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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與行政委託之意義並不相同,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之關係存在。因此,重劃會與土地所有人間就市地重劃之重劃土地分配、差額地價補償及重劃費用之負擔,遷讓、交接土地等爭議,自屬民事爭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核其目的在於「公私協力」之基礎上,由政府部門運用民間資金及效能,輔助公辦市地重劃之不足,進而實現都市計畫目標。政府於此並未將公權力行使委託重劃會,與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之規定有間。是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市地重劃之土地地上物拆遷爭議,自屬民事爭議,於其實施重劃業務之職權,為完成重劃計畫,得依獎勵辦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至同條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重劃會協調不成時,由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係為縮短爭議處理時程,及有效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以加速自辦市地重劃之完成,不因此變更其私權爭議之性質。
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原則上享有選擇其行為形式之自由,此即學說上所稱之行政行為選擇自由理論。惟在行政行為中,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係處於競爭關係,亦即行政機關如選擇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在行政契約關係中,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行政機關即無再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手段之餘地。是以,行政機關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因相關人在學時因故遭退學,行政機關行使其契約上權利,請求相對人賠償在學期間費用,即不容許以行政處分令相對人賠償,縱行政機關以書面向相對人求償,該書面亦非行政處分,其在學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時效不因而中斷,且亦不得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一律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不當限制營業場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生活所須之用水、用電與有效利用建物所有權之權利,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行為之作用如僅係實現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內容,而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通知義務人到場等,並未對於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新的規制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其次,法院為拘提或管收之裁定後,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拘提、管收之行為,以及為執行管收,而通知義務人到場之行為,均未對於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新的規制效果,亦非行政處分,自不能對之提起撤銷、確認無效或違法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執行機關無執行名義,而以「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務對之為強制執行者,因該「債權人」由此所受之金錢係由非合法之執行而取得,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因此致「義務人」受損害,容屬「執行債權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
7
裁判字號:
旨:
擔保人與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所簽訂之擔保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倘擔保書上未附有以擔保人仍處於受限制出境處分狀態為前提或其他生效或失效之條件者,擔保人即不得據此主張意思表思錯誤,而要求撤銷為義務人擔保之意思表示。
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當事人於確認訴訟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執行機關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金額,核係執行機關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之執行行為,且係執行機關依其公權力之意思決定而使義務人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可據以移送強制執行,足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
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係為確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實現,迅速達成執行之目的,參考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規定所制定。故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固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然該擔保書既屬為確保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為,參諸行政執行法第 4 條規定,應認依該法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係屬立於同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所規定執行法院之地位,並非該擔保書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是擔保人就擔保書之執行名義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以該擔保書所擔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債權人為對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就公法上法律關係締結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依同法第 305 條規定,向該管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該管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則得依同法第 306 條第 1 項規定,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規定代為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擔保人原與公法債務無關,惟於簽署擔保書後,該擔保人對於原尚未執行完畢之公法上債務自願擔保一定之責任,而執行機關則藉該擔保書之簽署,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且憑擔保書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故擔保書與一般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此外,行政程序法第 140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僅限於處分契約(直接對第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形成效果者)或第三人負擔契約(約定由第三人對他方為給付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拍定處分之性質上雖屬授益行政處分,然不僅對拍定人產生受益之效力,亦同時對義務人之法律地位產生影響,屬涉及公行政、第三人與相對人間之「多面」法律關係。是執行機關所為前揭拍定行為,自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對義務人(即債務人)及拍定人產生規制效力,而非事實行為。
14
裁判字號:
旨:
一、民法第 244 條規定於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立法理由載明:「謹 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自文義而言,解釋上可包括債務人 所為之私法上法律行為及公法上法律行為,如此解釋,並未逸出法條 文義可能範圍內。況本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防止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 立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致害及債權受清償,以保護債權。徵諸 實際,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法律行為,除私法上 法律行為(不問契約行為或單獨行為,如贈與、買賣、保證,遺贈捐 助、債務免除等均屬之)外,實際上亦可能兼及公法上法律行為(如 與行政機關簽訂行政契約而負擔債務)。兩者均可能減少債務人財產 致害及債權受清償。此時,倘認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私法上 法律行為,而不及於公法上法律行為,非旦悖於實情,亦將造成債權 保障之漏洞,有違立法目的。再者,觀諸債務人在公法債之關係成立 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致害及債權受清償時,公法債權人得否援 用民法第 244 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有害公法債權受清償 之詐害行為?93 年 5 月 5 日修正施行之關稅法於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民法第 242 條至第 244 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 之。」稅捐稽徵法於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施行增訂第 24 條第 5 項規定:「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 242 條至第 245 條、 信託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有關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 債權之行為,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之權利,上揭立法已明文稅捐稽徵 機關因保全稅捐債權(公法債權)得聲請民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私 法詐害行為,則於債務人所為公法上法律行為,害及私法債權受清償 時,自應承認私法債權人得「直接適用」本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 人所為公法上法律行為,以符體系正義及衡平原則。二、當事人所爭訟具體個案,究為私法爭議或公法爭議,乃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項,除參酌當事人聲明及主張外,仍應就具體爭議或事件之本 質,作為核心之判斷基礎,決定最適之審判法院。又民法第 244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僅明文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未限制債權人僅得向民事法院起訴。且依上揭稅捐稽 徵法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施行增訂第 24 條第 5 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並非以行使撤銷權主體之稅捐公法債權屬性,定其審判權歸 屬,而係以撤銷之客體即債務人所為私法詐害行為屬性,定其審判法 院。因此,倘爭議或事件本質屬於公法之爭議,自應容許債權人得向 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公法上法律行為。
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7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將陳情案件逕移其他機關處理者,係基於便民考量通知主管機關辦理之觀念通知,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即不得以之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16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國家機關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係屬公權力之行使,縱其處分內容不當或違法,而被其上級機關撤銷,亦僅得於依有關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得對之請求賠償,若無有關法律可資依據,尚不得僅依民法規定命行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以命令或禁止,設定相對人作成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義務之行政處分,為下命處分。下命處分所設定之行為義務,相對人若不履行,即無從達成目的,而須予以強制執行,若該行政處分既經行政法院認為行政機關處分並無違法,則人民以行政機關本於行政處分所為行政執行行為違法為由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擔保人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如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義務人如有逾期不履行義務時,行政執行處得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另,行政執行程序之義務人欲辦理分期繳納,需由義務人向行政執行處申請並經移送機關同意後,由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行政執行處方得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義務人如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即可移送執行。而執行機關對於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僅得為形式之審查,判斷是否有形式上行政處分存在,如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可判斷為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應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乃行政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公權力主體,對於人民或其他權利主體,以強制手段執行其公法上義務之程序。執行名義之「有效性」為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惟執行名義之「合法性」則非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換言之,強制執行之合法性係繫於執行名義之「有效性」,而非繫於執行名義之「合法性」,故不得以執行名義之違法而主張執行措施不合法。且以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擔保人執行時,此擔保書之執行名義乃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法律之特別規定」,亦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之「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當執行機關開始對擔保人逕為強制執行時,此一執行程序性質上乃另一執行程序,擔保人即已轉換成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身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如以未經合法送達的限期履行書面通知為執行名義,逕行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者,因欠缺對外生效而存在的執行名義,該違法開始行政強制執行之執行行為並不發生中斷時效的效力。至於執行機關發給債權憑證,現實上已中止執行行為的進行者,原中斷時效事由即已告終止,應重行起算消滅時效。
2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民法所稱保證債務,乃擔保債權的一種方法,為從債務,其擔保的範圍及強度,只能輕於主債務,是以當事人在不超過主債務範圍內,得自由約定保證債務的範圍,此即為有限保證。擔保人與行政執行機關約定以其帳戶內之存款為擔保責任及範圍,以擔保第三人稅捐債務負清償責任,為具有有限保證性質之行政契約,且其約定符合民法債篇有關保證及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對於誤發、溢發之徵收補償費向人民請求返還時,如法律對於返還請求權並無規定時,行政機關對於原基於行政處分所為之給付,亦得以行政處分為返還之核定。次查,本件原告於發現誤發系爭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款後,旋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先後向陳○開及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等人發函要求繳回補償款之餘,被告等人並已向原告提起訴願,惟迄今尚未作成訴願決定。綜上,兩造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向被告發函責令限期繳回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款之行政行為,其性質係屬行政處分乙節,並無爭議。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得據業已合法送達被告等之行政處分,以被告等逾期未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理由,依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之規定,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而核無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之必要,殆無疑義。 裁判法院:行政執行法 第 4、1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8、107、116 條 (87.10.28)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89.12.27) 訴願法 第 93 條 (89.06.14)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如原告無須提起給付之訴,而已有合法途徑實現其權利者,則原告之訴自屬無保護之必要。又按如「行政機關以誤發救助金為由,函請受領救助金之人民繳回原頒之災害救助金」之行政行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命令人民為一定金錢給付之下命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送達而對外發生效力後,我國法制向來以不停止原處分執行為原則。是以,如行政機關已以行政處分向人民命令繳回誤發之行政徵收之補償款,一經送達人民,既已生行政執行力,人民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行政機關自得依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新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而無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故而,行政機關對於誤發、溢發之徵收補償費向人民請求返還時,如法律對於返還請求權並無規定時,行政機關對於原基於行政處分所為之給付,亦得以行政處分為返還之核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8 條至第 24 條等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分局乃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印信等行政機關要件之組織體。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3 項規定,第 15 條、第 16 條及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本局與分局權責劃分」表等相關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分局就權責劃分表授權事項,亦得以實質行政機關地位為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依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有無應退還或涉不當得利而可退還事由,屬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間的事宜,不因是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或經移送強制執行徵起而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台灣銀行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公營事業機構,其以公款為因公涉訟之所屬職員延聘律師或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乃基於公法上之給付關係。從而台灣銀行函請職員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之意思表示,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2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時效未完成之執行事件,因行政執行法業已修正施行,首揭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2 項明定,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之執行事件,自該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 90 年 1 月 1 日),依該法之規定執行之。同條第 3 項並明文,第2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應自該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準此,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時效未完成之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之執行事件,均得再予執行,並其執行時效應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此參法務部 93 年 02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30002100 號函令:「要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時,有關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規定,是否均得類推適用...四、綜上所述,貴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1 次會議提案 18 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行政罰鍰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因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疑義乙節,參酌上開說明,倘該行政罰鍰據以作成之法律並無有關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編第 6 章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從而,該行政罰鍰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得因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如該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 90 年 1 月 1 日)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即採相同見解。本件系爭罰鍰之執行請求權,依上開所述自債權憑證核發重行起算 15 年,應至 94 年 5 月 22 日始時效完成,故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揆諸首揭說明,其執行期間即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5 年,是系爭罰鍰之執行時效應至 94 年 12 月 31 日始行完成,則本件被告於 94 年 10 月 25 日移送執行,應屬適法。原告主張系爭罰鍰之執行已罹於時效消滅及本件已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不得再予執行云云,均無可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8
裁判字號:
旨:
鑑於現行行政法規就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要件及請求之範圍,除少數法規有個別之規定外,尚無一般通則性之規定,而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向為實務所承認(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302 號判決參照),是兩者之成立要件及請求之範圍,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等規定。因此,公法上無因管理類推該規定之結果,自須行政機關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公法之事務。被告被查獲利用所有船舶違法經營海上船屋,為調查被告及船長等人是否涉有犯罪,且基於保護船上全部船員生命、財產安全之人道理由,由原告協助海巡署行使公權力,將船上之船長及船員及船舶一併帶返我國境內接受調查,並於調查後為處理後續外籍漁工遣返之問題,將渠等暫置於高雄區漁會前鎮漁市場岸置處所,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由船長申請臨時入國或過境過夜住宿者之情形有間,亦與同法第 47 條「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情形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9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告於臺南高分院 92 年度上國易字第 6 號判決確定,被告賠償第一商業銀行系爭土地補償費 1,044,995 元後,被告始於 92 年 11 月 7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480 號及 92 年 12 月 6 日府地權字第 9200121 519 號函請原告於 1 個月內繳回原領補償費,故被告自 92 年 11 月 7 日起即有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補償費 1,044,995 元之請求權,該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 5 年請求權時效。查被告於 92 年 11 月 7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 480 號及 92 年 12 月 6 日府地權字第 9200121519 號函請原告於 1 個月內繳回原領補償費,原告未予理會,且未遵期履行,被告逕以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93 年度平罰執特專字第 978 號),然核該二函文僅催繳通知書之性質,僅係類似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所規定行為不行為義務之直接與間接強制之「告誡」,猶如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請求」,純屬意思通知,非屬於下命行政處分之性質,即非屬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規定本於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再者,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文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或處分文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亦係「依法令」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上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以行政處分下命為一定內容之給付者始足當之。若非可由行政機關「依法令」單方下命核定之金錢給付,即不符合上述逕行移送執行之要件。本件並無何法令規定得由被告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則被告不得以行政處分實現其權利。被告 92 年 11 月 7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480 號、92 年 12 月 6 日府地權字第 9200121519 號函及 92 年 12 月 24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752 號函移送嘉義執行處執行,即不得認合法中斷時效並使時效重新進行。又被告自 92 年 11 月 7 日對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該時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時效應予起算,至 97 年 11 月 7 日屆滿,惟被告未向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件請求權時效應於 97 年 1 1 月 7 日屆滿,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該請求權利當然消滅。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0
旨:
按處分機關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不予殘廢給付部分,被處分人應向農保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而針對應限期返還已領老農津貼,則應依訴願法第 7 條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又訴願法第 61 條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 10 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若處分機關未合法撤銷被處分人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則受領老農津貼即非溢領,其與其繼承人均無返還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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