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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路徑:法規動態 > 相關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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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進行稽查時雖未出示證件,惟其若有警察人員著制服陪同,已足以顯示行政機關之標誌者,此等瑕疵非達到具有不待調查,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可知之程度,故並非當然無效,應視該處分在被正式廢止前,仍依然有效,而屬是否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自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以資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37 條之 1 規定,行政機關得採行之方法並無限制,自應視情形運用各種方法,包含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文書,或派員現場檢查等。是否先行通知受檢查人,應視情況及檢查目的而定。倘係要求提供必要文書,自應通知當事人或第三人;但如現場稽查,其目的係為發現違法事實,自難期待先行通知,否則無異通知行為人湮滅違法事證,而有礙行政稽查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營業場所經消防查核小組抽查發現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且抽查表上有場所負責人簽名及轄區消防局人員及抽查人員等予以簽章,並載明場所違反之相關規定,則場所負責人縱嗣後拒絕於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上簽名,惟該通知單上所載之內容,係於營業場所查獲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等情,並有填單人隊員之職名章,與之前查核小組抽查表所示內容相符,則負責人自不得以未簽名並執此否認其有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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