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5945567人
1
裁判字號:
旨: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2
裁判字號:
旨:
一律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不當限制營業場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生活所須之用水、用電與有效利用建物所有權之權利,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當事人於確認訴訟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負擔本身具有實質之規制內容,亦為獨立的行政處分,不同於期限或條件。又負擔雖受主要處分效力之影響,於主要處分被撤銷或廢止時一併失效,但如主要處分仍有存續力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所附負擔之義務者,除得廢止主要處分外,並得以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5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該條按日連續處罰,其立法目的,在課行為人應於期限內改善之義務,對不遵行期限改善,即按日連續處罰至遵行改善為止,係作為督促行為人完善改善之手段,形式上雖為處罰,實質上乃行政執行罰之性質,並非秩序罰。又同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針對屆期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得」由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並向行為人求償代履行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屬為強制執行行政法上義務所採取之間接強制手段,亦非秩序罰,係立法者衡量各種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等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其與同法第 52 條後段之連續處罰規定,二者並無相斥之關係。行政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完成後向行為人行使求償權並經行為人清償該等代履行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始得謂履行義務完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9 條第 4 款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該規則第 2 條規定,臺北市短期補習班之許可及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同規則第 4 條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同規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同規則第 48 條第 14 款規定,補習班有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教育局得視其情節輕重,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核未逾母法授權之範圍及目的,自有法之拘束力。又申訴爭議的處理是否於 15 日內妥適處理,雖非以處理結果必須符合消費者要求為要件,但也不是以當事人個人主觀的想法為依據,應該從客觀的角度觀察。若短期補習班與消費者約定退款日後,就此得以企業經營者內部機制管理的退款時間,卻率然未經同意片面更改退款時間,進而造成未能依原先約定時間退款的情境,依客觀的角度觀察均已逾 15 日,衡酌當係所稱未於 15 日內妥適處理之情形,縱之後已給付退費,亦無法為有利補習班的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之相關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應記載於書面上,而規定應記載之目的應在於使民眾對於該處分之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有所了解,並據此為是否妥當之判斷,使其不至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對於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是以新北市之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是否可以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端視建物是否為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第 6 條第 1 項附表規定之特定使用項目,並符合一定的規模要件。且因為不同的使用類組有不同的規模要件,即使屬於同一使用類組,也有因係不同使用項目,而有不同的規模要件。是縱使場所屬同一類組,然非相同之使用項目者,即不符合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