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5942654人
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為評鑑成績、罰鍰、停止全部或一部營業、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應公告之。此係就服機構管理許可辦法第 39 條所規定。該條規定公告,係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既有之事實予以公布週知,並非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直接之處分,即非以公告為行政處分之手段,不具有裁罰性,亦非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處分,性質上應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之行政處分,亦不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3 款影響名譽之處分或第 4 款之警告性處分;該項公告如屬不法,雖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然必以具有違法性及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係行政機關為增進公共利益,維持行政上之秩序或保護特定法益以達成國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上作為義務者所為之制裁,依行政罰法第 1 條、第 2 條其種類有罰鍰、沒入與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對於不履行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法律自亦得規定以按日連續處以罰鍰之方式促使義務人確實遵守,以達受處分人履行法規義務之效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即在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規定者加予處罰;同條第 2 項則係對違反第 1 項者未能補正或限期改善完成者加予處罰時,其處罰之方式為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是可知,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之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並非在對過去公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是主管機關尚無庸再逐日檢驗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有原違章行為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及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法律規定廠商如有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等情形,辦理招標之政府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故主管機關對廠商所為強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自無該法第 27 條關於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規定,此係以違反契約義務內容所為規範,並非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規範重點,自難認依此規定通知有該事由之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屬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非行政罰法第 2 條所指之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招標機關追繳押標金之決定,與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請求為特定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亦顯然不同。
6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曾對義務人之行為按日連續處罰,惟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自始失其效力,又重行於義務人改善水質完成後之按日連續處罰,惟按日連續處罰之本質,性質上屬行政執行罰,而行政執行罰之目的乃在督促義務人將來義務之履行,並非對過去行為之處罰,故於義務人已申報完成改善,並經檢驗合格後,主管機關即已失去督促將來改善之意義,其再為處罰已失法令授權主管機關處執行罰以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之目的,自不得再就改善前義務人之違法行為予以處罰,否則有違反適當性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要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應隨時注意經由公開發行市場直接或間接取得其股份之股東是否有政府、政黨等不得直接、間接投資之情形,若顯係課予不相當且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注意義務。
8
裁判字號:
旨:
按證券交易法第 66 條第 2 款規定,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係為增強對證券商之管理,防止違規與不法情事之發生,而賦予主管機關於證券商違反法令時,除依該法處罰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採取適當之措施或處分,屬於管制性之不利處分,與行政罰法第 2 條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不同,非屬行政罰法所指之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裁處時效 3 年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醫師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治療;或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等情形者,係屬醫師懲戒事項,應由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處理。醫師涉有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或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等情事,應處以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廢止醫師證書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如將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事項列為斟酌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是否情節重大之事由,難認裁量並無逾越醫師法第 25 條 、第 25 條之 1 、第 25 條之 2 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證券商之董事長,對於證券商就自營部操作、結構債附條件交易、子公司監理及手續費折讓表銷毀等,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31 條等情形之內控缺失狀態持續存在,如無不知之理,卻仍未處理,且未證明已盡監督之責,即屬違反證券人員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性騷擾事件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加害人所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與「接受心理輔導」之「懲處」,應屬「講習」或「輔導教育」等裁罰性不利處分。又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加害人應「接受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懲處時,基於「處罰法定主義」原則,僅得於「八小時」之範圍內裁量處置,尚難憑該條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推論該「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僅屬訓示規定,或依據概括條款規定,為超過「八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懲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蓋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遷,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準此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的行政命令性質應屬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規則,實難謂其係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用以闡明法規之原意,溯及自該條款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又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參照民法第 128 條及第 315 條法理,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乃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選舉罷免事件,除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等規定外,其他有關一般責任要件、裁處之審酌、單一行為及數行為之處罰、時效、管轄機關等事項,仍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因老人福利機構未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而要求限期改善,係命除去一定之違法狀態。縱使原處分書上載有「並自文到日起不得增加收容老人」等文字,其規制效力亦係直接本於法律規定(老人福利法第 49 條第 1 項)而發生,故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書面契約之訂定,主要係防止糾紛,並預防危險,故不許增加收容老人,乃預防危險擴大,並非制裁老人福利機構,該處分自未具有裁罰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主管機關固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予以裁處。惟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條文所指之「勒令停止使用」,其性質僅係防止災害發生或擴大之預防性不利處分,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
1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訂定之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 9 點第 1 項第 1 款之停權規定,僅係將其審核結果所發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作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亦即經審議委員會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者,得按其情節輕重,於日後終身或若干年內停止受理該行為人之申請補助,核屬主管機關執行其設置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與一般行政秩序罰非可同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逕於僅有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內,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外,另行訂定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者,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18
裁判字號:
旨:
機關辦理採購時,投標廠商不得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否則招標機關自得通知投標廠商將其名稱及違章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自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以預防再犯,屬行政罰。是行使行政罰裁處權,如無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情形或同法第 28 條規定之時效停止事由,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3 年內行使之,惟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則自結果發生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2 款所稱「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原則上係指同法第 4 條第 3 項所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因訴願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提起行政訴訟者,應以最後撤銷或變更之訴願機關為被告。如果訴願決定係變更原處分,包括將原處分之一部分撤銷、一部分維持,及撤銷原處分而另自為處分等情形,其中就撤銷部分,亦為有利訴願人之決定,訴願人不得對此聲明不服;對駁回訴願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非以訴願機關為被告;至於訴願機關自為之處分如與原處分同種類,且比原處分較為有利於訴願人者,其中有利的部分,實質上係撤銷原處分之一部,訴願人不得就此部分聲明不服,至於仍為不利之處分部分,實質上即係駁回訴願,仍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之所以將未申報或不實申報藥品作成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之行政處分,係因藥商未申報或未能正確申報藥品之交易價格,致主管機關無法正確調整健保支付價格,而影響藥價給付公平性,且增加健保藥費支出,,故該行政處分並未逾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1 條授權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為比例原則之規定,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手段與目的,必須合乎比例衡平,否則有違反比例原則;亦即行政行為須考量其「妥當性」、「必要性-最小損害性」及「手段損害與目的間之均衡-狹義比例性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而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法人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因此,無代表權人代表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法人承認,即對於法人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決定(亦即「主旨」)所由之依據。
24
裁判字號:
旨:
懲戒罰如採用行政罰法第 2 條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兼有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之維護目的,但其應否適用行政罰法,仍要考量其立法目的、淵源等因素,未可一概而論。關於不動產估價師之懲戒罰,既於不動產估價師法已有特別規定,解釋上當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此處罰之規定,性質上屬行政上之秩序罰,故處罰時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至於吊扣、吊銷車輛牌照部分,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車主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並不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在防止廠商以偽造之文件矇混通過招標機關之檢驗,致影響採購品質。故只要有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而有影響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即該當構成要件,不以肇致危險之結果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因此,未為選點取樣,卻仍配合在試驗報告上簽認合格,其不實之監造行為,使行政機關誤認其依約履行,即有致生危害行安全之危險可能,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款作成「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者,吊扣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係負擔處分,並無「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問題,不得附以條件。且因此項瑕疵重大明顯,該易處處分應屬無效,自不發生駕駛執照因此遭吊銷之效力
28
裁判字號:
旨:
國防部為執行研製維修辦法有關合作或委託研發、產製、維修、銷售及經營管理軍品等事項,以落實國防法第 22 條規定,乃依職權訂定發布軍品研製維修作業要點,核其性質,實屬執行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職權命令,並非行政規則;其一經下達,即生效力,不生是否應刊登政府公報之問題。
29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既已明定廢棄物清理法之釋示權限為環保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則地方主管機關僅能對廢棄物清理法之自治法規享有釋示權。中央主管機關作成之釋示屬於行政規則,對內即具有拘束下級地方主管機關之效力。
30
裁判字號:
旨:
縣議會議事自治制度乃受憲法直接保障,縱無法律明文授權,縣議會亦得就議事程序、內部組織及內部秩序之維持等事項,直接根據憲法自訂其議事規則;又縣議會之會議主席對於妨礙議事進行或破壞秩序之新聞記者或旁聽民眾,亦得本於憲法第 124 條第 2 項、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默示授予之固有「秩序權」,採取適當措施使議事得以順暢進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藥師公會決議通過訂定之「藥學倫理規範」應屬藥師法第 38 條第 1 項之規定,即可成為藥師公會約束其會員,及其懲戒委員會懲戒會員違失行為的規範依據。藥師之懲戒罰既已於藥師法為特別規定,則執行藥師業務,明知為違反藥學倫理規範之事項,仍以贈送贈品之不當方式招徠民眾持處方箋至執業藥局調劑,其行為違反藥師法第 21 條第 6 款規定,經移付懲戒,而依同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對之為停業之懲戒處分,此懲戒罰之規範,要以內部秩序之維護及管制為主要目的,無涉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是依行政罰法第 1 條立法理由,此懲戒權之行使當無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貨物之專案許可證經撤銷後,發生溯及既往的效果,其應退運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前已經實現,本應適用當時有效即舊法之規定。違反關稅法第 96 條第 1 項,海關依新法修正前之 102 年 5 月 29 日增訂之同條第 4 項責令限期辦理退運,應自貨物放行時翌日起算 5 年內為之。惟該貨物自放行翌日起算至新法修正生效未滿 5 年,且殘餘時間為 1 年以上,於此 5 年跨越新舊法情況下,若仍適用舊法規定責令辦理退運,有失公平,亦與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精神未符。是於此情形,海關責令限期退運者,宜自新法生效日起算 1 年內,即 108 年 5 月 10 日以前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乃鑑於行政權應依法行使,其撤銷處分之作成,既在維護依法行政,而非就相對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加以處罰,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3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及時有效確保核能安全效用,將執行年度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專案檢查所發現之缺失結果,以函文要求電力公司提出具體改進措施及對違規事項可提出書面申覆,為主管機關為終局決定前,為實現行政目的基於權責所為之行政措施,非屬行政處分,且不因其於系爭函文說明表示得提出書面申覆程序而有異。
35
裁判字號:
旨:
懲戒處分與覆審決議,由不同委員所組成之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分別作成,並各冠以「技師懲戒委員會」與「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名義,亦核無覆審受理權限欠缺或組織不合法之違法情形,當不能因機關依據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 22 條之規定,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即謂該覆審決議之覆審程序有違法瑕疵,構成應予單獨撤銷之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之「撤銷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乃裁罰性不利處分,並非對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或合法處分之廢止。為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之規範目的,電子遊戲場業前因違反行政義務而應受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處分時,其後受讓該營利事業者,亦應承受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處分之法律效果。否則,電子遊戲場業者一旦涉及賭博之不法行為,即可藉由轉讓變更登記而規避法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該條按日連續處罰,其立法目的,在課行為人應於期限內改善之義務,對不遵行期限改善,即按日連續處罰至遵行改善為止,係作為督促行為人完善改善之手段,形式上雖為處罰,實質上乃行政執行罰之性質,並非秩序罰。又同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針對屆期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得」由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並向行為人求償代履行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屬為強制執行行政法上義務所採取之間接強制手段,亦非秩序罰,係立法者衡量各種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等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其與同法第 52 條後段之連續處罰規定,二者並無相斥之關係。行政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完成後向行為人行使求償權並經行為人清償該等代履行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始得謂履行義務完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而此一審計準則係會計師專門職業工作之技術性標準,亦同時為會計師執行查核簽證工作所應遵守之最低標準。而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所以將該準則納入規範之中,係使此專業上之注意義務同時成為行政法上之注意義務,用以判斷會計師執行查核簽證工作時,有無證券交易法第 37 條第 3 項所稱之「錯誤或疏漏」情事,其並非將法律授權其訂定法規命令再授權其所屬機關、其他行政機關或私法人訂定法規命令,自無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凡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廠商,不論其參加投標方式(或單獨或共同投標),如有以偽造文件參加投標者,辦理採購機關即應依該款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結果不利於受通知廠商,自屬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本件設備公司之所以得營運啟用「板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乃源於設備公司申請,經縣政府以函核准板橋土資場轉運及再利用功能「啟用營運」,從而,其係授與設備公司啟用營運土資場,屬合法之授益處分。而該函既於說明中明白表示請於場區營運中,確實依計畫書內容營運及貴公司所出具切結之切結書及承諾事項辦理。若有違反核定計畫書內容及貴公司所切結承諾事項,如情節重大者則逕予撤銷「啟用營運」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即屬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職是,縣政府對設備公司做成廢止板橋土資場之「設置許可」之處分,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所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須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至於事實行為之執行則不包括在內。從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係聲請停止相對人將抗告人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公報之事實行為,原裁定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闡明,仍未為更正,猶以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顯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屬中央權限,非地方自治事項,而財團法人之業務監督機關亦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而,依民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解除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者,即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金會設立許可之初,雖誤由地方自治團體即新竹縣政府所許可設立,惟嗣後既經法院准予登記,其即已取得法人人格,應肯認其已因登記而成立,其業務之監督仍應回歸法制,即應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限。故縣政府訂定之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屬無效,況縱認該自治條例有效,然縣政府非該基金會之主管機關,自無從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依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停止銀行部分業務、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等處分,主管機關得處分之對象不僅限於銀行,亦得為銀行之董事、監察人。主管機關除得對銀行予以糾正處分或命銀行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對銀行為同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處分;另於銀行之董事、監察人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致無法有效健全經營銀行時,主管機關並得對董事、監察人為解除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執行職務之處分,其處分對象自為銀行之董事、監察人,而非銀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的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是主管機關自無庸再逐日檢驗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有原違章行為存在。惟由於按日連續處罰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故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施予按日連續處罰,其處分書應依其認定未完成改善之日後逐日作成,並即時送達相對人,用符按「日」連續處罰督促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按證券交易法第 2 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外國公司之股票、公司債,如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雖得設經理人管理公司事務,然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決定、董事會決議或逾越權限,自不得以該公司設有經理人,即認其董事長並無實際從事業務之執行,而無故意過失責任,且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20 條規定,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於從事該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2 項各款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該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故證券商之業務人員銷售未經核准有價證券之銷售,自屬該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是應視為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乃鑑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之重要因素之一,而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問題,於認定上時有爭議,並經常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乃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詳細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並將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如對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與依據。故對於勞工工時之安排,除雇主已依該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以書面與勞工另行約定工時,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外,雇主應依該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置備記載保存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如有延長工時,雇主應負有依該法第 24 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並負有依該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之義務。如有違反者,即應依該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項規定予以裁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按廠商因未依工程契約之本旨為給付,而嚴重違反契約義務,機關認定其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要件,固得依規定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廠商有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 3 款,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又因廠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之前,並未經裁處,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其仍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至其裁處權之時效,則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 3 年,如已經逾越裁處行政罰之時效,機關始通知廠商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顯有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契約已約定遲延履約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違約金,然此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性質,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目的不同,故除請求依約給付逾期違約金外,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不違反目的妥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惟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對於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規範,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藥價基準之制訂,主要係作為決定藥商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間有關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用,因收納藥品品項及藥價調查與決定,均涉及專業性,故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授權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再由主管機關衛生署予以核定,自有其授權之正當基礎。況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第 1 章總則第 3 點明文規定,授與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收載藥品之權,且經核准後該項藥品即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為避免廠商不實申報藥價以墊高健保給付價格,自無不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制措施,督促廠商據實申報,以達藥品正確、合理支付之目的;對於不實申報之藥品進行品項除名或藥價調降之處分,係在確保健保體系之正常運作,俾利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永續經營。此藥價基準係用以維護公益,依上開說明,符合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的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並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惟其所定期限,須視個案具體情形,合理審酌。亦即就該案情形,其所定期限,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屆期有實現改善之可能者,方符本案立法意旨。倘其所定之期限,非屬可改善完成之相當期間者,則以該裁量為基礎之行政處分即難謂非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之違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1
裁判字號:
旨:
系爭 92 年 6 月 26 日裁決書之各項處分內容,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因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上訴人以之為基礎,認被上訴人經註銷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據以作成裁處被上訴人 6,000 元罰鍰之處分,即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係指廠商於履行契約時,其有未依採購契約之約定之減省工料之行為,而該減省工料之質、量,就全部採購契約之內容觀之,已非屬輕微,佔有重大之分量者而言。是廠商是否有該條項第 3 款之「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情事,雖不以廠商已全部完成履約行為始可為判斷,惟至遲於廠商已全部完成履約行為時,即可認定。因觀諸該條項第 3 款係規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係就廠商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而為規範,而非就廠商因其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另造成一定之結果而為規範,此觀諸上揭規定之文義自明。則本件依前述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決議之意旨,被告之裁處時效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3
裁判字號:
旨:
綜合上揭憲法、採購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有關工作權保障之規定,與司法院對於工作權保障解釋意旨等整體觀察,可知,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設,機關辦理採購業務具有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故對於廠商參與政府採購工程有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定 14 款之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規定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後,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選擇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雖其中就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雖未如同條項第 3 款「擅自減省工料」、第 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第 10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第 14 款「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均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惟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以「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為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依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受到限制,而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前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按諸採購法第 101 條立法目的,需衡酌廠商「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例如故意或過失;偽造、變造該等文件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否發生重大不利的影響)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綜合判斷之。而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以廠商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情事,而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依上述說明,仍應審查、判斷(1) 廠商「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2)此停權處分對廠商工作權與財產權之限制,是否有助於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3) 為落實採購法立法揭示之公共利益目的,有將違法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生上開停權效果之必要。(4) 維護採購法所欲建立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非顯失均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4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本文、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而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是招標機關所為追繳押標金處分,核係管制性不利處分,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亦非行政罰法之沒入處分,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5
裁判字號:
旨:
科技工業機構三年內以公告方式辦理採購,雖經履約驗收合格,但有減價收貨之情形,不得頒發軍品研發合格證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採購案經驗收三次不合格,依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2 項之規定,符合減價收受之情況。因驗收不合格已與當初獲頒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之原定資格不符,主管機關以驗收三次不合格,符合減價收受之情形為由,撤銷已核發之合格證書,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規定,違反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且情節重大者,係作為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之要件,而非罰鍰額度之裁量標準。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原告之資力等因素,據以裁處罰鍰,否則仍屬裁量濫用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旨:
按政府採購案件的押標金僅於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法定情形,且經機關明文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不予發還及其已發還並予追繳押標金者,機關始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倘招標文件並未記載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之事由,縱令廠商有前開規定之各款情事,機關仍不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按會計師法第 41 條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並非單純規範會計師職業團體內部之紀律事項,而已具有公法上「外部管理規範」性質,係屬行政法上義務,且同法第 62 條之懲戒處分種類,如罰鍰,及停止執行業務 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均具有非難性,屬裁罰性之不利行政處分,應有行政罰法有關裁罰性之不利行政處分,應有行政罰法有有關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至於同法第 62 條之申誡、警告處分亦為行政罰法之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皆應適用行政罰法有關裁處權時效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旨:
檢測機構於執行飲用水水質檢驗業務時,其樣品接收、保存及菌群培養處理程序如有虛偽不實登載而中斷樣品監視鏈之情形,勢必會嚴重影響檢測結果之正確性,更將使檢測機構之公信力受到嚴重質疑,故將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之資料虛偽不實與檢測報告虛偽不實並列為同屬情節重大而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
61
裁判字號:
旨:
附停止條件的行政處分,係將行政處分法律效果之發生,繫於將來是否發生並不確定的特定事實,然在裁罰處分的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下,主管機關應不得預先作成裁罰性的處分,而將其法律構成要件當成附款,否則將嚴重影響受處分人就裁罰處分的救濟權益。
62
裁判字號:
旨: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會計師懲戒事項及覆審事項,均係以自己之名義製作決議書,具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權限,亦均具有當事人能力。
63
裁判字號:
旨: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會計師懲戒事項及覆審事項,均係以自己之名義製作決議書,具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權限,亦均具有當事人能力。
64
裁判字號:
旨:
受裁罰人所罹病症的嚴重程度,如已達不能辨識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的程度,辦理道交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的行為能力即有欠缺,自不能以其沒有辦理歸責程序,即以之為違規行為人而逕為裁罰。
6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裁處「吊扣駕照 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時中,於原處分中附加以逾期未繳送駕照者即予「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照」之處罰,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照」二處罰的效力,繫於是否如期繳送駕照之條件,其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的狀態,瑕疵已達重大明顯的程度而應屬無效。
66
裁判字號:
旨:
會計師評鑑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僅是在強調會計師事務所具辦理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的公開發行公司或證券商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的資格時,應定期參加事務所整體查核品質評鑑,而不包括會計師事務所僅辦理其他依法令規定之報表的查核簽證,並非指已實際辦理公開發行公司或證券商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的會計師事務所,始應定期接受事務所整體查核品質評鑑。此外,並非行政機關對人民作成任何產生不利益效果的行政處分,均屬行政罰,必須檢視不利益行政處分是否具有裁罰性。就許可的撤銷或廢止而言,是否具有裁罰性,應視其撤銷或廢止的原因及適用的法規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機構或醫師已不具申請執照之資格,行政機關仍未廢止該執照,則自有損社會大眾對政府核發執照之公信力,且不利於醫療行政事務之管理。而醫療機構取得開業執照後,該開業所使用之建築物已喪失管理、使用權限,且其一般醫療設施及消防安全等設備已不復存在,因已無法繼續執行醫療事務,自屬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行政機關即得廢止其核發之開業執照。此外,核發執照後,苟有新事實發生,致申請人已不符合申請執照時所須之要件時,行政機關因事實變更,即得廢止先前核發之執照,然其廢止原因既非針對申請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的違反,故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係管制性不利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違規人是否逾期繳送駕駛執照」作為條件,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未必發生之事實,致處分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
69
裁判字號:
旨:
金管會以其所屬檢查局對金融控股公司辦理一般檢查及專案檢查,發現資金往來有異常情形,經查證結果,確認有異常匯款共計 1 億 9 千 5 百餘萬元。因當事人涉及掏空公司 63 億元,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且對其多次鉅額匯款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認有構成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4 款及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遂決議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就憲法第 23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固規定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應以「法律」定之,惟此法律保留原則,係基於法治原則以及民主原則要求,就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或與基本權實現密切相關之事項,立法機關必須自行決定或者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之,且應就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作明確指示,此即「授權明確性」原則內涵。故金管會於授權子法即職務辦法及管理規則等中訂立對負責人相關解任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如經訴願程序予以撤銷,即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該處分無效者,顯無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7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又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規定,政府採購法之制定,乃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無投標意願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製造競爭之假象,有違政府採購法期使所有廠商公平競爭,並藉由廠商競爭而優化得標條件之目的,至為顯然,故此項政府採購法上之不作為義務,對一般人而言,並無何不具合理性或期待可能性之情形。且以最有利標之方式決標者,縱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未將價格列入評選項目,然仍應就其他評選項目如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等為綜合評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 7 點第 2 款規定,社會團體之申請書表上記載名稱、宗旨、任務、會員及發起人資格顯不相稱者,應認申請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本件行為人申請成立環境能源保護協會,然申請書上所載發起人之學經歷顯與環境能源保護無關,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難謂於法無據。行政機關嗣後函覆,於要求行為人補正申請立案條件後准許辦理立案登記,即屬有利行為人之決定,且行政機關既未依據人民團體法第 55 條規定廢止許可登記,即難謂對其權利或利益造成任何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且依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廠商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後,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即被刊登廠商於此期間內參加招標、審標及決標階段之資格遭到限制與剝奪,倘若該規定並非在於制裁、非難廠商,則被告僅需撤銷原告之得標為已足,殊無限制廠商於未來 3 年均不得參與投標之必要,應認確具有其「裁罰」性質,且系爭刊登公報之行政處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並無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旨:
針對政府採購工程,工程投標者繳付押標金,其目的乃投標廠商擔保其願遵守投標須知,除以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履行該採購契約外,亦同時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亦即政府採購法於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之目的;故投標廠商或者未進行投標之廠商意圖影響採購投標結果,或為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之名義參加投標者,自屬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2 款及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若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廢止其聘僱許可,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故外國人來臺從事補教工作,其聘僱期間已經結束,且於嗣後非依雇主指派,即於其他補習班簽約,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美語教師工作,認確有違反上述規定,應自處分送達起 14 日內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主張其係參與市政府之公開招標,經審查通過,高雄市政府顯已創造一個「同意原告承租」之「信賴基礎」,原告善意信賴其具有承租系爭公有市場用地資格,因而著手進行相關攤位規劃等後續行為,被告竟以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突迴避法第 9 條處原告罰鍰,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須有信賴基礎之存在、有信賴表現、行政機關欲去除信賴基礎。本件交易行為係原告經由依政府採購法所定程序辦理之招標而成,而於 93 年 12 月與高雄市政府簽訂「高雄市未開發公有市場用地租賃契約」,原告著手進行相關攤位規劃等後續行為,自係依據原告與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未開發公有市場用地租賃契約」之約定,並非源於高雄市政府所為之行政行為。又政府採購法旨在建立公開、公平之採購程序及制度,以使政府採購合法、透明、有效,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制定之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因而規範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不得為一定之行為,以避免瓜田李下及不當利益輸送,二者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截然不同,自不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所禁止之交易行為係依政府採購程序辦理而成,即可阻卻其違法性,而被告與高雄市政府係屬不同之行政機關,原告不能以高雄市政府之行為對被告主張應受信賴保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旨:
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相關處分。本件被告認為銀行法係憲法委由政府制訂銀行法等相關法律,以約束管理金融機構,立法機關於銀行法相關條文中已賦予被告就銀行營業自由加以審核裁量權限等語,於法無違,自屬可採。因此,被告就銀行法行政管制審核裁量方面,苟無明顯錯誤,即值得尊重。被告陳稱上述規定,立法機關於該條文中並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有停止銀行部分業務之裁量空間,於法有據,同值得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對於觸犯該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之非法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適用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起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行政機關對於違法廠商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之作為,性質上係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之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依據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旨:
信用合作社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信用合作社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依據該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主管機關得停止或解除理、監事職務。又遠期支票並非銀行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商業票據,參照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遠期支票即非同法第 12 條第 3 款規定所稱之應收票據,故放款徵提遠期支票為擔保者應屬無擔保放款,而應受授信規範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旨: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旅行業違反第 5 條、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 條、第 18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23 條或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交通部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又該條項規範目的,在於藉課旅行業覈實申報所接待大陸人民團體來臺資訊義務,以管制大陸人民來臺風險,故而,點數累積在於量化風險控制,為該旅行業是否仍適當為大陸人民團體來臺觀光業務辦理之評估;並非藉此量化旅行業未盡申報義務「惡性」,而為應報處分。是以所申報錯誤團體數多寡,評估該旅行業是否應受管制,切實防止該等無能負擔覈實申報義務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所可能產生風險發生或擴大,合於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原告之異議及申訴雖係起因於原告所參與被告辦理之「0812 豪雨災害復建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東勢大排排水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馬公厝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火燒牛稠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有才寮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海豐大排清理工程」等 6 件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係以原告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追繳押標金,及依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擬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 3 年,對原告所涉及之該 6 件採購案,僅以 98 年 4 月 6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03210 號函作出 1 個追繳押標金及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暨停權 3 年之行政處分而已,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復以 98 年 9 月 28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10002 號函駁回其異議,此有上開被告函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並未對上開採購案作出 6 個追繳押標金及欲將原告名稱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行政處分,而原告亦僅對被告經異議後所新作成之 98 年 9 月 28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10002 號函之 1 個行政處分,於 98 年 10 月 8 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單一申訴。是原告之申訴既僅針對被告單一之行政處分而提出,自屬 1 件申訴而僅需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3 萬元),詎公共工程委員會竟命其繳納 6 件申訴審議費(18 萬元),並以原告僅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且就該已繳之 1 件申訴審議費未指明就被告之何項採購案之異議處理結果為申訴,而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自有未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2
裁判字號:
旨:
由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刑事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為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惟若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且如檢察官繼續偵查並起訴該刑事案件,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於該有罪判決所涵蓋之範圍內,原行政機關就同一行為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及沒入,已屬違法,應予依職權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又政府採購法內容規範機關辦理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事項,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自該法施行後,發生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事項,難謂無該法適用。如訂約日期固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前,惟以預訂 1050 日曆日完工期限以觀,工程履約期間,顯已跨越 88 年 5 月 27 日政府採購法施行日,自應視廠商發生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各款事由時,該法是否業已施行為判斷應否適用之基準,並非有關應通知廠商並刊登公報之廠商違法情形全無該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旨: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動物用藥品販賣業之許可標準、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與變更登記、營業場所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以該條訂定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同條第 1 項之各項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若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後 15 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故以行為人頂替他人之店舖,且未變更經營營業項目,而其營業項目亦包括動物用藥之零售,行為人依上述規定,應申請變更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