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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路徑:法規動態 > 相關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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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裁罰處分雖經訴願決定全部撤銷,然亦僅該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不生裁罰之法律效果,並不影響法務部曾行使裁處權之事實。故其裁處權時效,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4 項規定,乃應於該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三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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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及第 133 條,行政訴訟係採 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 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及確保當事人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原則上,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 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 作成實體裁判,不得僅指出行政機關調查事實有何缺失而撤銷行政 處分,要求行政機關自行查明事實。(二)不當利得之追繳,其範圍以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受 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為限,包含「其行為之對價或報酬」或「 直接因其行為而獲得財產上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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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之權益,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本件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該條之規定,惟查該法係 94 年 2 月 5 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 1 年施行,而本件處上訴人以醫療費用 2 倍罰鍰之原處分則係作成於 95 年 1 月 19 日,原判決認本件無該法之適用,核無不合,此與上訴人負責醫師所受之刑事判決何時宣判無涉,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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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民國 88 年 5 月 21 日訂定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0 條第 2 款規定,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台北縣政府據此認原告有該款之事由,而註銷其外僑居留證,於法即有未合。再原告既無該當第 30 條第 2 款之事由,而不應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則自無訴願決定書所援引同法第 34 條第 8 款驅逐出國規定之適用。又訴願決定書另引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4 條第 2 款驅逐出國規定,亦顯然有誤;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4 條強制驅逐出國規定,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核原告業已長期居留我國並娶妻生子,家庭生活重心係於我國,台北縣政府驟然以上開事由,限令原告出國,參酌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得為禁止其入國之事由,難無慮主管機關復基於此事由,禁止原告入國,而致對原告造成之損害,顯然與系爭處分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失其均衡,有悖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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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二種情形。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就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之規定。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利,屬形成權,非公法上請求權,準此,裁處權時效並非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故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消滅時效與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裁處權時效規定係屬二事甚明。從而,行政罰法施行前違規行為之裁處,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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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係環保署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定之裁量基準,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款規定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而無行政罰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受處分人之工廠固有排放超出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且其污水處理裝置未達標準,行政機關就上開行為,從一重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本非無見,惟所謂較重處分,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為準,本件行政機關誤以法定罰鍰額較低之規定予以罰鍰處分,適用法律即有不當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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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9 條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由此可知,各學術研究機關首長對於人員聘任具有實質決定權。倘學術研究機關首長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規定所稱之公職人員,依據同法第 6 條、第 7 條等規定,其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否則即須依據該法第 14 條規定予以處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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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建築師法第 18 條第 1 款、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違反第 17 條或第 18 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如建物樓梯高度於設計時並無不符法令之處,竣工實際高度不足法定最低高度,顯係未依照設計圖說施工所致,建築師既為監造人,負有監督承造之營造業者依設計圖說施工之責,則就系爭建築 6 樓以上多處樓梯未依照設計圖說施工,致淨高不足之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認已善盡監督之責而可解免過失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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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又該條項關於行為人不當利得追繳規定,既係用於填補制裁漏洞,適用上,至少應以行政罰同樣嚴謹標準為之。蓋各該行政實體法對於處罰行為及對象規定均經立法裁量選取,明文以具體化,該條項「實際行為人」則不在各該行政實體法明文規範之列,其行為在法律上原也未評價為可罰,是該條項規定重在防止有意識脫法行為,而追繳「規避處罰者」不當利得,非另授權行政機關就主管法規任何「依直覺」「應處罰而法律未明文規定得處罰者」,均得以追繳不當利得方式以實現主管機關所謂正義。再行為人縱有利得,是否追繳,主管機關也有依法裁量義務,若調查事實所需費用高於不當利得,或者調查事實已屬現實上不可能,仍執著於該條項之適用,即有失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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