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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機關對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具有保全債權之功能以及督促履行之間接強制執行手段;本質上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營利事業所為之督促履行義務之保全措施,其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行動自由之行政處分,足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
2
裁判字號:
旨: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固不以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雖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惟因該行政處分所發生之法律效果直接損害其權益者,始足當之。財政部或行政執行署得對欠稅公司之負責人在一定條件下為限制出境、拘提、管收等之處分,惟均係以其為公司負責人或法人代表身分所為,尚非個人之權益因課稅處分而直接受到侵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7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將陳情案件逕移其他機關處理者,係基於便民考量通知主管機關辦理之觀念通知,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即不得以之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行為屬廣義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送達行政執行文書時,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但有關寄存送達生效之日期,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的同一理由,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司負責人,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為認定,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惟如行政執行署於具體執行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義務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而依相關事證(如法院之確定刑事判決)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有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該款規定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以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乃行政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公權力主體,對於人民或其他權利主體,以強制手段執行其公法上義務之程序。執行名義之「有效性」為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惟執行名義之「合法性」則非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換言之,強制執行之合法性係繫於執行名義之「有效性」,而非繫於執行名義之「合法性」,故不得以執行名義之違法而主張執行措施不合法。且以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擔保人執行時,此擔保書之執行名義乃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法律之特別規定」,亦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之「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當執行機關開始對擔保人逕為強制執行時,此一執行程序性質上乃另一執行程序,擔保人即已轉換成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身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同法第 17 條規定,義務人若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的話,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航空公司向民用航空局擔保清償航空器所積欠之場站費用,藉此換取民航局同意航空器所有權移轉予該公司,又因場站費用係航空器使用航空站及相關設備所應繳納之費用,具規費性質,故上開合意性質上屬於公法契約之法律行為,且客觀上即為航空公司給付場站費用之法律上原因,足使民航局受領場站費用不成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執行名義之義務人遭受行政執行措施之持續侵害,產生違法結果。縱然已經聲明異議駁回確定,然若從憲法、相關法律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或法理,可認為符合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自應准許義務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以,人民若因營利事業欠稅事件,遭主管機關發函要求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致造成遷徙自由之權利遭受限制之結果,因該執行措施具有長期持續性,顯與一般執行措施重在迅速終結之情況不同,具有救濟可能性及回復實益,應得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次按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既未對「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之內容及範圍加以定義,即應採嚴格解釋,殊不能率而援引其他法律,如公司法第 8 條就「公司負責人」廣泛定義之規定,任意擴大遷徙自由之限制事由。且公司法與行政執行法之公法暨程序法性質大不相同,是公司上關於公司負責人之定義,亦不宜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參酌援引。從而,相關允許執行機關得限制人民出境之行政執行規定,縱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然其所指「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亦應以限於「登記負責人」為前提,方無悖於憲法保障遷徙自由之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處於經命義務人到場,而義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裁量是否命提供擔保、限期履行、或限制住居等處分,故行政機關於裁量採取何種處分時,仍要有比例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欠缺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係屬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因此,得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惟須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依其主張陳述足以顯現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始為適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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