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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一)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其是否知悉行為有無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所謂故意或過失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 ,故行為人自不得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4 項規定所稱「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 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並未排除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規 定於訴願期間所為之自行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該條所稱「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如違章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前揭規定,裁罰即應適用該修正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及適用,法院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 條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同法第 17 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是以,開發單位執行開發計畫案,應依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實行;且審查結論,開發單位所為之環境監測報告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並非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同意,縱開發單位於提送開發單位之開發計畫執行報告中有敘環境監測狀況,主管機關未表示任何意見或異議,亦不能解為主管機關肯認開發單位已依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實行,而免除應履行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課予環境監測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印花稅法第 6 條第 14 款規定,財團或社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團體領受捐贈之收據,免納印花稅。所稱贈與者,依民法第 406 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是以,若屬財團法人組織之公益團體,所其開立之收據,雖已實際收到匯款,且未另行開立憑證,而堪認所立收據具有銀錢收據的性質,然如匯款係基於捐贈的意思所為,則收據即屬領受捐贈所開立之收據,依法免納印花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一)按保險法第 148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 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 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171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保險業違反第 148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 ,處新臺幣 6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鍰。是以,產險合作社 雖其組織為合作社,然既屬保險業,仍有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實施辦法第 11 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責,不能 因業務規模較小即可免除該責任。另保險法第 171 條之 1 第 5 項規範應裁罰之行為,係以行為人未依同法第 148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建立或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為構成要件,而保險法第 148 條之 3 第 2 項,係指保險業應建立或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 程序,其條文內所列舉事項僅係此作為義務之組成內涵,及立法方 式並非以各列舉項目制度之個數,作為判斷行為數之標準,自難逕 以未建立各列舉項目之個數,或主管機關據以授權訂定之法規數量 ,作為判斷行政法上義務之標準。(二)行為人之違法行為如係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且處於繼續之狀態 者,其違法行為既未終了,行為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其裁處權時效業 已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98 年修正後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修正後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所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其中關於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 20 萬元者,所定處以 1 倍罰鍰之裁罰標準,因屬法定最高額之罰鍰,是此法定最高額之處罰,是否應屬針對故意之違章行為者,斟酌其故意為違章行為之受責難程度而為。是以,納稅義務人雖其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 20 萬元,然若其主觀上僅屬過失者,原則上應屬 98 年修正後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 4 點所稱之違章情節較輕,而得減輕其罰之情形,惟因過失而處以短扣稅額 1 倍之罰鍰,除個案敘明須裁處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 1 倍罰鍰之具體理由外,尚非得逕處違章納稅義務人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 1 倍之罰鍰,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係為規範行政機關於處分之前履行正當行政程序,又書面通知並非必要程式,是以該條第 2 項前段亦規定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若行政機關若能證明確有讓當事人明白陳述之目的及機會,縱使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方式,亦難認其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公司股東獲配之股票股利係屬若係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規定之記名股票,而得享有緩課之待遇,即延至該股票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所屬年度課稅;又公司所為減資,乃在使公司資本與公司之純財產一致,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關於緩課股票應課徵時點規定之意旨,自應認公司因減資為緩課股票之收回時,其緩課之原因已不存在,且因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及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使股東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又稅捐機關對各式各樣之稅捐核課案件,多為形式上之審查,稽徵機關於課稅處分確定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有短漏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於 5 年內撤銷變更原處分,補徵其所漏稅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公開發行公司縱使違反資金處理準則之法令規定,惟倘行為時證券交易法並無處罰之規定,即不得據嗣後增訂之條文予以裁罰。又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 8 條第 1 項係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擬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者,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應將其異議併送各監察人及提報股東會討論,修正時亦同;其中雖可由公司自行訂立資金貸與作業程序,但如有涉資金處理準則規範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或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者,仍應以該準則之規定為依據,亦即公開發行公司所定之作業程序有違法時,則依此所為之行為,亦應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規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預收入會會員費與單純購票打球之行為分別,後者應於提供打球者之娛樂行為時代徵娛樂稅,而前者則係於會館暨全部設施完竣時,才提供入會會員娛樂設施及服務,故為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單純購票入場打球之收費,應可認無論球場完竣與否,均應依其提供娛樂行為時點,代徵娛樂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又作為該條項罰鍰處分基礎漏稅額應否減除扣繳義務人嗣後補扣繳稅款,因該「減除」實質上係該減除金額之「免罰」,故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自應以該補報扣繳憑單及補繳扣繳稅款究係在該條規定調查基準日前後判斷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 3 條規定,所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同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 1 倍至 3 倍之罰鍰。同條第 3 項規應,前 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故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或未向海關申報者,即該當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又私運貨物行為之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縱行為人有因過失而違反規定時,亦得予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依據憲法所訂之平等原則,就租稅法而言,應係指客觀上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若是以私法自治而規避租稅之課徵者,應就平等原則給予未規避之應負擔責任,亦即,雖私法上按契約自由原則應受尊重,但稅法上係以實質負擔能力為規範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要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應隨時注意經由公開發行市場直接或間接取得其股份之股東是否有政府、政黨等不得直接、間接投資之情形,若顯係課予不相當且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注意義務。
15
裁判字號:
旨:
按證券交易法第 66 條第 2 款規定,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係為增強對證券商之管理,防止違規與不法情事之發生,而賦予主管機關於證券商違反法令時,除依該法處罰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採取適當之措施或處分,屬於管制性之不利處分,與行政罰法第 2 條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不同,非屬行政罰法所指之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裁處時效 3 年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狀態責任係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不符所應維持的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態責任」係屬於一種「結果責任」;倘對於「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務,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即具有故意、過失情形者,亦應處以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一)按財政部 100 年 5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076610 號函, 係就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所為闡示,是因信託契 約締結於除息基準日之前或後,應均有其適用而欠缺可罰性。是以 ,納稅義務人於公司除息基準日之翌日與受託人簽訂股票信託契約 ,將公司股票作為信託財產,以其子女為信託孳息受益人,則是否 即為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契約,即有審究必要,若原判決未予推敲 審認,遽以納稅義務人係將於簽訂信託契約之前即已預見之股利債 權請求權為贈與,自無該函釋適用之餘地,仍予維持原處分,即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主管機關就罰鍰部分重核復查決定時,如未審酌違章情節之輕重及 罰鍰倍數之下限降低之立法目的,徒依一般情形裁處與重核前之相 同罰鍰,其是否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即非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83 條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又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是以,納稅義務人既為醫院之實際負責人,掌控醫院之一切財務及行政,則稽徵機關之補正通知縱僅通知醫院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衡之常情,納稅義務人當無不知之理。又納稅義務人於接獲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後,均已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並為有關帳簿文據之相關抗辯及主張,顯見納稅義務人於歷次救濟程序中,均有充分之機會補提相關之證據資料或帳簿文據供稽徵機關重新調查核定。準此,稽徵機關之補正函縱未通知納稅義務人,惟既為納稅義務人所知悉,且不影響納稅義務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及其抗辯主張之權利,自難逕指稽徵機關之程序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已明定,法人組織成員在公法事務上有過失,推定該組織亦有過失。而納稅義務人之從業人員漏未為常態化之例行性營業稅申報作為,明顯違反從事商業活動之企業所負擔基本之公法義務,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依該項規定已推定納稅義務人對漏稅結果有過失。是以,納稅義務人如欲推翻法律上之過失推定,即應舉出本證,積極證明自己對有過失之組織成員已盡監督之能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按可扣抵稅額帳戶係因實施兩稅合一,營利事業得分配其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予其股東或社員,為正確計算營利事業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股利或盈餘所含可扣抵稅額而設置。是得計入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限於該營利事業實際上已繳納者;並因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2 規定,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應等於其上年度期末餘額,即可扣抵稅額帳戶係兼具年度性及銜接性,是營利事業因超額分配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致應補繳可扣抵稅額者,該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因實質上已分配,當於分配年度之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至因超額分配所應補繳之稅額,不論於核定時係已自動補繳或應命補繳者,均應於實際繳納時始得計入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始符設置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意旨。故於超額分配年度,因該應補繳之超額分配稅款尚未實際繳納,自無從溯及於超額分配年度之期末餘額中予以計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41 條固定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 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惟所規 定之必要參加,係指於當事人起訴後必要參加之第三人須為參加, 其訴訟始為合法。至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因不以共同訴訟人全體一 同起訴或被訴為必要,行政法院自無依職權命未起訴或被訴之第三 人參加訴訟之必要,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41 條所規範必要參加範 疇。是以,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規定 ,每一繼承人對同一遺產稅債務係各負全部之繳納義務,即成立連 帶債務,遺產稅納稅義務之任何一人對關於遺產稅之處分,係各有 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不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 41 條規定之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 定。(二)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 2 人以上者,於其中之納稅義務人有出面申 報時,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固應視同全體已申報。惟未申報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實質上係未 為遺產稅申報,因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負有應依法按期申報遺產稅之 義務,原則上本即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4 條所規定違章行為之故 意或過失,是於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項視同全體已申 報之有利納稅義務人規定下,為免權利義務之割裂,該已為之遺產 稅申報是否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規定之違章要件,包含已 申報者之故意過失,於未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均應同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92 條第 1 項係規定,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故如納稅義務人有薪資、利息、租金等所得時,應可認其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先予扣取稅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如已對義務人多次裁處罰鍰均無法達成維護保護區之劃定目的時,自應本其權責採取其他有利於恢復原狀之相關措施,否則即難謂其裁量毫無瑕疵。
24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36 條第 2 款係規定,除同條第 1 款之捐贈外,凡對合於同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亦即如行為人將員工違約賠償交予所屬福委會管理使用者,因該福委會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本質上為不同,應無可適用該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固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然此規定,係對於合於該條要件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為之罰鍰規定,與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8 款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為之停止或終止特約處置,其所為之處罰並不相同,規範之目的亦屬有異。是以,難謂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70 條前段規定,已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之立法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乃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選舉罷免事件,除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等規定外,其他有關一般責任要件、裁處之審酌、單一行為及數行為之處罰、時效、管轄機關等事項,仍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如未能舉證證明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就其受政府機關間接投資之事實發生,有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事者,即難逕認系統經營者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28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旨在避免納稅義務人利用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遂賦予行政機關權力,使其得依照納稅義務人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其應繳納之稅額,即使納稅義務人試圖使符合課稅構成要件之項目不具有外觀或形式上之課稅要件,行政機關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仍應予課稅。至於租稅規避與合法規劃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規劃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按營利事業所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依據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如其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惟對於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而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申報,係依據所得稅法第 102 條之 2 規定辦理,倘已依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處罰。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與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申報兩者之申報期間不同、稅基及稅率亦異,對於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或未分配盈餘有漏報、短報情事者,自應分別依據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及第 110 條之 2 規定處以法定範圍內之罰鍰,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按裁處時藥價基準第 4 章第 1 點及第 5 點規定,倘藥品供應商於甲調查或乙調查時有同章第 7 點第 1 款規定之未申報贈藥量或交易金額未扣除折讓、或僅申報部分院所交易資料、或其他足以影響調查結果正確性或完整性之情節等不實申報的情事,保險人即無法查得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而無從調整藥品支付價格,達成藥品支付價格調整目標,此際即有管制該品項之必要,故而對於藥商部分,將該品項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自發文日起次兩季第 1 月份 1 日生效。是原判決認定該品項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之處分主要在於對物管制,以確保健保體系之正常運作,而非以之作為對藥商之行政裁罰,該處分對藥商而言,雖為不利處分,但非裁罰處分,原則上,不以藥商客觀上有未申報或不實申報之情事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為要件,縱係出於藥品供應商之未申報或不實申報,只要導致保險人無法查得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而無從調整藥品支付價格,即有必要對該物管制,並不以該藥品供應商與藥商間有意思聯絡或法律基礎關係為要件,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按在會計基礎上,交易事項究應於何時入帳並計算損益,約分為「權責發生制」與「現金收付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所稱現金收付制,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而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亦即綜合所得稅僅對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所得之實現已否,係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次按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以捐贈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與政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等之目的而購買後,進而為捐贈股票之行為,並經該政府機關等允受,成立贈與契約,該「捐贈股票」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應以「取得成本」核實認列之,始符實質課稅與租稅之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一)按營利事業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攸關營利事 業分配股東等股利或盈餘所含可扣抵稅額之正確性,故除於所得稅 法第 66 條之 3 規定應計入及不得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餘額之事項外,復分別於同法第 66 條之 4 明定應自當年度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之事項,暨於同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同法第 66 條之 4 等規定而虛增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致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應分配者之處罰。 是以,營利事業若有違反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4 規定而虛增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致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應分配者,即構成 處罰要件,尚與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於減除超額分配之稅款後是否 呈負數無涉。(二)「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性質係法規命令,與「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屬於基準性質行政規則有別,其內 容係「明定」減輕或免罰之「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 」之事由,並非賦予稅捐稽徵機關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係對「一般課稅所得額」之說明,該一般課稅所得額僅為「基本所得額」之計算基礎,最低只能是零元。因基本所得額中所應計入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於所得稅法中均屬免稅收入,不會計算在「一般課稅所得額」內,其與所得稅法所規定之過去 5 年之虧損,性質上不能互相扣減,故於計算當年度基本所得額時,為其基礎之當年度一般課稅所得額最低只能是零元。至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第 2 項,將原本不包含在前 5 年虧損扣除額內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增列為可扣除項目,係因為證券、期貨交易收入於所得稅法中是免稅的,惟此項免稅所得,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中相當金額以上是應稅的,為免除納稅義務人因證券、期貨交易之虧損,致「已無所得稅法上之免稅收入,但仍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就所得稅法中之免稅收入繳稅」之情形,故將前 5 年內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明文增列為所得基本稅額之減項,此與「所得稅法中應稅項目之減項不得扣抵所得稅法中免稅項目」自屬不同。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2 項係規定營利事業計算「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額時」,如屬「依所得稅法及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停徵、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應先行減除;倘屬依其他法律規定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之以往年度營業虧損之『減除順序』及『金額』」,則由營利事業於申報時自行擇定之。亦即依所得稅法計算之課稅所得額,「應先行減除」依所得稅法規定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並未給予納稅義務人選擇之權利;嗣納稅義務人亦僅得就減除證券交易所得後之所得限額內,自行擇定減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免稅所得及虧損扣除額之順序及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按個人受贈無償取得房屋,如於受贈時直接課徵受贈人所得稅,應以受贈時該房屋之市場價格為課稅基礎,嗣該房屋轉讓時再以市場價格為成本,計算財產交易損益。然依我國現行稅制,贈與行為原則上僅係課徵贈與人贈與稅,並不課徵受贈人所得稅,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係由贈與人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繳納贈與稅。因此,受贈人嗣後出售受贈房屋,即應以取得該房屋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成本予以減除,以計算其財產交易損益,避免重複課稅。且若以受贈房屋之市場價格為減除基準,將因贈與稅係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致產生受贈時房屋之市價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差額既不課徵所得稅,亦不課徵贈與稅之不合理現象。故所得稅法有關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乃有以前次該交易標的據以徵(免)稅捐之基準金額,作為本次計算交易損益成本之原則。是以,納稅義務人所出售之房屋既係受贈取得,依所得稅法規定,應以受贈時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取得成本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生產受貨物稅條例規範之飲料品,但卻不履行貨物稅條例第 19 條及第 21 條所定之登記及申請照證協力義務,事後才經輔導而補辦登記者,若其主張補辦登記以前所生產之飲料品貨物符合免稅要件,首先即會面臨如何證明待證事實之問題,因為其事前已違反協力義務在先,雖然貨物稅條例並無課予失權效果之明文,因此其仍有舉證證明其事之可能,但其信用已先有折損,且為完成證明,納稅義務人還須先證明送請檢驗機構檢驗之貨物樣本,確為過去未辦理登記期間所生產者,且整個未辦理登記期間內所生產之同樣產品,其原料投入數量及流程均與該樣本相近似,二者從符合國家標準之角度,可被評價為相同產品,若此待證事實無法證明,則補辦登記以前所生產之飲料品,即因免稅要件事實無法證明,飲料品之稅捐客體仍應依法課徵貨物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3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服核課稅捐處分,應先申請復查,須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復查決定,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就核課稅捐處分,於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程序開始前,須先經復查之程序。而此復查程序因係由原處分機關為之,並係鑑於核課稅捐處分具有大量性,為使原處分機關得有一自為審查之目的而為,是此復查決定應認仍屬原處分之一環。是以,原處分機關因認納稅義務人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情事,乃依當時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納稅義務人處以超額分配金額之 1 倍罰鍰,嗣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關於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 1 倍罰鍰規定,於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為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 1 倍以下之罰鍰,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應正確適用之處分依據即應為修正後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而此正確之法律依據,亦經復查決定予以改列,故本件罰鍰處分,既認依其記載內容,已得使受處分人瞭解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是自不生書面行政處分之記載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同法第 37 條第 1 項各款之一情形,將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又該項第 1 款規定係以違規播送行為為處罰對象,故每播送一次節目未與廣告區分之行為,即構成一次違規行為,並為一次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而非以節目數作為處罰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因老人福利機構未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而要求限期改善,係命除去一定之違法狀態。縱使原處分書上載有「並自文到日起不得增加收容老人」等文字,其規制效力亦係直接本於法律規定(老人福利法第 49 條第 1 項)而發生,故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書面契約之訂定,主要係防止糾紛,並預防危險,故不許增加收容老人,乃預防危險擴大,並非制裁老人福利機構,該處分自未具有裁罰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按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應符合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 4 條各款規定;同規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時應檢具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設置位置及附近狀況圖;設置地點平面配置圖」等文件。準此,同規則第 3 條「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 2 公秉以下」及第 12 條「加儲油設施,其儲油槽內容積總和達 5 公秉以上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保險」所指之「內容積『總和』2 公秉以下」、「內容積『總和』達 5 公秉以上」,均係以申請人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申請『基地』」為認定原則。是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在「同一基地上」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內容積總和達 2 公秉以上者,已足以影響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且具公共安全之危險性與環境之維護,則不論該等設施係租用、借用或自行建造,皆應依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罰,始符合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之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稅捐徵收處分既屬國家行使課稅高權的結果,直接影響人民財產權,租稅裁罰處分應以「高度蓋然性」為原則,亦即適用「幾近於確實的蓋然性」作為訴訟上證明程度的要求,故對於漏報課稅所得額之處罰,應「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的強度,不得逕以推計方式查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固有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有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陳述意見或提示有關文件。惟是否確有必要,稅捐機關自有斟酌衡量之權。
42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將款項存入其銀行帳戶,此存款為其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縱將該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其仍有權使用該帳戶,故在存款移轉他人名義之前,不得遽以將該帳戶借予其子使用,即認成立贈與其子之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按營業稅法第 7 條第 1 款規定,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亦即納稅義務人雖於其帳證有為此等虛增之外銷貨物之營業收入記載,然因其營業稅稅率為零,是納稅義務人並不因此等外銷貨物之銷售而產生「銷項稅額」;此等零稅率之銷售額既無銷項稅額之列報,縱其屬虛偽交易而無庸列報,亦不因此產生於核算「虛增之進項稅額」時有應予減除之「銷項稅額」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主旨(主文)」,既屬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真偽,適用法令所作成之「決定(結論)」,倘其內容極不明確,無法經由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瞭解「決定」之內容,即構成行政處分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
45
裁判字號:
旨:
按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為裁判基準之實體從舊原則,應以變更前後之法律均屬合憲者為前提,倘裁處罰鍰時所依據之法律,裁處後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為違憲,並諭知於一定時間失效,嗣於裁罰救濟案件審理中,立法機關已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修正法律,基於合憲秩序之維護與撤銷訴訟判斷基準時所欲維護之一般法律秩序相較,顯然前者有較強之維護理由,準此,行政法院自應依裁判當時合憲有效之法律為基準,而無前述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管制規定,是否出於故意,而得予以處罰,應就義務人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有無認知,及其是否有意任其發生,加以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之所以將未申報或不實申報藥品作成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之行政處分,係因藥商未申報或未能正確申報藥品之交易價格,致主管機關無法正確調整健保支付價格,而影響藥價給付公平性,且增加健保藥費支出,,故該行政處分並未逾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1 條授權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屬地主義,故僅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課稅。從而個人在國外存款之利息或投資所取得之股利,無論是否匯回國內,均無繳納我國綜合所得稅之義務。又前開所謂「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就「營利所得」而言,就公司分配之盈餘,以公司是否依我國公司法登記設立為準。如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者,其所分配之盈餘,即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反之則否。合作社及合夥所分配之盈餘,則以該合作社及合夥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為比例原則之規定,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手段與目的,必須合乎比例衡平,否則有違反比例原則;亦即行政行為須考量其「妥當性」、「必要性-最小損害性」及「手段損害與目的間之均衡-狹義比例性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若取具非實際交易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有進項事實真偽不明之情事,因銷、進貨之證據由納稅義務人掌握,且進項稅額亦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稅捐債務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故若難認他公司有相當貨源可資供應,納稅義務人亦無法提出貨物運送簽收證明等物流及金流證據,以證明其交易對象及交易事實之帳證,而認定其取具虛偽憑證以充為營業稅進項憑證,於法有據。又對漏稅額罰緩部分,因行政法院僅得審核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而不及於妥當性,除非該處分有裁量違法之情事而應糾正外,法院不得介入,故法院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交由稽徵機關重為裁量罰緩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機關就實質課稅原則下之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證明之責,與一般課稅處分並無不同;至於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或其他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亦不會因稅捐機關就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免除。次按「稅捐規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選擇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為通常所不使用之異常法形式,並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且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得以達到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之行為,故效果上,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就其事實上予以規避,然卻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惟合法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此與「稅捐規避」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若於出售非屬上市、上櫃之公司股票後,未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一併申報該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亦未盡協力義務提供證據資料,經稽徵機關採推計課稅,若核計之所得額高於原計算之所得額,因稅捐稽徵具有技術複雜性及課稅資料隱匿性,無法一次稽徵完全致生逃漏,故參照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得於核課期間內補徵及處罰,係屬行政處分存續力及確定力之例外規定,縱使納稅義務人繳稅後仍有被補徵及處罰之危險,惟該補徵及處罰存有期間限制,尚無違背法治國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決定(亦即「主旨」)所由之依據。
54
裁判字號:
旨:
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時,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並依許可文件所載方式排放,倘有變更,更應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變更登記後,始得為之。倘未依許可文件之內容排放廢水,或未依許可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即屬繞流排放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應就行為人具有主觀及客觀要件應分別判斷,並舉證證明,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此外,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或意圖減少、免除稅捐負擔,濫用法律形式自由,以異常之法律形式行為,實質上達成與使用通常法律形式行為相同之經濟效果,卻同時減輕或排除該通常法律形式行為應有之稅捐負擔,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之情形,即為合法行為之濫用,應調整其租稅上之法律效果,以防杜租稅規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徵收處分」乃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為興辦公益事業需要,依法定程序,對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並強制取得土地之一種處分行為;至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衛生機關依檢驗結果,所為「裁罰處分」,係因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不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之食品,該食品業者有具體違章行為,衛生機關始為裁罰。故該「裁罰」處分與「徵收」處分應確保處分對象知悉相關資訊之程度,尚有不同。故自不得遽以司法院釋字第 731 號解釋理由書關於區段徵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受告知權之釋明,推論食品安全衛生主管機關應以提示完整之檢驗報告為原則,即使無法將檢驗報告直接提示,亦應為相當程度之資訊揭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法律雖未禁止菸品包裝之設計,但若於菸品包裝上印有非屬菸品包裝必要之廣告文字,讓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者,將隨其四處擴散,而達到宣傳之效果,即違反菸品廣告不得以其他文字為宣傳之規範意旨;至於有關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為規範,並非除此之外,其他為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而具有宣傳效果的包裝文字設計皆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海關必須查明納稅義務人申報之進口貨物交易價格確屬虛偽不實,且提出客觀上足以證明其真實交易價格之證據資料,始能以該證據資料所證明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倘提出之證據資料客觀上並不足以證明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口貨物之真實交易價格,僅能使其申報之交易價格之真實性或正確性產生疑義者,不能逕以該證據資料所顯示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至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按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者須開立統一發票,或於銷售後因故取消交易時,有關統一發票之處理均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20 條規定核實辦理。次按稅捐機關就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惟因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納稅義務人具有申報之協力義務,就租稅事實及證據應有為真實陳述及提示帳證之協力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其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乃應受處罰行為之責難基礎,且受責難程度自有不同,又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課處行政罰,自應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具體情狀,究為「故意」或「過失」,惟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對於其從事之具體違規行為,已達重大過失之可非難程度,其可責性要非必須亞於「故意」之可非難度。從而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義務之人力派遣公司之重大過失,若綜合全案相關資料,考量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各項因素,而依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時,自難謂其裁量處分有瑕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訂定「案件處理原則」,以作為處理公平法第 24 條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性質上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與公平法並無違背,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63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與直轄市政府間對於有關違反水污染防治事件之裁處,究竟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之委任關係,首應釐清,方得判斷何者為合法有權限處分機關及訴願管轄機關。因此,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將前處分機關與原處分機關混為一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此處罰之規定,性質上屬行政上之秩序罰,故處罰時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至於吊扣、吊銷車輛牌照部分,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車主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並不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法院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按古蹟如有所有人,主管機關應以該所有人作為文化資產保存規範所定管理、維護古蹟之義務人,蓋所有人依法有對標的物為全面直接支配之權利,包括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是主管機關原則上應儘先課予所有權人管理、維護其所有古蹟之義務,始足以確保文化資產保存法就古蹟長期穩定之保存及妥善維護之規範目的得以實現。至於古蹟若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則取得該古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除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對於古蹟建物所取得之權利,實際上與所有人幾無異,自應以其為義務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上訴理由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僅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在防止廠商以偽造之文件矇混通過招標機關之檢驗,致影響採購品質。故只要有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而有影響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即該當構成要件,不以肇致危險之結果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因此,未為選點取樣,卻仍配合在試驗報告上簽認合格,其不實之監造行為,使行政機關誤認其依約履行,即有致生危害行安全之危險可能,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按房屋為耐久性消費財,買賣之價額甚高,屬集合式住宅房屋之共用部分比例大小及內容,關係其增值性及使用效益,為承購人決定是否購買之重要決定因素。而預售屋因尚未興建完成,購買人並無登記資料可查,亦無成屋可參考,有關資料,均須仰賴建商提供,屬交易資訊較弱之一方。又建商出售之集合式住宅房屋其共用部分是否包含分攤地下各樓層車道,即關係共用部分比例之大小與內容,而為影響購買人交易決定之重要資訊。因此,預售集合式住宅房屋之事業,就上開資訊未為主動揭露,而為房屋之銷售,屬隱匿重要交易資訊;此一資訊之隱匿,客觀上若足以引起一般大眾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時,即係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自為公平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公司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政罰主觀構成要件,如未據以論斷,逕以公司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款規定,混淆原應分別判斷之行政罰主、客觀構成要件,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就義務人作成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處分,併具有將義務人依規定而抽象存在之義務予以具體化之確認性質,其就義務人究竟依何規定必須清除處理廢棄物以及如何清除處理,即應依行程序法第 96 條第 2 款規定標示明確,茲可得而確定義務之依據、內容及範圍,否則即有失明確。
72
裁判字號:
旨:
函釋非經授權,其性質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有無自住事實之參考,係屬行政規則。出賣人究應於何時辦竣戶籍登記始符排除課稅之規定,已涉及應否課稅之要件,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既已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即應負擔因此所致之不利益。是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者,即應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亦負推定之故意、過失責任。
74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48-1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免按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規定辦理者,係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為限。雖納稅義務人於漏稅違章後,承認違章事實,表示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在未裁罰前自動繳清稅款等情形,屬違章後之態度問題;然在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之漏稅違章案件,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未將此列為裁量審酌事項。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在納稅義務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無論是裁罰或減輕,均應於審查報告中敘明其已斟酌包括納稅義務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等情事之裁量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怠惰,屬濫用裁量權限而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係課納稅義務人予主動申報及主動提出帳簿文據或交易資料之義務,此協力義務須由納稅義務人主動為之,無待稅捐機關之通知或催告。次按納稅義務人漏報營業收入之年度橫跨數年,其裁罰之時間點不同,所適用之裁罰倍數參考表可能會有不同,故不能以不同年度或其他案件之裁罰倍數與本件不同,即遽指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訂定之裁量基準,係就典型的情形為規定,然於個案中如與典型情形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考慮是否應作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如果依裁量基準所規定典型情形而對相對人所為之處分,對處分相對人權益影響不大,則處分審酌因素即使單一,尚不構成裁量怠惰。
7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作成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特定建物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構成實質違章,依法應予拆除,並經送達生效者,核其性質,係就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之物之性質所為之確認行政處分。
78
裁判字號:
旨:
地方主管機關依據管理規章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差別級距及污水處理費計算公式,收取處理費,且該費用為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以作為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塑造有利投資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同義務人,對之課予繳納金錢負擔之特別公課,並非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旨:
上級機關或長官訂頒之裁量基準如有不符合母法授權目的之處,或未充分區分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亦未設有適當的調整機制者,下級機關或屬官在個案行使裁量權,自應優先遵照法律授權意旨而為裁量,如果仍一味依照裁量基準為處分,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
80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既已明定廢棄物清理法之釋示權限為環保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則地方主管機關僅能對廢棄物清理法之自治法規享有釋示權。中央主管機關作成之釋示屬於行政規則,對內即具有拘束下級地方主管機關之效力。
8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雖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為撤銷訴訟所準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旨:
按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前段僅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並未限定報明之方式,故解釋上不限於以書面為之,尚包括口頭申報,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前段及依關稅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第 49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與攜帶外幣出入國境有關連性之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自明。旅客入境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 1 萬元者,依同上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本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如果選擇綠線檯通關(免填申報單),即與規定不合,卻因同上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准許在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以口頭申報。則舉重以明輕,對於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 1 萬元之入境旅客而言,其既已依規定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如果申報之數目有誤,斷無不准其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以口頭更正之理。蓋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同理,人民依法提出申請後,如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亦應賦予更正的機制,否則稍有疏忽致申報內容有誤,一律施予沒入處分,難免情輕罰重,有違比例原則,並逾越管理外匯之目的。又所謂「海關指定查驗」,就已填單申報者而言,應係指海關發現其有申報不實之嫌疑,而指定對象(包括人與物件)進一步加以調查檢驗,並不包括例行性的通案檢查。 參考法條: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第 101 條第 1 項、關稅法第 23 條第 2 項、第 49 條第 3 項及 104 年 2 月 16 日修正發布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第 7 條第 2 項、第 3 項。
83
裁判字號:
旨:
車主對於他人借用車輛使用目的、方式未加過問,逕提供車輛、行照及投保強制險證明文件,放任所有車輛供他人恣意使用,並因而基於營利意圖,未經申請核准即從事汽車運輸業之經營行為,難謂車主已盡監督義務,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車主作成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係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旨:
按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職權,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對車主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並不以車輛所有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或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旨:
按刑法上之「沒收」具獨立性,與行政罰法上之「沒入」為行政罰,其二者之種類並不相同,適用刑事訴訟程序或行政程序亦屬有別。惟同一人基於同一不法原因事實,獲得之同一物或財產上利益,同時該當刑法之沒收與行政罰之沒入規定時,因沒收和沒入同屬對所得人剝奪該物所有權或財產上利益,且由於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使人民受不利益,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為沒收或主管機關為沒入,擇其一行使,即足以達到剝奪該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自不可重複為之,以免過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尤其當沒收或沒入有其一先確定時,應沒收或沒入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確定為國家所有,亦無從再為另一沒入或沒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
裁判字號:
旨:
裁量之目的在於實現個案正義,裁量之行使,以主管機關就個案作成為原則(個別之裁量行使),裁量基準僅係基於平等原則實踐要求而為之抽象類型化標準,仍應容許特殊情形存在而為不同的處理,因此判斷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而屬違法,尚不得以裁罰基準作為判斷之唯一標準。
87
裁判字號:
旨:
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分別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作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作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自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次按房屋稅係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大致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無適用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餘地。至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況,如以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旨:
審酌勞動契約屬於雙務契約,勞工在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內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工資為對待給付,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的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惟依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必要,須經勞雇雙方同意,雇主並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又因勞工常屬弱勢之一方,或有時囿於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難以期待其得以立於平等地位與雇主協商,且雇主對於勞工在其管領下的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具有指揮監督的權利及可能,故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旨:
銷售契約自應符合民法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於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契約既為無效,即無從該當銷售契約,自無從成立課徵特銷稅之要件。而當事人於行為時並未受禁治產宣告,且縱其外觀上生活雖能自理,亦親自買受及銷售房地之行為,但處理房地相關事宜時,是否係受疾病引發強迫性購物,而係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契約,應詳加調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以函頒方式訂定綜合所得稅預售屋及鉅額房屋交易選案查核作業要點,作為各地區國稅局一致性作業流程之規定,核屬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為性行政規則,既業經行政機關反覆遵循,應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故行政行為如違反該行政規則時,亦屬違法。
9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狀態責任人為處分對象,選擇時應依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以合目的性及有效性為原則,斟酌裁罰時裁罰對象有無事實支配管領力、能否有效為停止使用之給付(包括法律上權利及經濟上能力),在合比例原則下,選擇有利管制目的達成之對象,如此方能謂無裁量之違法。
93
裁判字號:
旨:
依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倘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須經勞雇雙方同意,故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之明確性,除其處分性質、處分機關及規制對象應明確之外,尤以規制內容及法律效果之明確程度,係以客觀解釋結果為據,必須使受規制之對象能夠立即知悉處分機關對其之要求為何,或與其有關之事物受到如何之規制。
95
裁判字號:
旨:
貨物之進口人既受第三人委託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自應善盡其注意義務,就來貨內容予以審慎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據以誠實申報,防止違章情事之發生。如僅就貨物外觀拍照,即率爾申報,自難認已盡確保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相符之注意義務,而不能免罰之理由。此外,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而貨物進口人被查獲之管制物品為三級毒品,自應以被查獲之管制物品之毒品價格,認定貨價,作為海關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法律明定罰鍰之額度內,應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並遵守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若行政機關為裁量時違反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者,即構成裁量瑕疵。
97
裁判字號:
旨:
按遠洋漁業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係將「海上轉載」、「港內轉載」及「港口卸魚」三者並列,均明定為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之行為,並未排除轉載曾獲許可或查驗後,其港口卸魚即無須事先許可之情形。又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者,屬同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重大違規行為,應依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除此之外,其餘違反依第 11 條第 3 項所授權訂定辦法中有關轉載、港口卸魚之通報事項、程序或查核等規定者,始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未可混為一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土保持法第 4 條所謂水土保持義務人,係指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故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因此,倘土地所有人自行經營、使用,或對於土地之經營、使用,有監督、支配權限均足當之,自屬水土保持義務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
裁判字號:
旨:
課稅處分並非授益處分,即使納稅義務人受有違法但較為有利的課稅處分,就其受有少繳稅捐之利益,稽徵機關亦可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規定,於發現原查定處分違法短徵時,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補徵其應納之稅款,惟應受核課期間的限制。
100
裁判字號:
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可知,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其撤銷對公益沒有重大危害,且受益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或受益人雖無法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但其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課稅處分並非授益處分,即使納稅義務人受有違法但較為有利的課稅處分,就其受有少繳稅捐之利益,稽徵機關亦可適用上開規定,於發現原查定處分違法短徵時,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補徵其應納之稅款,惟應受核課期間的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1
裁判字號:
旨:
海關在發動指定查驗程序之前,如未提醒旅客確認所填報的外幣數額是否無誤並給予口頭方式申請更正之機會,即對於旅客因一時疏忽而致漏寫者逕予沒入鉅額外幣,尚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102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且參考民事訴訟通說之見解,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同理,行政訴訟亦應相同的解釋,即判決理由之論斷,原則上無既判力。又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3 款既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可知原因事實並非訴訟標的本身,其作用係在界定訴訟羈束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亦即原因事實本身不是訴訟標的,僅是界定訴訟標的之範圍,益見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原因事實之論斷,並無既判力,亦即判決確定之效力不及於原因事實本身。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13 條
103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在適用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節,並注意使罰責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且宜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又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若扣繳義務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部分所設立之裁罰標準,既未達同款後段規定之罰鍰下限,則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 4 點處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
裁判字號:
旨:
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釋示權限為環保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地方主管機關僅對廢棄物清理法自治法規享有釋示權。中央主管機關作成之釋示屬於行政規則,對內具有拘束下級地方主管機關之效力,如經對外發布,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得以作為人民遵循而有所作為之依據。
105
裁判字號:
旨:
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除得處罰鍰外,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可知事業違法繞流排放廢(污)水之法律效果,按行為情節是否重大而有所區別,情節非屬重大者,僅得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方得依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後段規定,處以停工、停業、廢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等處分,核屬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據此,倘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5 年 3 月 11 日環署水字第 1050017863A 號令(下稱 105 年 3 月 11 日令釋),以事業有「繞流排放行為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論其具體個案情節如何,一概認定屬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的行為,因此均構成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後段規定所稱「情節重大」行為,無疑使立法者就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前、後段規定有意區分一般情節及重大情節,分別賦予輕重不同之法律效果,形同具文,顯不符水污法第 46 條之 1、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立法規範意旨。況且,水污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須其行為產生「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客觀情狀,始足當之,即以發生一定結果為要件。然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之繞流排放行為,係事業所繞流排放之廢水非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者,即為已足,不以所排放廢水是否超過放流水標準或產生何種影響為斷,核屬處罰要件係由積極行為即實現之行為犯,不以發生「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情形為要件。因此,基於水污法第 46 條之 1、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授權之裁量任務,適用環保署 105 年 3 月 11 日令釋,尚非一有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繞流排放行為,即合致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構成要件,仍應於個案中具體認定行為人之繞流排放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程度,始符合情節重大要件。
106
裁判字號:
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係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觀諸該法第 17 條規定屬具有公共利益目的之公法上義務,因具公益性質,並非屬私法自治之範疇,而公法上之義務除另有規定外,其義務主體無從將其應履行之法定義務,藉由私法契約之約定或協議等方式,免除或移轉其公法上義務,卸免其行政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同法第 1 條所明定。所謂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不限於採購契約當事人本身親自偽造、變造為限,舉凡以金錢購買或其他方式唆使他人共同參與偽造、變造行為者,均屬之,而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法條既規定為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則必係作為投標、契約或履約之用,始足當之。是依修正前即 87 年 5 月 27 日訂定之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只要採購契約當事人參與偽造、變造文件,而提出作為投標、契約或履約之用,即構成該條款之違章行為,如此適用法律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 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
108
裁判字號:
旨:
仲介公司代理民眾申請聘僱家庭監護工,因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則代理人自行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而為申請時,殊難謂其所為違規行為之效力亦及於委任人。委任人既非提供不實健康檢查資料之行為人,自無大法官釋字第 275 號解釋所謂「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適用,亦無法適用就業服務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加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
裁判字號:
旨: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均應課徵營業稅,此已成為我國國民現行交易上普遍認知之事實,如一般民眾購物,取得統一發票其上即記載營業稅額。故納稅義務人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換言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而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所為之制裁。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主管機關於裁罰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事項。至於行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未依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其職務,致未及早發覺行為人有違章之行為,與該行為人依法應受處罰之輕重無關。
111
裁判字號:
旨:
按「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三、採取或堆置土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水利法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3 款及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颱風來襲情況緊急,故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之情形,明顯不同,兩件施工處理情形尚難相提並論,況且上訴人在本件之前已有承包相同工程之經驗,對於排水設施疏濬工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乙節,亦難諉為不知等語,核已詳細調查比對三大排淤泥之異同,且已明確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故意,其認定無違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但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而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稅捐課徵對納稅義務人有重大之利益,為截阻其將漏稅責任諉由無資力第三人承受之可能性,應認其對申報稅捐輔助人之誠實履行行為,負擔監督義務。在此情況下,本案上訴人應對其委請報稅之報關行人員之疏失,負擔監督不足之過失責任,不得主張免責。
113
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2 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即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與所得稅法第 38 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相符,並無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任意指摘查核準則係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之職權命令,而非法規命令,原處分據以為推計課稅及裁罰之依據,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揭示之明確性原則,亦無足採。故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4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上訴人係因該項,而非因查核準則受處罰。上訴意旨以查核準則係未經法律授權之職權命令,原處分作為裁罰之依據,無非係以推計處罰之概念予以裁處上訴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揭示之明確性原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要無可採。又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代表公司申報 87 年度營所稅時虛列薪資之費用支出,而構成違章行為,與該實際未發之「薪資」,究竟流入何處,是否為人所侵吞(占)係屬二事。該實際未發「薪資」之流向,並不影響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代表公司申報 87 年度營所稅時虛列薪資之故意之成立,自不得以該實際未發「薪資」,遭公司代表人或其他人所侵吞佔,公司為被害人,而認上訴人就本件違章行為無故意過失。上訴意旨引用對本院無拘束力之原審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4486 號判決理由,主張上訴人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故意或過失一節,亦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5
裁判字號:
旨: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事業交易之商品縱使種類繁多且規模龐大,仍應以內部分工之方式,委由其職員為其善盡確保、檢查、監督及防止等各項行政法上之注意義務,尚不得以陳設商品種類繁多為由而卸免其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各款規定,受益人有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等情形之一者,信賴不值得保護。而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須該行政先例屬合法者,行政機關始不得任意的悖離,而稅捐的合法公正核定,為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人民並無要求稅捐稽徵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又按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疵,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怠於行使權限,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上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
裁判字號:
旨:
按 85 年 7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所稱之裁處,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及判決。同法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是以,所得稅法第 108 條第 1 項加徵滯報金者,應屬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規定得準用同法有關稅捐規定之一種,且同法既無另有排除準用之規定,自得依該條規定準用同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又稽徵機關據以裁處之所得稅法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既經修正,應適用有利於當事人之新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9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規定,適用裁處時法律。但裁處前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法律。又法條所稱「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決定或判決。又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嗣於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其罰鍰倍數下限較修正前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如案件應適用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及適用,原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0
裁判字號:
旨:
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娛樂稅,就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即設置高爾夫球場供人娛樂所收取費用,應課徵娛樂稅。故高爾夫球場對於消費者進場打球所增加或併同果嶺費所收取費用,如屬於娛樂代價,不問其名稱為何,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課徵娛樂稅,方符娛樂稅立法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
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換言之,凡進口貨物進口商均應依相關規定,按進口貨物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計算根據,繳納相關稅賦,縱因貿易習慣或其他如計價等因素,致於申報進口當時,未能及時申報正確交易價格,應先於進口報單註記為暫估價格,並於價金確定後,就其差額向被辦理補正;如未能及時申請更正補稅,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
裁判字號:
旨:
按關稅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進口貨物關於該款第1目至第4目之物品或勞務費用,應加以調整計入完稅價格。納稅義務人若將國外所購買之貴金屬直接交由國外觸媒加工廠商加工成新觸媒後報運進口,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應將貴金屬價值計入完稅價格。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申報進口依關稅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貨物,除應將貨物本身之完稅價格及其租賃費或使用費分別報明外,並應檢附合約書及有關文件,以書面向進口地海關申請。若納稅義務人未於報運貨物進口時於報單聲明貨物所含之銀金屬係租用,亦無檢附有關文件供核,則自無關稅法第 38 條第 1 項以銀金屬之使用費加計,核估完稅價格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3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1 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又上述規定所為撤銷處分,乃立法者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違法行為,所進行事後管制。至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則明定於同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前段,均係行政機關依據該條例規定之構成要件,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所為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並非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或合法行政處分之事後廢止,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附款及同法第 121 條二年除斥期間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凡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廠商,不論其參加投標方式(或單獨或共同投標),如有以偽造文件參加投標者,辦理採購機關即應依該款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結果不利於受通知廠商,自屬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行為應遵守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並受其拘束,行政處分乃行政行為之一種,其作成如違背上述法律原則,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而授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如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情形,其信賴該行政處分所表現之行為,應受信賴之保護。申請人依據衛生署核發之設立及營運許可證從事所准許之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建置及運轉行為,如依法應受信賴之保護者,自不得逕以其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即逕為清除處理之開發行為而予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6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6 之 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 87 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 94 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後之餘額。本件按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1 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其他依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因無盈餘分配問題,即無兩稅合一制之適用,而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惟依合作社法及被上訴人章程可知,被上訴人非屬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故有無兩稅合一制之適用,亦即有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未分配盈餘課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7
裁判字號:
旨:
按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採「先行政後刑罰」立法模式,其規範之對象,係違背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受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且依法定刑罰種類限定在自由刑,未有罰金,且無兩罰或轉嫁代罰之規定以觀,可知其犯罪主體限於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又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之犯罪,以違反管制編定違規使用土地,復不依行政主管機關限期令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原狀為構成要件,不論行為人是否為初時以積極作為興蓋地上物之人,即令係承接前手而僅單純賡續違規使用之人亦在處罰之列,且違反區域計畫法管制編定持續違規使用土地,係犯罪未終了之行為繼續,非祇犯罪狀態之繼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8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其他所得規定,在有所得即應課稅,所謂所得,即以納稅義務人之實質經濟利益有無實質經濟上差額,該差額部分,即係納稅義務人之實質利益。是以,員工因認購庫藏股而獲取股票交付日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係員工之實質所得,核屬該類之其他所得。故納稅義務人既以低於時價方式買進公司庫藏股,公司買回超過認購時之差額,既屬該類之其他所得,自應依法申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9
裁判字號:
旨:
依照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第 2 款但書規定,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 4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需合併計算所得,亦即如能有加班紀錄可供核實認定屬非經常性之加班事實者,亦該金額非和其所加班時數無關時,自可認有免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0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土保持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係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依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開發建築用地、設置遊憩用地、堆積土石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若於土地上增建之行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自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1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係為最高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故為使稽徵機關對於違章之裁罰金額有所客觀標準之依據,故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訂定,其內容包含有,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等相關裁罰基準,而該須遵循之標準,應屬裁量性之行政規則,如係依此而為之裁罰,自應屬其之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2
裁判字號:
旨:
(一)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以負責人為處罰對象,乃因負責人 為法人之機關,有監督防止其職員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違法的注意 義務,如對該行政義務之違反,未盡力防止其發生,在指揮監督上 即有過失,依法即須為該監督過失行為負責;又公司之負責人,未 盡其監督防止其職員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注意義務,致公司發生 重大爆炸公安事故,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不可謂不大,故地 方主管機認定其有重大違失,屬嚴重違規,故裁處最高之罰鍰,核 與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違背。(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雖未明確規範報請當地 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之行為主體為何。惟依該條之立法體系解釋、該條第 3 項文字 規範之用語及實務上之運作等情,可知該條第3 項之行為主體應係 指同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施放煙火之負責人而言,始符合維護 公共安全之規範目的。是以,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 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之行為義務人應為將 專業煙火運出而欲施放煙火之負責人,而非單純出賣或出借之負責 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3
裁判字號:
旨:
遺產稅事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遺產稅額之計算,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基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須合一確定,本件繼承人既代表全體繼承人為系爭遺產稅之申報,其他繼承人固未親自踐行該程序,其效力仍及於全體繼承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7 條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乃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具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發生矛盾、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5
裁判字號:
旨:
私人間財產之移轉本屬私法自治範疇,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故對於該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則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規定行使調查權,當事人應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關係及有關內容,負有釐清之協力義務;倘納稅義務人未盡其協力義務,具體而合理說明其財產實質移轉內容,則稽徵機關自非不得依其查得之客觀事證為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認定,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負有須依水污染防治法及相關規定,以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放流口排放之義務,且亦有能力採取相關防範措施,如無於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但書所謂之緊急狀況下,即任廢水由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至場外地面水體,依行政罰法第 10 條規定,自屬繞流排放之行為,無該辦法第 52 條但書之適用。又該違規行為係行為人 1 年內經 2 次限期改善後,第 3 次違反相同規定,有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自屬水污染防治法第 73 條第 4 款所稱之情節重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7
裁判字號:
旨:
「旅館」及「民宿」係屬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之「短期住宿服務業」,至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始歸入「不動產租售業」;另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但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者,並收取費用事實,則仍屬館業務之營業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行為應遵守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並受其拘束,行政處分乃行政行為之一種,其作成如違背上開法律原則,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而授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如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情形,其信賴該行政處分所表現之行為,應受信賴之保護。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理由書前段所揭示「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等意旨益明。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39
裁判字號:
旨:
前揭查核準則第 81 條第 5 款規定之意旨,係因營利事業既已依規定提撥福利金,且經中央政府核准列支福利費用,即足保障職工福利,故對福利費用之列支予以設限,禁止營利事業假藉福利之名,行規避稅賦之實。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0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謂未提示,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是以,稽徵機關認醫療機構之執行業務所得,另有實際所得人時,應踐行正當程序,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依法規定期間,通知實際所得人將有關帳證送交調查或派員就地調查,而非遽以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實際所得人所得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1
裁判字號:
旨:
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者,既以反復實施遞送行為為構成要件,是在其停止營業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自得對於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裁處罰鍰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此,對於違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者,不生一行為二罰,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惟為符合所謂按次連續處罰本旨,仍須以合理且必要之行政管制行為,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除法律將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為明確之特別規定,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之情形者外,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2
裁判字號:
旨: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處罰人,應以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為限,如係僅對該行為有監督責任者,應不在其處罰範圍內,縱有違反同條第 3 項規定者,仍與前述處罰之規定不相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3
裁判字號:
旨: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故事業於廣告中使用自身產品效能之數據,既屬客觀陳述,事業即應有相應之效能驗證數據為基礎,倘無法提出廣告當時足以證明其商品效能之資訊來源,因而影響其交易決定者,即屬以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為不正競爭手段。是以,事業在無確切實績之情狀下,於產品廣告中標榜產品之特殊效能適用於特定業者,爭取特定客戶,即具有以不實廣告為不正競爭之故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4
裁判字號:
旨:
按廢水係風災所殘留之廢水,既係工廠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廢水,事業自負有須依水污染防治法及相關規定,以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放流口排放之義務,且亦有能力採取相關防範措施,卻在無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但書所謂之緊急狀況下,任該廢水由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至場外地面水體,依行政罰法第 10 條規定,自屬繞流排放之行為;又既因風災影響,致廠房油漬外漏而產生廢水,事業即有注意該廢水不繞流排放至廠外地面水體之義務,並有注意之能力,惟仍任由該廢水經由放流口逕流廢水放流口旁繞流排放至廠外地面水體,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5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是以,納稅義務人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將該等股利所產生之高額個人綜合所得稅負,轉由適用較低稅負之投資公司承擔,藉以規避因盈餘分配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稅負之行為,稽徵機關自得依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且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或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或第 43 條相關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6
裁判字號:
旨:
按證券交易法第 2 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外國公司之股票、公司債,如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雖得設經理人管理公司事務,然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決定、董事會決議或逾越權限,自不得以該公司設有經理人,即認其董事長並無實際從事業務之執行,而無故意過失責任,且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20 條規定,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於從事該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2 項各款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該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故證券商之業務人員銷售未經核准有價證券之銷售,自屬該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是應視為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7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 66 條所定之處分。是以,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命證券商停止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行為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職務。又主管機關得命令的對象為證券商,而非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目的在督促證券商的組織健全,對所屬人員善盡監督責任,係為健全證券交易秩序,保障投資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與行政罰應屬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8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必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始構成該法第 63 條第 1 項之處罰要件。所稱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亦必行為人明知其為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始符合該要件,如不知其係非法外國人,而予誤用,因欠缺違反行政罰之認識,自不應予以處罰。是以,雇主如已就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二要件,要求外國人提出證件,以具體過失之注意義務加以審查,即應認其已盡義務,自無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故意或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為行為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4 條第 3 款規定之代徵人,自有應依規定之稅率履行代徵之義務。代徵義務人如未依法律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款,依該條例第 9 條第 1 項,就違反義務者,課以一定之制裁,以督促代徵義務人善盡其應盡之作為義務。是以,身為代徵義務人,自有應依規定之稅率履行代徵之義務,如未履行該義務,除有不可避之情形外,尚難謂其無過失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意及過失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判斷標準。而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依所得稅法第 71 條規定,係採自行申報制,凡取有應課稅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即應誠實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是以,納稅義務人漏報以低於市價,購買公司之庫藏股之所得及短報獲得自公司買回庫藏股之所得之行為,主觀上雖無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但至少有應注意而不注意情事之過失,不得以錯誤認知推論無故意或過失,而卸免誠實納稅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1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同法第 40 條第 12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之情事。又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故行為人知悉須取得主管機關所發給之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並應定期更新,若未於期限內辦理重新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實難謂其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以,行為人自具有主觀上過失責任條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2
裁判字號:
旨:
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又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是以,廣告代理商,若明知託播者是藥物廣告,依民法第 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廣告代理商對於其促成而欲宣播於電視頻道之藥物廣告,有無未經申請核准乙節,當應有注意之義務,是故,廣告代理商雖非藥商,但若違反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應與違規藥商分別接受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3
裁判字號:
旨: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觀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國民工作權,並維護社會秩序,並使國人的就業機會、勞動條件等有所保障,而為使國內外勞人數增加過快,對於第二類外國人,國內係採取一出一進原則,亦即,須待前個外勞出國後,始得重新引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4
裁判字號:
旨:
依照就業服務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如雇主違反聘僱外國人人數已超過百分之二十者,可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而該屬於行政罰上之違章事實,如於行政之相關規範中無有通知限期改善之規定時,自無有給予時限改善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5
裁判字號:
旨:
按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前項公司有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而所謂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已於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明定,惟該條第 8 款規定,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等,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亦屬對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是以,公司與其他家公司簽訂合約書,若屬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即應在事實發生之日起 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6
裁判字號:
旨:
按菸酒管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酒類標示事項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且不得有不實或使人對酒類之產品特性有所誤解。其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者,並應以牢固附著於容器上,不易毀損之方式為之。若產製之酒品未標示產製日期或批號,即有違同法第 33 條規定,又雖非故意,乃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卸其過失之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7
裁判字號:
旨:
按承攬人承攬施作工程,依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自有應監督並控制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義務,如主管機關以測定儀器測定其工程發出聲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所定分貝數,自得對其予以裁處。又行政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已於裁處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處罰者未於行政機關所定期限內向其提出任何陳述,係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謂行政機關未於裁處前未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8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20 條及第 21 條規定,係有關教育訓練之場所及計畫皆採事前核備制,俾使主管機關能對該等教育訓練之進行採事前審查及事後稽查之行政管理。該規則第 35 條第 3 款及第 8 款規定,未於核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及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處以罰鍰,其規範之目的皆在使對勞工施以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能確實執行,若未經報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及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者,均屬違法,應予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9
裁判字號:
旨:
按售後買回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租賃之交易方式,固為目前國際上普遍承認之商業行為,與消費借貸同屬企業融通資金之合法方式,且融資性租賃或售後租(買)回之交易,在交易相對人間,雖無現實交付標的物之情形,卻是真實之交易,目的在取得生產活動所需之融通資金。此類資本融資交易的重心在於生產者已有機器設備及原料,但缺乏營業活動所須之週轉資金,所以想把手中擁有之機器設備及原料作融資標的,取得生產資金,其融資具有為自己取得生產資金之實質目的。若此資本交易,僅供關係企業融資套利,並非納稅義務人將所擁有之生產設備出售給他人,而由他人向金融機構融資,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他人加價買回,其出售獲得之款項,是以加價及其分期付款之利息作為成本,用於自己業務之發展,才具有售後買回及支付營業成本費用之實質意義,否則不過是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藉以向金融業取得貸款融通,自屬套利而不能認定屬於資本融資交易,其因此而支出之利息或導致之損失,亦不能由經營成本中扣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0
裁判字號:
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授權訂定藥價基準,其規範目的,除在於訂定藥品支付價格,以作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履行之依據外,亦有縮小藥品支付價格與市場銷售價格差異之目的,藉以避免健保藥價受人為操縱而使保險人為不合理之支出,因此對於廠商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或調降支付價格,並非出於制裁之目的。蓋藥品市場價格之調查,如僅賴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單方為藥價之申報,而未及各藥品銷售商,即無法進行整體市場之價量分析並取得完整之藥價資訊,倘藥商不據實申報藥價,主管機關將無從判定藥品應支付價格及其合理性,在資訊不足或錯誤之情況下而為給付,自有損其及全民利益,主管機關將不實申報藥品不列入支付品項或調降支付價格,乃係為控制健保成本,避免藥價黑洞之具有合目的性、必要性之管制措施,尚不因其結果對藥商具有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認屬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又原處分既不具裁罰性,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則藥商是否故意申報不實,即無論究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1
裁判字號:
旨:
按保險人訪查人員向保險對象查訪渠等至特約診所就診情形,所據以製作之訪問紀錄僅係按訪問內容據實記載,並無涉任何專業性或技術性之智識與技能,故訪查人員自無須以經牙科專業訓練之人為限,況法令亦未就訪查人員之資格為相關要求;另保險對象於接受保險人訪查同日實地所為之口腔勘驗,係由特約診所特約之專科審查醫師執行,並依檢查結果據以製作口腔檢查紀錄,檢查結果自屬可採,又依各保險對象口腔勘驗所攝照片觀之,尚無從證明有特約診所所指保險人特約專科醫師實施口腔檢查之場所、光線、病人受檢查位置非屬正確,而有未依正確方式檢查致影響檢查結果正確性之情事,自難謂違反證據調查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2
裁判字號:
旨:
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2 條之立法意旨,乃在要求廣電業者對其所播出之廣告內容,善盡注意義務,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自應對廣告內容嚴加編審、過濾。而衛星廣播電視法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廣告無庸事前送審,旨在課予業者自律之責任,並非免除其審查義務。是以,廣電業者經營媒體事業,其內部理應建立相當健全程度之編審制度,並就受託播之廣告內容是否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與主管機關已核准廣告內容一致,而非僅形式審查具備證明文件即可。又廣告既經前地方政府認定廣告內容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廣電業者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卻未善盡審查之義務,任令與取得證明文件內容不符之廣告違法播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法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3
裁判字號:
旨:
(一)按節目藉由訪問特定人,強調產品之特色,及與其他產品之區別, 並由多位見證者述說服用產品後之良好功效,企圖引發收視民眾購 買該產品之意願;節目雖未提及商品名稱,復無產品包裝或外觀之 畫面,惟閱聽大眾藉由其內容說明製作該產品之工廠所在地,並刻 意強調該產品之特殊性,復二度出現服務專線電話等資訊,可輕易 得知節目係在推介、宣傳該特定商品與提供其相關訊息,藉以引發 收視民眾消費之欲望,故符合節目播出時施行之節目廣告化或廣告 節目化認定原則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定節目廣告化之情形,是主 管機關認定節目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1 項未與廣告區分 之情形,洵屬有據。(二)按 13 次裁罰處分,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4 款 所定違反程序規定之瑕疵;惟該 13 次處分既無同法第 111 條第 1 項第 1 至 6 款所定令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即非無效 之行政處分,且 13 次處分皆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確定,未被撤銷, 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該 13 次處分之效力仍 繼續存在,不因有違反程序規定之瑕疵而受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4
裁判字號:
旨:
按貨品雖因貨物稅條例第 6 條第 3 款已修正為免稅貨物,惟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從新從輕原則僅適用於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裁處之行政罰,如罰鍰金額或倍數修正之情形,尚不及於除此以外之事項,故就課稅處分,貨物稅條例第 6 條第 3 款雖於行為後修正,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無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另外,納稅義務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應以納稅義務人所處之環境為判斷,如納稅義務人於其認知上,確實有理由將該貨品當做非應課貨物稅,就該貨品屬應課貨物稅,在主觀上納稅義務人並無認知或應注意之義務,足見納稅義務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犯意,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自不應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5
裁判字號:
旨: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關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進口人申報貨物進口,依關稅法規定,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負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而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通關事宜,係屬民事上之委任契約,受任人須依委任人授與之權限及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事務,是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選任及處理事務之指示與監督,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況且,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既然使用報關業者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報關業者提供報關服務之效益,鑑於行政罰之目的在於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進口人委託之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時,如有違反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進口人自應負擔將該義務委由報關業者執行所致之不利益,以確保其善盡選任監督之義務,避免發生規避諉責之情形,而形成管制之漏洞。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係處罰報運進口人之規定,同法第 41 條係處罰報關業者之規定,各有所司,二者應負擔行政罰之行為態樣及責任基礎不同,乃分別規定二者之違章責任,足見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及第 41 條之規定,並非立於互斥擇一適用之關係,而應審查報運進口人、報關業者是否有該當各該條款構成要件規定之情事,以定其法律效果。且自同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 37 條規定處罰。」觀之,顯係基於報關業者業務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以減輕報關業者之責任範疇,益可徵該條之立法目的,並非為免除進口人對報關業者之違章行為,均得概以免罰所為之特別規定。準此,進口人自難執此謂報關業者如有應依同法第 41 條處罰之情形,進口人不問有無選任或指示監督之故意、過失,均毋須因申報稅捐履行輔助人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而負其相關責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66
裁判字號:
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另依同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訂定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7 條、該標準修正前第 5 條及第 6 條第 1 項等規定,行為人設有輕油廠,從事石油煉製作業,設有 6 座蒸氣輔助型式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全廠區各製程所產生之廢氣,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報告書之義務,該廢氣燃燒塔使用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廢氣燃燒塔之設計及操作條件說明,包含設計規格、廢氣代表成份、總淨熱值及排放速度等,又廢氣燃燒塔應設置感知器或監視器,並於進廢氣管線設置廢氣流量指示器,且每年校正一次,行為人即應依該規定設置導入廢氣之管線設置流量計及具顯示總淨熱值之監測設施,並定期校正其監測設施及維持性能規範,於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進行採樣並分析成分,驗證當時之導入廢氣總淨熱值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值之正確性,自不得以其監測設施及廢氣流量指示器因未有何公告之標準可遵守,其所得之檢測數據準確性有疑,而得以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7
裁判字號:
旨: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4、5 項係規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並若於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違反者,應於 2 年內改正;此係為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而設,對於政府、政黨或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等單位為直接、間接投資之不作為之限制義務,但如屬系統經營業者,應難認屬此所規範之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8
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係課予任何人均負有未經許可不得在河川區域採取土石之義務,不因自己採取或承攬或受僱而異。而採取土石鮮有不使用設施或機具者,未經許可不得採取土石之不作為義務,當然亦直接規範在挖土機或土石貨車之駕駛,甚至所有權人身上。又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而言,僅須該二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是以,土石貨車之駕駛將他人採取之土石外運,應認該駕駛人與他人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及結果,其有無採取土石之機具,不礙違規行為之成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9
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為採取土石之行為,應經許可,係為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河川區域內無論是公有或私有土地,其使用應合於水利法規定,是以行為人違規採取或堆置土石,其違反水利法應受裁罰不因檢察官對其受僱人作成不起訴處分而免除。又水利法所規定之罰鍰處分係處罰行為人單純義務之懈怠,屬於行政秩序罰的性質,對於行為人過去違法之行為所為之處罰,並不因該違法行為事後是否改善,或因行為人未獲得額外利益而得免其處罰,縱行為人事後移除土石回復原狀或者是否造成實害而得免其處罰,仍無解其先前違法行為之可責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0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固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其目的,係在使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 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 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 記載,始屬適法。是以,行政處分如已載明受處分人、處分內容、 違反事項、違反法令及裁量法規之依據,已足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瞭解違反事項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行政處分欠缺明確性。(二)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 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 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又裁處罰鍰,依行政罰第 18 條第 1 項 規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行政 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 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 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至其餘部分仍應作全 面司法審查。如行政處分所為之罰鍰處分,係處罰行為人單純義務 之懈怠,屬於行政秩序罰的性質,對於行為人過去違法之行為所為 之處罰,並不因該違法行為事後是否改善,或因行為人未獲得額外 利益而得免其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1
裁判字號:
旨:
按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第 16 條規範目的是透過航空站地勤之人員及裝備於機坪內活動時之注意義務,並接受相關管理,裨益落實航空站地勤業之內部管理機制,雖該條文文義以航空站地勤之人員及裝備為敘述,但其本旨仍屬航空站地勤業之管理事項。如航空站地勤業之作業人員未能注意地面作業安全,而在操作前腹艙裝載作業時,因擔心墜落風險而調整活動式駕駛台往前,分心未保持安全間距致駕駛台前防撞橡圈擠壓飛機機身,造成飛機蒙皮凹痕,自屬該條之規範範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2
旨: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或過失之分,且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尚未能一概同視。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復規定,裁處罰鍰時,行政機關除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所得利益外,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換言之,於裁量行為人特定違章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時,故意違章行為之裁罰倍數,尚難與過失違章行為等量齊觀,否則即生故意與過失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相同之混亂情形。是以,除個案敘明須裁處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 3 倍罰鍰之具體理由外,尚非得逕援引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 20 萬元者,處 3 倍之罰鍰之裁罰標準,即處違章行為人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 3 倍之罰鍰,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3
裁判字號:
旨:
按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係為避免販賣場所以各種特效方式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引起購買菸品之慾望或刺激菸品消費,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乃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限制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方法,除列舉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等方式外,因其他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之突顯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乃另以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作概括式規定。至於展示特定菸品區塊是否為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應就具體個案,審酌該展示特定菸品區塊之大小、形狀、顏色對比、位置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已與其他品牌區隔,以突顯特定菸品,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若販賣場所為菸品展示,已超出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範圍,以突顯特定菸品,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者,即屬違反該條及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4
裁判字號:
旨:
菸酒管理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菸酒進口業者對於業者名稱、總機構所在地…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 15 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同時申請換發許可執照,係為掌握業者異動事項,維護菸酒業者秩序,以健全菸酒管理,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之業者自負有於變更業者名稱、總機構所在地之日起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申請換發許可執照的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5
裁判字號:
旨:
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係應指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是政府等之不作為義務,而非系統經營者有拒絕被投資之義務,故除非主管機關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系統經營者,與投資之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有故意共同實施投資之行為,或行政罰法第 15 條至第 17 條應予併同處罰等情形外,系統經營者應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4 項、第 5 項之不作為義務之可能。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68 條第 2 項規定應以系統經營者確有違反同法第 19 條各項所定情形為限,且不包括系統經營者單純因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違反同法第 19 條第 4 項、第 5 項規定而被直接或間接投資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6
裁判字號:
旨:
按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應依法課徵贈與稅。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之事實者,此項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稔,亦最容易為舉證行為,自應由財產所有人就該事實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以動搖上開無償移轉財產予他人之初步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就其所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7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 1 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納稅義務人所為之捐贈或對政府之捐獻,乃有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並可達成扶助相關事業團體發展之目的,寓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故給予減免租稅之優惠措施。因此,納稅義務人之捐贈得否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本於上開立法意旨,核實認定,非得任意扣除。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為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所規定,則有關捐贈扣除額之認定,尚非以形式外觀為斷,而應以實質上之經濟事實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78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如係繼承登記者,於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情形下,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且關於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惟如聲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係課予應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人,應於法定相當期間辦理繼承登記。是以,繼承人有於法定期間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義務,如未於法定期間辦理繼承登記,執行債權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3 項或第 4 項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並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係執行債權人對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聲請執行法院執行,仍得以債權人之身分,代為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並不影響對於繼承人於法定期間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9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事由而為停權處分時,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俾得確定所為處分之客體範圍,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並判斷作成處分時,已否正確認定事實暨適用法律。次按行政法院雖得審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所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惟不受檢察官起訴事實之拘束,是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於原處分所認定投標廠商實際負責人與其他公司就採購案共同圍標之記載,然尚不能僅憑系爭起訴書所載遽認投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罰法第 8 條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水利法已規定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行為應經許可始得為之,則無論行為人是否僅係將土石臨時堆置於河川地,或該地有無豎立警告標示等,皆尚難作為其違規堆放土石而免責之依據。又行為人符合初犯減輕處罰要件,而行政機關卻主張行為人應明知相關規定而非初犯者,行政機關自應就對此一積極事實提出佐證以實其說,而非僅憑臆測即遽予推斷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1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於法定核課期間對納稅義務人行使核課權,若納稅義務人不服課稅處分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亦聲明不服,此行政救濟中所撤銷之原處分係指復查決定,而非復查決定以前之初查核定處分,原核課處分並未隨同撤銷,依然有效存在,自不生逾期核課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2
裁判字號:
旨:
(一)按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需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 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此為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及第 43 條所明定;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自不得 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 行政機關需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 負擔處分,故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 ,自不得因受處分人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 存在。(二)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處所謂「故意」,係指人民對於 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稱「過失」者, 則係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如欠缺故意或過失之歸責條件時, 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不應對之課以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30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可知關於被投資公司所分配之盈餘應如何認列投資收益,非以營業事業投資之時點作為基準,而係以被投資公司盈餘分配時點為基準。又投資所產生之股利,非屬查核準則第 30 條第 3 款之情形者,自應列為年度「股利收入」項下,而非「投資前所發生之收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4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可知凡違反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規定者,即「應」依法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亦即未賦予主管建築機關決定是否裁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裁量權限。又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責任內容,係屬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非「行為責任」,亦即對於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課予此種排除危險、回復物安全狀態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5
裁判字號:
旨:
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故單純將出資購買之土地登記於他人名下,而該他人並未就土地取得實質上之管理、使用、處分權能者,僅屬借名登記,並非當然為信託契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86
裁判字號:
旨:
故意、過失為違反行政法而應受處罰行為之責難基礎,且故意為明知而觸法,過失為疏失而違法,故意、過失本身對法規範之違誤有著不同的受責難程度,因此對比較苛責之故意行為,為裁處之機關當然要就「故意行為」負舉證責任。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87
裁判字號:
旨: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得罰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至於是命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之人接受環境講習,則應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2 項要件來判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88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就贈與人將財產移轉予受贈人,即財產之移動之事實而為有贈與之情事,已為舉證證明,則為財產移轉之當事人如有異議,應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關係及有關內容,負舉證證明之義務;倘其不履行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依舉證分配原則,於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所生之不利益,仍應歸於負舉證責任者即納稅義務人負擔。是以,納稅義務人主張非屬贈與而係他種民事關係,因相關證據資料僅為納稅義務人間始能知悉或持有,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舉證責任證明他種民事法律關係存在,倘當事人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致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9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立法係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聘請外國人者之資格及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管制,須先申請許可,方得為之。而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包括長期性及臨時性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且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之對象,並不以大型企業或工廠經營者為限,舉凡一般家庭、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海洋漁撈工作業者,均同受規範。行政罰與刑事犯固係量的不同,而非質之差異,惟行政罰之執法者,係行政機關一般公務員,與刑罰之執法者係熟悉法律程序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不同;且行政機關執法時,行政程序上並未賦予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行政調查時難以有效掌握證據,則依比例原則,若以過度嚴格證據主義相繩,將使行政機關執法無力,恐與公益有違,是以行政罰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規定之餘地。另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行政訴訟法第 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海巡彰化查緝隊之調查筆錄,係依據其職務及法定方式所作成之文書,自屬公文書,應推定為形式真正,自有證據能力,不以錄音錄影為必要。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90
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惟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對於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規範,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藥價基準之制訂,主要係作為決定藥商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間有關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用,因收納藥品品項及藥價調查與決定,均涉及專業性,故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授權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再由主管機關衛生署予以核定,自有其授權之正當基礎。況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第 1 章總則第 3 點明文規定,授與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收載藥品之權,且經核准後該項藥品即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為避免廠商不實申報藥價以墊高健保給付價格,自無不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制措施,督促廠商據實申報,以達藥品正確、合理支付之目的;對於不實申報之藥品進行品項除名或藥價調降之處分,係在確保健保體系之正常運作,俾利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永續經營。此藥價基準係用以維護公益,依上開說明,符合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1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平交易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者外,包括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發生等方式,若同業公會之會員間具有水平競爭關係,而同業公會立於主導者地位約束會員營業活動之自由,產生限制競爭之效果,自當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然憲法第 86 條規定,僅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進入市場之資格作限制,並非就其進入市場後,不得以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等爭取交易機會限制之,亦即非謂公平交易法對於專門職業即無適用餘地。又同業公會於章程上訂定或做成決議,係為拘束會員間不得競爭,且實質上有部分會員受其影響而發生拘束之行為,即已構成約束事業活動,不以全體會員遵循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2
裁判字號:
旨:
按以燈光結合特殊造型菸品展示架之菸品展示方法,固然未將燈光直接投射在菸品上,惟於燈光較暗之處所,極易吸引消費者之目光,已超出使消費者獲知該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範圍,自屬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8 條所稱類如燈光之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3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另「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蓋以法人股東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時,因法人並非行為實體,無從為意思之決定及實行其意思,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法人股東行使職權。則以法人為代表人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訴訟行為苟未經其代表人指定之自然人代表為之,自難謂為合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94
裁判字號:
旨:
於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有關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訴訟資料或證據,足以對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存在有所影響,而未於刑事裁判或不起訴處分所審酌認定,行政法院自得認定事實,而為裁判之基礎,自不受刑事裁判或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5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須受到處罰,基於法治國原則,應由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於可能性範圍內,做必要性之調查與舉證。而行政機關對受處罰人為科處罰鍰處分時,即使受處罰人所為之各項主張不可採,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受處罰人有違規事實存在,始才能認定科罰處分有合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6
裁判字號:
旨:
按海關調查稽核組依報關人於報關時所檢附之海運提單,查得實際託運人就相關貨物為標的開立之發票金額,且與關務署另行函請外國海關刑事局所協助查得之出口申報金額一致,則海關即應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認定前開發票所載金額為上開貨物由外國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並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計算根據,而無再適用同法第 35 條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餘地。縱報關人所提與上開貨物相同年份、型式等相似貨物之網路標售價格,然既非本案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7
裁判字號:
旨:
已規劃之工業用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工業使用或規劃設廠,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始得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惟嗣後閒置未用或變更為非工業使用,即不得適用優惠稅率,仍須以一般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至土地雖原作為工廠使用,但經註銷工廠登記證,即未繼續作工廠使用,已不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而與工廠登記之註銷方式無涉,不得以不知主管機關公告廢止其工廠登記等情,作為免責之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8
裁判字號:
旨:
利用他人名義登記取得房地,其後又以假贈與、真買賣方式將房地銷售並移轉登記與另一人,藉以規避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且不符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確屬非短期投機情形,除補徵稅款外,亦應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處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9
裁判字號:
旨:
綜合上揭憲法、採購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有關工作權保障之規定,與司法院對於工作權保障解釋意旨等整體觀察,可知,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設,機關辦理採購業務具有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故對於廠商參與政府採購工程有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定 14 款之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規定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後,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選擇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雖其中就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雖未如同條項第 3 款「擅自減省工料」、第 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第 10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第 14 款「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均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惟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以「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為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依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受到限制,而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前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按諸採購法第 101 條立法目的,需衡酌廠商「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例如故意或過失;偽造、變造該等文件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否發生重大不利的影響)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綜合判斷之。而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以廠商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情事,而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依上述說明,仍應審查、判斷(1) 廠商「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2)此停權處分對廠商工作權與財產權之限制,是否有助於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3) 為落實採購法立法揭示之公共利益目的,有將違法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生上開停權效果之必要。(4) 維護採購法所欲建立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非顯失均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00
裁判字號:
旨:
按課稅要件事實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其所提本證若已使法院之心證達確信程度,即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就當事人課稅要件事實為舉證,如已從客觀上為各種調查,如資金交付、財產移轉、當事人稅捐申報資料等,足推知贈與之成立者,即難指為未盡舉證責任。就贈與稅而言,當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究係無償或非無償,此項事實因屬於所有人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稔;是以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非無償贈與之證明,而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生效,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1
裁判字號:
旨:
按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繳納乃是針對環境保護之特別公課,只要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使用後產生「嚴重污染環境之虞」之廢棄物,性質上具有不易清除、處理、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即應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責任業者負擔回收清除處理費。又先進國家針對 PVC 物品或包材,均有禁限用或自願性管制措施,將之加嚴管制,已是國際環保趨勢。從而主管機關就有關容器附件使用 PVC 材質者應加重費率之規定,係以環境影響層面為主要考量重點,增加處理費率之手段亦有助於責任業者減少使用及開發替代材質,其手段與目的間確具有合理關聯,以助於環境品質之提昇,尚無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2
旨:
即使主管機關已對河防建造物開挖暨復建計畫、臨時河防建造物計畫為審定,日後在拆除既有河防建造物或臨時河防建造物之前,仍必須經主管機關之查驗同意,始得為之,此之同意亦為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所稱拆除建造物之許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3
裁判字號:
旨:
雇主對求職人或受僱者不得因個人因素而有差別待遇,為防止發生差別待遇之情形,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款就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業務,不能有違反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行為。故於營業場所張貼限制應徵者年齡之公告,即讓應徵者因年齡之因素而產生差別待遇,自應予以裁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指導之行政行為形式並不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即尚難謂可構成信賴保護之信賴基礎。況行政指導如係以口頭為之者,其內容多不明確,也欠缺紀錄跡證,與嚴謹之正式書面記載尚有不同,縱認其有信賴基礎存在,其被信賴之程度從日常經驗法則判斷,亦不具社會經驗上之合理性。
205
裁判字號:
旨:
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即該當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6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規定之意旨,關於以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係以出賣人交易取得之價額減除其取得該財產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差額,為基於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採「核實認定」為原則,自應以核實計算為優先,如核實計算時有所困難,方改以間接推計之手段認定所得額。又因不動產之買賣常時隔甚久,致出賣人常有原始成本證明文件未保存之問題,是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已明定計算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時,如有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即應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規定核實申報,如無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方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此有裁量空間,申報人未能提出成本證明文件,在無查得資料可憑時,得依財政部頒訂之核定標準核定之,如有查得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時,即應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規定「核實認定」,不再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核計課稅之餘地。又依民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自始並非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其出租該 2 筆土地予裕 ○公司,該公司所支付原告之租金利益,原告應返還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廖 ○禮,其又無與廖○禮另有約定,由原告支付系爭建物代價予廖○禮,自可認定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係經廖○禮無償贈與,原告取得成本為零,然因被告以廖萬禮無償贈與系爭建物予原告,系爭建物評定標準價格 9,288,300 元,計算贈與財產價值,已對廖○禮核課贈與稅 1,111,141 元,為避免重複課稅,應認原告再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他人,仍應以系爭建物評定標準價格 9,288,300 元,為原告取得成本,再計算其財產交易損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0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基於維護水體環境及灌溉水質,具體斟酌公司長期、反覆實施違法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污水,對當地居民健康、生活環境所造成之危害;同時為確保公益命負責人出席環境教育講習,以處分命負責人親自出席環境教育講習,且不得代理,已符合行政裁量上必要性考量,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此外,緊急避難係犧牲他人利益以保全自己利益,兩者之利益衝突,必須符合利益衡平原則。而衡量維護溪流週遭環境及保護居民健康之公益,與機具設備免於損壞之私益間,自應以公益為重。為保護價值有限之私人財產,犧牲無價之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難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8
裁判字號:
旨:
按因設置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告示牌僅係主管機關對入出境旅客所為之提醒,我國關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應申報之相關規定業已客觀存在多年,不因主管機關未設立告示牌而減損相關規定之法定效力。又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驗放辦法第 3 條明定紅綠線通關檯之設置僅限於入境作業,並未將「出境旅客」納入,故主管機關自無從於出境處設立紅綠線通關檯。申言之,主管機關縱未於出境處設立紅綠線通關臺,俾便旅客提高注意、詢問區分之別,於法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9
裁判字號:
旨:
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其拘束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令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出改善計畫書及遴選專家學者或績優機構之專業人員進行輔導,或可認係行政指導予以拒絕,但改善期限屆至後,主辦評鑑機關所實施之複評,則具有強制力,且屬作成裁罰性行政處分前調查程序之一部分,並非單純之行政指導而得由相對人加以拒絕。
211
裁判字號:
旨:
法律所規定者,多係抽象概念,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執行特定法律,就此抽象概念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主管機關作為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2
裁判字號:
旨:
公司於命令停工後,仍被稽查到有未停工之行為,其違規情節重大,行政機關因而認有勒令歇業之必要,始作成勒令歇業之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此外,處分裁處對象為公司,該公司法人人格不因其內部代表人之變更而有所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3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7 款將「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之情形,列為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係因此時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已因法律規定及行政命令而歸屬性質上屬「限制股息及紅利分派之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而事實上無法為盈餘分配之故,尚非因帳列股東權益之減項金額,其本質上已當然均非屬得分配之盈餘。因而非屬證券交易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自無從援以主張得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7 款規定列為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另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3 項規定係指依法律規定,上市、上櫃公司,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部分,應於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提列」者為限。倘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非屬依法律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自無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4
裁判字號:
旨: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違規行為外,尚以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構成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5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提供不實資料」,自非以業者或其從業人員出於故意或積極填載不實者為限,倘因疏於注意而提供不實資料,或消極未填載真實資料,亦與法定之處罰要件該當,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亦無從卸免其行政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6
裁判字號:
旨:
公共設施維護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及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乃為對區內事業實現塑造有利投資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同義務人,對之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將之使用於與該群體有密切關聯之共同利益事務,並無必要針對被課徵之個別公課義務人有利,僅需其收益間接有利於義務人為已足,其收入與用途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屬達成特定國家任務之特別公課,而非裁罰性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7
裁判字號:
旨:
在稅法上被評價為「稅捐規避行為」之「關鍵」必要條件,主要取決於「買賣雙方主體間主從關係之有無及其程度高低」,交易標的(包括股票及價金)之損益風險是否真實移轉,已屬次要地位(僅是判斷稅捐規避行為之輔助因素)。因為若自然人與投資公司效用函釋相同,就算交易之主體已各自將金錢及股票之損益風險完全移轉予對方,但如果自然人之一方對投資公司之另一方仍有完全之掌控權限,並且可以實質支配使用其投資公司之獲利。則股票之損益風險雖然已完全由投資公司承受,但承受之損益最終仍由自然人終局承擔者,該等移轉即無意義(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7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租稅法上並無限制個人將持股移轉予投資公司持有,只要不涉及租稅規避或逃漏行為之正常合法移轉,基於私法自治,乃尊重其經濟行為之安排。是以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所欲防杜者,為利用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等制度,而不當獲致租稅利益情事,非謂買賣價款確實交付或不知悉當年度有發放股利,即得謂買賣交易真實,非虛偽安排而無租稅規避行為之可能。否則將限縮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範功能。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18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因與多家公司虛偽交易係橫跨多個會計年度,錯綜複雜,以致多年度財務報表內容諸多虛偽情事有待釐清,則倘若上期財務報告未經會計師查核調整以符事實情況下,衡情自難以期待次期以下之財務報告得為正確非虛。又公司之帳證資料既遭扣押,而新任董事長確有積極設法取得製作財務報告所需帳證資料,惟因是否暫行發還扣押物,係承辦檢察官及法官之權限,並非公司聲請即必定准許。且董事長縱獲准暫行發還扣押物,衡情亦需時間製作財務報告並覓得願簽證之會計師簽證,及提報董事會始得再向主管機關申報,依常情判斷,殊無可能在其上任後數日內完成。再者刑事案件審判中僅有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始許檢閱或抄錄卷宗及證物。新任董事長既非公司虛偽交易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告訴人,自無從委任律師以聲請「閱覽、複印」。且主管機關既未曾協助新任董事長向司法機關說明有聲請「閱覽或複印」扣押物之必要性。則主管機關徒要求新任董事長採取向司法機關聲請閱覽、複印扣押物之措施,以履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義務,在客觀上殊難想像有期待可能,則新任董事長未聲請閱覽、複印,自難謂有何過失。倘主管機關無視諸多不可歸責之有利新任董事長之事由,逕以公司未於期限內公告財務報告,對新任董事長予以裁罰,即有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斟酌裁量情形,非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9
裁判字號:
旨:
旅館若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開發行為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者於規劃時,應自行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查,其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經開發行為許可者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0
裁判字號:
旨:
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銀行購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以債權抵繳方式取得抵押物,與取得抵押物後再將之出售,係屬於二階段不同之財產交易;前者係「處分債權」來換取抵押物所有權,後者乃出賣抵押物所有權換取現金所得,二階段均產生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第 1 款規定,應分別於取得及處分抵押物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各得就其交易階段扣除成本費用以計算所得稅額。只是,抵押物為土地時,其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前段規定,乃屬免稅所得,是其出售土地之相關成本費用乃計算免稅所得之土地交易所得之損益問題,此部分計算結果若有盈益,免納所得稅,若屬損失,亦不得扣除。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21
裁判字號:
旨: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程序,其自無開立銷售憑證之義務云云;然查,系爭工程萬家一號農業大棚設施及萬家一號電廠工程業已驗收合格,電廠豐盛二號工程,原告亦已完成 85.10% ,並經業主同意停工在案,如前所述,且該 3 項系爭工程之業主均為全○綠能公司(矽○公司之子公司),有工程預算書在卷可憑。其中「萬家一號農業大棚設施」部分,業經全○綠能公司於 101 年 9 月 26 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於 102 年 5 月 27 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全○綠能公司並於同年 12 月將該農業大棚設施登錄財產目錄,亦有屏東縣政府 105 年 4 月 11 日屏府城管字第 10511138100 號函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全○ 綠能公司 105 年 4 月 15 日全球農第 201600001 號函復使用執照影本及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105 年 4 月 6 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 1052154638 號函復全○綠能公司 102 年財產目錄附卷可稽,而「萬家一號農業大棚設施」及「萬家一號電廠」工程地點為屏東縣○○鄉○○○ 段 1077 地號,係屬同一建物之二項工程(鋼構、土木及水電工程)。是全○綠能公司既將該資產入帳並提列折舊,財產目錄所載該項資產入帳金額 4 千餘萬元,大於原告承攬工程總價應開立發票之銷售額 30,561,905 元(《28,290,000 元 +3,800,000 元》÷1.05),足見矽 ○公司委由原告建造施作之「萬家一號農業大棚設施」「萬家一號電廠工程」,係經驗收完成後始交由全○綠能公司受領使用。否則業主如何受領使用,益證原告前揭催告函、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所稱該部分業已完成驗收,為可採信。至「電廠豐盛二號」部分,依前揭原告所提連繫單、工程各細項查驗及試算金額明細表所載,可見原告係於矽○公司同意停工後,始將該工程施作完成細項彙整,交由矽○公司專案經理黃○亮驗證確認實作進度及完成價值,有原告及矽○公司專案經理黃○亮蓋章之明細表在卷可稽(詳原處分卷一第 84 頁至第 113 頁),再參以前揭原告補充明書及催告書函等,足見原告所稱主張因矽○公司未同意工程進度表及驗收文件,致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云云,並不可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22
裁判字號:
旨:
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查影響商品價格之因素眾多,被告依山○農協與大○商社 2014 年度多筆交易之「平均」售價及韓國中等品質香菇之統計價格,尚難反映山○ 農協與大○商社該年度關於乾香菇交易之實際狀況,且原告所述系爭乾香菇為大○商社前 1 年(即 103 年)春菇存貨且品質較低,故以此定價(原處分卷一第 216 頁、本院卷第 18 頁),此在商業習慣上非無可能,與事理常情無違,原告亦無從干涉發貨人 DAECHUN WORLDWIDE CORP.或大○商社之成本及定價策略。山○農協既提供其與大○商社 2014 年度之交易資料,可知大○商社於 2014 年(即 103 年)確實曾向山○農協購買韓國乾香菇,即具有提供原告 103 年韓國乾香菇之能力,此與原告所述其購買前年度乾香菇存貨情節尚屬相符,難謂不可採信,被告徒以交易價格及山○農協 Shopping Mall 網頁所載商品,遽認系爭乾香菇非大○ 商社於 2014 年購自山○農協,即嫌速斷。被告雖又以韓國香菇產量和該國國內需求量等數據,稱韓國乾香菇不足供應該國消費所需,在當地屬易銷產品,遑論以低價出口云云。然韓產乾香菇自給率不足縱然為真,然市場交易供需因素複雜,自難逕依韓國乾香菇自給率不足,臆測不可能出口,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則依上開駐韓經濟組相關函覆內容,難以認定系爭乾香菇產地非來自韓國而為中國大陸,被告忽略鑑定小組第 2 次鑑定報告及複驗顯示系爭乾香菇樣本較接近日、韓樣本,與中國大陸樣本差距較大之鑑定結論,而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既查無任何有關系爭乾香菇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積極證據,僅憑交易價格即推定原告有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臆測,應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又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機關之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採職權調查主義而免除,若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於審理最後階段,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要件事實存否仍處於真偽不明時,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不利益則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即行政機關負擔。本件原告提出原產地證明書第 001-15-0188243 號,記載系爭乾香菇原產地為韓國,與鑑定小組第 2 次鑑定及複驗結論相符,且被告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乾香菇原產地非來自韓國而為中國大陸,已如前述。又依駐韓經濟組函文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106 年 10 月 25 日言詞辯論所陳,足見本件系爭乾香菇原產地之事實已窮盡調查,仍無法證明系爭乾香菇產地非來自韓國而為中國大陸。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其適法性已經動搖,而原告是否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構成要件事實,縱陷於真偽不明之情況,依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應無疑義。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23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包括長期及臨時性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外國人來臺工作或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均採申請許可制,此觀諸同法第 43 條、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課處行政罰,若不問其為故意或過失,亦未充分審酌其各別情節之輕重,而就某一類型行為,一律認屬情節重大,予以裁處最高額罰鍰,自難謂其裁量之處分為無瑕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5
裁判字號:
旨: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規定,違反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且情節重大者,係作為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之要件,而非罰鍰額度之裁量標準。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原告之資力等因素,據以裁處罰鍰,否則仍屬裁量濫用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6
旨: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以謀求地方自治團體住民之最佳福祉。是以,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之團體權限,該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關權限之問題,應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同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及既定等原則之要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與一般之委任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7
旨:
依關稅法第 14 條及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3 點規定,海關實務通稱轉口貨物係指國外貨物由運輸工具運抵我國口岸後,暫時卸存貨棧,等待轉裝另一運輸工具運送至國外目的地之貨物;與國外貨物於運輸工具最初抵達本國口岸,卸貨後轉往國內其他港口之貨物,統稱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9 條所稱之轉運貨物。依該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之實施檢查(抽驗),若涉及私運,仍應受海關緝私條例規範。
228
裁判字號:
旨:
按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57 條第 1 款及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雇主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又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9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未依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內容操作營運之行為,而遭到裁罰,與所屬污水處理廠設備是否正常、是否排放不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之放流水、甚或歷年表現等情,均無關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0
旨: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因所據之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為統一解釋,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就認為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所作之解釋,原不具備法定再審之原因,且提起在再審時已逾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30 日之不變期間,以上述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非合法。再者,原確定判決固為同解釋理由中所稱之「民事法院判決」引起歧見之案件,但原確定判決並非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且同解釋亦揭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並非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違背法令之本旨,故無釋字第 188 號解釋之適用。是以,據上述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皆於法不合,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1
裁判字號:
旨:
按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所規定之「董事」,係針對立法時公司法所稱執行業務之董事所作之規範,能否及於性質或功能均不同而在 95 年始明定於證券交易法之「獨立董事」,非無斟酌餘地。又利益衝突迴避法於 107 年修正時始將「獨立董事」增列為公職人員關係人之定義範圍。此舉益彰顯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針對公職人員關係人中「董事」之定義,是否包括「獨立董事」在內,確有疑義。次按界定是否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時,倘適用範圍產生疑義,應從嚴限縮解釋,以免影響過鉅反而有害於公共利益。從而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之「董事」,應不包括「獨立董事」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2
裁判字號:
旨:
我國營所稅採結算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如明知其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卻漏報營業收入致漏報所得額,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應予論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3
裁判字號:
旨:
水公司為破除污水沉箱障礙物,固無毀損箱涵區域排水設施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在開挖過程中,將鄰近區域排水設施之箱涵毀損,當有過失。主管機關自得以其主觀有責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為由裁處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4
裁判字號:
旨:
清償債務,為清算人之職務之一,清算人對於明知之債務及其債權人,應個別通知催告其申報債權,不得僅以公告催告,乃公司法第 327 條明定之清算程序,若不遵守,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
235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既經公告為河川區域、變更劃設河川區域線,自不得於其上建築房屋。至土地之地籍謄本記載土地使用分區為何,純係相關機關所編定,不影響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6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無論公、私營事業單位,與勞工約定之勞動條件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倘約定條件與勞動基準法相牴觸,則不生拘束效力。另,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屬於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又判斷雇主所為給與是否屬於工資,應由其實質內涵決定,縱使雇主對薪資項目分別訂定不同名稱,亦僅是雇主自為名目設計之報酬給付方式,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而影響其為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仍應屬工資之一部,於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時,應一併作為計算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7
裁判字號:
旨:
91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已明定女工可否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應以工會同意為優先,若無工會,始得經勞資會議同意方式取代,有工會者尚無以勞資會議同意方式排除同條項前段適用之餘地。又本條項之規定係鑒於婦女涉有妊娠或哺乳之特別本能,且一般上體能較男性為弱,故有特別保障其權益之必要,而為制度上保障,避免資方運用經濟影響力之優勢,輕易支配單一或少數女工之意願,並無違反保障女性工作權、職業自由或平等權之虞,難謂有違憲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8
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6 條規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規則第 44 條,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17 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原處分認定行為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時間點已逾期六個月以上,而裁處罰鍰,並註銷其汽車牌照。然行為人在指定檢驗日期屆至前,即已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且原選任之清算人已死亡,縱行為人有權利能力,也無自然人任其機關而得代表行為人對外履行該車輛檢驗義務,更難以認定行為人逾期未將車輛進行檢驗,究竟如何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而欠缺主觀歸責能力,也無從期待行為人在新任清算人選定、就任前,有能力得以履行此車輛定期檢驗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阻卻其責任。原判決卻逕以行為人為公司,因法人擬制說,只要有權利能力,就有行為能力之概述,且不論有無歸責能力,遽認行為人自逾越期限起,即屬違反車輛定期檢驗義務而應受罰,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9
裁判字號:
旨: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 條規定可知,凡勞務之提供地或使用地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即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均屬於該法規範之對象,惟同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免課營業稅。但營業稅性質上屬消費稅,故同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1 款關於是否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所規定之「使用地」標準,係針對消費者即勞務購買者而言,即指勞務購買者對該勞務之「使用地」,而勞務提供者即銷售者為提供勞務而使用有形之各種設備及無形之第三人勞務,是產生勞務過程之行為,應屬勞務之提供,並非勞務之使用。行為人於國外透過電腦至臺灣拍賣網路平台,主要販售虛擬遊戲貨幣及通訊軟體貼圖,進貨來源為國外超商或電器行,行為人並未在國外成立公司或商號,且該拍賣網路平台並無提供非中華民國國民註冊為會員,行為人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並於國內設有戶籍,且拍賣網站登記之會員地址為臺中市,行為人以銷售其於國外購進之虛擬遊戲貨幣及通訊軟體貼圖,復由網路傳送商品序號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使用,並收取代價,自非屬同法第 2 條第 3 款前段規定之「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行為人依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屬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營業人,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0
裁判字號:
旨:
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係在食品上或利用傳播方式,提供該食品客觀資訊,以達銷售之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固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立法者基於保障消費者獲得客觀真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等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自可立法就食品資訊之表述為合理而適當之限制,是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均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1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雖未由機關首長署名或蓋章,而有程式上之瑕疵,但就整體而言,已清楚顯明係權責機關所為,且規制內容清楚明確之行政處分,該瑕疵未致原處分無效。
242
裁判字號:
旨:
按洗錢防制法第 12 條第 1 項課予民眾申報義務之規定,有助於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係防制犯罪之必要手段。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而同條第 5 項後段的規定,係對於攜帶新臺幣現鈔超過限額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新臺幣現鈔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亦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因此凡屬該法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原則上即屬為達成上開立法目的所謂之管理規範,行為人自應履行上開法定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依法受罰。又此應沒入規定,行政機關尚無裁量空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3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是否位屬河川區域,應以主管機關之公告並揭示之河川圖籍資料為斷,並非以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之記載為判斷標準。此外,河川區域及河川區之定義不同,縱地政機關未辦理使用分區調整為河川區,仍無礙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的土地業經劃定公告為河川區域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4
裁判字號:
旨:
取得環保署核發許可證的合格檢測機構,已具該項檢測業務之專業能力,即可依公告委託事項獨立對外行使相關檢查或鑑定事項的公權力及辦理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的檢驗測定,並毋須環保主管機關人員在場全程監督其檢測作業。
245
裁判字號:
旨:
依 91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為避免資方運用其經濟影響力之優勢,輕易支配單一或少數女性勞工的工作意願,而規定女性勞工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的時間內之深夜工作應經事業單位工會同意,無工會者始由勞資會議同意,以維護女性權益,並促進性別平等,故無違反保障女性工作權、職業自由或平等權之虞,又雖然對於有意從事夜間工作之女性勞工職業時間選擇自由,造成一定限制,然仍屬落實憲法第 153 條第 2 項保護女性勞工政策所必要,合於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6
裁判字號:
旨: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雇主欲讓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須取得事業單位內工會的同意,方有合法之可能,雇主不得無視事業單位有工會之事實及該法之限制,逕自以女性勞工工作的廠場內有勞資會議,即以該廠場內有經勞資同數代表所組成之勞資會議的議決通過表示同意,就使女性勞工從事夜間工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核准營業級別證之申請,乃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後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有涉及賭博犯罪行為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法規所准許廢止營業級別證之事由,立法者顯已慮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犯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節,相較於同條項其餘各款,乃屬違反情節較重者,而採以廢止許可之管制手段,係有助於達成立法者所欲維護之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等公共利益目的,核係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此外,既仍由當事人擔任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負責人,應堪認其仍有繼續經營場業之意思,而將營業場所交由他人管理,其當然仍負有遵守所課予的法定義務之責,對於營業場所自仍應負起監督管理之責,尚無從僅因其與他人簽訂經營權移轉契約,即享受領有經特許之營業級別證始得經營場業之權益,卻可卸免其應盡之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8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既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82 條之 1 規定授權而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3 條或其他條文就此並無授權,自無從將證交法第 182 條之 1 授權訂定之證交法細則第 2 條所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者,恣意擴張至兩岸條例第 73 條所稱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可為相同或類推解釋而適用,故符合證交法細則第 2 條所指需具備其內容三要件之「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者,應僅限於證交法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第 1、3 項所稱欲轉讓股票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9
裁判字號:
旨:
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非法人團體為送達,固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惟為避免因該管理委員會懸而未改選,而可脫免或無從發生行政程序之效力,則主管機關逕對該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管理委員會送達者,仍為合法之送達。
250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動基準法之特別休假期日原則上由勞工依其意願排定,雇主如遇工作上急迫情形需要員工於排定之休假日出勤,必須經員工之同意,且勞工未行使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雇主就其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是雇主所屬行業之特性與勞工特別休假期日之排定或有折衝之處者,但如有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仍應與勞工協商,以落實勞工休息權,雇主倘片面限制勞工行使特休假之權利,縱非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規定,亦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仍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1
裁判字號:
旨:
本件營造公司取得縣政府所辦理之漁港淤砂疏濬工程標案,但因將施工機具停放於濕地範圍內,遭處罰鍰乙情,雖濕地告示牌已明示相關禁止行為,但營造公司主觀上既認縣府為濕地許可之主管機關,由其公開招標之工程既已確定清淤之位置,並載明疏浚土方運送至外沙灘養灘,及標明預定養灘位置,自係認此係被告許可之行為且位置亦明確。況營造公司於開工前提出之施工計畫,亦經縣府審核通過始行施工,縱認縣府所稱其無濕地禁止事項許可之權限,惟其將未經許可之該工程發包予營造公司施作亦顯有可議,尚難認營造公司明知該工程有違法之處仍予施作,及本件係屬承攬契約,營造公司依縣府(定作人)之指示完成契約,因其指示而生之工作瑕疵,依民法第 496 條規定,定作人亦無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該營造公司本不負有審核契約是否合法之義務,其未提出工程異議,亦難認其即具有過失責任。其為履約行為,主觀上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予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2
裁判字號:
旨: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公司因所有董事及監察人均辭任,在長期無代表人執行職務情形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及財務報告,即有待釐清,衡情須時間製作財務報告並覓得願簽證之會計師簽證,及對營運之效果及效率、財務報導之可靠性及相關法令之遵循等目標的達成,提供合理的確保,始得再向機關申報,自難期待臨時管理人,得於短時間督導公司提出經董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而向機關完成申報。機關徒要求臨時管理人應有積極作為督促公司在前開期限內完成申報及提出,而完全無視諸多不可歸責之事由,遽以原處分,顯有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斟酌裁量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3
裁判字號:
旨:
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工地安全衛生人員之設置,不僅違反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注意事項及契約補充說明之約定,且其違反之結果,無異漠視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附錄有關工作安全與衛生所列舉之所有法規的要求,核其違反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履約之違約情形應屬重大,要無疑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4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關於擬定、審議及核定之行政程序,應如何充分納入公眾參與之機制,及人民程序參與之規定是否已足夠等問題,容有立法上合理為政策形成、思辯之空間,其與都市更新間於性質、效力、擬定程序及影響範圍等,容有顯著差異,尚非可遽予相提並論
255
裁判字號:
旨:
按大陸船舶須取得許可,始得進入臺灣限制水域,未經許可進入限制水域從事違法行為或經主管機關驅離無效者,得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次按大陸漁船確係於臺灣限制水域從事探尋、誘集海洋漁業資源,並下網為漁撈,此舉即屬遠洋漁業條例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之漁撈作業,縱漁船尚未起網,仍不影響漁撈作業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6
旨:
按勞工於正常上班時間以外之時間仍留在工作場所,不僅可合理推認勞工乃係在提供勞務,且雇主若對於勞工加班採取不鼓勵的立場甚或反對勞工加班,亦得事先或隨時採取必要之防止措施,以避免勞工加班,而非消極容任勞工滯留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卻又拒絕給付加班費,而平白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利益。次按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提供勞務,雇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即有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並不因公司設有申請加班制度而得以免除,亦不因員工事後未申請加班費,即得逕行推認係員工自行放棄權利而解免雇主支付加班費之義務,反而雇主應主動查明勞工於延長時間是否確實提供勞務,於核實後主動提出或給付加班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7
裁判字號:
旨:
工會法第 45 條第 1 項另規定針對雇主因違反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且經裁決確認之行為,是否進一步負有違章責任而得裁處罰鍰,既屬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並非裁決委員會的職權行使範圍,無論工會法第 45 條第 1 項或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亦均如此指明;換言之,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審認是否須依工會法第 45 條第 1 項作成裁罰決定,固然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有無違反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之構成要件,業經明定概依裁決委員會之裁決為準,基於裁決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中央主管機關就此不再審查,但針對罰鍰處分另應符合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所規定須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要件,則屬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法自行認定之主觀可歸責要件,此時中央主管機關固可參酌裁決委員會在裁決事件所為事證調查及審認結果,加以判斷,但仍無礙於中央主管機關有在個案依法自行認定行為人是否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權責,究非裁決委員會依法所認定範圍本身,由法律規制而言,裁決決定依法不須審認之事項,實難認有何足以對後續罰鍰處分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9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所謂天災者,係指風災、水災、地震或海嘯等   天然災害而言;至於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應依客   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   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之   申請回復原狀。(二)按民法第 139 條規定,為民事請求權之時效相關規定,與醫師依   醫師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歇業事實發生日後三十日內向   發照機關報請歇業備查之行政法上義務性質明顯不同,是原判決認   民法第 139 條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並無違誤。況且,行   政程序法第 50 條第 1 項業已明定申請回復原狀之法定期間為原   因消滅後十日內,亦非指醫師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三十日,兩者 不容相混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0
裁判字號:
旨:
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3 條規定為之者,自仍應依第 74 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之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261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關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雇主應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在保障勞工獲取應得之勞務對價,保護勞工免於遭到雇主剝削。是故,同法第 24 條、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合目的性解釋,應係對雇主要求勞工延長工時之限制及程序要求,並課予雇主加給工資之義務,以保障處於相對弱勢地位之勞工,非謂僅限於雇主始有發動要約延長工時之權利。故只要雇主與勞工間有延長工時之意思合致,不論係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非法所不許。而雇主對勞工自動延長工時工作,固有同意或拒絕受領之權,然倘雇主容認勞工延長工時工作,而未為拒絕或反對之意思表示,並將延長工時登載於勞工出勤紀錄簿者,尚非不得據以認定雇主同意延長工時之事實,而有依同法第 24 條加給工資之義務,且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2
裁判字號:
旨: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其對旅館之輔導與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旅客住宿之安全與權益,並對未經領取旅館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者依同條例第 55 條施以處罰,藉此遏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構造、消防設施、噪音防制等管制安檢程序即擅自營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且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該非法人團體之故意、過失。而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4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2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及「女工深夜工作」等事項,可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約定,並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上揭勞動條件之變更,當須經企業工會同意,要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5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2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及「女工深夜工作」等事項,可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之約定,並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上揭規定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當須經企業工會同意,尚不得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人員以引誘或教唆違法等不正當手段,使原無違章故意之人產生犯意而實行違章行為,進而蒐集其違章證據,施以行政處罰的情形,在執法手段上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以及同法第 9 條行政機關應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的原則,且逾越公益維護的必要程度,因此所得的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施以行政處罰的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第 43 條及第 44 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亦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 44 條規定者,則將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前段處罰。而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是依第 44 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且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8
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目規定,紅實線為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紅實線屬於禁制標線之一種,性質上為一般行政處分。其在課予用路人不得於紅實線劃設範圍內臨時停車之不作為義務,故紅實線劃設之範圍,即屬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地點原本所劃設的紅實線於原處分作成後始遭塗除,且其性質應為一般行政處分之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本文規定,其規制效力自該紅實線遭塗除時起,始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9
裁判字號:
旨:
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勞動契約之核心,不得任由雇主「片面」扣減。故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明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所稱「全額」,乃指工資不能以各種名目予以折扣、減額;所謂「法令另有規定」係指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6 條規定扣繳勞保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0 條規定扣繳健保費用、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規定扣繳勞工所得稅,或依法院之執行命令扣取一定金額轉給債權人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0
裁判字號:
旨: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5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差別在於規範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期間的不同,亦即該條第 1 項係規範期間為選舉公告發布日起至投票日 10 日前;同條第 2 項則規範投票日前 10 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除此之外,該兩項所欲規範之民意調查資料定義,即應作相同解釋。此為保障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避免任何人在選舉最後階段,藉由民意調查資料影響選民之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果,若認非屬同條第 1 項之非正式民意調查資料不在規範之內,將予投機者可乘之機,致立法目的無以成就,因此解釋上自應認為有包含非正式之民調資料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1
裁判字號:
旨:
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界限,亦即事後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並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倘該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生,新法縱然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2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明定雇主延長工時之法定要件及程序,排除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賦予公權力介入管制之規範目的,乃衡酌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之競爭力與生產秩序,且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倘勞動條件及勞資關係模式過度僵化,將有礙於經濟整體發展,惟為保障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之基本權益,避免經濟弱勢之勞工獨自面對及屈從於雇主所提出之不利勞動條件,故不許雇主得經個別勞工之同意延長工時,而明定雇主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將「經勞資會議同意」列為事業單位無工會時之備用方式之緣由,在於考量勞工團結權受工會法保障,工會相較於勞資會議,當更具與資方折衝之實力,且可避免雇主利用經濟優勢,在勞資會議召開之前,藉由不當手段左右個別勞工之自主意願,以弱化工會功能,瓦解勞工團結權,遂取不利於勞工之勞動條件。是以,總公司有成立企業工會,而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者,雇主就其各分支機構員工之工時為延長時,當須經企業工會之同意,不得逕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為之,以規避工會監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3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使用已超過預計使用年限之設備,且未確實檢查、保養,並於卸收原油前未確實派工作人員及潛水員對設備進行檢視所導致的海洋汙染,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公私場所不得排放、傾倒廢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污染物質於海洋,又同法第 19 條規定,公私場所從事海域工程致嚴重污染海域或有嚴重污染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為人是因過失致原油洩漏於海洋,行政機關即得依同法第 42 條之規定予以裁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4
裁判字號:
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係限制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之行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限制產生異味污染物必須僅來自於儲槽設計欲貯存之物品,如儲槽內之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即構成該條款所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無涉排放污染物濃度、排放量或是否為廢棄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5
裁判字號:
旨:
短期補習班人員之聘僱,無論屬勞雇關係之勞動契約或以民法僱傭、承攬或委任型態,聘用人員於補習班內教學、輔導、行政及非屬行政以外勞務工作,由於該人員皆於班內工作,短期補習班負有實質管理及保障學生安全之責任。渠等人員必須依補習及教育進修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列入教職員工名冊,並將擬聘之教職員工之基本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聘僱。而補習班負責人已經營多年,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等規定,自應相當熟稔,卻疏於注意導致發生未依法檢具文件陳報機關核准即聘僱教職員工等違規情事,難認無主觀可歸責事由。考量情節尚屬輕微,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機關處以最低金額之罰鍰,亦符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6
裁判字號:
旨: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又裁處罰鍰,依行政罰法第 8 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除依行政罰法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及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仍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否則即有裁量逾越之違法。復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 19 項次規定,僱用人數一百人以上之事業,第一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處 4 萬至 8 萬元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7
裁判字號:
旨:
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的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的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的交易價格、同樣貨物的交易價格、類似貨物的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是指海關依據所查得的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8
裁判字號:
旨:
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3 條及第 45 條之規定,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即屬私運貨物進口。而所謂「管制」,係指經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經規定管制輸出入物品的情形。又參照農藥管理法第 47 條之規定,可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的偽農藥,係屬法律明定不得輸入進口的物品,一旦未經核准而進口農藥管理法第 7 條第 1 款規定的偽農藥時,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的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的違法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9
裁判字號:
旨:
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始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檯通關;而旅客入境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一萬元者,本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入境,卻未填寫登記表向海關申報,而逕由綠線檯入關,及至執檢關員透過X光機螢幕察覺其背包內容物呈現之影像有異,並指定其前往隔壁查驗檯進一步受查後,始表明欲口頭申報之意,核有過失,至其有無洗錢及刻意逃避申報義務之意圖,尚非所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0
裁判字號:
旨:
雇主一經接獲性騷擾之申訴,即處於知悉狀態,即應採取適當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而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該作為足以「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且非以被性騷擾者是否已離開工作環境而有差別,雇主於知悉有受僱者提出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應有「立即」且「有效」之作為,該作為足以「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此外,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之雇主,並非僅限僱傭契約相對人,亦擴及受託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而公司之主管,於其業務範圍內具有處理公司勞工事務且有管理權限之人,自可視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自應負起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責。且公司本應對主管負指揮監督之責,其未立即處理勞工性騷擾申訴事件,即難謂已確實善盡雇主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縱無故意,仍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係指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得標之目的。且該規定效果之適用不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自不以成立圍標之刑事處罰為必要,僅須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參加投標之廠商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避免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是以行為人縱非故意,若屬過失,仍應受罰。從而,本件原告雖非施用詐術使圍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惟有過失,仍應受罰。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應為行政指導而竟不為之,並遽對人民加以處罰時,即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283
裁判字號:
旨:
為維護國民健康,故有菸害防制法第 7 條應於菸品容器上為一定方式之健康警語標示,而有關菸品容器上標示健康警語相關事項之統一標示方式,足認菸品業者已知所有菸品外盒標示之中文健康警語,故當事人身為菸品業者,對中央主管機關所發布攸關自己生計之行政命令,自無不知之理,難謂其毫無故意、過失。而對於直轄市政府經公告後委任所屬衛生局執行菸害防制法有關直轄市政府權限事項,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4
裁判字號:
旨:
民國 88 年 5 月 21 日訂定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0 條第 2 款規定,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台北縣政府據此認原告有該款之事由,而註銷其外僑居留證,於法即有未合。再原告既無該當第 30 條第 2 款之事由,而不應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則自無訴願決定書所援引同法第 34 條第 8 款驅逐出國規定之適用。又訴願決定書另引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4 條第 2 款驅逐出國規定,亦顯然有誤;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4 條強制驅逐出國規定,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核原告業已長期居留我國並娶妻生子,家庭生活重心係於我國,台北縣政府驟然以上開事由,限令原告出國,參酌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得為禁止其入國之事由,難無慮主管機關復基於此事由,禁止原告入國,而致對原告造成之損害,顯然與系爭處分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失其均衡,有悖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5
裁判字號:
旨: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係禁止事業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本件情形,公平會認定訴外人公司與原告於網路「廣告」上,共同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惟查網友認定網頁所有人乃依據網址為之,縱使該網頁廣告內容是由他人提供後再行登載,亦同。本件系爭網頁廣告係刊登在訴外人公司之網址上,除訴外人公司外,其他人無法任意更改網頁內容,且消費者僅能看到系爭網頁廣告為訴外人公司所刊登,無法看出為原告所刊登,從而,系爭網頁廣告自網頁外觀其登載之人為訴外人公司,而非原告。準此,原告既非消費者透過系爭網頁廣告所認知並直接進行交易之相對人,要難認原告為系爭網頁廣告之行為主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6
裁判字號:
旨:
保險之目的在於分散風險消化損失,即以較少之保費獲得較大之保障。依保險法第 112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前段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被繼承人投保之目的係為保障並避免受益人因其死亡而生活陷於困境,故予以免徵遺產稅,並非鼓勵或容讓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任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故對於為規避遺產稅負而投保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當之保險者,基於量能平等負擔之實質課稅原則,仍應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始符租稅公平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7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26 號解釋,特別公課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即為相關規定。又已開徵部分之費率類別,既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與憲法尚無違背。至主管機關徵收費用後,妥為管理運用,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政策目標,並無悖離徵收之目的。故由國家基於特定之公益目的,對具有特定關係人民以公權力課徵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納入封閉之財政循環系統(特種基金專戶),用以挹注國家該特別目的而支出之金錢給付義務,此與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對制裁對象為一般人民所違反行政上義務者而科之制裁尚屬有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8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如經訴願程序予以撤銷,即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該處分無效者,顯無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89
裁判字號:
旨:
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所稱「會同」,意指有關機關應相互研商而言;且財政部經公告於財政部公報,已明確指出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發布,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等語。又外匯管制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入」「出」境皆應申報登記,故入境申報義務與出境申報義務各自獨立,彼此並無替代關係。原告主張其從事貿易事業,因業務所需常攜帶大量現金往來於各國,並無違反申報義務之過失;經查,本件經被告查詢原告長期旅居之美、日兩國之入、出境規定,均載明攜帶超額外幣應向海關申報,原告雖稱其已 6 年多未出入國境,但依原告從事貿易活動之經驗及攜帶大量外幣之事實以觀,原告竟未向被告出境海關服務台查詢外幣申報之相關規定並提出申報,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主張其無違反申報義務之過失,亦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0
裁判字號:
旨:
扣繳義務人係受稅捐機關公法上之法定委託而行使公權力,因此依法定委託關係,扣繳義務人有依法扣繳納稅義務人所得之義務;反之,扣繳義務人如有違反扣繳義務,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規定,扣繳義務人即負有賠繳責任之債,即須受因違反公法上扣繳義務之行政罰處分。本件原告既確有未依相關扣繳規定為扣繳之行為,致短扣繳稅款,是原告有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之作為義務甚明,從而,依司法院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應推定有過失。此外,原告復不能舉出就本件未扣繳之行為全然無過失,即應受罰,依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1
裁判字號: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6 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所謂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本身。再按本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因公職人員具有職務、監督之便,不管行政措施如何舉措,都可能造成圖利本身或家族特定之利益,為避免其職務外觀之廉潔性遭人質疑,故有迴避必要,如此方能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提振人民對於政府公權力之信心。原告為採購承辦主管,承辦本案花卉採購業務,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應自行迴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2
裁判字號:
旨:
原告係以廢鋼為原料從事鋼鐵煉製作業,故極易因採樣當時之原料本身含氯成分不同,或於製程中不同之操作手續,抑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效率以及是否確實操作污染防制設備等因素,導致不同程度之空氣污染,從而其每次採樣檢測之數據自然有所歧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93
裁判字號:
旨: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95 號解釋意旨,貨物進、出口人對於進、出口貨物,應負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為經營進口業務,自應遵守報運貨物進出口相關規定,如有來物係從東南亞地區報運進口,常涉及管制大陸地區進口貨品項目,應要求賣方提供系爭來貨產地之正確資料,本件原告對系爭來貨有上述諸多不尋常之處,理應對泰國S公司多方查證,再據實報關,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並未此舉,而有本件違章之行為,縱無故意,仍難辭過失之責。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94
裁判字號:
旨:
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郵政公司專營權,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又郵政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仍屬受國家監督的國營事業,其員工應受公務價值體系之規範與約制,且人民權利若受侵害,因屬國營事業,當不致無從求償,對人民有較充分之保障。換句話說,該條項規定郵政公司專營權,同時兼具事前防範與事後救濟之雙重保障目的,要難謂該條規定與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相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5
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行為應經許可。違者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原告因違反該等規定行為,被告依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4 款、第 5 點第 2 款及其附表一第 7 款第 1 目規定,認定原告無同作業要點第 3 點之要件,以原處分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惟法規授與行政裁量權時,行政具有決定餘地,並可自行設定行使之標準,系爭要點雖僅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章行為,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是否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之裁量基準,原則上僅在行政內部生效,惟基於憲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而具有對外效力,行政法院僅能為有限制之審查,審查該開要點,認其旨在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係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案件情節情重,而為是否沒入機具、設施之決定,符合比例原則,除非有非典型之例外應特別處理,行政機關應一體援用,以符平等原則,處理行政程序進行中,裁量基準有變更時,並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而就裁量基準中所示各項加重減輕要件是否有該當之事實,行政機關均應詳予調查,若有怠於調查逕為裁量之情事,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6
裁判字號:
旨:
營業稅法第 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是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行為,除有該法第 8 條、第 8 條之 1 規定為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外,不論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或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均係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人,而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並未將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排除在稽徵範圍之外。原告於 95 年、96 年間出租上開經管之市有非公用土地收取租金,而未就此符合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2 項 銷售勞務行為依法申報銷售額 414,903,220 元,則其有漏報銷售額 414,903,220 元之違章事實,自堪認定。從而,被告就原告漏報之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20,745,161 元,洵無不合。因此原告主張本件無營業實質,不能對之課徵營業稅,即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及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 款規定,裁處所根據的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被告以本件有勘查紀錄、警訊筆錄及現場照片,客觀上認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章事實明確,而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逕予裁罰。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03 條前段等依法行政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規定。因此,原告違章行為,被告各裁處原告最低罰新臺幣一百萬元,並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土石外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8
裁判字號:
旨:
私人公司並非行政機關,其依上開公路法及檢驗辦法規定與被告簽訂汽車委託檢驗合約,而獲被告授與行使辦理車輛檢驗之公權力,是以該委託檢驗合約性質上自屬公法之行政契約。被告認原告違反合約第 20 條第 1 款及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遂依合約第 20 條規定,以 97 年 2 月 27 日嘉監車字第0971000443 號函知原告違約登記 1 次及減少檢驗車輛數之處罰,並暫停夜間檢驗及減少週六檢驗車輛數,原告對之不服,應為行政契約之爭議。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99
裁判字號:
旨:
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 7 點第 2 款規定,社會團體之申請書表上記載名稱、宗旨、任務、會員及發起人資格顯不相稱者,應認申請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本件行為人申請成立環境能源保護協會,然申請書上所載發起人之學經歷顯與環境能源保護無關,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難謂於法無據。行政機關嗣後函覆,於要求行為人補正申請立案條件後准許辦理立案登記,即屬有利行為人之決定,且行政機關既未依據人民團體法第 55 條規定廢止許可登記,即難謂對其權利或利益造成任何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0
裁判字號:
旨:
按「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所明定。準此,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檢驗測定許可之機構,既無從事空氣污染防制法檢測行為之資格,縱其對公私場所進行檢測,所為之檢測結果,不得作為認定公私場所有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違章行為之證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01
裁判字號:
旨:
按煤氣行之負責人,對煤氣行所在之場所具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自應將鋼瓶於有效期限屆滿前,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本即有注意之義務,而此亦為負責人所能注意,卻未注意,則負責人就主管機關查核當日所發現之逾期鋼瓶未依規定送驗之情形,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是負責人顯已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5 條第 1 項之規定,主管機關依消防法第 42 條規定為處罰,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2
裁判字號:
旨:
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而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稅捐課徵與否對納稅義務人有重大之利益,為責其確實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截阻其將漏稅責任諉由無資力第三人承受之可能性,應認其對申報稅捐輔助人之誠實履行行為,負擔監督義務,並應就其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監督疏失,負過失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3
裁判字號:
旨:
建物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所課予所有權人之責任,係所謂「狀態責任」之一種,其係一種對物責任,狀態責任所致之義務,為一種以物為中心的義務,通常是排除危險,回復物之安全狀態的義務,此等義務本身並無「人的行為」要素存在。易言之,狀態責任係因而形成,當物之支權人改變時─所有權人改變或具有事實管領能力者改變─,基於危險狀態所形成方狀態責任義務人自然隨之改變,嚴格而言,並不涉及一般所謂權利義務的繼受問題。典型之例,如買受負有違建之建築物者,自應因承受該違建物所有權而成為狀態責任義務人,其因此所負之受罰或違建拆除義務並不因該違章建築非其所建而得以免除其責,理由正在於其所負之責任為狀態責任,而非行為責任。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兼使用人,則其主張防空避難室之隔間與室內樓梯,並非其所新增,然要無因此而解免其狀態違規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4
裁判字號:
旨:
合法經營之砂石業者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設置鋼管以排水,應依程序向主管機關查詢申請,且砂石業者登記時即須檢附地籍實測圖及廠區位置等資料,本已對所申請之砂石採集區域相當熟悉,故於已知核准之範圍狀況未經許可在施設鋼管使用,核屬故意。行政機關所作之罰鍰新臺幣 60 萬元,並限期於文到 30 日內回復原狀之處分並無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5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2 款及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若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廢止其聘僱許可,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故外國人來臺從事補教工作,其聘僱期間已經結束,且於嗣後非依雇主指派,即於其他補習班簽約,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美語教師工作,認確有違反上述規定,應自處分送達起 14 日內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6
裁判字號:
旨:
按民意代表為選民服務之際,因擁有預算決算之審議權限,法案之議決,及對行政機關施政及政稱的質詢權等權力,因此行政權經常視民意機關為最大的制衡力量,故解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時,勘認縣市政府,為縣市議員、議會的「受其監督之機關」。次按利益迴避法第 1 條第 2 項明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該法之規定;又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之規定,並無罰則,解釋上即非屬較利益迴避法嚴格之規定,進而遇有兩法競合之情況時,應直接適用利益迴避法相關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主張其係參與市政府之公開招標,經審查通過,高雄市政府顯已創造一個「同意原告承租」之「信賴基礎」,原告善意信賴其具有承租系爭公有市場用地資格,因而著手進行相關攤位規劃等後續行為,被告竟以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突迴避法第 9 條處原告罰鍰,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須有信賴基礎之存在、有信賴表現、行政機關欲去除信賴基礎。本件交易行為係原告經由依政府採購法所定程序辦理之招標而成,而於 93 年 12 月與高雄市政府簽訂「高雄市未開發公有市場用地租賃契約」,原告著手進行相關攤位規劃等後續行為,自係依據原告與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未開發公有市場用地租賃契約」之約定,並非源於高雄市政府所為之行政行為。又政府採購法旨在建立公開、公平之採購程序及制度,以使政府採購合法、透明、有效,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制定之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因而規範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不得為一定之行為,以避免瓜田李下及不當利益輸送,二者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截然不同,自不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所禁止之交易行為係依政府採購程序辦理而成,即可阻卻其違法性,而被告與高雄市政府係屬不同之行政機關,原告不能以高雄市政府之行為對被告主張應受信賴保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8
裁判字號:
旨:
針對雇主聘僱外籍勞工之展延聘僱,系爭「延展聘僱許可」是否為外勞仲介公司公司或其職員利用保有代刻雇主印章與戶口名簿等資料之便,未經雇主委託,即虛偽填載展延聘僱許可,應由行政機關就此部分詳查,而定是否應當處罰,行政機關未加詳查即對雇主施以處分,應認該處分撤銷,由行政機關查明事實後,另為處分始符法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9
裁判字號:
旨: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之適用對象廣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中該法第 9 條係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除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外,尚涵蓋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顯然利益迴避法之適用範圍較政府採購法嚴格,政府採購法自非利益迴避法之特別法,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規定亦無優先於利益迴避法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0
裁判字號:
旨:
按地方議會議員具有監督地方政府之職責,故自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後即有適用,至於法務部就地方議員是否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做出之函釋說明,僅係就法條原意重為闡明,地方議會議員並非自該函之後始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次按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案主體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之關係人並非一致,且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規定亦無罰則,如此勘認政府採購法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裁罰之特別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5 條、第 6 條等規定意旨,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若知悉有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情形者,應即自行迴避。本件受處分人擔任鄉鎮市長期間,先後僱用其親屬為臨時人員及機要駕駛,已違前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受處分人雖提出銓敘部函釋表明系爭行為之違法性仍具爭議,然該函釋內容係釋明各機關任用之其他各類人員是否亦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迴避任用限制,與原處分所依據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係屬不同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委託民間業者協助對違規廣告採證拍照等取締工作,因拍照存證為事實行為,而不涉及行使公權力,故尚不構成權限委託行使,該民間業者僅屬行政助手。
313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第 3 類規定「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取得薪資所得者,在提供勞務過程中,除勞務本身提供外,原則上沒有其他與勞務提供密切相關,在事務本質上或日常經驗法則上,必然會存在費用支出。取得執行業務所得者勞務提供重在工作完成,即使在「包工不包料」情形,勞務本身也可能需要其他人力或物力支援,因此在事務本質上,勞務必然伴隨其他費用支出,其間甚至也包括勞務提供者提升勞務品質所須訓練費用。又勞務給付內容之獨特性,並非區分「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之判準。當勞務內容越具專屬性及獨特性,外在監督可行性越低,由其提供勞務之獨立性,推知可能自費尋求外力支援勞務提供,而當成一個識別執行業務所得輔助性「標籤」,但非絕對判準。另「執行業務者自負盈虧」之論點,基本也只反應了勞務提供者對工作完成成本及風險的承擔,其與勞務給付內容之獨特性相同,同樣為識別執行業務所得之重要「標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4
裁判字號:
旨:
公司代表人身為縣議會議員,即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之公職人員,故其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條規定,就其所屬行政機關之工程契約,應行迴避,否則即有違同法第 9 條規定,應依同法第 15 條規定,處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又雖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消滅時效為三年,但行政罰法係自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上述公司代表人其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行為終了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裁處權自不可能因 3 年經過而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5
裁判字號:
旨:
按個人股東取得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屬於股東之營利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課徵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類第 1 款所明定。而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如公司將之用於增資用途,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規定,則暫緩課徵股東該年度之營利所得,其立法意旨係政府為獎勵投資或促進產業升級而採取之措施,其規定並非所得之免課,僅係緩課,亦即此等股票股利經股東選擇緩課者,即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在配股年度尚未實現,而於日後一旦有將該股票移轉、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而移轉他人之時,始作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而課徵該股票股利之所得稅。故原取得緩課股票之股東,於取得年度固得免予計入股東所得課稅。然此項租稅優惠,並非准許其就股票之取得不予課稅,而是針對取得因為分配盈餘增資配發股票之股東給予「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而已,藉以鼓勵公司將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來取代發放現金,俾使公司之資金充裕,並得運用於增置機器設備等用途,健全公司之財務結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16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權利係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故計算同法第 51 條漏稅額時所得扣減者,限於稽徵機關查獲時已申報之進項稅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17
裁判字號:
旨: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係環保署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定之裁量基準,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款規定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而無行政罰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受處分人之工廠固有排放超出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且其污水處理裝置未達標準,行政機關就上開行為,從一重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本非無見,惟所謂較重處分,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為準,本件行政機關誤以法定罰鍰額較低之規定予以罰鍰處分,適用法律即有不當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8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本件原告另主張其溢繳遺產稅,被告受領該租稅給付,但實質上並無租稅債權存在,自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因於 89 年 5 月 17 日溢繳遺產稅款,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 15 年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云云。惟按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之謂;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均應回復至合法狀態,而使受損害者享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應具備財產變動、公法範疇及欠缺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又有效之行政處分,因其本身即屬財產變動之法律上原因,且行政處分除非達於無效程度而自始無效外,縱屬違法,於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故以該行政處分為依據之財產變動,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9
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採取或堆置土石行為應經許可,若有違反應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又「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乃被告為明定其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其他事項之處理原則而訂定,無違母法意旨,自得予適用。次按水利法所規定之罰鍰處分係處罰行為人單純義務之懈怠,屬於行政秩序罰的性質,對於行為人過去違法之行為所為之處罰,並不因該違法行為事後是否改善,或因行為人未獲得額外利益而得免其處罰。又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之規定係就河川區域內之使用行為為管制,而此管制係為河防安全所設,不因土地為私有地或公有地而有不同之標準。本件原告堆置土石地點雖屬私有地,然因位於臺灣省政府 86 年 7 月 31 日 86 府水政字第 157815 號函公告之花蓮溪及支流木瓜溪與壽豐溪河川區域內,且原告之堆置土石行為發生於公告河川區域之後,應受該條之規範,即原告之堆置土石行為應經許可始得為之,是原告以其係堆置在私有土地,主張本件處分違誤,殊無可取。因此,被告核定處罰原告 260 萬元之處分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0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 1138 條及第 1140 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於亡故前曾陸續將資金款項自其帳戶轉帳至納稅義務人帳戶內,倘納稅義務人無法證明其並非無償受領,則自屬贈與而有上述法規之適用。
321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1 項規定,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金融主管機關限制金融機構分配盈餘之目的,係為防止金融機構在逾放比例偏高之情形,如將來逾期放款打銷呆帳,將造成金融機構之虧損,若金融機構於逾期放款打銷呆帳前,於有盈餘時即毫無限制地分配予股東,則在將來逾期放款打銷造成虧損時,將無盈餘可供彌補虧損,乃有限制分配盈餘之必要。又限制分配盈餘與彌補虧損不同,前者僅係限制將盈餘分配予股東,並未限制將盈餘用以彌補虧損。公司之盈餘是否用以彌補虧損,依首揭公司法規定,須遵循法定程序經由股東會決議行之,是公司有盈餘而未立即彌補虧損,尚非違法,僅是不得為股息及紅利之分派,而仍有行為時該項規定加徵 10% 之營所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2
裁判字號:
旨:
健保給付補助款制度中,暫付及事後追扣均非並非行政處分,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102 條本文等規定之先行陳述意見程序適用。本件受處分人辯稱,高齡醫師均有聯合看診行為,而無溢領保費情事云云,惟訴外人已自承利用高齡醫師調節醫院門診量,且發現有高齡醫師出國、住院時仍有門診量之不合常理情形,復查高齡醫師所獲得之薪資較醫院其他醫師低出甚多,顯見受處分人之真實目的乃係利用高齡醫師執照分配門診量以溢領保險費,行政機關要求追扣溢領保費自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3
裁判字號:
旨:
依據畜牧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行為人確實未在指定屠宰場所屠宰未經衛生檢查之鴨隻,行政機關依據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對行為人科以罰鍰,自屬合法有據。行為人雖辯稱早於畜牧法施行前即為宰殺家禽行為,行政機關之處分侵害信賴利益云云,惟本件行為係發生於畜牧法施行後,行為人亦未存有何等信賴表現,並不生信賴利益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4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依傳統民俗療法協會發給之結業證書,認刊登影射性質醫療廣告並無缺失,且為第一次試登廣告,並無有意違反醫療法云云,惟僅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之行為,主管機關即得依同法第 104 條之規定處罰,並無須先經主管機關告誡仍不從者,始得依同法第 104 條處罰之規定。故縱行為人稱主管機關欠缺告知禁止刊登程序,而直接處行政罰鍰,未盡其告誡義務,惟此誤會之詞,主管機關本即無此義務,故應駁回其訴為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5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對於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亦即須經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並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後,始得許可聘僱。本件原告係經勞委會於 97 年 7 月 24 日以勞職許字第 0971274715 號函核准聘僱 D 君,D 君於 97 年 10 月 20 日起轉由雇主接續聘僱,惟原告卻於 97 年 9 月 15 日起接續聘僱 A 君等情,是原告於 D 君轉由他人續聘完前,即另續聘 A 君之事實,至為明確。次查,原告之母其巴氏量表為 15 分乙節,有其前述原告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可佐,依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數額基準第 2 點之規定,亦不符合得增加聘僱 1 人之規定。另查,原告於 98 年 1 月 20 日於被告所屬勞工處所作談話紀錄,亦陳述本件其會去辦理承接 A 君,是因為博士公司業務人員告知其說 D 君已轉出完成,其才會去申請甚詳,有該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查。然按,D 君是否經由他人續聘完成,應以勞委會許可函為憑,此由原告本件聘僱 D 君之程序應可得知該經驗,原告輕信仲介公司業務人員片面之說詞,未加查證,即據以另申請並完成聘僱 A 君,自有過失。是原告主張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申請聘僱 A 君前,業已電請被告承辦單位進行查證事宜,已善盡查證之責及必要注意之義務,其並無過失,即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6
裁判字號:
旨:
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事業清除其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廠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視為事業自行清除。本件受處分人雖主張其清運事業廢棄物僅使用廠區道路,屬於廠區內自行清運行為云云,惟查受處分人係將事業廢棄物清運至訴外人設置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故仍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可為之,行政機關以其未取得許可為由裁處罰鍰,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之作成,除須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外,其決定內容涉及法律保留事項者,應有法律之授權;涉及裁量權之行使者,應做成合目的之裁量決定。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及解釋、事實之認定以及裁量之斟酌等,人民皆有瞭解之需要,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因此,書面之行政處分,除決定本身以外,亦須說明其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若針對聘僱外經許可之外籍勞工對雇主作成行政處分,應對該違法事實之地點、時間詳細記載,以特定所處罰之違法行為,以彰顯處分之明確性,否則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8
裁判字號:
旨:
勞工於僱用勞工計 53 人以上之旅行業,即應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之營利事業法人任職,後雇主以勞工合計遲到共計 325 分鐘,且有工作不適任情形為由,要求勞工離職,並終止勞動契約。但以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中,勞工是否堪稱「勝任」工作,應就工作能力、身心狀況,甚至主觀上「有無意願」等因素差別加以衡量,非可僅稱勞工遲到,即有所謂工作不適任,而進行懲戒性解僱,且勞工之遲到非至一般認知「曠職」之程度,自無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節重大」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9
裁判字號:
旨:
事業之廢(污)水處理設備發生故障時,業者必須完全踐行上述法定之措施,其所排放之廢(污)水,方得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所定限值。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30
裁判字號:
旨:
廣播電視法第 21 條第 4 款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情形。本件原告舉女性胸罩之廣告為例,主張本件被告法律適用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按主管機關對於是否涉有違法之處理,係就個案事證情形認定,個別事件之事證情節不同,而作不同之認定處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經查,一般女性胸罩之廣告,係以成熟女性穿著如何款式之胸衣,更能達到舒適美觀之效果為內容,縱使有上身僅著胸衣之畫面,依一般社會之觀念,尚不致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之疑慮;惟本件系爭廣告,播出「青少年」機車聯誼時,男生選擇搭載女生伴侶之標準係以胸部豐滿女生為主,並有機車停車時該名胸部豐滿女生之胸部碰觸男生背部,男生露出欣悅表情且受同儕羨慕情狀之內容,其中並有多次特寫該豐滿女生胸部之畫面,如前所述其廣告內容客觀上足以妨害兒童之身心健康,核與一般女性胸罩廣告之情形,自屬有別。被告認其廣告涉有違法,並無差別待遇之情事,原告主張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1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非醫療機構,涉有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之行為,縱行為人主張其非醫療廣告,縱為醫療廣告亦非其本人而係其員工所刊載。惟就其廣告內容而言,顯有藉折扣、贈品等優惠方式,誘導民眾前往其機構進行健康檢查,而達招徠醫療業務及獲得更多商業利益之意圖,確屬「醫療廣告」無誤。又縱係員工刊載,則行為人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受僱或從業之工讀生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自應推定為行為人之過失,亦應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2
裁判字號:
旨:
若有任何人單獨或者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股份時,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 6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若所持有股份數額與比例增、減數量達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依證券交易法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其所應進行之申報義務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為止。故若有符合上述持股數額、比例之股東,未於其持股變動數量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持股數額、比例變動逾百分之一者,未於 2 日內公告,並向金管會辦理共同申報時,自有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3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純益額為所得額。又銷貨折讓原則上包括折扣及讓價,折扣係企業賒銷商品時為早日取得現金,以供營運之用,並減少發生壞帳機會,為取得現金所付出利息代價;讓價則係因應商品價格變動或商品品質未達預估,為安撫要求買受人接受銷售條件,而降低價款而言;但也包括商品或服務達成交易後,發生締約時所未考慮事項,而於契約履行時因應雙方經濟需求,而導致給付金額調整情形,就是因為預定收入已經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及申報營業收入課稅在案,事後調整如涉及價金減少即需依「銷貨折讓」處理,是以債權協議也可能是一種銷貨折讓之類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4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所為之租稅規避與節稅此二行為,後者應係指依照現行各類租稅法規所規定之預定方式,而為減輕租稅負擔之規劃行為,例如列舉扣除額申報等可使其所得淨額等為之降低時稱之;至於前者,則屬就稅捐法規未違規定或未可預見之異常或不當之手段而為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如利用私法自治原則之模式,使股權為不合常理之移轉,使他人或自己之納稅義務減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5
裁判字號:
旨:
為減少菸品消費、管制菸品宣傳及促銷,參照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時,不得以圖畫為宣傳。本件受處分人於代理進口之菸品包裝內附有菸品品牌之圖畫卡片,卡片既得與菸品包裝分離,則卡片本身已具有直接或間接存有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效果,而應認為係菸品宣傳方式之一,原裁罰處分即屬合法有據。受處分人雖主張圖畫卡片係作為防偽之用,惟該卡片用紙、圖案上均無防偽功能,尚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6
裁判字號:
旨:
電信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增訂經型式認證合格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得免請領進口許可證,其立法目的在於引導相關進口業者應盡量就大批分次進口低功率射頻器材完成「型式認證」,以有效節省申請人及主管機關屢次辦理進口許可證之成本耗費,並提高貨物通關效率,故放寬得以「型式認證合格」,取代屢次申請進口許可證,屬電信法第 49 條第1 項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之例外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7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1 小目規定舉扣除額,捐贈部分,即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又該規定以稅法中捐贈扣除具有其公益目的並在其捐贈有助政府財力增加進而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行為時,始就該捐贈額給予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不計入綜合所得淨額內課徵稅捐稅捐優惠,俾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是納稅義務人之捐贈得否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尚應經稅捐機關本於公益目的而為核定,非得任意扣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8
裁判字號:
旨: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旅行業違反第 5 條、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 條、第 18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23 條或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交通部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又該條項規範目的,在於藉課旅行業覈實申報所接待大陸人民團體來臺資訊義務,以管制大陸人民來臺風險,故而,點數累積在於量化風險控制,為該旅行業是否仍適當為大陸人民團體來臺觀光業務辦理之評估;並非藉此量化旅行業未盡申報義務「惡性」,而為應報處分。是以所申報錯誤團體數多寡,評估該旅行業是否應受管制,切實防止該等無能負擔覈實申報義務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所可能產生風險發生或擴大,合於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雖揭明行政罰除處罰行為的故意行為外,也包括行為人的過失行為,但行為人如果欠缺可歸責條件,即沒有故意或過失的責任條件時,就不應課以責任。又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河川區域內之採取土石應經許可,以及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違反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可知行為人除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外,對於採取土石地點為河川區域之事實,亦必須有所認識的故意,或因欠缺注意致無認識的過失,若行為人對於採取土石為河川區域之事實既非故意,亦無過失,不能認為與水利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裁罰的構成要件該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0
裁判字號:
旨: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40 條前段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觀諸該條修正理由可知,銜接營運方式屬逾越原核定路線範圍,客運業者不得任意將核准營運之路線拼湊,否則即無法貫徹公路運輸業者路線應獲特許之管制目的。本件行為人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而將核准路線隨意組合之行為,違反該規則第 40 條規定一節至屬明確,行政機關依據公路法第 77 條規定裁處罰鍰,於法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又所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本件縣政府作成之系爭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以被處分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各處以罰鍰 100 萬元,並限於一定期限內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所載之違反事實為該處分書概認被處分人等3 人共同在系爭 4 筆土地上採取土石,且漏未記載一地號土地,已與事實不符,復未明確認定被處分人等共同實施採取土石之位置與範圍,核屬事實記載不完備,即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2
裁判字號:
旨:
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政府許可,依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規定可從事就業服務,但若於報章雜誌等媒體刊登就業服務徵才廣告,其內容涉有不實,即有構成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2 款規定之「不實廣告」。縱業者主張此一行為並無故意,但就業服務徵才廣告之真實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遵守之公法上義務,且業者亦有刻意誤導求職者,進行電腦課程推銷之情事,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得依同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3
裁判字號:
旨:
查投標承攬工程,乃董事兼總經理執行職務之範圍,其於本件採購案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係期冀原告能標取工程,而非為其個人獲得被告之採購工程,所為顯係代表原告公司之業務上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44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款、第 41 條規定,供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故若土地除據以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工廠登記證因遷廠已核准註銷外,且工廠已呈停工狀態,無營運跡象,廠房亦申請核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即已不符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法定要件,而土地所有人於工廠停工後迄今,未重新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前揭規定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則該土地應認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5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原告之異議及申訴雖係起因於原告所參與被告辦理之「0812 豪雨災害復建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東勢大排排水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馬公厝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火燒牛稠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有才寮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海豐大排清理工程」等 6 件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係以原告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追繳押標金,及依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擬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 3 年,對原告所涉及之該 6 件採購案,僅以 98 年 4 月 6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03210 號函作出 1 個追繳押標金及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暨停權 3 年之行政處分而已,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復以 98 年 9 月 28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10002 號函駁回其異議,此有上開被告函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並未對上開採購案作出 6 個追繳押標金及欲將原告名稱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行政處分,而原告亦僅對被告經異議後所新作成之 98 年 9 月 28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10002 號函之 1 個行政處分,於 98 年 10 月 8 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單一申訴。是原告之申訴既僅針對被告單一之行政處分而提出,自屬 1 件申訴而僅需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3 萬元),詎公共工程委員會竟命其繳納 6 件申訴審議費(18 萬元),並以原告僅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且就該已繳之 1 件申訴審議費未指明就被告之何項採購案之異議處理結果為申訴,而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自有未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46
裁判字號:
旨:
按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並非僅限於管制我國陸地上之經營行為,如係在我國領海內以船舶為工具在其上經營柴油之零售,亦應有其適用。又行政罰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即有該法之適用,不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國籍為何,只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依同條第 3 項規定,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以,外國籍油輪在我國領海內以船舶為工具為外國籍船舶補給油料,仍依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7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受處分人未經許可,而於其經營工廠附近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上堆置土石,行政機關認定受處分人之行為係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而依據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第 93 條之 4 等規定,處以罰鍰及限期於文到後30日內恢復原狀,上開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雖主張系爭區域有多條聯絡通道,任何人均得進入棄置土石,不得因堆置地位於受處分人工廠旁即認定係其所棄置云云,惟欲從連絡道路進入系爭地區,均須經過受處分人所設置之檢查站,受處分人放任外來車輛於靠近自己廠區之地點棄置土石亦非合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8
裁判字號:
旨: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2 項等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且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上開場所之侍應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準此,經營特種行業之業者於雇用員工時,自應確實查驗員工身分。又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57 條規定之裁罰,其基礎事實實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等規定有別,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9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本件爭點之一為原處分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納稅義務人主張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業經國稅局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其予以處罰等情。惟該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行為主體不能以同一行為受二次以上之處罰而言。本件扣繳義務人公司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納稅義務人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及違章行為並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0
裁判字號:
旨:
漁業法第 44 條第 4 款規定,主管機關為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公告限制或禁止漁區、漁期。本件受處分人縱抗辯,該護漁區段仍有開放垂釣時段,以蝦網撈蝦對河川生態損害輕微,並非禁止之網魚行為云云,惟該區段開放之行為僅係垂釣,與撈蝦行為尚屬有別,受處分人未經許可,於劃定為護漁區段範圍內撈捕溪蝦,行政機關依據同法第 65 條第 5 款規定裁處罰鍰,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又該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行為主體不能以同一行為受二次以上之處罰而言。如綜合所得稅扣繳義務人公司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及違章行為並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2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受處分人播放普遍級之節目,節目中卻出現以未成年少女泳裝選秀為主要訴求之內容,且節目設計主題、評審用語等均包含將女性物化之概念,而應屬保護級始得播出之內容。受處分人雖主張,選美、選秀已為大眾廣為接受之普遍活動,且該節目深具教育意義,並無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甚而有物化女性之虞云云,惟該節目確有著重討論外表、加強刻板性別觀念之印象,行政機關認定該節目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3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2 條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係以扣繳義務人「依法應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要件,而認納稅義務人於此情況漏報所得,應屬「情節輕微」,而得予免罰;惟若屬依法應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卻未依規定辦理者,如扣繳義務人負責人未依規定將薪資所得辦理扣繳稅款,則所得人漏報所得,自非屬得免予處罰之範圍,否則無異鼓勵所得人與扣繳義務人共謀漏報所得,自非上述規定所謂「情節輕微」之授權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4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得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而以公司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 20 條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5 個月內將內部稽核之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進行申報,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公司法第 208 條規定,以公司之董事長為行為之負責人,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5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依各該法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又租稅規避與合法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若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為規避租稅,違反租稅法立法意旨,不當利用各種法律或非法律方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法律關係或狀態,使其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造成課稅認定發生形式上存在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事實不同時,租稅課徵基礎與其依據,則應著重在實際上存在之事實,俾防止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之法律形成自由,以規避租稅,形成租稅不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6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本件被處分人於系爭車輛之租賃關係中,實際承擔承租人之權利義務,卻由不使用車輛、不支付租金、保證金之系爭公司為承租人,自屬不合常規之經濟安排。被處分人全程參與相關之契約訂定,並出具公務車輛申請書暨扣薪同意書,則其對於該租金原屬其薪資之一環自屬明白,而系爭公司於本件帳載情形使被處分人當年度短報等同於租金金額之薪資所得,被處分人對此結果自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從而國稅局加計被處分人他漏報之所得,按所漏稅額處以 0.2 倍之罰鍰,係已考量被處分人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經核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7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 10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知悉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與趨向,並進而瞭解公司經營權及股價可能產生之變化。故以公司負責人取得公司股份,且為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後公司股份因更名及減資,致使持有股份已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以上,自應於 10 日內申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8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在各地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越南籍勞工應徵聘僱,從事打掃、清潔等工作,且其本人在勞工業務進行中,亦有指揮監督足認雙方間確有民法僱傭契約,其與承攬契約係以工作完成結果為目的不同,自屬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之規範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9
裁判字號:
旨:
雇主與勞工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應依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報酬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實質關加以確認,其他如勞工對於雇主所為之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之自由、勞工業務執行中有無受指揮監督、工作地點是否受到拘束、勞務之替代性之有無,皆係判斷考量之依據;若以行為人在現場指揮監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外國人執行勤務自屬民法僱傭契約之性質而非承攬契約,此時自有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0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若有人數不足者,即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於每月 10 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此亦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相契合。故以投標廠商標得採購案後,若未於履約期間內雇用足額之原住民,即應依上述規定繳納代金,否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自有其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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