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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旨:
國賠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復因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即應負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直轄市自治事項,,直轄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直轄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牴觸。此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係宣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則應適用舊法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者,應以於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前已從事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滿三年者為限。而此項特種考試,係為保障該法施行前已從事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者之營業權益,此參諸卷附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關於該特種考試之立法說明益明。足見該法律規定係因應新法律施行時兼顧從事估價業務者之權益,所作之權宜規定,於公部門從事估價工作者,尚不致因上開法律之施行而遽受影響。且除不動產估價師法特種考試外,尚有不動產估價師法高等考試之舉行,對一般應考人之應考試權及工作權自非無保障之途,是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尚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無違。原審以被上訴人所發布之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參加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應具備之資格及檢具之證明文件,並無逾越母法之情事,亦無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情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次查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係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五條明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並非無法律之授權,且該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與母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意旨相符,自無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情事。末查申請不動產估價師開業應具之經驗,與得否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之資格,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故認定之標準自得為不同之規定,尚難以公部門估價業務資歷得申請作為不動產估價師開業之條件,與參加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之資格證明不同,而認二者有矛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僱請第三人剷除相對人種植於土地上果樹之行為,係因相對人未依行政機關下命處分於一定期限內自行剷除土地上作物,而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所為之代履行行為,行政機關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加審究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若行政法院業經判決認定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人民於行政訴訟中之請求,則民事法院應受其拘束,人民自無再行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餘地。是以,該行政處分既經行政法院認為行政機關處分並無違法,則請求權人以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所為行政執行行為違法為由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並非正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醫師有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係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是以,醫療機構負責醫師未督導所屬醫師自行調劑,而容留不具有藥事人員亦非具有醫事人員之資格者調劑,主管機關自得依該款規定,將醫療機構負責醫師移付醫師懲戒委員懲戒之處分,屬適法之行使公權力行為。如因公務員之適法行為而遭受損害者,自無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依規定應記明理由者,如未經記明,即罹有瑕疵,惟此一瑕疵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進行補正,又如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因此,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在政府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因土地利用受有妨礙而受損失者,土地所有權人固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惟是否有請求依法徵收或予以補償之權利,乃應以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違法,應否撤銷,或課與義務命其作為等,均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縱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自不能否認其效力。故人民主張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遭受侵害,如得請求第一次權利保護,而因故意過失怠於請求,應不得再行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旨:
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旨:
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此外,公務員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始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故當事人應先舉證證明公務員有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其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與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的要件該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旨:
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當事人支出費用係因行政機關所屬人員所為不實勘查結果以及未能核實審查勘查結果,而為核准設置納骨塔、核發納骨塔之建造執照、許可開發土地及土地變更地目為墳墓用地所致,當事人支出開發土地及興建納骨塔費用所受損害,與公務員之過失行為,應具相當因果關係,主張國家賠償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之責任,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故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旨: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機關在護欄放置完成後,並未妥善修繕維護,護欄在事故發生時,因懸空而未完整擺放在路面致生事故,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事故發生前,道路之行道樹被評定為危險樹木者均尚未移除,或有修剪、支撐等妥善管理維護之行為,已影響道路之行車安全,主管機關對於道路行道樹之管理已有欠缺,縱事故發生當時瞬間有強陣風發生,惟若已有適當維護及管理,則事故之發生或許得以避免,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意旨可知,稽徵程序上之事實調查原則上採取職權調查主義。又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則賦予稅務人員詢問檢查權,稅捐義務人亦負有真實陳述並提出所知悉證據方法之協力義務。稅捐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請求稅捐義務人協助調查,自無不當。稅捐義務人雖辯稱稅捐機關函文有誹謗、偽造或變造文書、侵害隱私、恐嚇等不法情事等,然涉嫌用語本無負面評價,且該函文旨在調查事實,並無具體法律效力,該函文於客觀上亦無偽造資料或以惡害通知稅捐義務人等情事,難以謂其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行政機關就土地上建物以殘值計算方式讓售予眷戶並解除列管,係以土地所有人同意續租系爭土地為條件,惟上訴人並不同意眷戶承租系爭土地,行政機關仍擅將系爭建物讓售與眷戶之行為,已違國有財產法第 28 條規定,確對土地所有人造成損害。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僅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求償,土地所有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固屬無據,然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仍得填補其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於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加油站)設置加油站者,其申請基地應符合規定。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與同一路線系統之道路同側既有或先申請之加油站入口臨街面地界,至少應有 500 公尺以上之距離。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車流方向,認為有設站需要者,不在此限。有該款規定,主管機關既應於核發土地使用證明時加以審查,則該條文所謂「先申請」,自應以申請設置加油站核發同意使用證明之先後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誹謗罪係規定於,刑法第 310 條,即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但非所有之名譽權侵害即屬誹謗罪之範疇,故因其應以社會對該個人之評價有無貶損而為名譽損害之判斷,故其主觀之感受為判斷者,實非其認定之標準,又該名譽權侵權行為之成立,係無論故意或過失者,均有其成立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按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執行機關進行強制執行之作業流程及方式,亦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8 條第 2 項第 2、4 款予以規定。是地方主管機關已依前開規定通知當事人自行辦理拆遷事宜,當事人置之不理後,主管機關再通知當事人執行斷水、斷電及拆除作業日期,並於通知日進行拆除作業者,該強制拆除程序於法即屬有據。次按強制拆除程序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公務員進行拆除作業即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事,自無需負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按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人民如因行政機關本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受有損害,則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即應審酌該行政處分有無違法。人民就行政處分,既已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而遭駁回確定,並就該訴願決定提起再審復遭駁回,則行政爭訟程序即已完成,行政處分即已確定,按人民對確定之行政處分應不得再行爭執或作不同之主張,此為行政處分之實質確定力,則法院就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自應以行政爭訟程序之判斷為依據,而無從再為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僅有約僱身份而無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任用資格者,應不損其在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廣義公務員身分,亦即雖有私法上僱傭關係存在,但若因其屬公權力行使之審核行為而致有損害發生時,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若依僱佣人侵權而為請求者,應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解釋上係屬於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一種形態,以不作為而生違法性者,係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且此作為之義務亦須為第三人即被害人之利益而存在,亦即其目的應在保護或增進該第三人之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員之懲戒則注重在公務員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均係著眼於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是否具備主動性、積極性,而毫無再予檢討之餘地,尚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係機關所屬公務員之不作為須達無裁量餘地,機關始因該公務員之不作為負國家賠償責任,均容有不同,故監察院糾正行政機關之違失、公懲會認定公務員行政違失,尚非等同於國賠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已充足,不能逕為有利之認定。次按造成村莊淹沒之事故,乃係山崩及因崩塌形成之堰塞湖潰決所致,而此尚非屬發生前可得預測,自難令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得以預見山崩,並依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規定,預先強制撤離民眾;而該區於事故發生前,尚無土石流災情,亦未有土石流發生之徵兆,且淹水災情亦非嚴重,自不能認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已無不未依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規定強制撤離之裁量空間。是公務員未予強制撤離,亦不能遽認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公務員或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中第 4 條第 1 項所指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原固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之公務員,惟因國家機關根據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簽訂行政契約或作成行政處分,委託該私人或私法團體,以其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個別特定之公權力,而完成國家特定之任務,其性質相當於國家機關自行執行公權力,因而在特定職務範圍內,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並於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因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認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質上屬於統治權主體即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而由國家機關與私人訂立承攬或委任契約,由私人以自己之名義獨立完成,並將完成之工作歸由國家機關享有者,因該行為係在藉重私人之技術設備,意即私人係本於自己之人力物力從事工程建設等之事實行為,其雖受國家機關之委託,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惟其行為既不在行使一定之公權力,故該私人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是國家機關招標或發包私人營造廠從事道路等公共工程建設或修繕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人民主張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遭受侵害,如得請求第一次權利保護,而因故意過失怠於請求,應不得再行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否則,若違法行政處分之受害人,不經行政爭訟救濟程序,均得於國家賠償法第 8 條所定二年或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內,請求國家賠償,則提起行政爭訟期間之限制將形同虛設,且迫使民事法院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而有侵越行政法院審判權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如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雖可享有反射利益,但不得請求該公務員為該職務之執行者,縱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仍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次按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亦即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國家賠償法所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而伸縮縫所在橋面既供各式車輛通行,難謂有獨為自行車之通行而設置防滑條之必要,自不得認行政機關就伸縮縫之設置有所欠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機關因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雖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如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無欠缺,人民雖受有損害,國家機關亦無須負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旨:
新北市政府依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為既有建物之下水道用戶施工設置之排水設備,基於所有權之調和及權利社會化之內涵,亦應有下水道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適用。而包括當事人所有建物在內之前後兩排建物之原有排水出口、化糞池均在土地上,堪認新北市政府交承予公司承攬施作埋設之用戶排水設備及相關管渠應有符合下水道法第 14 條第 1 但書「擇其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之規定,其設置並無不法,自難認新北市政府所為工程有何不法侵害權益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樓梯非權責機關供公務需要或供公共使用而設置之河防建造物,即非屬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且樓梯之施設,縱未經許可而屬違法,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該設施或建造物,屬主管機關就違法情形取締與否之行政作為,不得因此謂主管機關即為使用樓梯之義務人,逕認主管機關應就其使用負管理維護之權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本規定所稱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係指設置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受損害,均發生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後者之意,並非指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與所生損害均需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後始能適用國家賠償法,蓋設置之欠缺與管理之欠缺要屬不同原因事由,兩者雖可能同為造成損害之原因,然只要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係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後,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制度係針對國家因違法侵權行為造成人民受有損害時所負之賠償責任所設,本質上雖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異,然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除該法未規定或規定不足者,得適用民法之規定外 (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參照) ,國家賠償法如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法。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按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之意旨,係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踐行此項協議程序即行起訴,法院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考量其立法之目的在於使賠償機關能迅速解決與請求權人間之損害賠償糾紛,除具有擔保國家依法行政之功能外,並能迅速保護人民之權利。該協議之性質上係國家與人民間針對損害賠償糾紛所為之協商,與民事上和解契約之締結在本質上並無二致。至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行政契約,類型上亦有可能成立和解契約,然其前提需為公法上法律關係,與國家賠償之協議尚屬不同,附此敘明。前揭國家賠償法及該法施行細之相關規定已就賠償機關與請求權人間之協議程序、協議紀錄內容、協議書之作成而詳為規定,核屬要式規定,顯已排除民法上和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之原則,此乃考量國家賠償之預算編列涉及公益問題,與民法上和解契約之締結係單純私益問題有所不同,國家賠償協議之法定要式程序及格式,除因正式而明確之記載能兼顧人民權利之保護以外 (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並能避免賠償義務機關任意與請求權人私相授受之弊病,要言之,國家賠償法既已明文規定協議應符合一定之要式程序及書面格式,是協議書之作成即相當於和解契約之締結,協議不成立即屬國家與人民間對於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自無另外成立民法上和解契約之餘地。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工程,應注重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其附屬建造物並應普遍檢查或更新」,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水利法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固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在案。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仍須符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非謂人民受有損害之結果係因公有公共設施損壞、倒塌等所造成者,國家即需負賠償責任。關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基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係保護他人 (人民) 之法律規定,此等事實應由賠償機關負舉證之責任,而非由人民舉證,合先敘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若法律規定之目的並不在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則被害人必須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始得請求國家賠償。而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藉課事業登記之義務,俾商業資訊之公示,以達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並非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設,且就商業登記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像、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亦未能得知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再者,本件亦未有無可裁量之情事,從而,縱被上訴人有怠於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情事,亦僅係被告關於行使裁量權限適當與否之問題,尚不能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國家機關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係屬公權力之行使,縱其處分內容不當或違法,而被其上級機關撤銷,亦僅得於依有關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得對之請求賠償,若無有關法律可資依據,尚不得僅依民法規定命行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以命令或禁止,設定相對人作成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義務之行政處分,為下命處分。下命處分所設定之行為義務,相對人若不履行,即無從達成目的,而須予以強制執行,若該行政處分既經行政法院認為行政機關處分並無違法,則人民以行政機關本於行政處分所為行政執行行為違法為由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國家機關賠償者,應以書面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因國家機關裁併、改組,而為獨立機關時,則應以請求時該公務員隸屬之承受業務或新成立機關為義務人,踐行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所定之程序後,如經拒絕賠償或不能達成協議,方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按 100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第 7 點申請條件規定,西醫基層醫師至改善方案施行區域提供巡迴醫療服務,以在衛生局登記為診所,與保險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始得申請巡迴醫療服務,且申請之醫師須為申辦特約診所之專任醫師。是以,與被保險人締約主體僅限於醫事服務機構,並不包含自然人,自然人無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自不得請求保險人與診所醫師締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按承購住宅及眷舍自行增建超坪補償金,均係原眷戶權益。而眷舍住戶之眷舍居住權既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等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住戶因而喪失原眷戶資格,則其自無請求包含配售眷舍及自行增建房屋超坪補償金之原眷戶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罰鍰處分之一部分究有無經合法送達、是否未記載所持之法律依據,以及有無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情,顯均非屬從外觀上或記載事項上即可明顯判斷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而得申請予以更正之情事。「更正」是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的顯然錯誤,於事後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目的是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以達更正規定之確保法的明確性,並未變更行政處分之原規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 5 條、第 6 條之規定,國家賠償範圍,除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特別法規定辦理外,原則上適用民法規定之結果,即民法第 216 條規定辦理,依該條文規範損害賠償範圍,係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方屬之。綜觀原告於所檢舉案件,僅屬單純檢舉人而非有任何利害關係,故所請資料縱未取得,亦不生其個人財產損害或妨害財產取得情事,原告於本案中,並無生任何實質損害,訴請賠償顯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固有投資契約準用民事法相關規定之規範,然此並不當然即應判斷為私法契約,此從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之明文可得反證。又立法理由僅係解釋法律方法之一,但依促參法成立之投資契約具有強烈公權力與特許之內容與本質,立法理由率斷為民事契約,顯非妥適,自應排除此一法律解釋方法。次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賠償責任,其本質為侵權行為,核與契約債務不履行異其要件,且行政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係兩造立於平等地位所衍生違反合意之法律關係,核與公權力之行使所衍生之國家侵權行為或怠於行使公權力無涉,是行政契約簽約之爭議,自不生國家賠償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以申請行政機關程序程序重開事由,有所限制,為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各款所規定。其中第 2 款規定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亦可為程序重開。所謂「新證據」,可以為行政處分作成始成立者,亦可為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此種新證據證明原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所涉及者應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問題。而所謂「新事實」,於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發生新事實即事實之變更,原屬第 1 款所規定之範疇,在非有持續效力行政處分,發生新事實,則可逕為新處分,無須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廢棄原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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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按憲法第 24 條明定,請求國家賠償須依據法律,始得為之。我國 雖未制定統一性之國家賠償法,與憲法第 24 條之規定相配合,但 在實定法上,亦有若干法律係有關國家賠償法責任之規定,如警械 使用條例、冤獄賠償法及核子損害賠償法等,與狹義之國家賠償法 ,併稱為廣義之國家賠償法。依國家賠償法第 6 條所定之法律適 用順序,警械使用條例、冤獄賠償法及核子損害賠償法等,為國家 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中,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國家賠償,不論賠償義務機關及賠償範圍,均與 國家賠償法有異,自應優先適用。又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既以警員執行公權力之職務行為,違法侵害人民權利為要件,就 此法文如何適用乃為典型之公權力作用所產生之公法上爭議,本屬 行政法院所管轄;且警械使用條例之賠償義務機關及範圍,均與國 家賠償法有異,於程序上亦無援用國家賠償法之必要,應回歸其公 法爭議之本質,由行政法院管轄。(二)按廣義國家賠償事件,應由賠償責任機關負主要客觀舉證責任,證 明其所述公務員之行為合法,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損害係因賠償責任 機關之公務員行為所致為已足,惟賠償機關掌控證據之地位遠高於 被害人,強令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出於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負客 觀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情事者,即應將舉證責任倒置,將真偽不 之不利益歸諸於賠償機關。是以,如已確認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是 否出於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使用警械所致,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 由賠償責任機關負擔,則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使用警械之行為, 是否合法而未違背警械使用條例,即有究明之必要。如認賠償責任 機關之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之規定,因而致 被害人受傷,即該當於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成立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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