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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至依公法上請求權之性質無類推適用之可能時,自不在類推適用之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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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均係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 6 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亦無上開法律關於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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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程序法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 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 行使,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二、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 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三四 五號著有判例。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 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 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 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其類推適用範圍不限於消滅時效之期間,時效完 成之效力、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均在類推適用之列。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無請求工程受益費時效規定,應類推適用其他法 律消滅時效規定。工程受益費係規費性質,與稅捐及關稅性質不同, 不因部分工程受益費由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即認其性質與稅捐或關稅 相類,而得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及關稅法第四之二條規定 。是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無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應類推適 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 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故債 務人於行使抗辯權前,履行給付,嗣後不得請求返還。工程受益費繳 納義務人於主張時效消滅前完成繳納,嗣後不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請 求退還。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 第 6 條 (89.06.21)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90.12.28) 民法 第 144 條 (91.06.26)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第 2、6、8 條 (89.11.08) 稅捐稽徵法 第 23 條 (89.05.17) 關稅法 第 4-2 條 (86.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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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乃是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其依據,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亦有不同,因此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就徵收之時效期間,雖未為明文規定,亦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有關核課期間五年之規定。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 6 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亦無關於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從而,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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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查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均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有關時效規定,係關於實體上請求權行使之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 6 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查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並對因此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此與一般租稅之課徵,係對人民普遍課賦,而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並不相同,更與一般公務員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不同,自無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或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有關時效之規定。復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而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既無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90.12.28) 行政執行法 第 6 條(94.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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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承審法院於判決書指出,本件系爭差額補助費非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稅捐,自無從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次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 52 年判字第 345 號著有判例。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此參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自明。行為時殘障福利法並無關於差額補助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消滅時效規定。又按民法第 126 條所稱「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且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必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在。本件之差額補助費依前述殘障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其發生與否及金額多寡是繫於各該月份上訴人是否依法進用身心障礙人士及其進用名額,被上訴人始得據以核課應行繳納金額,換言之,其每次發生之請求權是基於不同之事實,與利息等係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產生之情形,顯有不同,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 126 條 5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餘地,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 15 年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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