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5953188人
1
裁判字號:
旨:
法律未規定人民負有公法上義務者,主管機關執行職務縱有代為支付費用之情形,仍難謂使相對人因之獲有免除義務之利益,從而主管機關與相對人間,尚難謂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關係可言。
2
裁判字號:
旨:
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及繳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義務人若有不服,應先聲明異議及依法踐行訴願程序。
3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之規定,義務人須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並經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義務人始須負擔代履行之費用,此乃因代履行費用目的是用於義務之履行,故應由義務人負擔,惟代履行費用既係為用於支應履行義務所生費用,則其數額自須對應義務人之行為義務範圍,而為必要合理之估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對於行政執行法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義務人若有不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倘經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異議決定,義務人仍表不服,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以執行機關為對造,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而同法第 29 條規定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及繳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義務人若有不服,自應依該救濟程序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如與公法之性質具共通性者,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而公法上之連帶債務如何成立,並無明文,但民法成立連帶債務之規定所表現之一般法理,應與公法具有共通性,故行政機關若欲課予當事人必須與其他事業負起清除事業廢棄物之連帶責任,必須有相關法律之明文或經債務人明示,始可成立。此外,當事人委託現有公司處理事業廢棄物,顯係基於拋棄之意思所為,自無因其所拋棄之事業廢棄物與其他事業所拋棄之事業廢棄物混同,而仍保有所有權可言;即使因其不法拋棄事業廢棄物而負有清除及改善環境之責,亦無因此而認定其仍保有廢棄物所有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執行機關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金額,核係執行機關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之執行行為,且係執行機關依其公權力之意思決定而使義務人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可據以移送強制執行,足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
7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4 項等規定,當事人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當事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該管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或委託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若屆期仍未清償者,即可移送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就義務人作成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處分,併具有將義務人依規定而抽象存在之義務予以具體化之確認性質,其就義務人究竟依何規定必須清除處理廢棄物以及如何清除處理,即應依行程序法第 96 條第 2 款規定標示明確,茲可得而確定義務之依據、內容及範圍,否則即有失明確。
9
裁判字號:
旨:
執行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前段限期命義務人清除廢棄物,而義務人逾期未清除改善完成的話,執行機關可依同項後段規定,先代為清除完成後,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或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9 條規定,預估必要代履行費之數額,以發執行命令之方式命義務人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高雄市政府固應依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然仍須於公司收受高雄市政府其後另行作成限期清除之行政處分書後,於期限內拒不履行清除為前提,方能決定有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代為清除處理,或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代為履行之必要,此涉及高雄市政府執行方式之選擇,法院於公司是否遵限清除不明前,無從逕命高雄市政府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代為履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為求明確而杜爭議,除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外,應以書面方式為必要。
1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與業者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合意延緩拍賣程序,並約定業者若自行將場址廢棄物清除完畢,則已收取之代履行費用將轉作場址之土壤檢測及整治等後續費用,雙方間顯已成立行政契約。則於該契約關係消滅前,主管機關並無欠缺保有該代履行費用之法律上理由,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機關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金額,核係行政執行機關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之執行行為,且係行政執行機關依其公權力之意思決定而使義務人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可據以移送強制執行,足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
1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法院基於其職權調查義務,應就作成判決所須之必要事實,於可期待之能力範圍內,盡一切可能,以可期待且適當之方法,查明真相,縱使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未指出其證明方法,亦同。又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法院雖得審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調查所得之證據為事實認定,惟仍應將審酌前開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逕以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證採為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屬判決理由不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有土壤污染之虞的場址進行查證結果,若認定污染來源明確且經檢測受污染土壤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13 條第 1 項將該污染之場址公告為控制場址,並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 6 個月內完成擬訂控制計畫。對於控制場址所為控制計畫訂定及實施,最終責任主體是污染行為人,如數個污染行為人違規排放廢水,共同對土壤造成同一污染結果,各該數人應就土壤污染共負污染控制責任,且因行為關連共同致同一損害結果,故主管機關應斟酌污染實際狀況、污染控制之最大效益及立法目的,或命該數污染行為人共同訂定及實施控制計畫,或僅命其中之一污染行為人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臺灣省政府 79 年 9 月2 日府建水字第 159083 號函釋意旨,係沿用修法前之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4 款文義,泛從作物之高度判斷妨礙水流之狀態,恐屬限制母法之適用而有牴觸。又 79 年 8 月 29 日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以後,並無何等足供判斷「足以妨礙水流」之標準,迄 89 年 9 月 6 日始發布河川區域種植規定,其僅得向後適用,在此之前之 10 年間並無具體標準,而僅得個案審查農作物有無妨礙水流。再 92 年間水利法增訂第 78 條之 1 第 4 款允許申請許可於河川區域種植,已提供原未申請許可而已為合法種植之人民補辦之機會,其意旨即蘊涵有信賴利益之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處分書未載明事實者,除得依法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於向行 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 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二)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有未合於法定程式者,除得依法於訴願程序終結 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 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 之餘地。
18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該條按日連續處罰,其立法目的,在課行為人應於期限內改善之義務,對不遵行期限改善,即按日連續處罰至遵行改善為止,係作為督促行為人完善改善之手段,形式上雖為處罰,實質上乃行政執行罰之性質,並非秩序罰。又同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針對屆期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得」由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並向行為人求償代履行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屬為強制執行行政法上義務所採取之間接強制手段,亦非秩序罰,係立法者衡量各種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等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其與同法第 52 條後段之連續處罰規定,二者並無相斥之關係。行政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完成後向行為人行使求償權並經行為人清償該等代履行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始得謂履行義務完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標號設置規則第 13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禁制性質為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本件抗告人車輛停放位置附近即設置有方形之系爭告示牌之標誌,並以紅底白字為之,而其內容已載明「小型車臨停區,限停 30 分鐘」之旨,且設置處所明顯、清晰,字體大小適中,非常醒目,為一般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所得輕易理解,與一般個人僅就自己住家或使用之建物前之路面私設標誌情形顯不相同。況上開設置規則第 137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設之圖例,僅載明應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事項,並無須記載設立告示牌機關自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存續力,應有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於該處分廢止前應無權得以命當事人拆除已經核准之建物;故於建造執照許可範圍外之增建、改建部分,則非建造執照許可之範圍,命其拆除處分函之效力範圍,應僅及於建造執照許可範圍外之增建、改建部分;然該部分與層轉容許使用許可、核發建造執照是否有所疏失,無任何關聯,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過失致其有受命令拆除建物之損害,顯然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就已執行完畢而消滅之行政處分,若有必要確認處分是否違法,以利其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屬有訴訟上之確認利益,其自得向法院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惟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中,依行政處分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人,主管機關所為執行或代執行行為,核屬行政處分之實施行為,而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原處分係命原告就系爭事業廢棄物提出「有害事業廢棄物 253.66 公噸清理計畫書」,其與代履行處分乃分屬前後程序處分,於前程序處分不履行時,被告方有作成後程序處分之可能。倘該清除義務已由被告代原告履行,則原告之清除義務即依法轉換為被告代原告履行所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繳納義務,亦即原告已無提送「清理計畫書」之義務,原告再依原處分向被告提送「清理計畫書」即已無實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之「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而代履行之先行繳納,係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因而在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應先行繳納,如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依同法第 34 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 2 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4
裁判字號:
旨:
河川管理機關發布公告,限令特定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建造房屋工寮或種植植物者應自行拆除或回復原狀,性質上為一般處分,自張貼於公布欄或適當地點或以舉辦說明會等適當方式,使相對人可得知悉之日起,即已對其產生效力。
25
裁判字號:
旨:
「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的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並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惟其所定期限,須視個案具體情形,合理審酌。亦即就該案情形,其所定期限,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屆期有實現改善之可能者,方符本案立法意旨。倘其所定之期限,非屬可改善完成之相當期間者,則以該裁量為基礎之行政處分即難謂非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之違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6
裁判字號:
旨:
(一)對於行政執行法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義務人若有不服 ,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倘經該直接上級主管 機關作成異議決定,義務人仍表不服,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依 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又聲明異議程序,乃提起訴願 之先行程序,是由執行機關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之異議決定, 該異議決定並非原處分。………且從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可知 ,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對象,原則上採原處分主義,則對於行政執 行法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義務人若有不服,於依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經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異議 決定後,義務人如仍不服,即應以執行機關為對造,對具有行政處 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為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足以除去不利益 而達保障權利之訴訟目的。倘不願以執行機關為對造,對該兼具行 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提起行政救濟,僅對聲明異議之決定及上級 主管機關為之,即無法為有效之權利救濟,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原告未依 103 年 1 月 21 日嘉環廢字第 10300013841 號函提 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請核備並清理改善,而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9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規定,命原告限 期先行繳納水上鄉場址及大林鎮場址事業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依 此,嘉義縣環保局命原告繳納水上鄉場址及大林鎮場址事業廢棄物 之代履行費用,即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求償清理必 要費用,而係擇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9 條規定以執行命令之 方式處理。又該命令對外發生行執行費用之預估及課予原告負擔金 錢給付義務之法效力,其性質兼具行政處分。
27
旨:
主管機關因無法分辨各該事業分別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具體數量而與各該事業分別協商締結「和解契約」,兩造間如已基於契約合意,而就各該事業對場址內全部有害事業廢棄物應清除部分之責任「加以特定」者,其餘部分依法即免除清除之責任。
28
裁判字號:
旨: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受處分人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前揭聯席會議決議範圍。另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僅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足認準用應僅限於「執行」程序部分,而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因涉及實體爭執,應非準用之範圍,另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理由,亦不採用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作為肯認理由。是受處分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尚難認得援引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作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再者,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強制執行。該條項規定增修意旨乃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而如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原得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除去行政處分之執行力,債務人非無抗辯機會;另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如有不服,得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除去行政處分本身之執行力,債務人亦非無抗辯機會,且行政處分之執行力須透過前揭法定救濟程序除去,性質上與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所定係透過形成判決宣告判決不許強制執行情形並不相同。從而,在受處分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倘該事由屬前開得另行行政救濟情形,即無容許受處分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而為雙重救濟。蓋為行政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基礎處分)之違法瑕疵,本應於該行政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中加以爭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反覆賦予債務人雙重行政救濟之機會。
29
裁判字號:
旨:
按 106 年 1 月 18 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規定僅就產源區分一般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就「廢棄物」概念並未定義,依「廢棄物」之文義解釋當指棄置之物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棄置非經濟物質屬之,另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者,同應屬之,則原為經濟物質之產品可能因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而成為廢棄物,自非當然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次按 106 年 1 月 18 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增訂第 2 條之 1 規定,將「廢棄物」之定義明文化,明定拋棄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品即屬之,並增訂第 2 條之 1 規定,不論事業產出物之原有性質為何,符合一定要件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為廢棄物,足認事業產出物縱係產品,亦有可能成為事業廢棄物,非謂產品即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修正立法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明揭廢棄物清理法原規範意旨,準此,產品若錯置、錯用亦可能成為廢棄物,此依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並無不同。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0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繫諸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合法存在為其前提,而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既經廢止確定,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即與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從而系爭建造執照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廢止確定之後,系爭建造執照核發之前提基礎已不存在,自屬違法之授益處分。按司法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之認定,係屬整體法規秩序之綜合評價。法院如認為特定行政處分合法者,係指該行政處分與實體法及程序法等相關法規均無牴觸違反,始得獲致「終局合法」之評價;反之,法院如認特定行政處分違法者,無論其認定基礎係違反實體法或程序法,或就多項實體法規中僅認定違反其中之一者,即得逕為「終局違法」之評價。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1
裁判字號:
旨:
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且行政處分事實記載之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
32
裁判字號:
旨:
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之異議決定,應相當於訴願決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若對該異議決定不服,應認其履踐聲明異議程序後,即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而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至於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雖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惟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若有不服,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送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異議決定,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場址污染行為人,除負擔清除廢棄物的義務外,亦負擔該場址環境改善及復原等義務,且與主管機關合意成立行政契約,因此主管機關基於該行政契約保有之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委託國立大學辦理「急水溪種植區域等級分級劃設計畫」,觀其計畫之目的,係為急水溪等河川流域進行評估種植植物與圍築魚塭之影響,以利相關從業人員管理、審查受理民眾種植使用申請及設計使用,並非據以作出行政處分,是尚難根據該研究計畫指摘原處分是否違法。
35
旨:
主管機關撤回假扣押執行時,其代履行文化資產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採購契約尚未簽訂及施工,亦未支付該部分之修復費用,即無從依文資法規定向相對人徵收費用,自無事實或法律關係不能確定之情事,雙方亦未就此簽定書面契約,難謂已就此成立和解契約。
3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執行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完成改善作業後,公告解除系爭污染場址列管,並廢止前經指定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該廢止處分係自廢止時起,始向後失其效力,則主管機關對污染行為人追繳廢止前應負擔之代履行費用,即無不合。
37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行政法上義務人的認定,究為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應依法律規定的歸責型態予以區分,不能逾越法律文義,擴張解釋,增加法律所未規定的義務,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處罰法定主義之虞。因此,負有回復原狀義務的前提在於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規定,因買賣、贈與或繼承等原因而單純繼受工廠或房屋者,顯然不等同於第同條第 4 款規定的建造工廠或房屋者。如將兩者等同視之,固有擴大責任主體,防範危害繼續存在或產生脫法行為的用意,然此有待立法明定,仍不宜逾越法律文義,將行為責任擴張為狀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查,一般廢棄物清運處理過程中,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者係指鎮公所清潔隊有關一般廢棄物清運 (含資源回收作業) 工作,職故,原告所執行者乃一般廢棄物清運之後續焚化處理,此種事務之執行,毋寧為被告 (行政主體) 行為之「延伸」,且原告本身需受被告指揮監督,故不能取代被告之公法上地位,何況,原告亦不能以自己之名義對外行之,至多僅係間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亦難謂係公權力之受託人,只能稱之為「行政協助者」或「行政助手」,猶如前述屬私法性質之違規車輛拖吊之行政事實行為。是以,原告稱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前段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同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 (巿) 為縣 (巿) 政府。」及舊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謂‥‥鄉 (鎮、市) 公所。前項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稽查工作。」、及前揭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劃等法源,而由被告將其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應執行垃圾處理之公務委託原告執行,而遽為推論其與被告間具有公法關係,實無足採。是本件乃原告與被告因訂立委託契約辦理純粹事務性或技術性之工作而生之爭訟,並未直接對外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亦即僅係屬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為之私法契約權利義務履行上所生之爭議,殆無疑義。故而,本件應屬民事訴訟事件,並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違反法律之規定而逕行免除人民義務之行政契約,因該約定之一部無效而全部均無效。
40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代履行」,係指義務人負有義務而不履行時,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為履行而言。至於主管機關委託第三人或由指定人員執行後所產生之費用支出,應由義務人自行負擔,蓋此項費用乃因義務人不自動履行義務而產生。主管機關就代履行費用應核定其金額通知義務人限期繳納,此項核定究其性質乃屬獨立之行政處分(確認及下命處分),蓋其得為獨立之執行名義,義務人若不按期繳納,則依行政執行法第 34 條規定,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綜上可知,「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關於執行方法上之選擇是否妥當,其救濟途徑固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惟對於代履行費用之核定函,既具有確認及下命處分之性質,義務人若對其是否應負擔該費用或對其金額有所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之,合先敘明。又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須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並經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義務人始須負擔代履行之費用。反之,若非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之人,其對行政機關所實施之執行行為,自無負擔代履行之費用可言。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而所謂「代履行」,係指義務人負有義務而不履行時,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為履行而言。至於主管機關委託第三人或由指定人員執行後所產生之費用支出,既因義務人不自動履行義務而產生,當應由義務人自行負擔,如逾期未繳納者,並得移送行政執行處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規定執行之。另所謂「即時強制」,乃行政機關在有當前之緊急危害,不待行政處分之作成,即於法定職權範圍內,依法律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係一種簡化程序之緊急措施,其實質內容可為「直接強制」,亦可為間接強制之「代履行」。又行政執行法就即時強制,並無得收取費用之規定。故在一般情形,行政機關採用代履行之措施時,可以收取代履行費用,惟如因其事態嚴重急迫而為即時強制,反不得收取代履行費用,實非合理。由於代履行費用並非制裁,在即時強制之代履行,比照一般代履行,收取代履行費用,應無不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鑑於現行行政法規就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要件及請求之範圍,除少數法規有個別之規定外,尚無一般通則性之規定,而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向為實務所承認(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302 號判決參照),是兩者之成立要件及請求之範圍,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等規定。因此,公法上無因管理類推該規定之結果,自須行政機關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公法之事務。被告被查獲利用所有船舶違法經營海上船屋,為調查被告及船長等人是否涉有犯罪,且基於保護船上全部船員生命、財產安全之人道理由,由原告協助海巡署行使公權力,將船上之船長及船員及船舶一併帶返我國境內接受調查,並於調查後為處理後續外籍漁工遣返之問題,將渠等暫置於高雄區漁會前鎮漁市場岸置處所,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由船長申請臨時入國或過境過夜住宿者之情形有間,亦與同法第 47 條「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情形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3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狀態責任」。所謂「狀態責任」,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例如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實上雖非行為人,也未同意傾倒,但仍有狀態責任,必須擔負排除危害的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均為狀態責任人,其並非因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負擔責任,乃係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有事實管領力而須負責,故稱之為「狀態責任」。基於行政機關人力物力之侷限性、土地之有限性、生活環境之易破壞性與難以回復性,乃有必要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不明時,「狀態責任」之課與更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然不可據此即謂行為人的「行為責任」為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的「狀態責任」之前提要件。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之適用範圍,應不以一般廢棄物為限,無論何種類型之廢棄物,若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其因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逾期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應負限期清除處理之責任。至於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自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水利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受處分人於河川行水區內建造預拌混凝土廠,即屬上開規範之建造行為,自違反該條款規定,行政機關命受處分人限期回復原狀,逾期將代為履行,論事用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雖抗辯,區域計畫法於系爭建物完成後方增列河川區,而不應以嗣後規範限制原為合法之建物云云,然系爭建物之區域自始即位於河川區域內,與區域計畫法之河川使用分區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