侵害權益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樓梯非權責機關供公務需要或供公共使用而設置之河防建造物,即非屬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且樓梯之施設,縱未經許可而屬違法,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該設施或建造物,屬主管機關就違法情形取締與否之行政作為,不得因此謂主管機關即為使用樓梯之義務人,逕認主管機關應就其使用負管理維護之權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 2 項訂有明文,故凡符合1、凡制定法律之規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非僅屬賦予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者;2、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且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3、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4、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等要件,始有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亦無致原告之權利遭受損害,自難認被告有何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若法律規定之目的並不在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則被害人必須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始得請求國家賠償。而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藉課事業登記之義務,俾商業資訊之公示,以達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並非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設,且就商業登記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像、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亦未能得知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再者,本件亦未有無可裁量之情事,從而,縱被上訴人有怠於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情事,亦僅係被告關於行使裁量權限適當與否之問題,尚不能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國家機關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係屬公權力之行使,縱其處分內容不當或違法,而被其上級機關撤銷,亦僅得於依有關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得對之請求賠償,若無有關法律可資依據,尚不得僅依民法規定命行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以命令或禁止,設定相對人作成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義務之行政處分,為下命處分。下命處分所設定之行為義務,相對人若不履行,即無從達成目的,而須予以強制執行,若該行政處分既經行政法院認為行政機關處分並無違法,則人民以行政機關本於行政處分所為行政執行行為違法為由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害人因行政機關未於坑洞前設置警示標誌,導致被害人因腳踏車輪陷入坑洞而跌落受傷,且證人供述與被害人供述相符,應可認定被害人受傷與系爭坑洞間成立因果關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路段既存有不平整之坑洞,行政機關即應負養護、維修義務,對於被害人因坑洞受傷,顯見行政機關確有怠為修護之管理欠缺情事,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以課予義務訴訟而言,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務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即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行政機關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當事人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時當事人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是以,言詞辯論終結時,若本件所提起之訴訟無解於其申請事項之本案爭執,即依其所訴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自得予以判決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被保險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必須是必要、且非無效或過度治療者,方可認係符合健保特約本旨之給付行為,始得據以請求保險人給付相對之醫療服務費用。是以,醫師僅須依醫師法第 12 條第 2 項之規定製作病歷,即屬符合醫師法之規定,但苟醫事機構與保險人簽訂健保特約,則就醫療費用之申請核付,除必須履行必要、有效且非過度醫療服務之主義務外,並有提出足供評價其醫療服務是否符合債務本旨之病歷資料予保險人審核之附隨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機關者,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言。而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又參照大學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以及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可知,受委託行使大學招生相關考試業務特定事項之學術團體或財團法人,因同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就該公法上特定事項所作成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旨:
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次按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理論上不僅係對於撤銷訴訟而言,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如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 5 條、第 6 條之規定,國家賠償範圍,除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特別法規定辦理外,原則上適用民法規定之結果,即民法第 216 條規定辦理,依該條文規範損害賠償範圍,係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方屬之。綜觀原告於所檢舉案件,僅屬單純檢舉人而非有任何利害關係,故所請資料縱未取得,亦不生其個人財產損害或妨害財產取得情事,原告於本案中,並無生任何實質損害,訴請賠償顯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固有投資契約準用民事法相關規定之規範,然此並不當然即應判斷為私法契約,此從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之明文可得反證。又立法理由僅係解釋法律方法之一,但依促參法成立之投資契約具有強烈公權力與特許之內容與本質,立法理由率斷為民事契約,顯非妥適,自應排除此一法律解釋方法。次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賠償責任,其本質為侵權行為,核與契約債務不履行異其要件,且行政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係兩造立於平等地位所衍生違反合意之法律關係,核與公權力之行使所衍生之國家侵權行為或怠於行使公權力無涉,是行政契約簽約之爭議,自不生國家賠償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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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84 條、第 10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本件縣政府衛生局,以被處分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裁處罰鍰。被處分人代表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其非行政處分相對人,屬當事人不適格,乃決定不受理,被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部分,本件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即縣政府為撤銷訴訟被告,即為已足,被處分人誤列其為被告,於法不合;至於被處分人對縣政府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被處分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核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故其所提撤銷訴訟,仍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進行都市計劃,依大法官釋字第 156 號解釋,具行政處分性質,若對於該區域內人民權利及利益產生影響者,自應負其損害賠償責任,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該區域內人民之認定,非僅以購有房屋、不動產位於該計畫區域內即可稱其為「該區域內人民」,應認於進行都市計劃,並公告時居住於該區域內,其權利及利益受影響之利害關係人方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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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又所謂「合併請求」於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下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方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但書規定配合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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