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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印花稅法第 6 條第 14 款規定,財團或社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團體領受捐贈之收據,免納印花稅。所稱贈與者,依民法第 406 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是以,若屬財團法人組織之公益團體,所其開立之收據,雖已實際收到匯款,且未另行開立憑證,而堪認所立收據具有銀錢收據的性質,然如匯款係基於捐贈的意思所為,則收據即屬領受捐贈所開立之收據,依法免納印花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一)按保險法第 148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 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 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171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保險業違反第 148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 ,處新臺幣 6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鍰。是以,產險合作社 雖其組織為合作社,然既屬保險業,仍有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實施辦法第 11 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責,不能 因業務規模較小即可免除該責任。另保險法第 171 條之 1 第 5 項規範應裁罰之行為,係以行為人未依同法第 148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建立或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為構成要件,而保險法第 148 條之 3 第 2 項,係指保險業應建立或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 程序,其條文內所列舉事項僅係此作為義務之組成內涵,及立法方 式並非以各列舉項目制度之個數,作為判斷行為數之標準,自難逕 以未建立各列舉項目之個數,或主管機關據以授權訂定之法規數量 ,作為判斷行政法上義務之標準。(二)行為人之違法行為如係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且處於繼續之狀態 者,其違法行為既未終了,行為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其裁處權時效業 已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至緩起訴處分中由檢察官所定之支付金額處分,係由檢察官本諸職權為自由裁量,其「金額支付」之法律效果,在規範評價上僅屬一種「特殊處遇措施」,無法與刑罰及行政罰等同視之。次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並非解釋函令,自無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98 年修正後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修正後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所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其中關於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 20 萬元者,所定處以 1 倍罰鍰之裁罰標準,因屬法定最高額之罰鍰,是此法定最高額之處罰,是否應屬針對故意之違章行為者,斟酌其故意為違章行為之受責難程度而為。是以,納稅義務人雖其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 20 萬元,然若其主觀上僅屬過失者,原則上應屬 98 年修正後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 4 點所稱之違章情節較輕,而得減輕其罰之情形,惟因過失而處以短扣稅額 1 倍之罰鍰,除個案敘明須裁處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 1 倍罰鍰之具體理由外,尚非得逕處違章納稅義務人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 1 倍之罰鍰,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一)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及第 133 條,行政訴訟係採 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 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及確保當事人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原則上,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 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 作成實體裁判,不得僅指出行政機關調查事實有何缺失而撤銷行政 處分,要求行政機關自行查明事實。(二)不當利得之追繳,其範圍以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受 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為限,包含「其行為之對價或報酬」或「 直接因其行為而獲得財產上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一)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 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 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 ,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 關自得依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以違反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二)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所謂「裁處時」與行政罰法第 5 條之「最初裁處時」顯有不同,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法規對人民違規行為之裁量處罰規定,可分成兩部分,一是成立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一是決定處罰範圍(法律效果)之裁量規定。行政機關追補(變更)處罰處分理由須受不得喪失處分之同一性之限制,而處罰處分之同一性係由該處分所植基,關係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關係是否同一定之,非屬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處罰裁量理由,雖有追補(變更),並不會導致處罰處分喪失其同一性。 參考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0 條、第 82 條第 4 款及第 7 款(91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91 年 12 月 11 日修正發布)。
8
裁判字號:
旨:
(一)按財政部 100 年 5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076610 號函, 係就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所為闡示,是因信託契 約締結於除息基準日之前或後,應均有其適用而欠缺可罰性。是以 ,納稅義務人於公司除息基準日之翌日與受託人簽訂股票信託契約 ,將公司股票作為信託財產,以其子女為信託孳息受益人,則是否 即為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契約,即有審究必要,若原判決未予推敲 審認,遽以納稅義務人係將於簽訂信託契約之前即已預見之股利債 權請求權為贈與,自無該函釋適用之餘地,仍予維持原處分,即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主管機關就罰鍰部分重核復查決定時,如未審酌違章情節之輕重及 罰鍰倍數之下限降低之立法目的,徒依一般情形裁處與重核前之相 同罰鍰,其是否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即非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83 條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又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是以,納稅義務人既為醫院之實際負責人,掌控醫院之一切財務及行政,則稽徵機關之補正通知縱僅通知醫院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衡之常情,納稅義務人當無不知之理。又納稅義務人於接獲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後,均已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並為有關帳簿文據之相關抗辯及主張,顯見納稅義務人於歷次救濟程序中,均有充分之機會補提相關之證據資料或帳簿文據供稽徵機關重新調查核定。準此,稽徵機關之補正函縱未通知納稅義務人,惟既為納稅義務人所知悉,且不影響納稅義務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及其抗辯主張之權利,自難逕指稽徵機關之程序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是公職人員尚難以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對象及範圍不甚明瞭,執為無違法故意之論據。次按利益迴避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5 條有關「關係人範圍」、「公職人員、關係人交易之禁止」及罰鍰等,均係為有效達成該法立法目的而設計,且其為有效落實規範,以禁絕公職人員、關係人與其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之交易,而以交易金額倍數方式作為裁處罰鍰手段,其法律效果明確,易收遏阻不法之效,尚難認非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已明定,法人組織成員在公法事務上有過失,推定該組織亦有過失。而納稅義務人之從業人員漏未為常態化之例行性營業稅申報作為,明顯違反從事商業活動之企業所負擔基本之公法義務,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依該項規定已推定納稅義務人對漏稅結果有過失。是以,納稅義務人如欲推翻法律上之過失推定,即應舉出本證,積極證明自己對有過失之組織成員已盡監督之能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歧視」概念,本質上包含「事實比較」之意涵,亦即主張雇主具有「歧視」行為時,若可指出一項可供參考比較之事實指標,藉以說明被歧視者與該參考之事實指標,二者職業條件相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雇主)不平等之處遇,或者職業條件不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相同之對待,即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可扣抵稅額帳戶係因實施兩稅合一,營利事業得分配其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予其股東或社員,為正確計算營利事業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股利或盈餘所含可扣抵稅額而設置。是得計入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限於該營利事業實際上已繳納者;並因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2 規定,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應等於其上年度期末餘額,即可扣抵稅額帳戶係兼具年度性及銜接性,是營利事業因超額分配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致應補繳可扣抵稅額者,該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因實質上已分配,當於分配年度之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至因超額分配所應補繳之稅額,不論於核定時係已自動補繳或應命補繳者,均應於實際繳納時始得計入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始符設置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意旨。故於超額分配年度,因該應補繳之超額分配稅款尚未實際繳納,自無從溯及於超額分配年度之期末餘額中予以計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 款所謂「裁處根據之事實」係指構成裁罰基礎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事實。若事件已合於該款規定,對於同一事件之罰鍰裁量因素事實部分之事實,不論是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縱未當事人就該非基礎事實部分陳述意見,其程序亦難謂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41 條固定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 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惟所規 定之必要參加,係指於當事人起訴後必要參加之第三人須為參加, 其訴訟始為合法。至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因不以共同訴訟人全體一 同起訴或被訴為必要,行政法院自無依職權命未起訴或被訴之第三 人參加訴訟之必要,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41 條所規範必要參加範 疇。是以,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規定 ,每一繼承人對同一遺產稅債務係各負全部之繳納義務,即成立連 帶債務,遺產稅納稅義務之任何一人對關於遺產稅之處分,係各有 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不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 41 條規定之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 定。(二)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 2 人以上者,於其中之納稅義務人有出面申 報時,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固應視同全體已申報。惟未申報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實質上係未 為遺產稅申報,因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負有應依法按期申報遺產稅之 義務,原則上本即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4 條所規定違章行為之故 意或過失,是於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項視同全體已申 報之有利納稅義務人規定下,為免權利義務之割裂,該已為之遺產 稅申報是否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規定之違章要件,包含已 申報者之故意過失,於未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均應同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92 條第 1 項係規定,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故如納稅義務人有薪資、利息、租金等所得時,應可認其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先予扣取稅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如已對義務人多次裁處罰鍰均無法達成維護保護區之劃定目的時,自應本其權責採取其他有利於恢復原狀之相關措施,否則即難謂其裁量毫無瑕疵。
1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乃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選舉罷免事件,除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等規定外,其他有關一般責任要件、裁處之審酌、單一行為及數行為之處罰、時效、管轄機關等事項,仍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按稽徵機關所為補稅處分及裁處罰鍰處分,須以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事實存在為要件,而就該等處分是否違法之訴訟,稽徵機關主張違章事實之存在內容,即屬訴訟標的以外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是於爭執補稅處分是否違法之訴訟中,法院已就兩造爭執之違章事實是否存在之爭點為言詞辯論,則作成之判斷,於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下,對於其後裁罰處分爭執之訴訟,即生爭點效。如以同一違章事實為前提之營業稅補稅處分,已經法院行言詞辯論,就違章事實之存否予以認定判斷,作成實體判決確定,則其後關於該營業稅因漏稅裁罰之訴訟,當事人雖仍得提出新訴訟資料,對於違章事實之存否予以爭執,然此新事證須達足以推翻原判斷之程度;否則,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即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一)按營利事業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攸關營利事 業分配股東等股利或盈餘所含可扣抵稅額之正確性,故除於所得稅 法第 66 條之 3 規定應計入及不得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餘額之事項外,復分別於同法第 66 條之 4 明定應自當年度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之事項,暨於同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同法第 66 條之 4 等規定而虛增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致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應分配者之處罰。 是以,營利事業若有違反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4 規定而虛增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致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應分配者,即構成 處罰要件,尚與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於減除超額分配之稅款後是否 呈負數無涉。(二)「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性質係法規命令,與「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屬於基準性質行政規則有別,其內 容係「明定」減輕或免罰之「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 」之事由,並非賦予稅捐稽徵機關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生產受貨物稅條例規範之飲料品,但卻不履行貨物稅條例第 19 條及第 21 條所定之登記及申請照證協力義務,事後才經輔導而補辦登記者,若其主張補辦登記以前所生產之飲料品貨物符合免稅要件,首先即會面臨如何證明待證事實之問題,因為其事前已違反協力義務在先,雖然貨物稅條例並無課予失權效果之明文,因此其仍有舉證證明其事之可能,但其信用已先有折損,且為完成證明,納稅義務人還須先證明送請檢驗機構檢驗之貨物樣本,確為過去未辦理登記期間所生產者,且整個未辦理登記期間內所生產之同樣產品,其原料投入數量及流程均與該樣本相近似,二者從符合國家標準之角度,可被評價為相同產品,若此待證事實無法證明,則補辦登記以前所生產之飲料品,即因免稅要件事實無法證明,飲料品之稅捐客體仍應依法課徵貨物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3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服核課稅捐處分,應先申請復查,須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復查決定,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就核課稅捐處分,於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程序開始前,須先經復查之程序。而此復查程序因係由原處分機關為之,並係鑑於核課稅捐處分具有大量性,為使原處分機關得有一自為審查之目的而為,是此復查決定應認仍屬原處分之一環。是以,原處分機關因認納稅義務人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情事,乃依當時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納稅義務人處以超額分配金額之 1 倍罰鍰,嗣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關於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 1 倍罰鍰規定,於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為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 1 倍以下之罰鍰,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應正確適用之處分依據即應為修正後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而此正確之法律依據,亦經復查決定予以改列,故本件罰鍰處分,既認依其記載內容,已得使受處分人瞭解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是自不生書面行政處分之記載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違規使用者,主管機關如得處罰使用人促其回復原狀,或逕以公權力直接恢復原狀者,即不得逕對土地所有權人為處罰,否則即屬裁量濫用。
24
裁判字號:
旨:
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主管機關固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予以裁處。惟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條文所指之「勒令停止使用」,其性質僅係防止災害發生或擴大之預防性不利處分,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
25
裁判字號:
旨:
按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應符合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 4 條各款規定;同規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時應檢具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設置位置及附近狀況圖;設置地點平面配置圖」等文件。準此,同規則第 3 條「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 2 公秉以下」及第 12 條「加儲油設施,其儲油槽內容積總和達 5 公秉以上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保險」所指之「內容積『總和』2 公秉以下」、「內容積『總和』達 5 公秉以上」,均係以申請人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申請『基地』」為認定原則。是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在「同一基地上」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內容積總和達 2 公秉以上者,已足以影響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且具公共安全之危險性與環境之維護,則不論該等設施係租用、借用或自行建造,皆應依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罰,始符合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之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一)有關稅捐違章案件罰鍰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 ,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核課 期間之規定,分別為 5 年或 7 年;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依行政罰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 司法機關處理後,刑事部分已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是類案件之裁處期間,應 如何起算,稅捐稽徵法,未為特別規定;因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性 質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有關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其裁 處期間之計算,應有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 。 參考法條:行政罰法第 1 條、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前行政罰 法第 27 條及第 32 條(二)稅捐違章行為發生於行政罰法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前者,於行 政罰法施行後,因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依該法第 32 條第 1 項 規定,應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則原已進行之裁處期間,即 因行政罰法之施行發生依法不得行使裁處之事由,是關於裁處期間 之計算,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所指「應自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日起算」,在緩起訴處分確定性質上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情形下,應解為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繼續合併計算其裁處期 間,方符裁罰定有裁處期間之立法意旨,及保障人民權益之法治國 精神。 參考法條: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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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及經檢舉,財政部 70 年 2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31318 號函認為,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係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但所稱經檢舉,則指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之漏稅違章案件,均屬經檢舉之案件,而無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判決以檢察官有偵查犯罪之職權,是經檢察官就有虛列捐贈致漏報綜合所得稅之情事予以調查,即屬經檢舉之案件,而非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而認納稅義務人並無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自動補報免稅規定之適用,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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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及經檢舉,財政部 70 年 2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31318 號函認為,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係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但所稱經檢舉,則指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之漏稅違章案件,均屬經檢舉之案件,而無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判決以檢察官有偵查犯罪之職權,是經檢察官就有虛列捐贈致漏報綜合所得稅之情事予以調查,即屬經檢舉之案件,而非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而認納稅義務人並無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自動補報免稅規定之適用,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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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證券交易稅之納稅義務人,乃有價證券之出賣人,另繳納義務人則為代徵人,故有價證券持有人直接出讓該有價證券與受讓人時,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有關有價證券之交易,受讓人並無表彰負擔證券交易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自非納稅義務人,而不生應對買受人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價證券受讓人為證券交易稅代徵人之規定,係課其以代理稅捐稽徵機關向出賣人徵收稅款之義務,故受讓人倘不代徵,除應賠繳稅款外,亦應受罰鍰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主旨(主文)」,既屬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真偽,適用法令所作成之「決定(結論)」,倘其內容極不明確,無法經由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瞭解「決定」之內容,即構成行政處分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
31
裁判字號:
旨:
他人有相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事未受裁罰,係屬主管機關對該具體個案處理是否妥適之問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並無據此主張平等原則作為免罰之依據,故行為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且不備理由,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性質上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而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係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因此,主管機關所為之限期改善,係就特定事項,科相對人以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以此作為未改善時,科處罰鍰之要件,而非以行為人過去所為違法使用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為為處罰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對於第一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人,應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科處罰鍰,並限期改善;若屆期未改善者,則依同項後段規定,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兩者適用前提要件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本須依個人資訊、營業機密、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法令,決定證據資料是否應保密而不得提出,惟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經辯論而判斷之,因其事涉相關證據所得證明事項真偽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若於出售非屬上市、上櫃之公司股票後,未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一併申報該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亦未盡協力義務提供證據資料,經稽徵機關採推計課稅,若核計之所得額高於原計算之所得額,因稅捐稽徵具有技術複雜性及課稅資料隱匿性,無法一次稽徵完全致生逃漏,故參照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得於核課期間內補徵及處罰,係屬行政處分存續力及確定力之例外規定,縱使納稅義務人繳稅後仍有被補徵及處罰之危險,惟該補徵及處罰存有期間限制,尚無違背法治國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決定(亦即「主旨」)所由之依據。
37
裁判字號:
旨:
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時,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並依許可文件所載方式排放,倘有變更,更應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變更登記後,始得為之。倘未依許可文件之內容排放廢水,或未依許可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即屬繞流排放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法律雖未禁止菸品包裝之設計,但若於菸品包裝上印有非屬菸品包裝必要之廣告文字,讓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者,將隨其四處擴散,而達到宣傳之效果,即違反菸品廣告不得以其他文字為宣傳之規範意旨;至於有關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為規範,並非除此之外,其他為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而具有宣傳效果的包裝文字設計皆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徵求發行彩券機構之公告、解釋等,以及金融機構參與甄選所提出之申請文件,包含發行企劃書、簡報資料、於評選委員會議之言詞說明或保證等,均係為確保彩券發行之目的得以達成前提下,主管機關決定金融機構是否獲得指定為發行機構之重要參考審酌資料,理應構成主管機關是否公告指定金融機構為發行機構之行政處分之一部分,金融機構應受其獲指定為發行機構之法規範及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是金融機構參與甄選所提出之銷售型態模式,經評選為發行機構之最佳條件,並因此獲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則金融機構於獲選擔任發行機構後,自應依其甄選時所提之最佳銷售型態模式發行運動彩券,並按預估之銷售收入據以計算相關應繳納之盈餘保證金,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任意變更或自行調整銷售型態模式及銷售收入。是以,銷售通路規劃部分乃參與評選者取得發行運動彩券許可之考核項目之一,倘有變更,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獲選者並無單方面改變內容之權利。如獲選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自行停止會員通路銷售規劃,此種將原採行之銷售方式停止之行為,性質上自屬原發行計畫之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按販售動物用油之廠商如果在主管機關稽查時,故意隱匿油品流向,未依法完整提供下游廠商資料,衡諸經驗法則,必然會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問題油品之後續追查,同時也會導致相關證據之滅失及民眾食用安全等,另業者不配合時,適逢有業者將動物用油流入食品製造業之事件發生,且業者亦有多次違規情事,則主管機關對業者裁罰之行政處分,縱未載明業者未提供油品流向資料,將對食品安全發生重大危害等情節,惟處分記載之內容,已足堪認定主管機關已考量業者未提供相關資料,將影響其對油品之追查,而危及民眾食用安全者,自不得遽認主管機關未斟酌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因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其訴之聲明雖係撤銷全部行政處分,行政法院經審理後,認原行政處分部分違法而應撤銷,但若違法應撤銷部分不致造成整體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仍應就其他部分實體審究,並將審理結論於主文為部分撤銷,部分其他審理結果之諭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其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乃應受處罰行為之責難基礎,且受責難程度自有不同,又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課處行政罰,自應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具體情狀,究為「故意」或「過失」,惟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對於其從事之具體違規行為,已達重大過失之可非難程度,其可責性要非必須亞於「故意」之可非難度。從而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義務之人力派遣公司之重大過失,若綜合全案相關資料,考量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各項因素,而依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時,自難謂其裁量處分有瑕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按食品業者對於油品銷售之完整流向,依照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負有完整提供之義務,且有應準備相關資料,供機關查核之協力義務。次按食品業者於主管機關稽查時,非「拒不提供」或「提供不實資料」,而是「未完整提供銷售流向資料」,即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 條第 11 款規範客體,而屬於同條第 10 款規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規定之查核之範疇。從而,主管機關再三稽查、查詢,業者始分別陸續提供產品銷售之「局部資料」,此種再三阻礙主管機關了解產品完整流向之行為,勢必延宕主管機關即時稽查其他下游業者,以致無法迅速封存或命令下架,則認定業者此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 條第 10 款所規定之「規避查核」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公益彩券發行條例及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之規定,發行機構於發行運動彩券前,應先行擬具發行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變更。且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於首次發行運動彩券後,應於次年度發行前兩個月提出發行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就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體委會同意不得變更,否則即有違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 5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24 條第 1 款規定限期令改善,並於屆期未改善時,按次予以裁處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訂定「案件處理原則」,以作為處理公平法第 24 條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性質上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與公平法並無違背,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46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公司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政罰主觀構成要件,如未據以論斷,逕以公司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款規定,混淆原應分別判斷之行政罰主、客觀構成要件,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環保局對於嗣後新發生之違章事實,應以違章行為之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為裁罰基礎,尚不得援引與違章行為無關之期間,依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資料,推估其有未妥善處理廢(污)水,而有減省廢水、污泥處理費用及孳息之不法利得,且環保局並未依職權先行調查,而逕依訪價平均值計算本件不法利得,則其計算基礎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既已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即應負擔因此所致之不利益。是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者,即應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亦負推定之故意、過失責任。
5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後段作成管制處分時,其裁處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為之,其處分考量在於手段之採取與行政目的之達成,是否合於比例原則,與一行為是否二罰無涉。因此,吊扣車輛牌照如屬管制性行政處分,其目的就不再是對過去違規行為予以非難,而在於積極地防患未然,審酌其合法與否之重點,也與一行為不二罰無關,而在於所採取限制人民財產自由之手段與健全公路營運此行政任務之達成,是否合於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雇主提供勞務,以及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雇主即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且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物所有人所有之建物,既曾遭警查獲使用人,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並查報建物為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建物所有人即應謹慎利用該建物,縱出租該建物,亦應擇適當之承租人以避免重蹈覆轍。且該建物分隔有四間獨立之包廂,建物所有人復仍租與與首次被查獲相同從事可能涉及色情行業之無市招護膚店,則建物所有人應有預見該承租人從事涉及色情行業行為之可能。從而判決倘以建物所有人之租金收益及二次查獲違規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作為建物所有人故意放任承租人違規使用之證據,即難謂與社會一般通念之經驗法則全然相符,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人,得決定是否自行訂定裁罰標準,或遵循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裁罰標準,以作為裁處之依據。地方政府縱已自行訂有就業服務法相關裁罰標準,亦尚非不得按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裁罰標準,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進行裁處。
5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訂定之裁量基準,係就典型的情形為規定,然於個案中如與典型情形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考慮是否應作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如果依裁量基準所規定典型情形而對相對人所為之處分,對處分相對人權益影響不大,則處分審酌因素即使單一,尚不構成裁量怠惰。
55
裁判字號:
旨:
地方主管機關依據管理規章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差別級距及污水處理費計算公式,收取處理費,且該費用為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以作為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塑造有利投資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同義務人,對之課予繳納金錢負擔之特別公課,並非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交通部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 67 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裁罰標準,其性質應屬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規則。
57
裁判字號:
旨:
按貨輪泊靠漁港裝貨或卸貨,係以「停靠次數」為計算基準,一旦裝貨或卸貨完成即離港,其泊靠行為即告完成,而為一行為。從而判決認定行為人所有之貨輪於不同日期未經准許擅自進入漁港泊靠之行為係屬數行為,主管機關得分別處罰,於法自無違誤。又主管機關起始即就貨輪未經准許擅自進入漁港泊靠之行為為裁罰,且初始亦已通知行為人陳述意見,行為人之後再為多次相同行為,其違規事實顯屬客觀清楚,主管機關以事實已明確未再予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於法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上級機關或長官訂頒之裁量基準如有不符合母法授權目的之處,或未充分區分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亦未設有適當的調整機制者,下級機關或屬官在個案行使裁量權,自應優先遵照法律授權意旨而為裁量,如果仍一味依照裁量基準為處分,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
5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其職權進行調查,其於納稅義務人自動承認前,即已逐步掌握其違章事實者,客觀上並無「事實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之情事存在,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所定行政和解契約之締結要件。
60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既已明定廢棄物清理法之釋示權限為環保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則地方主管機關僅能對廢棄物清理法之自治法規享有釋示權。中央主管機關作成之釋示屬於行政規則,對內即具有拘束下級地方主管機關之效力。
61
裁判字號:
旨:
只要實證法有明文規定,原合法處分亦可因相對人事後具備違法情事而予以撤銷。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據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規定,以「使用人取得攤位使用權後,有未自行使用攤位之違法事實,撤銷權事後成立」為由,將作成時合法之申請核准處分予以撤銷
6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僅以函文副知之方式通知建物所有人,請其督促實際使用人改善違法使用狀態,並未表明建物所有人係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身分,更未載明與其為受處分人有關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應載事項規定不符。
63
裁判字號:
旨:
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即無從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2 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應一併予以駁回。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200 條第 2 款
64
裁判字號:
旨:
按刑法上之「沒收」具獨立性,與行政罰法上之「沒入」為行政罰,其二者之種類並不相同,適用刑事訴訟程序或行政程序亦屬有別。惟同一人基於同一不法原因事實,獲得之同一物或財產上利益,同時該當刑法之沒收與行政罰之沒入規定時,因沒收和沒入同屬對所得人剝奪該物所有權或財產上利益,且由於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使人民受不利益,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為沒收或主管機關為沒入,擇其一行使,即足以達到剝奪該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自不可重複為之,以免過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尤其當沒收或沒入有其一先確定時,應沒收或沒入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確定為國家所有,亦無從再為另一沒入或沒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違反民用航空法第 112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其法律效果除罰鍰外,尚有較罰鍰更為嚴重之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廢止其許可,因此機關審酌航空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情狀,如容任其未即時處理,嚴重者有可能造成人民生命、財產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因而裁處法定最高額度罰鍰,實為確保飛航安全之立法目的及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個人,無論其戶籍所在地在何直轄市或縣(市),有權限核准在違規行為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均屬該個人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地之主管機關,有依公路法同條項規定為處分之管轄權。又交通部將有核准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權限之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就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營運管理及處罰權限授權給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則其就核定營業區域內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自取得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及車輛牌照之權限,難謂營業區域內僅能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取得專屬管轄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關於「利用他人名義持股」在個案上之認定,應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之三要件,以判斷他人是否在經濟現實之意義上,為內部人經濟利害而持有股票;且內部人得掌控該他人股票交易者,如因此該當利用他人名義持股者,內部人自然應就該他人股票轉讓行為盡事前申報義務。尤以利用他人名義持股事實的認定,偏重於經濟現實面的觀察,不問法律形式架構關係如何,是內部人與該他人間,就此經濟現實的形成,縱另有公司法或其他法律關係架構上的安排理由,亦不能因此卸免內部人對此法定之申報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時,原則上固應受裁量基準之拘束,但該具體個案如有特殊狀況或與裁量基準所定之典型案例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本於法律授權目的為裁量,作成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否則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69
裁判字號:
旨:
銷售契約自應符合民法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於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契約既為無效,即無從該當銷售契約,自無從成立課徵特銷稅之要件。而當事人於行為時並未受禁治產宣告,且縱其外觀上生活雖能自理,亦親自買受及銷售房地之行為,但處理房地相關事宜時,是否係受疾病引發強迫性購物,而係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契約,應詳加調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以函頒方式訂定綜合所得稅預售屋及鉅額房屋交易選案查核作業要點,作為各地區國稅局一致性作業流程之規定,核屬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為性行政規則,既業經行政機關反覆遵循,應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故行政行為如違反該行政規則時,亦屬違法。
7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狀態責任人為處分對象,選擇時應依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以合目的性及有效性為原則,斟酌裁罰時裁罰對象有無事實支配管領力、能否有效為停止使用之給付(包括法律上權利及經濟上能力),在合比例原則下,選擇有利管制目的達成之對象,如此方能謂無裁量之違法。
72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之明確性,除其處分性質、處分機關及規制對象應明確之外,尤以規制內容及法律效果之明確程度,係以客觀解釋結果為據,必須使受規制之對象能夠立即知悉處分機關對其之要求為何,或與其有關之事物受到如何之規制。
73
裁判字號:
旨:
貨物之進口人既受第三人委託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自應善盡其注意義務,就來貨內容予以審慎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據以誠實申報,防止違章情事之發生。如僅就貨物外觀拍照,即率爾申報,自難認已盡確保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相符之注意義務,而不能免罰之理由。此外,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而貨物進口人被查獲之管制物品為三級毒品,自應以被查獲之管制物品之毒品價格,認定貨價,作為海關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有關延長工作時數上限,屬強制規定,非有法定事由,雇主違反即構成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違法行為。同條第 4 項固允許雇主遇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具必要性時,另得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惟此係延長工作時間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解釋,尤以事業出於商業目的之促銷活動,採取限制性行銷策略,事前既經相當時日之策劃,活動亦非不得即時中止,基於保護勞工健康權益,實無從認其符合上開規定之事變或突發事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裁罰個案於主管業務單位適用評量表擬具建議案,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使裁罰權,作成裁罰決定前之內部單位擬稿,僅具準備作業性質,必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開會審議始有行使法定裁量權可言。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考量個案全般情狀,認為主管業務單位建議之裁罰金額不適當,自得獨立行使職權予以變更,其就主管業務單位於評量表內所擬具之建議分數及罰鍰金額為酌加之決定,並不生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旨:
考量不同食品品項、廣告版本、傳播媒介及刊播日期,均係向民眾認知產生多次危害,且廣告傳播媒介多元化,不同之電視頻道、電台頻道、報紙版次、雜誌期數、網頁網址、車輛、文案張貼處所、傳單發送,係以不同顧客群為訴求主體,並具不同閱聽族群,本質上與集合犯或營業犯係對違規者之營業行為或反覆多數行為統合評價有間,自不得將多次違規廣告視為同一違規行為論斷。故屬於不同品項之產品,或不同版本之廣告,或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或不同日之刊播之廣告,各具獨立性及構成要件完整性,自非屬同一行為,若只論以一個違規行為或僅擇一裁罰,明顯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自應分論併罰,方符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4 條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之規範目的,而無違背社會通念及遏止違規廣告之制裁意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係就書面行政處分未附理由之情形為規範,如行政處分已記明理由,惟因略欠具體完備,致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發生爭議,原處分機關為釐清疑義,而於訴訟程序中追補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理由,如其追補之理由係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並不改變原處分之性質,且無礙於當事人之防禦,基於程序經濟原則,於法並無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旨:
課稅處分並非授益處分,即使納稅義務人受有違法但較為有利的課稅處分,就其受有少繳稅捐之利益,稽徵機關亦可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規定,於發現原查定處分違法短徵時,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補徵其應納之稅款,惟應受核課期間的限制。
79
裁判字號:
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可知,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其撤銷對公益沒有重大危害,且受益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或受益人雖無法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但其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課稅處分並非授益處分,即使納稅義務人受有違法但較為有利的課稅處分,就其受有少繳稅捐之利益,稽徵機關亦可適用上開規定,於發現原查定處分違法短徵時,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補徵其應納之稅款,惟應受核課期間的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明確性,除其處分性質、處分機關及規制對象應明確之外,尤以規制內容及法律效果之明確程度,係以客觀解釋結果為據,必須使受規制之對象能夠立即知悉處分機關對其之要求為何,或與其有關之事物受到如何之規制,方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81
裁判字號:
旨:
接獲欲提報為歷史建物之建築恐遭拆除之緊急情況通報時,未依民國 96 年 12 月 4 日修正之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4 條規定,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通過,即作成行政處分逕列該建築為暫定古蹟,未符法規所定必經之內部程序,有違正當行政程序,自屬違法。又此暫定古蹟處理小組與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構造及審議功能並非相同;逕列暫定古蹟之處分與登錄歷史建築之處分,其作成程序及規制效力,亦均不同,尚難因該建築嗣經被上訴人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即得類推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而已補正前述行政處分之瑕疵。另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禁止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破壞其完整、遮蓋外貌或阻塞觀覽通道之對象,係以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為限。至於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因同法第 20 條第 3 項明定即視同古蹟,固亦屬上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之古蹟範圍;惟僅列冊追蹤而未進入審議程序者,則非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且參考民事訴訟通說之見解,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同理,行政訴訟亦應相同的解釋,即判決理由之論斷,原則上無既判力。又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3 款既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可知原因事實並非訴訟標的本身,其作用係在界定訴訟羈束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亦即原因事實本身不是訴訟標的,僅是界定訴訟標的之範圍,益見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原因事實之論斷,並無既判力,亦即判決確定之效力不及於原因事實本身。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13 條
83
裁判字號:
旨:
(一)廢水之排放有其時間性,水污染源易遭稀釋或滅失,為爭取採樣之 時效性及正確性,性質上通常非須通知當事人。故水污法第 26 條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享有查證審驗之權限,實係行政 程序法第 42 條勘驗之特別規定,自應排除該條規定而優先適用。(二)水污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並規定違反之罰則。又 依同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若因廢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導致 放流水不符合標準之情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單位須完全 踐行法定措施,始得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 定限值,而得主張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揭櫫平等原則對於行政作為之要求。晚近行政機關為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以行政規則對於特定事項之作成,預為分類,建立與立法目的相關或法律要求之裁量因素為分類標準,以區別同類或異類而給予相應之對待,用以協助下級機關合法妥適行使裁量權,以達到「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實質平等。其中,尤以裁罰基準最為常見,以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揭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為參考標準,並審視各別管制事項之特性,加計各種應予考慮之裁量因素,如違規次數等。縱或未有類似之參考基準,個別行政處分作成時,仍應本諸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之原則要求,除了審視各別事件之情狀外,更應將以往已作成之先例通盤比較,防止失出失入,方能無悖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牴觸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在適用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節,並注意使罰責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且宜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又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若扣繳義務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部分所設立之裁罰標準,既未達同款後段規定之罰鍰下限,則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 4 點處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
裁判字號:
旨:
按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著重在防制內部人利用他人名義而規避同法第 25 條第 2 項之股票轉讓事後申報義務。又利用他人名義持股事實的認定,偏重於經濟現實面的觀察,不問法律形式架構關係如何,因此,內部人與該他人之間,就此經濟現實的形成,即使另有公司法或其他法律關係架構上的安排理由,亦不能因此卸除內部人對此法定之申報義務。次按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2 項針對內部人股票轉讓行為所課事後申報義務,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16 條第 2 項就金融控股公司股東結構所課予之申報義務,兩者目的、申報對象既有不同,保護之法益也各異。受規範主體在個案中兩法規均競合課予申報義務的情形下,自應對兩法規同時負有忠實申報的注意義務,並非僅對其一善盡申報義務,即得認對他法規之法益並無實質侵害,而無需遵守他法規申報義務,或得逕認無故意過失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旨:
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釋示權限為環保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地方主管機關僅對廢棄物清理法自治法規享有釋示權。中央主管機關作成之釋示屬於行政規則,對內具有拘束下級地方主管機關之效力,如經對外發布,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得以作為人民遵循而有所作為之依據。
88
裁判字號:
旨:
上訴意旨顯然漠視「在行為責任之行為類型下,可再分為『行為違章』與『結果違章』二大行為類型之法理,而將「行為違章類型中,違章行為人對違章行為之持續進行,以及該違章行為結束時點之管控」之預測及控制能力,與「結果違章行為之有害或危險結果發生」二事混為一談。而將其簡訊傳送行為在電信業者端之進行,解為行為結果之發生,而謂「該結果非其所能控制」云云。實則在現代社會中,因為技術進步之結果,行為人常為基於自身利益,而主動尋求行為作用之延續。而通過對技術內容之認知深化,行為持續及終結之遠端控制亦變成可能。此與結果是否發生或何時發生,分屬二事,在法律上本應分別判斷。而行為之遠端遙控判斷,本來即受限技術本身及掌握技術主體之技術水準,而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但此等不確定性只要能在事前透過有意識之安排,予以排除,即仍在行為人對行為持續性之有效控制。若有此安排能力而有意忽略,讓競選簡訊訊息延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零時以後方到達接受方者,讓接受方能有較其他競選訊息印象更為深刻之上訴人競選訊息,當然不能再以技術之不確定性,來否認行為時點之正確判定。是以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論之實質,乃係出於對原判決理由形成之誤解,或出於對相關法理之錯誤認知,而對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為空泛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製播新聞不得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致新聞製播發生被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衡情事,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此與同法第 44 條、第 45 條分別規範利害關係人得要求更正錯誤及被害人就侵害其人格權內容得請求修正、防止或賠償之機制,其等規範目的及手段不同,自難以有後者規定即免除上訴人有事實查證之義務。又同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4 款所稱之「製播新聞」為製播新聞節目,而新聞節目係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因此,製播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新聞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俱屬製播新聞之範疇。故形式上縱為談話性節目(政論節目),實質上係藉由民眾參與各場政治活動,蒐集個資及通訊資料,藉以掌控民眾之行蹤及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向等情之節目,符合前述新聞節目之定義,自屬新聞節目之一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旨:
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暫停或終止國內定期航線前,應檢附乘客處理機制報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於核准之日起 60 日後才得暫停或終止。所謂「航線暫停」是指業者有繼續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的意思,然關閉營業許可範圍內之部分航線業務。又民用航空法第 48 條第 3 項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停業或結束營業前應檢附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避免民用航空運輸業無預警歇業時,將使得主管機關無法臨時因應,造成公共運輸市場不穩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旨: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新聞節目」,是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廣播電視法第 34 條之 3 第 2 項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33 條第 2 項共同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5 款亦為相同定義。可知該二部法律所規範之內容以觀,係性質近似之法律,對於法律條文之解讀自有共通或近似之處。另對收視觀眾而言,經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所收看之新聞節目,與從廣播電視事業所傳送之新聞節目,並無不同。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基於法律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落實事實查證原則之要求,應視其所製播新聞節目之內容、型態、節奏,採取適時適當之具體作為,持質疑態度客觀檢視事件訊息之正確性、合理性,妥為查證,並為及時之更新或為必要之平衡報導,以避免不當誤導,如有發現錯誤或所涉及之當事人已提出澄清時,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44 條之規定為平衡報導,若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以善盡媒體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
裁判字號:
旨:
新北市建築執照工程造價標準表既是由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3 項所定之權責機關,所訂定新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一定金額以下造價標準,不問其名稱為何,即係建築法第 16 條第 2 項所稱地方政府就此事項所訂定之建築管理規則,並成為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範內涵之一部,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合於此等建築管理法規命令所定造價金額以下之標準者,除其建造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外,其拆除也無須事先申領拆除執照,依法便得逕行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旨:
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得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行為人自自 COVID-19 流行地區搭機入境時,即親簽並收受疾管署居家檢疫通知書,已知悉依規定其等應進行十四日之居家檢疫,並遵守居家檢疫期間應留在居家檢疫處所不得外出之規定,且行為人係自行擇定居家檢疫處所為基隆居家檢疫處所,當可預見於居家檢疫期間若有就醫需求,應依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基隆市衛生局之指示就醫。惟行為人卻未著適當之防護、隔離裝備,逕行離開基隆居家檢疫處所至醫院看診,乃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
裁判字號:
旨: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食品廣告是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食品效能,具商業上意見表達的性質。商業言論所提供的訊息,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民眾作出經濟上的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的保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目的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的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應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
裁判字號:
旨:
禁止差別待遇是政府採購的基本原則,投標廠商於開標或決標前取得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的資料,已對其他參與採購案的廠商造成立足點上的不平等,影響採購公正性。從而,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屬於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
裁判字號:
旨:
遠洋漁業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不得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禁捕魚種。該規定並非就漁船之整體營業行為作為規範對象,而是禁止個別違規行為。漁船之從業人乃經營者所僱用,雙方間具有選任、指揮、監督關係,經營者負有督促其從業人遵守海洋資源養護管理之相關法令規範。若從業人有重大違規情事,其經營者應就該重大行為負責。平滑白眼鮫及污斑白眼鮫均為瀕危物種,列入禁捕魚種予以管制,行為人違法捕撈該物種,係違反遠洋漁業條例所列危害禁捕魚種等之重大違規行為,應施予處罰及管制措施,以維護我國遠洋漁業之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
裁判字號:
旨:
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事項,業經原判決就再審原告迄未舉出有何法規規定再審被告有將轉讓持股前之申報作業(包括受理申報及對外發布)授權由證交所辦理;且無相關新聞稿及報紙,足資證明再審原告之配偶向證交所申報轉讓持股後,證交所已按再審原告之配偶申報之內容,於收受申報資料當日彙總對外發布新聞稿,且由各大財經新聞媒體刊登於次日之報紙,已達證交法第 22 條之 2 規定之內部人股權轉讓資訊之事前揭露目的;則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內部人持股轉讓申報系統於 91 年 8 月 1 日上線前,再審被告認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而依當時證交法第 22 條之 2 之規定,認為內部人持股轉讓之申報仍應依法向再審被告為之,再審原告既未將其配偶於 89 年 10 月至 12 月間轉讓持股,向再審被告為轉讓前之申報,乃於 91 年 2 月 7 日依當時證交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在法定額度上下限之內,分別情節輕重,處以不同程度之罰鍰(中度罰以下),即難謂有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情事,亦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股票轉讓係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轉讓,股票轉讓後,股權及股份並不消滅,僅轉由第三人持有;而公司以辦理減資之方式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其目的及作用為公司股份之銷除,即公司因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股份既經銷除,該股份之股權即消滅,是股份有限公司將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藉由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並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而後將出售資產增益之收入全數分配予各股東,其目的及作用均在消滅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其不具備交易之性質甚明,故不生股票轉讓之效果,與「股票轉讓」之本質有間。準此,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際上並無所得可言,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固得暫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如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收入)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
裁判字號:
旨:
按「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 14 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參加人於前條第 1 項解約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 3 0 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公平交易法第 23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3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查此乃公平交易法賦予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可自由選擇退出該多層次傳銷組織權利之規定;亦即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於上述第 2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之期間內擁有無條件之契約解除權;若經過此期間,參加人亦享有隨時得依上述第 23 條之 2 規定終止契約之權。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6、7、10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4、201、255 條(87.10.28) 公平交易法 第 2、23-1、23-2、41、42 條(91.02.06)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 36 條(91.06.19) 民法 第 359 條(96.03.28)
100
裁判字號:
旨: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茍行為人違規行為係重複為之者,行政機關基於其他違規事件而予從重處罰,亦無不當聯結之可言。
10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本件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僅論以至關於本件原告有無超收外勞費用之事實部分,原告否認此節,並稱其均按月將薪資表所載之實際領得金額給付看護工,並經其親筆簽收並蓋指印於薪資表之上等語,按系爭看護工雖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原告及其雇主應給付其上開超收費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惟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對於事實得為不同之認定,該看護工於民事訴訟中因證據不足,經民事法院認其無請求權,為其敗訴之判決,然雇主有給付受僱人薪資之義務,受僱人如認其並未收受薪資,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仍應對原告及看護工雇主間之資金流程及主張交付薪資之人等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以明真相,依前揭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自有不適用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處分之「理由不備」,必須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主旨) ,始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且若受處分人於行政處分作成前 之調查程序對違規之事實已完全了解,並無受突襲性處分之情形者 ,自不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二)違法開採之土石數量及範圍,並非裁罰之構成要件核心,僅關係違 規行為所生的危害程度。故主管機關如僅裁罰最低額度罰鍰者,縱 使處分所載數量及範圍與實測結果不符,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
103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時價為準。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 2 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按情形調整估價。上述關於贈與財產價值之估價,係以贈與事實發生時贈與財產客觀經濟價值為基準,核與該財產原始取得成本無涉,如以公司帳載會計資料為據,基於會計處理方法皆採成本法,所計算資產淨值依其帳載結果皆係按原始取得成本計算而得,自無法呈現「時價」之真意;又各公司會計制度是否翔實、完備及入帳基礎是否一致,會對同一資產產生不同估價結果,如以公司帳載會計資料為據,亦有違課稅公平原則,故「資產淨值」自不得以會計處理定義解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
裁判字號:
旨:
(一)信託人以不定期間方式予土地及房屋信託予受託人,該信託目的為 管理收益、移轉、設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出租或移轉 、出售,則該信託範圍自包括於信託期間代為出售土地及房屋,嗣 房屋及土地均登記為受託人所有,並為房屋及土地之出賣人,則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 條規定應為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 ,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又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 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其銷售額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 8 條之 1 規定,免徵營業稅外,應由受託人依法開 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至於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將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收益交付受益人,核非屬受益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 ,受益人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課徵營業稅。(二)因信託關係而受託管理及處分他人財產者,是否確有注意法規變更 之能力,或其縱有過失,按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得否減輕或免除處 罰,均屬裁罰時應斟酌考量之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5
裁判字號:
旨:
按權利之行使應有時效之限制,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然。對於具體之權利,如其所對應之法律已明定其時效期間者,自應從其規定;反之,若無明文規定,亦應視其權利之性質,類推適用相關之時效以規範之。按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政府採購法並未就機關刊登公報之通知期間為規定,在立法者尚未明文規定行使期間之情況下,應以類推適用之方法填補此項法律漏洞。是以,機關為刊登公報之行為,係屬公法上之權利行使,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其時效為 5 年,且應自廠商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行為終了並為機關可得知悉時起算,若顯已逾 5 年之期間,即不得再為刊登公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該條係透過法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制度。符合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並與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揭櫫實質課稅公平原則相符,不發生與收付實現原則是否牴觸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員係初任機關主管職務,任職前並無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經驗,乃第一次因申報財產而違規,且接任主管之日,距其親人過世之日相近,違章情節非重,則主管機關僅依逾期申報時間之長短,逕依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標準第 1 點第 13 款規定裁處法定最高之罰鍰,顯未審酌該基準第 1 點第 14 款所規定之相關事實,僅憑逾期期間即處以最重罰鍰,法院因此認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而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命機關重作處罰時,斟酌相關事實,妥適行使裁量權,依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8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該條前段涵括不正當行為及以虛偽之證明等,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過失在內,是該規定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並非僅限於故意或推定故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固規定,行政處分有該條第 1 至 6 款所定以外「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核該條關於行政處分無效之規定,係採所謂「明顯重大理論」,亦即行政處分必須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時,始構成無效。此一行政法理論係為維護法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傾向於減縮無效行政處分的範圍,使違法行政處分不致如違法的私法行為一般,罹於無效。然裁罰處理細則,原係主管機關交通部與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所訂頒之法規命令。而 96 年 10 月 31 日修正前之裁罰處理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 2 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該「2 個月內」之逕行裁決期間,僅在促請處罰機關及時裁決,並非裁處權時效之規定,處罰機關倘未於該「2 個月內」裁罰,尚不得謂其屬於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該請求權消滅。又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 2 種情形。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法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屬形成權,非公法上之請求權,故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裁罰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該請求權消滅。又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 2 種情形。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法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屬形成權,非公法上之請求權,故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裁罰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2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該請求權消滅。又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 2 種情形。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法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屬形成權,非公法上之請求權,故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裁罰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該請求權消滅。又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 2 種情形。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法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屬形成權,非公法上之請求權,故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裁罰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4
裁判字號:
旨:
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之修正意旨,係因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的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限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的權利,然為衡平駕駛人用路權益,因而修正為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駕駛執照。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第 7 條第 3 款等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且採取方法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目的利益顯失均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5
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揆諸前揭意旨,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 68 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6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其他所得規定,在有所得即應課稅,所謂所得,即以納稅義務人之實質經濟利益有無實質經濟上差額,該差額部分,即係納稅義務人之實質利益。是以,員工因認購庫藏股而獲取股票交付日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係員工之實質所得,核屬該類之其他所得。故納稅義務人既以低於時價方式買進公司庫藏股,公司買回超過認購時之差額,既屬該類之其他所得,自應依法申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7
裁判字號: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又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不論為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即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故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機關之職權,其本人及其關係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其監督機關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
裁判字號:
旨:
依照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第 2 款但書規定,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 4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需合併計算所得,亦即如能有加班紀錄可供核實認定屬非經常性之加班事實者,亦該金額非和其所加班時數無關時,自可認有免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9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係為最高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故為使稽徵機關對於違章之裁罰金額有所客觀標準之依據,故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訂定,其內容包含有,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等相關裁罰基準,而該須遵循之標準,應屬裁量性之行政規則,如係依此而為之裁罰,自應屬其之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0
裁判字號:
旨: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乃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次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及公務員頒訂作為裁量之基準,而將各種違章情形依其情節類型化,分別適用不同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因此凡與參考表類型相同者,裁罰機關如認為該個案並無特殊之處,而依參考表之金額或倍數予以裁罰,其裁量理由與參考表相同者在處分書上可予省略。是以系爭裁罰參考表,乃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依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裁量基準性行政規則。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參照該裁罰參考表之使用說須知明可知,裁罰機關就一般違章類型化之案件,依該參考表裁罰,尚難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
裁判字號:
旨:
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申言之,一行為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固應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然若經檢察官緩起訴者,則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
裁判字號:
旨:
(一)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以負責人為處罰對象,乃因負責人 為法人之機關,有監督防止其職員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違法的注意 義務,如對該行政義務之違反,未盡力防止其發生,在指揮監督上 即有過失,依法即須為該監督過失行為負責;又公司之負責人,未 盡其監督防止其職員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注意義務,致公司發生 重大爆炸公安事故,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不可謂不大,故地 方主管機認定其有重大違失,屬嚴重違規,故裁處最高之罰鍰,核 與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違背。(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雖未明確規範報請當地 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之行為主體為何。惟依該條之立法體系解釋、該條第 3 項文字 規範之用語及實務上之運作等情,可知該條第3 項之行為主體應係 指同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施放煙火之負責人而言,始符合維護 公共安全之規範目的。是以,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 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之行為義務人應為將 專業煙火運出而欲施放煙火之負責人,而非單純出賣或出借之負責 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3
裁判字號:
旨:
原則上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24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謂未提示,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是以,稽徵機關認醫療機構之執行業務所得,另有實際所得人時,應踐行正當程序,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依法規定期間,通知實際所得人將有關帳證送交調查或派員就地調查,而非遽以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實際所得人所得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5
裁判字號:
旨: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處罰人,應以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為限,如係僅對該行為有監督責任者,應不在其處罰範圍內,縱有違反同條第 3 項規定者,仍與前述處罰之規定不相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意及過失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判斷標準。而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依所得稅法第 71 條規定,係採自行申報制,凡取有應課稅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即應誠實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是以,納稅義務人漏報以低於市價,購買公司之庫藏股之所得及短報獲得自公司買回庫藏股之所得之行為,主觀上雖無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但至少有應注意而不注意情事之過失,不得以錯誤認知推論無故意或過失,而卸免誠實納稅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7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乃鑑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之重要因素之一,而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問題,於認定上時有爭議,並經常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乃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詳細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並將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如對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與依據。故對於勞工工時之安排,除雇主已依該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以書面與勞工另行約定工時,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外,雇主應依該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置備記載保存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如有延長工時,雇主應負有依該法第 24 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並負有依該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之義務。如有違反者,即應依該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項規定予以裁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8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若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情形時,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當事人不依系爭裁決決定書主文之規定履行公告內部網站之事實已經明確。則機關抗辯原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需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即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亦不違反行政罰法第 42 條前段規定,自足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9
裁判字號:
旨:
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2 條之立法意旨,乃在要求廣電業者對其所播出之廣告內容,善盡注意義務,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自應對廣告內容嚴加編審、過濾。而衛星廣播電視法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廣告無庸事前送審,旨在課予業者自律之責任,並非免除其審查義務。是以,廣電業者經營媒體事業,其內部理應建立相當健全程度之編審制度,並就受託播之廣告內容是否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與主管機關已核准廣告內容一致,而非僅形式審查具備證明文件即可。又廣告既經前地方政府認定廣告內容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廣電業者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卻未善盡審查之義務,任令與取得證明文件內容不符之廣告違法播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法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0
裁判字號:
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依危險防禦原則及預防原則,分別配置不同制度防制空氣污染,關於危險防禦原則係指對於具體危害之抵抗或排除,於空氣污染防制上,通常採取污染源排放標準加以管制,係以超過排放標準即認有具體明確之危害;預防原則則是在具體危害產生之前,即預先加以防止,避免危險之產生。是生煤使用許可證雖載明許可之年用煤量,然因生煤品質不同,燃燒效率及排放物質比率即有不同,使用者亦可透過製程改善、強化污染防制設備等方式,降低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量,可見控制生煤使用量與控制空氣污染物質排放量間,未必有直接關連。亦即使用相同數量之生煤,但採購燃燒效能較好之生煤,採用污染防制設備較好之電廠,仍可控制其實際產生之空氣污染物在較低之排放量。是若自危險防禦原則之角度觀察,生煤使用許可證為何許可業者之煙煤年使用量為 344 萬公噸,實則,此項煙煤使用許可量,係採自火力發電廠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中有關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下之數量,亦即生煤使用許可證許可業者之煙煤年使用量 344 萬公噸,係基於預防原則而為之程序性管制作為。又 344 萬公噸年用煤量之許可,係基於風險管控之目的,透過用煤量之管制,間接控制該地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僅屬抽象危險之預防,而非對於具體危害之防禦。是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0 條前段所規定之生煤使用許可量,其規範目的既為抽象危險之預防(風險管控),自難認與業者售電所獲利益間直接有因果關係可言。從而,主管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採計業者發電售電營業利得據以加重裁罰,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1
裁判字號:
旨: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關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進口人申報貨物進口,依關稅法規定,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負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而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通關事宜,係屬民事上之委任契約,受任人須依委任人授與之權限及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事務,是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選任及處理事務之指示與監督,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況且,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既然使用報關業者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報關業者提供報關服務之效益,鑑於行政罰之目的在於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進口人委託之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時,如有違反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進口人自應負擔將該義務委由報關業者執行所致之不利益,以確保其善盡選任監督之義務,避免發生規避諉責之情形,而形成管制之漏洞。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係處罰報運進口人之規定,同法第 41 條係處罰報關業者之規定,各有所司,二者應負擔行政罰之行為態樣及責任基礎不同,乃分別規定二者之違章責任,足見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及第 41 條之規定,並非立於互斥擇一適用之關係,而應審查報運進口人、報關業者是否有該當各該條款構成要件規定之情事,以定其法律效果。且自同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 37 條規定處罰。」觀之,顯係基於報關業者業務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以減輕報關業者之責任範疇,益可徵該條之立法目的,並非為免除進口人對報關業者之違章行為,均得概以免罰所為之特別規定。準此,進口人自難執此謂報關業者如有應依同法第 41 條處罰之情形,進口人不問有無選任或指示監督之故意、過失,均毋須因申報稅捐履行輔助人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而負其相關責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32
裁判字號:
旨:
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至刑事偵查技術上,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之釣魚方式,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3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若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行政機關應於法定裁罰範圍內,綜合考量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所規定之裁罰因素而為妥適之非難,罰其當罰,尚非以行為人所得之利益作為罰鍰處分之唯一考量因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4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固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其目的,係在使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 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 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 記載,始屬適法。是以,行政處分如已載明受處分人、處分內容、 違反事項、違反法令及裁量法規之依據,已足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瞭解違反事項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行政處分欠缺明確性。(二)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 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 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又裁處罰鍰,依行政罰第 18 條第 1 項 規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行政 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 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 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至其餘部分仍應作全 面司法審查。如行政處分所為之罰鍰處分,係處罰行為人單純義務 之懈怠,屬於行政秩序罰的性質,對於行為人過去違法之行為所為 之處罰,並不因該違法行為事後是否改善,或因行為人未獲得額外 利益而得免其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5
裁判字號:
旨:
(一)行為人一行為同時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行政機關之裁罰,固然不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惟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指示支付一定 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已有一定金錢或勞務之付出 ,為符合比例原則,故於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明定其所支付 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是立法者不僅肯認於受罰者因 緩起訴處分所應履行之金錢支付,屬裁處時依比例原則應予審酌之 事項,並直接立法宣示裁量之限界為全額於罰鍰中扣抵。若非屬同 法第 26 條第 3 項修正施行前未裁處之案件,或曾經裁處,因訴 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 依同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並無適用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之 餘地。(二)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裁 罰擁有一定裁量權,同時負有裁量義務,然其面對大量之裁量案件 ,有時會制定裁量基準,列明典型的狀況與相應之效果,使主管機 關決定時有所依循,以提高行政效率,且避免主管機關對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結果。然而此種一般性規則仍係依抽象性之典型 案件為適用對象,無法及於所有千變萬化的現實態樣,從而此種裁 量基準不應被理解為唯一且絕對之判斷依據,而須留給實際決定者 在個案中衡量原先裁量基準未納入考量情事,以實現個案正義。換 言之,此裁罰標準仍應解釋為僅供決定機關作決定時之參考依據, 而非認以此標準之適用即得取代個案中之裁量。是以,主管機關就 本件裁罰未慮及行為人有否因本件之同一行為受緩起訴處分而支付 之金錢負擔致影響其資力,即逕依裁罰基準表所定金額科處罰鍰, 其裁量即有怠惰,而構成裁量濫用,自有違法。(三)行政罰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是針對多數人共同實施行政違法行 為之規定模式,係採取單一正犯概念,即所有參與違法行為之人, 均為正犯,而其處罰須依其情節分別處罰。此規定主要目的在於宣 示個別責任原則,共同違反義務之人,各依其情節分別處罰,即共 同義務人彼此各自為自己之過錯行為負責。是以,就行為人未經許 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之案情而言,因土石採運費力耗時 ,且需一定資力,此類案件之參與者通常為多數人,所有參與違法 行為之人,依該項規定均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倘裁處機關未審酌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一律依該集團所採 取或堆置之土石體積裁罰,則其裁量即有怠惰,而構成裁量濫用, 亦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6
裁判字號:
旨:
按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第 16 條規範目的是透過航空站地勤之人員及裝備於機坪內活動時之注意義務,並接受相關管理,裨益落實航空站地勤業之內部管理機制,雖該條文文義以航空站地勤之人員及裝備為敘述,但其本旨仍屬航空站地勤業之管理事項。如航空站地勤業之作業人員未能注意地面作業安全,而在操作前腹艙裝載作業時,因擔心墜落風險而調整活動式駕駛台往前,分心未保持安全間距致駕駛台前防撞橡圈擠壓飛機機身,造成飛機蒙皮凹痕,自屬該條之規範範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7
旨: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或過失之分,且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尚未能一概同視。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復規定,裁處罰鍰時,行政機關除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所得利益外,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換言之,於裁量行為人特定違章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時,故意違章行為之裁罰倍數,尚難與過失違章行為等量齊觀,否則即生故意與過失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相同之混亂情形。是以,除個案敘明須裁處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 3 倍罰鍰之具體理由外,尚非得逕援引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 20 萬元者,處 3 倍之罰鍰之裁罰標準,即處違章行為人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 3 倍之罰鍰,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8
裁判字號:
旨:
是否構成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謂之廣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應就個案所欲傳達給消費者之訊息整體,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後,據以認定。包裝產品之標示能否標示基因改造或非基因改造應視是否屬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如該食品目前在臺灣尚未有商品化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且不是或不含經量產之基因改造原料,於包裝產品上不得標示非基因改造或不是基因改造字樣,否則即易使消費者誤解該食品原料為我國公告核可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違反該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罰法第 8 條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水利法已規定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行為應經許可始得為之,則無論行為人是否僅係將土石臨時堆置於河川地,或該地有無豎立警告標示等,皆尚難作為其違規堆放土石而免責之依據。又行為人符合初犯減輕處罰要件,而行政機關卻主張行為人應明知相關規定而非初犯者,行政機關自應就對此一積極事實提出佐證以實其說,而非僅憑臆測即遽予推斷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0
裁判字號:
旨:
(一)按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需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 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此為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及第 43 條所明定;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自不得 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 行政機關需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 負擔處分,故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 ,自不得因受處分人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 存在。(二)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處所謂「故意」,係指人民對於 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稱「過失」者, 則係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如欠缺故意或過失之歸責條件時, 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不應對之課以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30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可知關於被投資公司所分配之盈餘應如何認列投資收益,非以營業事業投資之時點作為基準,而係以被投資公司盈餘分配時點為基準。又投資所產生之股利,非屬查核準則第 30 條第 3 款之情形者,自應列為年度「股利收入」項下,而非「投資前所發生之收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2
裁判字號:
旨:
故意、過失為違反行政法而應受處罰行為之責難基礎,且故意為明知而觸法,過失為疏失而違法,故意、過失本身對法規範之違誤有著不同的受責難程度,因此對比較苛責之故意行為,為裁處之機關當然要就「故意行為」負舉證責任。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3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立法係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聘請外國人者之資格及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管制,須先申請許可,方得為之。而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包括長期性及臨時性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且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之對象,並不以大型企業或工廠經營者為限,舉凡一般家庭、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海洋漁撈工作業者,均同受規範。行政罰與刑事犯固係量的不同,而非質之差異,惟行政罰之執法者,係行政機關一般公務員,與刑罰之執法者係熟悉法律程序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不同;且行政機關執法時,行政程序上並未賦予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行政調查時難以有效掌握證據,則依比例原則,若以過度嚴格證據主義相繩,將使行政機關執法無力,恐與公益有違,是以行政罰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規定之餘地。另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行政訴訟法第 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海巡彰化查緝隊之調查筆錄,係依據其職務及法定方式所作成之文書,自屬公文書,應推定為形式真正,自有證據能力,不以錄音錄影為必要。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4
裁判字號:
旨:
同一行為如同時受刑事罰、行政罰及懲戒罰所處罰,並非不得合併處罰,又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所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乃因一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時,刑事處罰即可達到懲處效果,故無須重疊法規範而多重處罰,惟同一行為侵害多法益,如認有多個違反行為,即應受多種處罰,而不受一事不二罰原則限制。故醫師一行為同時違反刑法及醫師法時,如認侵害多重法益,自得將刑事罰、行政罰及懲戒罰併合懲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5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另「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蓋以法人股東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時,因法人並非行為實體,無從為意思之決定及實行其意思,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法人股東行使職權。則以法人為代表人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訴訟行為苟未經其代表人指定之自然人代表為之,自難謂為合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6
裁判字號:
旨:
於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有關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訴訟資料或證據,足以對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存在有所影響,而未於刑事裁判或不起訴處分所審酌認定,行政法院自得認定事實,而為裁判之基礎,自不受刑事裁判或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7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須受到處罰,基於法治國原則,應由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於可能性範圍內,做必要性之調查與舉證。而行政機關對受處罰人為科處罰鍰處分時,即使受處罰人所為之各項主張不可採,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受處罰人有違規事實存在,始才能認定科罰處分有合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8
裁判字號:
旨:
書面陳述紀錄中關於違法事實之記載,縱與錄音光碟之陳述內容略有出入,惟關鍵性事實既於錄音譯文中均有提及,則書面陳述紀錄內容之真實性,應尚無疑義。
149
裁判字號:
旨:
已規劃之工業用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工業使用或規劃設廠,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始得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惟嗣後閒置未用或變更為非工業使用,即不得適用優惠稅率,仍須以一般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至土地雖原作為工廠使用,但經註銷工廠登記證,即未繼續作工廠使用,已不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而與工廠登記之註銷方式無涉,不得以不知主管機關公告廢止其工廠登記等情,作為免責之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0
裁判字號:
旨: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以謀求地方自治團體住民之最佳福祉。是以,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之團體權限,該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關權限之問題,應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及既定等原則之要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林明昕,地方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之委任及委託:以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之爭議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第 39 卷第 4 期,第 269 頁、第 270 頁)。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與一般之委任不同(陳敏,行政法總論,第 919-920 頁,100 年 9 月 7 版)。又行政院 99 年 8 月 2 日院臺規字第 0990101446 號釋示:「自治法規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事項,如其性質確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得明定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亦同此見解。本件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有關地方政府主管機關部分,其作用應在於將此法定權限劃歸為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而使該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由其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團體內部之任務分配及執行機關,以落實憲法對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之功能。從而,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被告為其一級機關,復依被告組織規程第 3 條第 4 款、第 5 款規定:「本局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四、一般廢棄物管理科:一般廢棄物管理、資源回收再利用管理、資源回收廠營運、焚化廠營運及水肥處理廠操作管理等事項。五、事業廢棄物管理科:事業廢棄物管理、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及環保科技園區管理等事項。」則被告對於轄區內因工廠產出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之認定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51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因中央法令規定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所取得之管轄權,性質上為團體權限,故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自行分配其所屬機關,無須經由法律特別之授權,亦與一般上下機關間之權限委任情形有所不同。
152
裁判字號:
旨:
利用他人名義登記取得房地,其後又以假贈與、真買賣方式將房地銷售並移轉登記與另一人,藉以規避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且不符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確屬非短期投機情形,除補徵稅款外,亦應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處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3
裁判字號:
旨:
雇主對求職人或受僱者不得因個人因素而有差別待遇,為防止發生差別待遇之情形,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款就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業務,不能有違反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行為。故於營業場所張貼限制應徵者年齡之公告,即讓應徵者因年齡之因素而產生差別待遇,自應予以裁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4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所作成之核定投資抵減稅額,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係由稅捐稽徵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稅捐稽徵機關尊重其前階段行政行為即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審定結果,而作成核定研究發展支出可抵減稅額,該前階段行政行為應可視為獨立之行政處分。
15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基於維護水體環境及灌溉水質,具體斟酌公司長期、反覆實施違法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污水,對當地居民健康、生活環境所造成之危害;同時為確保公益命負責人出席環境教育講習,以處分命負責人親自出席環境教育講習,且不得代理,已符合行政裁量上必要性考量,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此外,緊急避難係犧牲他人利益以保全自己利益,兩者之利益衝突,必須符合利益衡平原則。而衡量維護溪流週遭環境及保護居民健康之公益,與機具設備免於損壞之私益間,自應以公益為重。為保護價值有限之私人財產,犧牲無價之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難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6
裁判字號:
旨: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 條第 10 款所規定之「規避、妨礙或拒絕」等行為態樣,就其文義固屬「積極」之作為態樣,但並未排除行為人亦得以「消極」之不作為方式而達到相同之目的。原告提供油品銷售完整流向之法定義務,應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及「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出示相關文書、表單、單據等書面資料或電磁紀錄,以供查閱。」原告既負有上述義務,然其陸續提供油品銷售之「局部資料」而非「完整流向」,則其不作為之評價即與積極之「規避、妨礙或拒絕」無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57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水之排放,必須藉由管制基準、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收集處理排放廢水流程等管制手段,實施一般性及個案性之具體管制措施,以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俾達成維護環境永續發展及增進國民健康之重大公益目的。行為人故意繞流排放未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之事業廢水,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違規情節重大而裁處最高額罰鍰,並命其停業及出清所有畜養豬隻,足認已考量原告所有情況而為適法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8
裁判字號:
旨:
未經環保單位會同自行採樣送驗,所採之樣品是否為工廠正常營運下之放流水,難謂無疑;況不同時間採樣之檢測結果,僅係反映採樣當時之水質狀況,其檢測結果自不相同,縱使事後採集當時之放流水送請檢測機構檢驗,均符合法定標準,尚不能推論先前之排放水均符合標準,亦不能以自行採樣檢驗結果據以論斷本件檢驗數據有何失誤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9
裁判字號:
旨:
廢污水必須先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並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始得排放於土壤。行為人明知牧場未經處理過之廢水不得繞流排放,一旦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繞流排放,將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主管機關得為勒令停工及處以最高罰鍰之處分,仍故意以未經許可之獨立管線繞流排放,已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之品質,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駁回申請之法律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此外,按次處罰有關限期改善處分之所定期限,係法律賦與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倘就作為義務之內容、個案具體情形,審酌違規使用狀況、義務人之改善意願及改善能力、屆期實現改善內容之可能性,綜合衡量合理所需之改善時間,即與授權裁量之立法意旨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1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7 款將「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之情形,列為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係因此時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已因法律規定及行政命令而歸屬性質上屬「限制股息及紅利分派之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而事實上無法為盈餘分配之故,尚非因帳列股東權益之減項金額,其本質上已當然均非屬得分配之盈餘。因而非屬證券交易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自無從援以主張得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7 款規定列為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另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3 項規定係指依法律規定,上市、上櫃公司,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部分,應於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提列」者為限。倘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非屬依法律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自無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2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就違反菸酒管理法行政罰案件,依查獲次數及查獲現值不同等情節,訂定該作業要點,其內容有不同之處罰額度,對於被告有事實上之拘束力,被告應依該作業要點行事,是本件被告以原告有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 33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情形,依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及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對原告行使裁罰權,自應依該作業要點上開規定之違章行為態樣及情節,妥適使用其裁量權。如有違反該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即有構成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是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該作業要點第 45 點第 2 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對於違章行為人之裁罰權裁量、加重或減輕處罰,係以行為人之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之利益,及其本身之資力等因素。本件原告違章行為係經被告第 1 次查獲,原則上被告應依該作業要點第 45 點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11 款之規定,各依第 1 次查獲違章行為之規定,裁處罰鍰,其中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部分,應處 10 萬元罰鍰;又依行為時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部分,處 5 萬元罰鍰。另被告不依該作業要點規定之標準,對原告裁處上開罰鍰,對原告違章行為裁處最高額度罰鍰,須有具體客觀事證為憑據,而符合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該作業要點第 45 點第 2 項所規定之情形,方得為之,否則,即有違反該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構成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再者,被告為裁罰機關,對於違章行為人之原告資力、違章行為態樣、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情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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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不同的日期所為之違法行為,性質上屬於可分割之數行為,並無就單一營業行為按次連續處罰之問題,核與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1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顯有不同,自不能予以援用,不應認為被上訴人 3 次違規行為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 1 次違規行為;復以保全業法第 10 條及第 16 條並無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自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4
裁判字號:
旨:
公共設施維護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及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乃為對區內事業實現塑造有利投資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同義務人,對之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將之使用於與該群體有密切關聯之共同利益事務,並無必要針對被課徵之個別公課義務人有利,僅需其收益間接有利於義務人為已足,其收入與用途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屬達成特定國家任務之特別公課,而非裁罰性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5
裁判字號:
旨:
機械故障縱經發現並已請修,惟管理單位並未立即報備,亦未能提出於稽查人員到場前已為報備之事證;且雖檢送排放水質合格檢驗報告及設備維修之照片,然並未包括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及相關證據資料等事項,難認屬合法之書面報告。因此主管機關認定其不得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9 條之規定,主張得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應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6
裁判字號:
旨:
在稅法上被評價為「稅捐規避行為」之「關鍵」必要條件,主要取決於「買賣雙方主體間主從關係之有無及其程度高低」,交易標的(包括股票及價金)之損益風險是否真實移轉,已屬次要地位(僅是判斷稅捐規避行為之輔助因素)。因為若自然人與投資公司效用函釋相同,就算交易之主體已各自將金錢及股票之損益風險完全移轉予對方,但如果自然人之一方對投資公司之另一方仍有完全之掌控權限,並且可以實質支配使用其投資公司之獲利。則股票之損益風險雖然已完全由投資公司承受,但承受之損益最終仍由自然人終局承擔者,該等移轉即無意義(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7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租稅法上並無限制個人將持股移轉予投資公司持有,只要不涉及租稅規避或逃漏行為之正常合法移轉,基於私法自治,乃尊重其經濟行為之安排。是以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所欲防杜者,為利用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等制度,而不當獲致租稅利益情事,非謂買賣價款確實交付或不知悉當年度有發放股利,即得謂買賣交易真實,非虛偽安排而無租稅規避行為之可能。否則將限縮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範功能。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6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進行事業污水之採樣工作,得視情況決定是否通知事業主本人到場會同採樣,並無稽查採樣時須於會同事業主到場始得進行採樣之規定,且稽查採樣有其時效性,故主管機關縱未會同事業主到場採樣,亦難謂即屬違法。此外,水污染防治之處分不允許處分機關在實際檢測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檢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倘被處分人主張應在實際檢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廢水之實際檢測值,同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8
裁判字號:
旨:
事業於製程中排放水流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其所排放之水流即屬廢水,凡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即應受罰。至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水,亦屬事業應負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9
裁判字號:
旨:
放流口為設於廢水處理設施最終處理單元後端之固定放流設施,其作用僅係將放流水導入承受之地面水體,不具降解污染物之功能。因此,如在放流管出口取樣檢測有事實上不能之情形,而自其入口採樣之水質亦足以確認與出口取樣者無異,該樣品自可據為檢測事業排放之廢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檢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0
裁判字號:
旨:
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銀行購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以債權抵繳方式取得抵押物,與取得抵押物後再將之出售,係屬於二階段不同之財產交易;前者係「處分債權」來換取抵押物所有權,後者乃出賣抵押物所有權換取現金所得,二階段均產生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第 1 款規定,應分別於取得及處分抵押物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各得就其交易階段扣除成本費用以計算所得稅額。只是,抵押物為土地時,其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前段規定,乃屬免稅所得,是其出售土地之相關成本費用乃計算免稅所得之土地交易所得之損益問題,此部分計算結果若有盈益,免納所得稅,若屬損失,亦不得扣除。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71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包括長期及臨時性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外國人來臺工作或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均採申請許可制,此觀諸同法第 43 條、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課處行政罰,若不問其為故意或過失,亦未充分審酌其各別情節之輕重,而就某一類型行為,一律認屬情節重大,予以裁處最高額罰鍰,自難謂其裁量之處分為無瑕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3
裁判字號:
旨: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規定,違反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且情節重大者,係作為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之要件,而非罰鍰額度之裁量標準。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原告之資力等因素,據以裁處罰鍰,否則仍屬裁量濫用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4
旨: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以謀求地方自治團體住民之最佳福祉。是以,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之團體權限,該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關權限之問題,應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同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及既定等原則之要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與一般之委任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5
裁判字號:
旨:
按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57 條第 1 款及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雇主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又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6
裁判字號:
旨:
按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所規定之「董事」,係針對立法時公司法所稱執行業務之董事所作之規範,能否及於性質或功能均不同而在 95 年始明定於證券交易法之「獨立董事」,非無斟酌餘地。又利益衝突迴避法於 107 年修正時始將「獨立董事」增列為公職人員關係人之定義範圍。此舉益彰顯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針對公職人員關係人中「董事」之定義,是否包括「獨立董事」在內,確有疑義。次按界定是否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時,倘適用範圍產生疑義,應從嚴限縮解釋,以免影響過鉅反而有害於公共利益。從而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之「董事」,應不包括「獨立董事」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可否針對某一期間的違規行為給予寬典?這涉及到法規執行的範疇,若期間的選擇、內容的規畫沒有針對特定的情事或個體,而是一種普遍性的處遇措施,就不會有「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達成之間(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有差別待遇,而無違平等原則。寬典本身是有特定的行政目的,不能以寬典與循常之間的差異,來論述比例原則,而是要以寬典自身的內容,來觀察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8
裁判字號:
旨: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工業區下水道系統之管理單位負有自其污水廠所排放之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注意義務,惟經採樣送驗結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自得予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9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既經公告為河川區域、變更劃設河川區域線,自不得於其上建築房屋。至土地之地籍謄本記載土地使用分區為何,純係相關機關所編定,不影響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0
旨:
檢測機構於執行飲用水水質檢驗業務時,其樣品接收、保存及菌群培養處理程序如有虛偽不實登載而中斷樣品監視鏈之情形,勢必會嚴重影響檢測結果之正確性,更將使檢測機構之公信力受到嚴重質疑,故將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之資料虛偽不實與檢測報告虛偽不實並列為同屬情節重大而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1
裁判字號:
旨: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而該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可見雇主有上開情形者,勞工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2
裁判字號:
旨:
裁罰者,無非藉由剝奪行為人金錢利益之方法,以收警戒人心,不得再犯的預防目的,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大小,固為確定罰鍰目的基本指標,然為求罰鍰之額度,不致對受處罰者造成經濟性的毀滅,而有手段過度之虞,從而受處罰者之資力高低,於必要時,也應同時作為確定裁處罰鍰額度的重要考量因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3
裁判字號:
旨:
公路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依法既無從委任公路總局行使其權限,則公路總局依法與直轄市政府間亦無從發生管轄權積極衝突之情形,共同上級機關行政院更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介入指定交由本無管轄權之公路總局行使處罰權限。
184
裁判字號:
旨:
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係在食品上或利用傳播方式,提供該食品客觀資訊,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固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而適當之限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規定,旨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均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5
裁判字號:
旨:
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係在食品上或利用傳播方式,提供該食品客觀資訊,以達銷售之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固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立法者基於保障消費者獲得客觀真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等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自可立法就食品資訊之表述為合理而適當之限制,是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均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6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201 條規定可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毫無限制,首須符合法定之裁量範圍,不得逾越;其次,裁量權行使雖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然作成裁量與法規授權目的不合,或出於與授權意旨無關之其他因素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均屬裁量濫用,而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是否位屬河川區域,應以主管機關之公告並揭示之河川圖籍資料為斷,並非以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之記載為判斷標準。此外,河川區域及河川區之定義不同,縱地政機關未辦理使用分區調整為河川區,仍無礙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的土地業經劃定公告為河川區域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8
裁判字號:
旨:
事業所排放之放流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主管機關即應採集進入承受水體前之放流水。若經主管機關採集事業進入承受水體前之放流水檢驗結果,有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各項檢測項目之法定標準範圍,或超過最大限值者,即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9
裁判字號:
旨:
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縱非出於故意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違反規定,核有過失,應予裁罰。從而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該公司罰鍰最低額二萬元,並公布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0
裁判字號:
旨:
堤頂與延伸邊坡屬堤身,堤身向海岸延伸區域屬海堤區域,專業施工廠商應知之甚詳,其明知開挖區域為海堤堤頂、堤身及周圍區域,竟仍開挖採取堤頂、堤身及周圍區域土石後外運,難謂其無違章故意。此外,海堤區域內禁採取或堆置土石,事涉海防安全,避免海岸地區因人為因素造成災害,廠商明知依契約約定,海堤係抽取泥砂之暫置區,猶仍擅自開挖,嚴重影響自然生態環境、國土完整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且在海堤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違反水利法第 63-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其處罰要件因由行為人積極作為而實現,不以有無產生實害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1
裁判字號:
旨: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5 條第 2 款所謂「亮相造勢」,係指以展現形相為特定候選人營造聲勢之意;又營造聲勢之方式並無如同條第 1 款規定演講應以公開方式為之始為禁止。申言之,亮相造勢行為自不以「公開」方式為必要,且只要是「為候選人為之」,即足當之,至於候選人是否在場亦與有無違反該款規定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2
裁判字號:
旨:
學說上所稱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對於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二次以上之處罰而言。行政罰法第 24 條即係上開原則之具體立法,而同法第 25 條則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者,究竟應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即應視其行為個數決定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雇主延長工作時間限制之規定,與未給付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之規定;前者為「禁止勞工加班逾時」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後者則係「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作為義務之違反,顯係兩個行為而違反兩個行政法上之義務,應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以併罰之方式裁處。
193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之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逾期決定雖有違訴願程序迅速性原則,仍屬有效,不因逾期即應撤銷訴願決定。惟參諸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是以人民尚得以訴願逾期不為決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並不損及訴願人行政救濟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4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2 款固規定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但必以雇主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雇主倘僅因一時虧損,為維持事業正常運作,甚或有開拓增加新業務,仍須進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及基於解僱須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尚難認雇主一遇有虧損情形,即得任意預告解僱勞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處分作成前,針對違規事實、適用法規及裁罰基準進行多次會議,擬定處分原則作為裁罰基準,至於該內部簽呈事後有無由機關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並不影響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適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6
裁判字號:
旨:
依勞基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為之裁罰,因屬裁量處分,又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倘由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裁處,則其仍須就個案情節裁量,且其裁量權行使之結果,亦非必然與原處分之罰鍰金額相同,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規定之適用。
197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動基準法之特別休假期日原則上由勞工依其意願排定,雇主如遇工作上急迫情形需要員工於排定之休假日出勤,必須經員工之同意,且勞工未行使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雇主就其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是雇主所屬行業之特性與勞工特別休假期日之排定或有折衝之處者,但如有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仍應與勞工協商,以落實勞工休息權,雇主倘片面限制勞工行使特休假之權利,縱非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規定,亦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仍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8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關於擬定、審議及核定之行政程序,應如何充分納入公眾參與之機制,及人民程序參與之規定是否已足夠等問題,容有立法上合理為政策形成、思辯之空間,其與都市更新間於性質、效力、擬定程序及影響範圍等,容有顯著差異,尚非可遽予相提並論
199
裁判字號:
旨:
按大陸船舶須取得許可,始得進入臺灣限制水域,未經許可進入限制水域從事違法行為或經主管機關驅離無效者,得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次按大陸漁船確係於臺灣限制水域從事探尋、誘集海洋漁業資源,並下網為漁撈,此舉即屬遠洋漁業條例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之漁撈作業,縱漁船尚未起網,仍不影響漁撈作業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0
裁判字號:
旨:
工會法第 45 條第 1 項另規定針對雇主因違反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且經裁決確認之行為,是否進一步負有違章責任而得裁處罰鍰,既屬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並非裁決委員會的職權行使範圍,無論工會法第 45 條第 1 項或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亦均如此指明;換言之,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審認是否須依工會法第 45 條第 1 項作成裁罰決定,固然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有無違反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之構成要件,業經明定概依裁決委員會之裁決為準,基於裁決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中央主管機關就此不再審查,但針對罰鍰處分另應符合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所規定須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要件,則屬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法自行認定之主觀可歸責要件,此時中央主管機關固可參酌裁決委員會在裁決事件所為事證調查及審認結果,加以判斷,但仍無礙於中央主管機關有在個案依法自行認定行為人是否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權責,究非裁決委員會依法所認定範圍本身,由法律規制而言,裁決決定依法不須審認之事項,實難認有何足以對後續罰鍰處分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1
裁判字號:
旨:
雇主於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每年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給予勞工一定日數的特別休假,如未依該規定給予勞工特別休假,即應依同法條第 4 項規定於當年度終結或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折算發給勞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的工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且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該非法人團體之故意、過失。而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以有「行政法上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必先有「行政法上義務」,始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可言,亦因而始有施予「行政罰」之可能,倘行政法上義務尚未發生,則尚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可言。高雄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若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欲按土地編定內容使用該土地,應先依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或第 61 條規定申請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之程序以變更該土地之使用編定。如土地權利關係人未經獲准逕以違反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附表一規定作非農業使用時,即已該當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處罰要件,亦即主管機關得對違反規定之人裁處罰鍰,並同時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4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與休息日、休假日及例假工作加給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亦有明定。據此可知,雇主與勞工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蓋工資乃從事勞動之勞工最重的工作報酬,也是賴以維持生活最重要的憑據,勞動基準法為保障經濟上處於弱勢之勞工,因此對勞動條件中最重要的條件─工資,設立最低基準,稱之為基本工資,以保障勞工最低收入,維護勞工基本生活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5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認定就業服務法課予所有可能僱用身心障礙者、不論營業規模之雇主,除了消極就身心障礙者與非身心障礙者予以平等對待外,尚須積極扶助或輔助身心障礙者適應或克服既存工作環境之限制等積極性調整措施義務,才未構成身心障礙就業歧視。然而,目前不論就業服務法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均無明文規定雇主負有此一積極性調整措施義務,亦即,以現行法制下,尚無法明確導引出一般雇主,不論其營業規模大小,除了應消極就身心障礙者予以平等對待外,另尚須積極地負額外採取輔助、其他溝通或變更其既定工作流程等積極性調整措施義務。是以,本件原處分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下,課予雇主此等積極性調整措施義務,實有轉嫁政府應擔負之照顧責任予所有不論營業規模且未獲獎勵補助之私人雇主之疑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6
裁判字號:
旨:
參與準公共教保服務之私立幼兒園從事之幼保服務,具有公益性。從而地方政府與私立幼兒園所簽訂之準公共幼兒園契約,係國家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的行政上目的,透過私人參與提供平價且良好完善之幼兒教育與照顧制度,而與人民締結,自應屬公私合作模式之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7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係因相對人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而遭裁處罰鍰,故就其影響之層面與範圍及所涉利害關係人人數等因素判斷,均顯難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9 條所規範「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與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取得、變更或消滅之處分案之審議」等委員會審議事項相提並論,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當無強制召開聽證會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8
裁判字號:
旨:
倘人民依行政指導而為一定行為時,嗣後行政機關反而認定人民依該行政指導所為之行為係屬違法,自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侵害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行政機關熟悉各項行政法規,對其所掌管之事務具有專業性,且有職權調查事證之權限,若要求人民能辨別行政機關所為行政指導係屬違法、不當,因而拒絕遵從,即欠缺期待可能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9
裁判字號:
旨:
工作權係構成人性尊嚴不可分割及固有之一部分,工資則係勞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又為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課予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之行政法上義務。換言之,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確實交付勞工,置於勞工實力支配下,以供勞工自由使用以支付生活之需。再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 條明定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後,應結清工資,並及時足額給付予勞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非完全一致,舉證責任因訴訟性質而有相異之分配標準。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與確認訴訟,其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基本上固與民事訴訟無異,依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通說,應由主張者就權利存在事實,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此乃因該等訴訟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性質相同,因此舉證責任之分配雷同。但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不能全盤採用民事訴訟之理論,例如撤銷訴訟之舉證責任較為特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之對象為行政處分,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就不同性質之處分分別論斷。以負擔處分而言,因人民之權益當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對人民之權益有所限制、剝奪或增加其負擔,通常以負擔處分之方式為之,作成行政處分不僅應有法律之依據,且應符合法定要件,雖認行政處分應受有效推定,但並不受合法之推定,一旦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提起爭訟,行政機關應對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行政機關舉證成立,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即應由主張法定例外要件事實之存在者承擔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1
裁判字號:
旨:
依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第 43 條及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者,採申請許可制,雇主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前,應先依法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僱用外國人於我國境內工作。又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亦非法所許。另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原則上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倘其可非難程度較低,例外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2
裁判字號:
旨:
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34 條之規定,應於入境時申請檢疫。又依防疫檢疫局為因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45 條之 1 修法賦予行政機關就違反同條例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之行為有較大科處罰鍰空間。行政機關就個案為裁量時,不僅受限於法定裁量之範圍,亦應受上級長官就典型個案所制訂裁量性行政規則之拘束,除非該個案具有特殊性且非典型個案所得涵蓋,或該裁量性行政規則具有違法事由,否則行政機關逕行拒絕適用前揭裁量性行政規則,亦有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3
裁判字號:
旨:
衛生福利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定之預防接種政策,若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就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第 1 項規定,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上公告;若未踐行此等法定生效要件的正當行政程序,其訂定或修正,均不發生效力,並無課予醫療機構配合執行之拘束力,也不得以醫療機構未配合執行為由,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65 條第 3 款規定予以裁罰。有關傳染病防治法上訂定預防接種政策權責機關的界定,以及發布的法定公告程序等,均攸關法治國基本原則,除非法律有相關因應修正,否則,防疫工作在追求專業效能之際,也須予固守遵行,方能周全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4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使用已超過預計使用年限之設備,且未確實檢查、保養,並於卸收原油前未確實派工作人員及潛水員對設備進行檢視所導致的海洋汙染,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公私場所不得排放、傾倒廢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污染物質於海洋,又同法第 19 條規定,公私場所從事海域工程致嚴重污染海域或有嚴重污染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為人是因過失致原油洩漏於海洋,行政機關即得依同法第 42 條之規定予以裁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5
裁判字號:
旨:
經衛生福利部指定公告應施查驗許可之食品如在國外產製,而未經查驗許可即向國內輸入,該項食品之輸入者即應受罰。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是衛生福利部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授權,為執行母法有關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管理所為行政罰之行為數認定,所訂定的節性、技術性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授權的目的與範圍,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並無不合。此外,同法第 58 條授權訂定的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等相關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第 2 條第 1 款之規定,經衛福部公告之的品,未據衛福部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輸入之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其行為數的認定應以食品品項數目為判斷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6
裁判字號:
旨:
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的變更使用者,應由擅自變更的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所謂「行為責任」是指因自身行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的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的所有權人、使用人,則應負擔「狀態責任」,即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的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7
裁判字號:
旨:
本件醫師因犯刑法強制性交罪而受刑事有罪判決,然刑法強制性交罪係就個人對於病患性自主權之侵害行為而給予非難,其構成要件評價之重點並不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醫師身分或身兼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對照醫療法第 1 條所揭示該法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參以同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18 條及第 108 條規定均係規範「醫療機構」之定義及其在從事醫療業務時所負行政法上義務,其與刑法強制性交罪之規範目的及規範對象顯不相同,蓋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之良窳不但牽涉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醫療資源之合理分布,更涉及醫療品質及病人權益之維護,對於國民健康影響層面甚廣,自難認刑法強制性交罪與醫療法第 108 條第 6 款所規範之行為屬於法律上之相同行為,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 26 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8
裁判字號:
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係限制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之行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限制產生異味污染物必須僅來自於儲槽設計欲貯存之物品,如儲槽內之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即構成該條款所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無涉排放污染物濃度、排放量或是否為廢棄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9
裁判字號:
旨: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又裁處罰鍰,依行政罰法第 8 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除依行政罰法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及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仍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否則即有裁量逾越之違法。復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 19 項次規定,僱用人數一百人以上之事業,第一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處 4 萬至 8 萬元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0
裁判字號:
旨:
疫情指揮中心為暫時性的任務編組,並非常設機關,無取代各權責機關原有法定職掌的功能,亦非賦予疫情指揮中心享有取代常態法治的權限。因此,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7 條及第 16 條第 3 款規定所稱「應變處置或措施」,應指經疫情指揮中心決策後,為防疫所必要,經適法之程序及組織所為的行政行為,尚非指疫情指揮中心所為的任何意思表示(如記者會的口頭說明及新聞稿等)均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1
裁判字號:
旨:
業者就場地未完成合法飛行場地申請及許可,亦未改善缺失即擅自提供場地予民眾進行無動力飛行傘活動,該場地已曾發生數起飛行活動時之意外事故,其中有人員受傷亦有人員死亡,合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該當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1 項安全上之危險,且已有一名消費者死亡,命業者立即停止提供商業雙人載飛、單人飛行及飛行場使用等無動力飛行運動相關服務,並處以罰鍰,核屬為維護消費者生命、身體安全之必要手段,且符合裁罰基準暨比例原則而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2
裁判字號:
旨:
判斷產品廣告內容,是否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宣傳醫療效能等情形,即應綜合該廣告全部,所使用之文字、敘述、圖像及符號等,以所傳達予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認定之;倘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消費者有使用該產品後得預防、治療疾病及改善生理狀態等整體印象及效果,進而引起購買慾望者,則屬醫療效能之廣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3
裁判字號:
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 條規定,不得對於兒童及少年有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所謂「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脫於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對兒童之生命、健康、自由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或使其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即當屬之。依驗傷評估表可知幼童傷勢為外力撞擊、碰撞所造成多處瘀傷和挫傷,通常來自於意外碰撞所造成,照護者對於幼童受傷原因、方式說詞反覆和不確定,顯示在照顧上有所疏失,因此部分評斷為兒童照護疏忽。且專家提出行為人使幼童趴睡、用腳壓制、用棉被、枕頭等重物壓制致無法翻身的哄睡方式,其主要目的是限制幼童自由,有致命的高風險危機,導致幼童身心創傷。行為人是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於托育照顧幼童時,本應小心照顧,隨時注意週遭之物品有無可能危及幼童之生命,及應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避免幼童因此窒息或有其他危險,應負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惟行為人卻僅因幼童哭鬧不休,即採取壓制哄睡方式,而限制幼童自由,有致命的高風險危機,幼童情緒及心理亦可能產生恐懼或焦慮,對幼童身心健全發展已有不利影響,顯逾合理照顧的範圍,亦非正當且必要的照顧方式,自該當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15 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的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4
裁判字號:
旨: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雇主聘僱移工指引內容,僅為對於雇主有關移工工作及生活管理措施之建議,及對於移工所定之應注意事項,並未課予雇主應變處置或措施之義務。從而,機關倘若欲引用指引作為裁罰之依據,自不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7 條、第 16 條條文所定課予應變處置或措施之相對人遵行義務的法規範效力,更難以同條例第 16 條第 3 款規定,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此外,機關固然可「事後」檢討公司之舉止是否牴觸公共衛生之防範精神,但機關關於公司確實有針對其移工有無感染風險做風險控管,而非全然棄置不理一事,並未予以考量,且機關也未考量公司就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有任何可得利益,仍執意課予最高法定罰鍰額度之裁罰,法院以為顯然有裁量審酌之基礎事實錯誤的情形,從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的裁量瑕疵,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5
裁判字號:
旨:
由護理人員法第 16 條第 2 項授權規定的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可知,護理機構應按病床數量,配置一定人員、護理服務設施及建築物設計構造與設備,且須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相關規定而許可後始得設置或擴充。若護理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後,任意超收住民,將使該護理機構的人員、設施、及空間等無法配合住民之需求,故護理機構之擴充,應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為之,否則即違反護理人員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 32 條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始為得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原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不法侵害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復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 50 年判字第 110 號著有判例可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7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既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則人事行政行為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得援引行政程序法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228
裁判字號: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6 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所謂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本身。再按本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因公職人員具有職務、監督之便,不管行政措施如何舉措,都可能造成圖利本身或家族特定之利益,為避免其職務外觀之廉潔性遭人質疑,故有迴避必要,如此方能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提振人民對於政府公權力之信心。原告為採購承辦主管,承辦本案花卉採購業務,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應自行迴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9
裁判字號:
旨:
原告係以廢鋼為原料從事鋼鐵煉製作業,故極易因採樣當時之原料本身含氯成分不同,或於製程中不同之操作手續,抑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效率以及是否確實操作污染防制設備等因素,導致不同程度之空氣污染,從而其每次採樣檢測之數據自然有所歧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30
裁判字號:
旨:
(一)就業服務法關於就業歧視之規範,所謂「歧視」,在某種程度上, 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但配合體系及法律規範目的解釋,乃指「雇 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因該項所明定之性別、年齡、容貌等事 由,所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明白曉暢,並無駭澀難解之處 ,其目的係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之平等,要非該法所規範對象(雇 主及受雇人)所不能預見,復為司法機關得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 明確性原則並不違背,主管機關自得援引為違章者之處罰條款。(二)原告始終未能具體指出其所徵求董事長秘書、特助工作內容,遑論 說明條件與所徵求之秘書、特助工作間連結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所 徵求者無非目前社會中所俗稱之「女伴遊」,亦即陪吃、陪玩、甚 至可性交易之女性。原告雖主張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無非將其與該 名女記者間「閒扯」或「虛應故事」轉知被告,然徵諸該檢查會談 記錄,其上無任何關於女記者之記錄,原告竟稱記錄無非將其與女 記者間閒扯內容轉知被告,其間關連,實難索解,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參酌現今台灣社會中,仍有相當男性沙文主義者,其對於所謂 「女伴遊」之要求,確實不外乎年齡、身高等外在條件,與原告刊 登廣告所要求之要件相同,顯然原告刊登廣告之意在於徵求女伴遊 ,而非秘書或特助,該則求職廣告所載內容事實確有不符,屬於就 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稱之不實廣告,至為明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1
裁判字號:
旨:
按爆竹煙火之調查及取締,既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9 條明文規範,亦無法律漏洞之可言,自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必要。次按地方政府自行訂定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裁處基準,將違規情形分為輕微、一般及嚴重三類,分別訂其裁罰上限,復依違規次數再配合違規情形細分其裁罰上限,核與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無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則地方主管機關審酌行為人之違規情形,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裁處基準,對行為人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2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5 條、第 6 條等規定意旨,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若知悉有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情形者,應即自行迴避。本件受處分人擔任鄉鎮市長期間,先後僱用其親屬為臨時人員及機要駕駛,已違前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受處分人雖提出銓敘部函釋表明系爭行為之違法性仍具爭議,然該函釋內容係釋明各機關任用之其他各類人員是否亦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迴避任用限制,與原處分所依據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係屬不同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3
裁判字號:
旨: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係環保署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定之裁量基準,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款規定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而無行政罰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受處分人之工廠固有排放超出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且其污水處理裝置未達標準,行政機關就上開行為,從一重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本非無見,惟所謂較重處分,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為準,本件行政機關誤以法定罰鍰額較低之規定予以罰鍰處分,適用法律即有不當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4
旨:
認購權證之履約結算方式可分為以證券給付及現金結算,又認購權證,於履約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之履約交易,因認購(售)權證持有人係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未涉及標的證券之買賣,並非交易稅條例第 1 條之課稅範圍,即不得以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4 條第 2 款規範認定為代徵人,課以代徵義務,並依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9 條第 2 款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5
裁判字號:
旨:
參酌漁業法第 44 條第 4 款規定,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事項。且亦於漁區明顯處立有公告禁釣告示牌,故行為人於該處垂釣,主觀上縱謂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且行政機關處其最低罰鍰金額,礙難言該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6
裁判字號:
旨:
勞工於僱用勞工計 53 人以上之旅行業,即應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之營利事業法人任職,後雇主以勞工合計遲到共計 325 分鐘,且有工作不適任情形為由,要求勞工離職,並終止勞動契約。但以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中,勞工是否堪稱「勝任」工作,應就工作能力、身心狀況,甚至主觀上「有無意願」等因素差別加以衡量,非可僅稱勞工遲到,即有所謂工作不適任,而進行懲戒性解僱,且勞工之遲到非至一般認知「曠職」之程度,自無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節重大」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7
裁判字號:
旨:
廣播電視法第 21 條第 4 款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情形。本件原告舉女性胸罩之廣告為例,主張本件被告法律適用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按主管機關對於是否涉有違法之處理,係就個案事證情形認定,個別事件之事證情節不同,而作不同之認定處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經查,一般女性胸罩之廣告,係以成熟女性穿著如何款式之胸衣,更能達到舒適美觀之效果為內容,縱使有上身僅著胸衣之畫面,依一般社會之觀念,尚不致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之疑慮;惟本件系爭廣告,播出「青少年」機車聯誼時,男生選擇搭載女生伴侶之標準係以胸部豐滿女生為主,並有機車停車時該名胸部豐滿女生之胸部碰觸男生背部,男生露出欣悅表情且受同儕羨慕情狀之內容,其中並有多次特寫該豐滿女生胸部之畫面,如前所述其廣告內容客觀上足以妨害兒童之身心健康,核與一般女性胸罩廣告之情形,自屬有別。被告認其廣告涉有違法,並無差別待遇之情事,原告主張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8
裁判字號:
旨:
雇主若有不按期給付工資者,參酌勞動基準法第 27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若限期仍未給付,得以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裁罰。且以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與課以義務。若雇主已受命給付工資之處分,應認縱法院亦無從否定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9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是以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作成裁罰處分時,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外,尚應按比例原則為妥適之決定,如係裁處法定最重額度之罰鍰,自應審慎研判違規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是否非處以法定最重罰鍰無以達成行政規制之目的,不得不分輕重,概處以最重罰鍰,否則即有裁量懈怠或恣意之違法。本件桃園縣政府審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違規行為係屬於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 29 條第 1 段規定之情形,卻依同條第 2 段規定之罰鍰額度論處,已有違法,況且揆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第 1 次違規係初犯,而第 2 次則屬再犯,2 次違規可責難性之程度,明顯有別,殊難得為同一評價,處以相同之罰鍰,且原處分徒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係明知而違規之單一理由,即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2 次違規行為非從最重額度罰鍰論處無以達成規制之目的,容與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應審酌之情狀有間。是原處分不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開 2 次違規行為之情狀,一律裁處罰鍰 10 萬元,難認無怠於裁量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0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對於觸犯該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之非法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適用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起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行政機關對於違法廠商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之作為,性質上係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之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依據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1
裁判字號:
旨:
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所規定,得標廠商應有僱用法定比例之原住民勞工,否則即需繳納代金,此係課與標得政府採購案之廠商之公法上負擔,而該負擔與行政罰或其他行政責任有別,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僅須構成要件符合即負有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故以得標廠商未有僱僱用法定比例之原住民勞工,自有繳納代金之義務,縱該採購案金額僅佔其營業額極小比例,且亦遠低於代金之金額,亦不得免此繳納代金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雲林縣政府裁處被處分人 100 萬元罰鍰,並沒入其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已屬從輕處分;況原告於虎尾分局之調查筆錄已自承:囤積柴油是違法行為,但不知達到何種數量才算違法云云,是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 條又定有明文;準此,被處分人既知囤積柴油是違法行為,自不得以不知石油管理法令規定為何,而冀以免除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被處分人主張其平日與父親以修車為業,另於稻米收割期間,受聘為農家採收時使用,實無法理解自己的行為可罰云云,尚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3
裁判字號:
旨:
石油管理法第 1 條規定,為促進石油業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產銷秩序,確保石油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因涉及同法第 40 條第 1 款至第 4 款規定違法行為,因其嚴重影響石油市場秩序,且具公共安全危險性,故規定裁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地方政府於法律授權其裁量範圍自有裁量權限,加以石油管理法所以對違反相關規定者為高額罰鍰規定,乃為維護石油市場交易之秩序。是地方政府衡酌違規情節,裁處法定最低罰鍰 100 萬元,沒入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儲油槽、加油槍、流量計之處分,亦無不合理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4
裁判字號:
旨:
電信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增訂經型式認證合格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得免請領進口許可證,其立法目的在於引導相關進口業者應盡量就大批分次進口低功率射頻器材完成「型式認證」,以有效節省申請人及主管機關屢次辦理進口許可證之成本耗費,並提高貨物通關效率,故放寬得以「型式認證合格」,取代屢次申請進口許可證,屬電信法第 49 條第1 項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之例外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5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款、第 41 條規定,供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故若土地除據以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工廠登記證因遷廠已核准註銷外,且工廠已呈停工狀態,無營運跡象,廠房亦申請核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即已不符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法定要件,而土地所有人於工廠停工後迄今,未重新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前揭規定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則該土地應認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6
裁判字號:
旨:
若以行為人從事化學品製造業,其所經營之二異氰酸甲苯廠,屬頗具規模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廠,本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惟其不僅光氣密閉室未裝設光氣遮斷裝置,緊急處理之鹼洗塔容量不足,洩漏時偵測器未正常操作,且本次事故造成 40 人送醫,核已屬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2 款所定估計 15 人以上傷害之重大災害,惟事故發生後,廠方延遲 1 小時 51 分才通知主管機關,使主管機關無從掌握災情及時應變,故以此次事故乃有別於一般事故之重大事故,如僅以裁量基準計算罰鍰額度,顯然失衡,無法達到前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乃處最高罰鍰,此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7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雖辯稱,其聘用不知情之訴外人駕駛挖土機所挖取者,實為其承租河川公地內之淤泥,欲供作缺乏經費之地方宮廟施建荷花池用途,而非採取土石、破壞行水區域云云,惟上開行為遭查獲之地點與行為人承租之土地相距甚遠,且行為人堆置土石地點實屬南投縣政府辦理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範圍內,宮廟之蓮花池工程亦屬工作項目之一環,顯見行為人之抗辯殊不可採,行為人未經許可而於河川區域內挖取土石,確已違反水利法第 7 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行政機關依據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核處罰鍰,並依據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沒收挖土機,要無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8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 10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故若以數行為人與數公司共同取得公司持股,且該持股比例已達發行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時,自應向金管會進行申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查本件原告使用未經核准之藥物(果凍矽膠)為病患執行乳房植入手術,原處分對違章行為除處罰鍰 10 萬元外,並命令停業 3 個月,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處理違反醫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顯有不符。又參諸一般醫師如有使用未經核准藥物之違章行為,為規避查核,其於病歷就違章事實隱而未載乃屬常態,尚難以之為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被告執此為判斷違章情節重大與否之依據,進而違反自行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十二)「處理違反醫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停止營業 3 個月,自難謂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0
裁判字號:
旨:
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而有停工或減產之情形,確可參照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與勞工協商獲得合意後,調整薪資;但若以雇主僅於公司幹部會議中議決並公布,應可認雇主並未與勞工協商調整薪資,自不得以勞工對該公告並無異議,即認其調降薪資之程序符合上述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得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而以公司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 20 條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5 個月內將內部稽核之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進行申報,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公司法第 208 條規定,以公司之董事長為行為之負責人,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2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 10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知悉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與趨向,並進而瞭解公司經營權及股價可能產生之變化。故以公司負責人取得公司股份,且為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後公司股份因更名及減資,致使持有股份已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以上,自應於 10 日內申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3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在各地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越南籍勞工應徵聘僱,從事打掃、清潔等工作,且其本人在勞工業務進行中,亦有指揮監督足認雙方間確有民法僱傭契約,其與承攬契約係以工作完成結果為目的不同,自屬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之規範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4
裁判字號:
旨:
雇主與勞工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應依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報酬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實質關加以確認,其他如勞工對於雇主所為之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之自由、勞工業務執行中有無受指揮監督、工作地點是否受到拘束、勞務之替代性之有無,皆係判斷考量之依據;若以行為人在現場指揮監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外國人執行勤務自屬民法僱傭契約之性質而非承攬契約,此時自有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5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等規定,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並應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又依據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準此,如擬參選人未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行政機關自得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以罰鍰,受處分人亦不得主張其不知法規而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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