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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刑法之沒收並無優先於行政罰法上之沒入之地位,二者競合時,行政機關縱於沒收判決確定前即逕為沒入者,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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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同一標的物同時為犯罪所得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則發生刑事法沒收與行政罰沒入積極競合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採「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優先原則」,行政機關在刑事法院未確定是否宣告沒收前,不得先行裁處沒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採取土石通常固須使用挖土機,但非謂挖土機所有人於他人前來洽租時,即必須注意及該人有用以採取土石之高度可能,進而須就有關違法採取土石之相關事項進行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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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84 條、第 9 條、第 87 條第 1 項及第 104 條規定,乃鑑於醫療行為與人民之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欠缺醫療專業知識廣大民眾,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確的醫療方法,致造成其生命、健康遭受危害,故必須普遍禁止醫療機構等以外之一般人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廣告資訊。非醫療機構,只要客觀上具有刊登醫療廣告資訊行為,主觀上有宣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訴求,而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自應依同法第 104 條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固有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1 款規定之於河川區域內填塞河川水路行為,行政機關雖得依據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沒入受處分人之挖土機及鏟土機,然依據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同時涉及刑事責任及違反其他行政法而應沒入機具者,執行機關應於未經司法機關為沒收判決確定,且未有其他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後,再為沒入處分,本件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行政機關於未知上開要件是否成立之情況下,自不得逕予沒入處分,原處分於法顯有未洽。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未能合法送達、補充送達時,得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受處分人雖未居住於登記之住居所,惟其於查獲時已表明現居住地址,行政機關對受處分人住所無法送達時,即應對其已報明之居所為送達,行政機關逕行為寄存送達亦難認為合法。準此,原處分與送達方式既均與法有違,受處分人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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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67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行政程序法第 158 第 1 項規定,法規命令,有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命令者、無法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或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情形之一,無效。又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是環保機關針對民眾檢舉採證技巧、舉發案件所應具備內容及舉發資料處理等技術性、細節性等次要事項,自有依職權發布如「民眾參與環境污染行為及違規小廣告取締注意事項」之自由形成空間,以為檢舉人提出檢舉事證準則。於檢舉案件所檢附光碟片無論裁處與否均不再歸還檢舉人請自行備份之規定,係基於提升檢舉與裁處品質及行政效率之需要,而規定檢舉人應自行負擔檢舉所需必要費用,且衡諸目前市場行情空白光碟片售價費用極為低廉,不予歸還雖對檢舉人產生若干不便或有輕微影響,縱無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命令為依據,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無該當行政程序法所定命令無效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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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又該條項關於行為人不當利得追繳規定,既係用於填補制裁漏洞,適用上,至少應以行政罰同樣嚴謹標準為之。蓋各該行政實體法對於處罰行為及對象規定均經立法裁量選取,明文以具體化,該條項「實際行為人」則不在各該行政實體法明文規範之列,其行為在法律上原也未評價為可罰,是該條項規定重在防止有意識脫法行為,而追繳「規避處罰者」不當利得,非另授權行政機關就主管法規任何「依直覺」「應處罰而法律未明文規定得處罰者」,均得以追繳不當利得方式以實現主管機關所謂正義。再行為人縱有利得,是否追繳,主管機關也有依法裁量義務,若調查事實所需費用高於不當利得,或者調查事實已屬現實上不可能,仍執著於該條項之適用,即有失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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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行政罰法第 22 條第 1 項係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亦即如其併受沒入處罰之原因係因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以重大過失或故意為其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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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動物用藥品販賣業之許可標準、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與變更登記、營業場所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以該條訂定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同條第 1 項之各項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若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後 15 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故以行為人頂替他人之店舖,且未變更經營營業項目,而其營業項目亦包括動物用藥之零售,行為人依上述規定,應申請變更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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