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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限制出境處分之效力具有持續性,此種持續性之行政處分所需要之法定構成要件不只應於處分作成時具備,也應於其效力存續期間保持符合之狀態,故法院在判斷限制出境處分違法與否時,其判斷之基準時自不以處分作成時為已足,尚應包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又原判決就限制出境處分是否違法,其判斷基準時之論述,雖未盡周延,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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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撤銷訴訟係以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有持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雖可能於效力持續期間,因事實變更而發生不符合法律規定之情形,然此嗣後違法之處分,與自始違法之處分有別。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7 項所定之各款情形,即係就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事實變更,倘持續限制出境,將影響處分之合法性,乃特別明定解除出境限制之情形,自應優先予以適用。是清算公司之所有財產已拍賣、價金已就無異議部分先行分配等事實,如發生在限制清算人出境處分作成後,則此乃屬事後應否作成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問題,非可與限制出境處分作成時之合法性予以混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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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有關稅捐違章案件罰鍰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 ,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核課 期間之規定,分別為 5 年或 7 年;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依行政罰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 司法機關處理後,刑事部分已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是類案件之裁處期間,應 如何起算,稅捐稽徵法,未為特別規定;因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性 質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有關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其裁 處期間之計算,應有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 。 參考法條:行政罰法第 1 條、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前行政罰 法第 27 條及第 32 條(二)稅捐違章行為發生於行政罰法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前者,於行 政罰法施行後,因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依該法第 32 條第 1 項 規定,應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則原已進行之裁處期間,即 因行政罰法之施行發生依法不得行使裁處之事由,是關於裁處期間 之計算,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所指「應自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日起算」,在緩起訴處分確定性質上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情形下,應解為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繼續合併計算其裁處期 間,方符裁罰定有裁處期間之立法意旨,及保障人民權益之法治國 精神。 參考法條: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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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營業稅法第 7 條第 1 款規定,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亦即納稅義務人雖於其帳證有為此等虛增之外銷貨物之營業收入記載,然因其營業稅稅率為零,是納稅義務人並不因此等外銷貨物之銷售而產生「銷項稅額」;此等零稅率之銷售額既無銷項稅額之列報,縱其屬虛偽交易而無庸列報,亦不因此產生於核算「虛增之進項稅額」時有應予減除之「銷項稅額」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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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裁罰處分之相對人於撤銷訴訟中,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返還所繳納之罰鍰,於法尚非無據。惟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且國家公法上之收入,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相關法令如未有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者,並不當然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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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就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例如返還人民所繳罰鍰)事件言,國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及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等規定之必要與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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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水利法第 78 條第 1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填塞河川水路之行為。同法第 78 條之 2 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若河段所在地經主管機關依河川管理辦法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款第 3 目劃定而屬水利法第 78 條所定之河川區域,則任何人均不得於該河段為填塞河川水路之行為。另因砂石車載運廢土堆置範圍及行為人等之作業範圍甚廣,不同之取締單位所製作之現場查緝照片及取締紀錄,均係用以指證行為人等於同一段時間在河段周邊範圍所為之違規行為,縱因會同取締單位認知差異而記載不同地號,亦不影響行為人確有違規行為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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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固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其目的,係在使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 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 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 記載,始屬適法。是以,行政處分如已載明受處分人、處分內容、 違反事項、違反法令及裁量法規之依據,已足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瞭解違反事項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行政處分欠缺明確性。(二)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 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 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又裁處罰鍰,依行政罰第 18 條第 1 項 規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行政 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 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 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至其餘部分仍應作全 面司法審查。如行政處分所為之罰鍰處分,係處罰行為人單純義務 之懈怠,屬於行政秩序罰的性質,對於行為人過去違法之行為所為 之處罰,並不因該違法行為事後是否改善,或因行為人未獲得額外 利益而得免其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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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故除非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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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課處行政罰,若不問其為故意或過失,亦未充分審酌其各別情節之輕重,而就某一類型行為,一律認屬情節重大,予以裁處最高額罰鍰,自難謂其裁量之處分為無瑕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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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採取或堆置土石行為應經許可,若有違反應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又「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乃被告為明定其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其他事項之處理原則而訂定,無違母法意旨,自得予適用。次按水利法所規定之罰鍰處分係處罰行為人單純義務之懈怠,屬於行政秩序罰的性質,對於行為人過去違法之行為所為之處罰,並不因該違法行為事後是否改善,或因行為人未獲得額外利益而得免其處罰。又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之規定係就河川區域內之使用行為為管制,而此管制係為河防安全所設,不因土地為私有地或公有地而有不同之標準。本件原告堆置土石地點雖屬私有地,然因位於臺灣省政府 86 年 7 月 31 日 86 府水政字第 157815 號函公告之花蓮溪及支流木瓜溪與壽豐溪河川區域內,且原告之堆置土石行為發生於公告河川區域之後,應受該條之規範,即原告之堆置土石行為應經許可始得為之,是原告以其係堆置在私有土地,主張本件處分違誤,殊無可取。因此,被告核定處罰原告 260 萬元之處分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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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等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參照該法第 27 條第 1 項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準此,對於涉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之申請政治獻金許可專戶而收受獻金之行為人,以觸犯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公訴,縱經判決無罪,主管機關仍得於判決確定日起 3 年內為行政責任之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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